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法条整理
论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

经济 的进步 必定伴 随着 社会 关系 的 E l 益复杂化 , 不同领域之 间的民事 主体地位 明 显差异呼唤着法律 突破抽象 、 形式上 的人格 平等的局限, 为弱者提供更有力 的保护 。这 种人文思潮在国际私法 的立法 、原则 、基本 制度等各个方面均得到体现 。 英 国法学家施 米托夫早在 《 国际贸易法 》 文 中就提 出在 国
子女人身关 系。 适用其共 同住所 地法律, 或 者适 用有 利于保 护弱者 利益 的一 方 当事人 的本 国法律 、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 律。 第6 9 条规定 : “ 扶养, 适用被扶养人 的本
国法律 、住所地律或者经常居所地法律 中对
说 、折中说等等。虽然法院地法说是 目前较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5月 ( 上)
论 国 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
郭 紫薇
( 浙 江工业大学 ,浙江 杭 州 3 1 0 0 0 0 )
摘要:伴 随着经济全球化 ,各国基于经济基 础之上的政 治、文化 交往也 E l 益加强 , 在 司法领域之 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原 则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 .本文 将从 国际私法对 弱者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八手 ,并结合 中国在此领域对弱者利 益保护的现状 ,分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 出改善意见。 关键词:国际私 法;弱者 ;侵权 ;消 费者
事法 律关 系可能形 成强烈 的强弱对 比的领 域, 比如 医疗 、 保险等领域的弱者, 技术转让
合 同中的技术受让人等弱者保护的问题, 仍 未作规定 。( 3 ) 我国的立法和法学界还没有 将保护弱者作为 国际私法 的基本原则。
针对 以上 不足 ,现提 出作者 的改善 意
要 ,目 前看来 , 保 护弱者 的利益不仅仅是发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中文摘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涉外民事交往变的越来越复杂,参与主体的不同地位加剧了不平等因素日益增多, 越来越多领域的不同群体需要法律提供特殊保护,进而用制度作保障确保参与主体预期利益的实现,国际私法中原本是以平等为基础,现在某些时候也要借助其他的外力来平衡司法关系,这样的变化同时也出现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基于这样的背景,国际私法也由最初的追求形式正义转变为现在的追求实质正义,这一转变更为具体和直观的体现就是弱者保护原则的出现。
国际私法虽然对弱者保护原则有所规定,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有时候与社会发展难免会出现不适应,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为最大限度实现法律公平正义,本文结合已颁布施行的《法律适用法》,从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兴起、适用为理论前提,通过对国际私法规制的一些条文列举,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进行思考,提出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进而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最终实现国际私法中的实质正义与公平。
本文主要分成四章,第一章主要讲弱者保护原则解析,分为三节予以论述。
第一节主要论述对弱者的界定;第二节主要论述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第三节主要论述国际私法中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第二章主要讲弱者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与价值基础,分为两节予以论述。
第一节主要论述弱者保护原则中应然性及突然性适用范围;第二节主要论述弱者保护原则实质正义的价值体现及国际私法中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人权保护在国际私法中的兴起。
第三章主要讲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一些国际条约、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第四章主要围绕中国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展开,分为三节论述。
第一节论述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原则的立法现状;第二节论述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第三节在前两节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保护;现状;完善Abstract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deepening of the globalization, the foreign-related civil exchanges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complex, and participating in the different status of the subject exacerbated increasing inequality factors, and more and more groups of different groups need to be provided with special protection law, then the system as a guarantee is to ensur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main body to realize the expected benefit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based on equality, now sometimes also lay on other external forces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relationships, and such changes also appear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Based on this backgrou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justice changed from the initial form of into the pursuit of essential justice, and this shift is more specific and a intuitive reflectionof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Although somewhat to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as some rules, because of the lag of the law, and will inevitably be not adaptable to social development, sometimes with the legalization speeding up, this paper has enacted the l application of law to publish,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legal fairness and justice to a great extent. This law start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in the theory of the rise of the principle protection and suitabilityas the premise, through examples to the regul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article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our country, and put forward thesuggestions for the problem of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our country, and bett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weak, finally realizes the substantial justice and fairness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and the first chapter focuses on the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he weak, which is divided into three sections.The 1st section focuses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weak;Section 2 focuses on the gen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weak protection;Section 3 mainly deals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he weak and the principle of others in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Chapter 2 focuses