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一、引言水产养殖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对于提供人们所需的水产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水产养殖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养殖效益,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对水产养殖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二、水产养殖许可证制度1.许可证的颁发水产养殖许可证是对养殖户进行合法管理的一种手段。
政府或相关管理机构应该制定并执行水产养殖许可证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养殖户进行审查并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的颁发应有效期限,并在到期前进行审查和续期工作。
2.许可证管理持有水产养殖许可证的养殖户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检查,确保养殖户依法进行养殖活动,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规定。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殖户,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可能吊销其许可证。
三、水质监测与管理1.水质监测水质是水产养殖中的关键因素之一,直接影响养殖生物的生长和健康。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应包括水质监测的要求,养殖户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以确保水质符合养殖生物的需求。
相关管理机构应提供监测指标和检测方法,并组织定期抽检。
2.水质管理管理机构应提供水质管理的指导意见,帮助养殖户合理管理水质。
这包括但不限于水质调节、饲料控制、底泥处理等方面。
养殖户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水体中的氧含量、温度、PH值等指标处于适宜范围内。
四、疫病防控措施1.疫病监测水产养殖过程中,疫病的爆发可能对养殖业造成严重影响。
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应要求养殖户进行疫病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管理机构。
同时,养殖户应严格遵守疫病防控的相关规定,定期对养殖区域进行消毒和清洁工作。
2.疫病防控管理机构应制定疫病防控方面的管理细则,指导养殖户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这包括提供疫苗接种服务、定期检查养殖区域的卫生状况、指导养殖户加强饲养管理等。
养殖户应积极配合管理机构的工作,共同保障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五、环境保护和保护区划管理1.环境影响评价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应要求养殖户在进行扩大规模或新建养殖场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产养殖规章制度文本内容

水产养殖规章制度文本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产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行为,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产养殖应遵循科学规划、生态环保、质量安全、健康养殖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加强水产养殖行业监管,建立健全水产养殖行业管理制度,促进水产养殖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产养殖许可管理第五条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养殖活动。
第六条水产养殖许可证的颁发、延续、变更和注销,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未取得水产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八条水产养殖许可证持有人有权根据需要变更养殖规模、种类等内容,但应提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三章水产养殖环境管理第九条水产养殖应选择水质清洁、环境优美、水源充足的地方进行,不得占用生态环境保护区和重要水源地进行养殖。
第十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建立健全废水处理设施和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废水排放达到国家环境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加强养殖水域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异常情况,确保养殖水域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水产养殖物种管理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应选择适合当地气候环境和水质条件的物种进行养殖,不得引种入侵物种和禁止养殖的物种进行养殖。
第十三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对引种物种进行检疫和审查,保证物种健康无病害。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不得自行引入或转移水产养殖种苗,必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持证上岗。
第五章水产养殖饲料管理第十五条水产养殖饲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使用禁用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储存饲料时注意防潮、防晒、防鼠等措施,确保饲料质量。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饲料的使用应按照饲料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不得超量投喂。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定期清理养殖场地和投喂的残留物,保持养殖环境卫生。
第六章水产养殖疫病防控第十九条水产养殖单位应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定期开展水产养殖疫病检测和防治工作。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确保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养殖场环境管理1. 养殖场周围应保持洁净,禁止任何有害物质和污染源进入养殖区域。
2. 养殖池塘、鱼池等必须保持水质清洁,定期清理残渣和鱼粪等杂物。
3. 养殖场应配备合格的水质检测设备,定期对养殖水体进行检测,并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4. 养殖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日常检查记录,定期评估养殖环境的卫生安全情况。
二、养殖品种选育1. 养殖场必须选择适应当地水质环境的优质品种进行养殖,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状况和抗病能力。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的养殖技术指导,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和免疫健康。
3. 养殖场必须遵循规范的养殖操作流程,确保养殖品种的合理饲养和管理。
三、养殖饲料管理1. 养殖场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产品,并定期检测饲料的营养成分和安全性。
2.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喂养量和喂养次数进行饲喂,并确保饲料的摄入量适宜。
3. 养殖场应经常监测饲料的质量,定期检测饲料中的有害物质含量,确保饲料的安全性。
四、养殖水质管理1. 养殖场应定期检测养殖水质的微生物、重金属、有害物质等指标,确保养殖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必须进行科学的水质处理,确保养殖水域的生态平衡和水质安全。
3.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养殖密度进行养殖,合理控制养殖水体中的鱼体密度,防止疫病传播和水体污染。
五、养殖疫病防控1. 养殖场应建立完善的疫病防控机制,定期对养殖品种进行疫苗接种和防病处理。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疫病防控人员,并进行规范化的疫病监测和管理。
3. 养殖场应加强对养殖场周边环境和人员的卫生管理,防止病原体交叉感染。
六、养殖产品质量检验1. 养殖场必须在养殖周期结束后,对养殖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应定期开展对养殖产品的检测,检测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和生物毒素等。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权益,规范水产养殖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风险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从源头到餐桌”的全程管理要求,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涵盖水产养殖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督检验、溯源追溯等内容。
第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加强培训教育,确保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档案,包括水产养殖场的原料采购记录、养殖过程监控记录、产品质量检验记录等。
第二章水产养殖生产环节管理第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选择合格的水产苗种,苗种来源应当合法合规,有进货记录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合理的养殖环境,包括水质、水生态系统、养殖设备等,确保水产养殖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八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制定养殖操作规程,明确养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要求,加强养殖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
第九条水产养殖过程中的饲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饲料,饲料来源应当明确记录。
第十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严禁超量使用兽药,兽药使用记录应当详细、真实。
第三章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包括有关生产环境、水质、饲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产地、规格、质量等级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验第十四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程序进行水产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水产养殖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建立检验档案,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精)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4篇)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是指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水产养殖行业的发展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以规范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以下是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水产养殖基本要求1. 养殖场选址必须在环境和水质条件良好的地方,且必须远离城市、工厂和化工厂等污染源。
