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通字(2009)46号文件

公安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通字46号)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

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屋顶 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 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 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军衔与地方行政级别的对应

许多网友为军衔与行政级别的对应争论不休,关于军衔与地方行政级别的对应,我有以下的解释:(回帖不要乱骂人) 1、军委副主席----------副总理 [ 转自铁血社区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892864.html,/ ] 2、正大军区职--------------------------------------省长、部长 3、副大军区职、正军职---------------------- 副省长、副部长 4、副军职------------------------------------------市长、局长 5、正师职------------------------------------------副市长、副局长 6、副师职(正旅职) ----------------------------------县长、处长 7、正团职(副旅职) ----------------------------------副县长、副处长 [ 转自铁血社区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892864.html,/ ] 8、副团职、正营职---------------------------乡长、科长 9、副营职-------------------------------------------副乡长、副科长 10、正连职、副连职--------------------------科员 11、排职-------------------------------------------办事员 至于军委委员这一级别,我认为它不是一种级别,只是一种参与政治决策的待遇;还有,不管大省、小省、富省、穷省,他们的省长和省委书记的级别都是一样的,正大军区虽然和省部级正职对应,但是有些省委书记担任政治局委员,待遇可就比大军区司令高了。关于正省和正军的问题:正军何时有过正省的风光,也就是文革时,军管,一个军管一个省,省军级变出现了,就是那时,到省里当一把手的军长或政委,一般都要在所在的大军区当个副职,如果正军真跟正部省同一级别,中央党校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班军队参加的人选就是正军级干部,不凑巧的是,军方参加的人选,是大区正职,副职都没有,何况正军了,当然,参加者,有些人大政协一把手,可能就不是省委常委。 那种认为正军有些待遇同正部类似就认为二者相等是很可笑的,文革前中调部部分干部的公干的标准,就是同地方的省,军队的军级干部相当,你能说这些人是所谓的“省,军”级干部? [ 转自铁血社区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892864.html,/ ] 就是军队自己,都不认同,正军等于正部省,国防大学战略研究系的招生资格:就是,地方的副省,军队的正军,中央部分机构的正司局干部,我们还争论什么?

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编号:06003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完整版) 发布日期:2017年6月 实施日期:2017年6月 发布机构:公安部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子项:民用枪支(弹药)制造审批和民用枪支(弹药)的研制、定型审批;审批类别:行政许可;项目编码:06003。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五、受理机构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六、决定机构

公安部。 七、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依照枪支管理规定的特别许可制度,限定在40家以内)。 八、申请条件 申请制造民用枪支(弹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拥有产权的制造、储存民用枪支(弹药)的设备和场所; 2、制造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通过部级以上技术鉴定; 3、具有专职的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以及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4、枪支与弹药的制造分别独立设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离,对生产区应实行封闭式管理;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体系和质量保障体系; 6、无违法制造、销售民用枪支记录; 7、制造的民用枪支的枪号及销售流向已纳入计算机管理。 九、申请材料目录 1、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申请; 2、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资料; 3、厂区周边环境平面图,生产车间、仓库位置平面图;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公安部令1996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 公安部部长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

位修改。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刘彦平 任国家安全部纪委书记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014892864.html, 刘彦平任国家安全部纪委书记 作者: 来源:《中国经贸聚焦》2015年第11期 今年60岁、5月底已卸任公安部副部长的刘彦平,已履新国家安全部纪委书记。虽然已 满副部级干部退休年龄,但因一线纪检干部的退休年龄是63岁,刘彦平的仕途生涯将至少延长三年。 此前的5月18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家工作人员任免信息,在公安部七名副部长中排名最末、已满60岁(1955年8月生)的刘彦平被免去公安部副部长职务。 公开资料显示,刘彦平是河北丰南人,武警少将警衔。他21岁进入北京警察学院学习,毕业后分配到北京市公安局警卫处工作,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公安部警卫局副局长、公安部警卫局政委;2009年任公安部警卫局局长。同年,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兼经济 犯罪侦查局局长)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双规”,引起公安部一系列人事变动。2011年8月,刘彦平与时任公安部反恐怖局局长李伟一道被任命为公安部部长助理,期间曾到中国政法大学学习法律专业。 2013年6月,刘彦平升任公安部副部长,成为副部级干部。在年满副部级干部退休年龄 之际,他转任国家安全部纪检战线,政治生命至少延长三年。 国家安全部是国务院主管国家安全的组成部门,不设对外官方网站,亦不公布其副部长、部务委员名单。 据官方媒体报道,现任国家安全部党委书记为陈文清,部长为耿惠昌,副部长中至少有邱进、董海舟、孙永海、苏德良等人,苏德良还兼任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为唐朝。其中部长耿惠昌已任该职八年,今年64岁(1951年11月生),是第十七届、十八届中央委员。 受中央反腐影响,国家安全部领导层2015年以来至少有三人次调整。1月,中央纪委监 察部通报,担任国家安全部副部长9年的马建,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次月其政协全国委员资格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组织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通知 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现就2018年度第一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时间和地点 继续教育时间:2018年4月23日下午3:00分。 地点: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培训基地2号楼三层(闽侯县上街马保村,导航定位:丰阳物流)。 二、参加人员 被“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暂停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名单附后)。 三、继续教育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定》《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消防安全技术实务》、《消防技术综合能力》和《消防安全案例分析》。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教育是加强我省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监管重要途径,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通过继续教育不断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和技能,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提高综合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参加继续教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复习准备工作,并确保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所有项目负责人全员参加,不得缺席。 (二)严肃继续教育纪律。本次继续教育采取为网络计算机教学模式,参加人员应携带个人身份证及笔记本电脑(硬件配置要求:win7 i3处理器,内存2G以上;浏览器要求chrome或360浏览器;显示器:分辨率1920*1080),提前30分钟进场,并做好电脑系统的调试工作。在课程测试前,监考人员将向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宣布《考场规则》,并严格对照身份证,防止冒名顶替等问题。严禁携带书籍、资料及电子储存设备、通讯工具等入场。总队将应用考场视频监控系统对课程测试全程录像,发现作弊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及时制止并当场取消继续教育资格。 (三)严惩作弊行为。对夹带资料、携带电子设备、打电话、发短信、冒名替考等各种形式作弊的人员,一律取消课程测试成绩,纳入“福建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黑名单,参加人员为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在一年内不予在福建省内注册并上报公安部消防局,所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规定吊销该机构相应资质证书。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 2018年4月13日