on the scope and valu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weak protection, which is divided into two sections.Section 1 focuses on the role of the principle of weak protection and its applicability;Thesecond section mainly discusses on thevalue embodimentwhich is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substantial justice value,and also discusses the conversion from form justice to essence justice in th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and the beginning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ri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e third chapter focuses o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private law, which mainly covers the principle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 mainly including som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private law of relevant countries. Chapter 4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 protection principle of the Chinese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is divided into three sections.The first section discusses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he weak by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in China;Section 2 discusses the problems of the weak protection principle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our country;The third sec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first two sections, proposes to improve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he weak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our country.Keyword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eak protection Status perfect目录中文摘要 (I)Abstract .......................................................... I I 目录 (V)引 言 (1)第一章 弱者保护原则解析 (2)第一节 弱者的界定 (2)一、弱者的概念 (2)二、弱者的成因及分类 (3)三、弱者的法律特征 (4)第二节 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6)一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 (6)二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发展 (8)第三节 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与其他原则的关系 (9)一弱者保护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9)二 弱者保护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 (10)三弱者保护原则与“直接适用的法” (11)四弱者保护原则与“有利于”规则 (12)第二章 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与价值基础 (13)第一节弱者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13)一应然性适用范围 (13)二实然性适用范围 (14)第二节弱者保护原则的价值基础 (16)一、实质正义的价值体现 (16)二、人权保护的价值体现 (19)第三章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 (24)第一节 国际私法条约 (24)一全球性条约 (24)二区域性条约 (25)第二节 有关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26)第四章 中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30)第一节 立法现状 (30)第二节 存在的问题 (31)一弱者的概念界定问题 (31)二弱者保护范围方面存在的问题 (31)三对弱者保护的方法问题 (32)第三节完善建议 (32)一立法精神 (32)二条文设计 (34)结 论 (40)参考文献 (41)致谢 (42)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社会关系也因此日益复杂,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中正义的实体促使了弱者保护原则的产生,基于现在的社会状况和这个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并写这篇文章,这篇文章选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第一,要更加明确国际私法中关于弱者保护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主要包括弱者的概念,成因及其具体分类等。
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

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作者:孙艺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8期摘要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增加,一些民事活动已经摆脱了地域的限制,行为多样,主体多元。
保护弱者原则为深入研究国际私法的具体问题提供了重要依据和理论基础。
当今国际社会,不论是经济市场还是政治领域都更追求自由、平等和社会正义,限制强权和保护弱者的理念在不断被重视和实现。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但仍需要结合我国立法和现状加以完善。
关键词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实质正义作者简介:孙艺玮,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類号:D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10.003(一)弱者的界定1. 含义弱者在法律关系中表示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
我国国际私法保护的“弱者”是处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这意味着涉及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因此,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的界定应为: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因自身权利实现困难,处于不利地位,需要被提供偏向性保护的民商事主体。
2. 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将弱者权利保护的理念应用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
目前我国国际私法中涉及到弱者保护的主要有四个领域。
首先,最常见的是在合同关系中的主体,都是因强势一方的干扰权利不容易实现的主体。
对合同中强势一方强加于弱势一方的条款内容进行适当限制,也即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限制,是弱者保护原则在合同方面的主要体现。
其次,在侵权领域,以涉外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为例,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使用者通常被认为是弱势一方,因其很难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以严格责任制取代通常采用的一般过错责任制来规制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论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保护弱者是人类文明在法律上的明确彰显。
从宪法、民法、刑法到程序法,保护弱者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立法宗旨。
随着人权保护的理念愈来愈盛,法学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亦不断加强。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涉外民商事领域的弱者利益保护显得更加重要。
因此,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就更加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一、弱者之界定(一)弱者在国际私法中之界定有人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
还有人认为弱者是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处在相对劣势的一方。