2.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养殖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测制度,对养殖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并定期对养殖环境、饲料和养殖方式进行检测。
3. 养殖场应定期组织对养殖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养殖技术和安全意识,确保养殖过程的规范和安全。
4.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对每批次的养殖过程进行记录和档案保存,以备后续的质量安全追溯。
二、水质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在选址前对水质进行全面的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水产养殖的要求。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的理化指标进行监测,如水温、溶氧量、酸碱度、盐度等,并据此调整养殖环境。
3. 养殖场应定期对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和兽药等污染物进行检测,保证水产养殖产品的安全。
4. 养殖场应定期清理和消毒养殖池,并确保养殖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三、饲料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且应对饲料进行检测,确保饲料的质量和安全。
2. 养殖场应制定科学的饲料投喂方案,根据水体的温度、氧气和养殖阶段的需求进行合理的饲养。
3. 养殖场应严格控制饲料的投喂量,避免因饲料过量而导致养殖水体的污染和鱼类的生长不良。
4. 养殖场应定期监测养殖水体中的饲料残留物,保证养殖环境的卫生和鱼类的健康。
四、疫病防控要求1.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对养殖过程中出现的疫病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和鱼类进行疫病的检测,确保养殖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2024年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规范养殖业经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产品养殖活动。
第三条水产品养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养殖、饮食安全的原则,保证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完善养殖管理制度,加强养殖现场监管,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养殖基地管理第五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当选址适宜,水质优良,土壤肥沃,具备良好的光照、温度和气候条件。
第六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养殖区域划定,规范养殖活动。
第七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加强疫病防控,定期进行养殖区域消毒,确保养殖环境卫生。
第九条水产品养殖基地应加强对养殖场地、设备和饲料的检修、保养和清洁,确保运行正常。
第三章养殖过程管理第十条水产品养殖过程应开展兽医监测和兽药使用管理,确保水产品健康。
第十一条水产品养殖应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合理控制养殖密度,防止饲料残留和污染。
第十二条水产品养殖应遵循生态养殖原则,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减少对水质的污染。
第十三条水产品养殖应加强对养殖过程中疫病的防控,及时对病死水产品进行处理,防止疫病扩散。
第四章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水产品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养殖、加工、储存和运输,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控制。
第十六条水产品加工过程应遵循卫生安全规范,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证产品无细菌和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水产品加工企业应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水产品养殖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九条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利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水产养殖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产品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依法履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管理规定,推行全程全网监管,建立起从源头到餐桌的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注重预防为主,加强监管,强化责任,突出重点,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并贯彻执行工作计划,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监管能力,做好协调和督促工作。
第二章水产养殖过程管理第六条水产养殖过程应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选择合适的养殖水域或养殖场地,增加养殖密度时应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防止养殖污染。
第七条水产养殖过程中,应选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种苗,并建立相应的购苗登记制度,确保种苗来源可追溯。
第八条水产养殖过程中,应严禁使用未经注册的兽药、饲料和添加剂,严禁使用禁用的养殖辅助药物,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水产养殖过程中,应科学合理安排饲料,严禁过度投喂,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添加非食用物质。
第十条水产养殖过程中,应定期检测饲料和水质,确保水产养殖过程符合相关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过程中,应定期对养殖场进行综合排查,做好病害防控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病害,保证水产健康生长。
第三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检验合格,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包括渔业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
第十四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应及时向生产企业、经营者和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产、下架、召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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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许可与养殖证制度一、养殖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转批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等政策文件。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1、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
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2、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
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规定。
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三、养殖证的发证范围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2)、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使用权;(3)、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
尚未领取养殖证的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
无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业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
四、养殖证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工作。
五、养殖证发证程序和期限1、申请。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此能够使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
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3、批准。
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承包人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颂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六、申请养殖证时应提交的材料1、养殖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提交易以下材料1、与养殖规模相适应得资金来源证明材料;2、养殖技术条件说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养殖证内容和有效期限1、养殖证应载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内容。
养殖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2、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
集体水域滩涂或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命名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须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八、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行、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水产总站宣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7月24日农业部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人个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人个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使用配合饲料。
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饲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4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存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总站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