公安部公消46号文件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通字[2009]46号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 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公安部号令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1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简答)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严禁下列行为:(选择题)

公安部建设部46号文件

公安部建设部46号文件 公安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通字46号)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

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屋顶 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关于成立羽毛球队的请示

关于成立羽毛球队的请示 局领导: 为了进一步丰富队伍业余文化生活,展现重庆警卫干部昂扬向上的精神面貌,以良好的竞技状态和技术水平迎接公安部警卫局举办的全国警卫部队羽毛球比赛,特申请在全局官兵(含新近人员)中海选队员成立兼职羽毛球队,具体事项如下: 一、羽毛球队的宗旨和组织原则

本羽毛球队在局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接受政治处的管理,通过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训练,以发展体育运动、展现警卫官兵拼搏精神为原则,进一步增强警卫队伍凝聚力。 局政治处负责牵头羽毛球队的组织工作,局后勤处负责相关后勤保障工作。 球队设总领队1人,拟请政委指定相关领导担任;领队1人,拟由后勤处高山担任;设队长1人,拟由警卫队郑彤彤担任;技术指导1人,拟由政治处封倩担任。 队员由致力于我局羽毛球运动发展、具有一定羽毛球运动理论和技术水平的官兵按照体育竞技原则择优选拔产生,全局的所有羽毛球爱好者均可参加。如参加各种比赛,可在比赛前选拔参赛队员。 二、活动规则 羽毛球队采取一周双训制,拟请专门教练进行系统性培训,代表警卫局参加各项比赛活动。 每周二、四晚上作为羽毛球队固定训练时间,(如有更改,再另行通知;特别安排的活动,由队长统一通知)。队员参加固定训练时,应提前10分钟向队长签到,由队长安排具体训练科目。队员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参加训练的,必须提前一天向队长请假。 队员参加的各项训练参照局军事训练相关要求进行,纳

入个人目标考评进行综合管理。 每月的最后一次活动为训练比赛日,举行队内排名赛,比赛成绩作为正式比赛队员选拔参考。 三、经费开支 场地费用:每次训练拟在会展中心羽毛球场租2块球场,时长2小时,每周费用280元,全年费用13440元。 装备费用:拟购置训练用球拍10副,约4000元;球包2个,约500元;训练用球每年50桶,约3000元;球拍线等杂费约1000元;正式队员比赛服每人2套,约2000元。共计10500元。 比赛费用:平时比赛费用5000元。重大比赛费用列为专项经费向局党委申请。 羽毛球队所有开支本着勤俭节约和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指定专人负责经费管理。 四、队员守则 热爱羽毛球运动,热爱“警卫局羽毛球队”。 具有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勇于拼搏的体育运动精神。 严格按照球队的训练计划刻苦锻炼,提高自己的技战术水平,积极参加球队安排的各种赛事。 树立重庆警卫官兵良好形象。参加固定训练、比赛活动时着装统一,增加“警卫局羽毛球队”的感召力。 妥否?请指示。

公安部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

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

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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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加强和改进 【颁布单位】 【文 号】公通字﹝2004﹞83号 【发文日期】2004-11-12 【实施时间】2004-11-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民政局、建设局、财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未能有效落实,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日益突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出租房屋管理方法、方式和机制受到冲击,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尖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导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全文_公安部123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 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

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保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建城[2012]73号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12.05.04 【实施日期】2012.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

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 [2009]46号) 公安部、住建部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核心提示: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通字[2009]46号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通字[2009]46号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 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 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屋顶 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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