屈广清教授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
由此可见,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有流动性的概念。
(二)弱者的法律特征尽管难以对弱者进行明确的界定,他们在法律特征上仍存在一些共性。
有学者将弱者身份的法律特征总结为以下五点身份的多重性、法定性、可变性、独立性、社会性:也有观点称弱者有如下七个法律特征多重性、法定性、可变性、独立性、社会性、相对性、不易识别性。
本文认为,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具有四种明显的法律特征。
第一,弱者身份的相对性。
由于个体所处的弱者地位是在一个范围中界定的,比如不能说妇女就是弱者,而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相对于男子来说是弱者。
若是在消费领域中,如果妇女并非消费者,那她就不是弱者,若是在消费合同领域中,妇女处于弱者地位,那并非因为她的性别,而是此时她处于相对于生产者而言的消费者地位。
第二,弱者身份具有变动性,如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父母子女关系。
未成年子女作为被扶养人一般处于弱者地位,而随着时间的变化,年迈无生活能力的父母又处于弱者地位。
第三,弱者身份具有独立性,虽然弱者的弱主要是因为市场力量、生理、信息方面与强者相比总会处于劣势。
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弱者是独立的概念,并不依附于强者,还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同强者确定法律关系。
第四,弱者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大不相同,各国对国际私法领域内弱者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
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法条整理

中国
【收养】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有价证券】第三十九条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般侵权】第四十四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例。该案是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被请求撤消。但是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该适用土耳其法律,依土耳其法,胁迫不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德国最高法院排除了不利保护弱者的土耳其法律的适用,认为德国胁迫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因此撤消了合同,保护了受雇船员的利益。
国外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伤害,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
第2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与我国一致*)
*第三人侵权
*在合同订立前对消费者的事前保护应加以规定
特殊合同领域限制当事人选法合意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才会产生在该案中的不同意见。但事实上,法院的秉公处理的前提依据是考虑到本案中的弱者—妻子,处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应当对妻子的付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也许可以要求原告对家中的债务进行赔偿,也可以像本案中提出的做法那样,如丈夫在取得博士学位以前年薪2万元,而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年薪6万元,其差额为4万元,若规定分割补偿的年限为10年,则该无形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保护弱者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那么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该基本原则使弱者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
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法条整理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旨在保护那些在国际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或组织。
这些个体或组织可能因为国籍、财力、地位或其他原因而在交易、合同或争端解决中面临不公平对待的风险。
为了保护弱势地位的人们的权益,国际法中制定了许多法条以支持和加强这一原则。
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旨在保护儿童的权益和福利。
该公约规定了儿童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
这项公约旨在确保儿童的最佳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特别是在家庭和社会等环境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
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旨在保护残疾人的权益和尊严,并确保他们在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项公约对于弱势地位的残疾人来说至关重要,它要求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并促进他们的社会参与和发展。
三、《联合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准则》《联合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准则》是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消费者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这些准则要求各国采取措施,防止虚假广告、欺诈行为和不公平的销售合同,并提供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四、《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公约》是一系列国际劳工法律框架,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这些公约包括禁止强迫劳动和儿童劳动,确保工人享有平等待遇和合理工时,以及保护工人组织权利等。
这些标准的目的是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中不受歧视,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益。
五、《国际商业习惯与贸易法典》《国际商业习惯与贸易法典》是一项非正式的国际商业法律体系,旨在填补国际私法领域的空白和不确定性。
这个法典试图通过将各国商业习惯和惯例纳入国际商事交易中,保护交易各方的权益和意愿,包括弱势地位的个体或组织。
六、《国际私法规范》《国际私法规范》包含了一系列国际私法准则,旨在解决国际私法领域的争议和问题。
国际私法中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保护弱方利益原则在全球化这一宏大的背景之下,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应是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这些原则构成一个整体,适用于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从而使得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事活动中,就能维护自己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能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交往,进而保障全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
一般的说,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课题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为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民商事活动的国际化或涉外化程度日益提高,国际私法发展到21世纪的今天,人本主义逐渐获得重视,保护弱方当事人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现代的涉外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都重视的价值追求, 2010年10月28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标志着中国法律适用法的体系框架已经初步构建,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发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是许多经济实力的差距,利益的矛盾都还存在,如果只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互利,而不从国际私法制度上保障实质的平等互利,仍将不能推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
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种种跨国性的私法关系时,则要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国际私法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体的正当权益。
