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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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成文日期:2007-12-0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在对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整合后形成的,对外资企业来说,这是一项新增的减免税优惠。

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衔接,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但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得税收人属于中央和地方分享收人,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原规定相比,.本法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也纳入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减免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的所得税进行减免时,并不能减免全部税额,而只能就其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进行减免。

自2003年起,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人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对企业应纳的所得税的40%部分进行减免,而且减免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

解析——所得税法第26条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解析——所得税法第26条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解析——所得税法第26条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税法第26条(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怎样理解: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什么叫“符合条件”(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上取得的投资收益。

2、什么叫“权益性投资”——主要特点:不收回本金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

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

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

3、举例说明:假如甲企业持有乙企业30%股权,采用的权益性投资来进行会计处理,年底时,被投资方乙企业确认净利润(税后)2000万元,投资方甲企业应确认600万元的投资收益。

假如对方已做出利润分配决定。

(《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答之一、乙企业是非居民企业,问:甲企业补不补税?答:补——因为不属于免税收入解答之二、乙企业是高新企业税率15%,乙企业是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企业。

问:甲企业补不补税?答:不补——因为是免税收入解答之三、如果甲企业是连续持有乙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购入持有时间还不到12个月,这时取得乙企业的年度分配的投资收益600万元——甲企业可以免税。

解答之四、如果甲企业是连续持有乙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持有时间12个月(或不超过12个月)就将该股权转让了,取得股票转让所得——甲企业不免税。

企业股权转让涉税政策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涉税政策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涉税政策分析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一、印花税:税目为“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所载金额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二、增值税:一般不涉及,但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按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卖出价与买入价间的差额征税,差额有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三、企业所得税:主要涉及两个“应税所得”(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2.股权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是股权转让的主要税费支出,下面主要就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及政策予以分析:主要具体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相关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对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后形成的。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视同销售,作为收入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收入,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实践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典型事例是以股权换股权(股权置换)、以债权换债权等,其所得是对方等价的资产。

因为在此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货币,为了确定其收入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

这些用途中,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但是有些情况是企业意图规避法律,逃避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范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税率优惠的范围包括两类主体: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属于新增的优惠项目;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在对原税法中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后形成的。

(一)小型微利企业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

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

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

联合国(UNCAD l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

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

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

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

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

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

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

对小型微利企业适用较低的税率,可以更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

低税率既可以作为一档法定标准税率,也可以作为一项优惠税率,但考虑到如将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作为优惠税率,则投资于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回国缴税时,可以按25%的法定税率抵扣,得到实惠。

企业所税税法条例及各企业理解

企业所税税法条例及各企业理解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7年12月11日来源:国务院办公厅【大字体】【中字体】【小字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一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二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三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四 (9)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五 (1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六 (1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七 (1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八 (1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九 (18)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 (19)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一 (2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二 (2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三 (25)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一编者按: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各类纳税人能够更好地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邀请相关部门直接参与起草和修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详细介绍,对条文逐条进行了详细、权威、深入、精确地解读.从本期起,《筹划专刊》对解读的部分内容进行摘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实施,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实施条例,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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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是首次在税法中正式引入“免税收入”这一概念。

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都未对免税收人进行过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一些收入项目免予征税。

免税收人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最大区别在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制原理上就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免税收入则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原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予纳税。

因此,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则属于税收优惠。

本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分为以下四类:
(一)国债利息收入
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已执行多年的政策,l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也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是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的,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

而且企业购买国债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同时基本上没有对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也不违背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原则。

因此,本法保留了这一政策,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国债利息收人为免税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人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当某一居民企业对另一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可能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的经济回报,是导致其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其应税收入总额之中。

但由于股息、红利
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人投资企业的应税收人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

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

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为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由于本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

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或者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相同且被投资企业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篝。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
并人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照新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和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人,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人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

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

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冶性和志愿性五个
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性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也没有对非营利组织作出过界定,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中虽然有些优惠政策的对象类似于非营利组织,但也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政策。

由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得基本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以弥补政府在某些公共领域作用的不足,如果对非营利组织征税,将不利于其充分发挥公益作用,因此一些国家的税法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全部或某些收入免予征收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

考虑到我国的很多公共领域也需要鼓励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给予税收之优惠,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营利组织作出明确界定,如果笼统地规定对非营利组织免税,在实际征管中漏洞将会很大。

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享受本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符合的条件,需要结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税法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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