这里所说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受让方;涉外侵权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体现保护弱方利益原则的法条及适用领域如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费者的保护涉外合同领域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法条: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中,为了保护相对较弱的一方,通常是与国家实力、经济和法律保护能力较强的一方相对而言,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会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待遇。
弱者保护原则的出发点是平衡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促进公正和平等的国际交往。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原则性、相关国际法律文书以及一些具体的措施。
首先,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具有原则性。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方的实力差异往往导致交易的不平等。
一方可能拥有更多资源和信息,而另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弱者保护原则可以确保两个当事方在协商和交涉中处于公平和平等的立场。
这是国际社会所秉持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正义的追求。
其次,弱者保护原则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明确的反映。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通过了《国际销售合同(CISG)》,该公约的目的之一是通过设立相关规则,保护相对弱势的国际买方利益。
该公约规定了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的一些特权和救济措施,如解除合同、要求修理或替代品等。
此外,UNCITRAL还通过了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如《跨境债务再融资和破产问题公约》和《国际保险标准化公约》,这些公约也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再次,弱者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常常会考虑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并在裁决中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在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纠纷中,国际仲裁机构通常会倾向于消费者,尤其是在存在着语言、文化和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如设立特殊的法律程序和机构,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等。
最后,弱者保护原则的具体措施可以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方面,国际私法可以通过设立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则和标准来降低不平等关系。
例如,通过设立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来保护个人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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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总则】第四条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1保护2反3安全)
【网络侵权】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第四十八条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国外
《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第13条第4款:在荷兰有惯常居所的消费者以该法规定的标准条款订立的消费合同,都适用荷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第2项只要消费者在联合王国经常居住并且订立合同的主要步骤是在联合王国进行的,不论是通过当事人本人还是他的代理人,一律适用该法的强制性规则。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不允家的法律
建议:适用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住所地法律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法律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对保险合同,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阿拉斯加包装工人协会诉劳工委员会案】【太平洋雇主保险公司诉劳工委员会案】美国最高法院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判决雇佣所在地州与损害发生地州均可提供法律救济。受伤雇员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准据法。(我国侵权法中可参照此细化对劳动侵权的准据法适用规则*)
国外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伤害,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以该法为准据法。
第2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因事后婚姻而准正的要件依父母的属人法,父母的属人法不同时,依其中更有利于准正的法律。(与我国一致*)
*第三人侵权
*在合同订立前对消费者的事前保护应加以规定
特殊合同领域限制当事人选法合意
《丹麦雇工条例》21节本条例的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减损从而损害雇员的利益。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规定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
原则判案
比如屈广清老师在其《屈氏国际私法讲义》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例:法院受理了一起丈夫去德国读博士学位留德工作后,起诉要求与在国内的妻子离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在原告读博士期间,其不惜倾家荡产、举债累累,供原告完成了学业。现家中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还欠亲朋好友的债务。要求法院秉公处理。如何公正解决以上问题?法院的法官形成了不同看法:一派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不能够处理无形财产。另一派观点认为,家庭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财产。诸如文凭、学位、职称、技能等,人们不惜重金,花费若干年的宝贵时间,投入大量精力去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这些学位没有价值,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配偶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造所取得文凭、学位技能等,是一种由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无形财产法律规定只属于深造方所有,显然有失公平。
法院选择适用对弱者有利的准据法
中国
【收养】第二十八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有价证券】第三十九条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般侵权】第四十四条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国外
【跨国婚姻破裂后夫妻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时的判定依据】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抚养义务由抚养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决定;如果根据该法抚养权利人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出获得抚养时,则依抚养权利人和抚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无共同本国法或依共同本国法也不能从抚养义务人处获得抚养时,已受理机关的国内法。
【产品责任】第四十五条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有条件的意思自治)
备注:在劳动合同中,应增加规定劳动者选择的可能性。避免保护“盲点”。
国外
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法规》第29条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经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应有的保护。第一,订约前在该国明示要约或广告,而消费者在该国已为订约而作出必要的法律行为;第二,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消费者订单的。(2个限制)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才会产生在该案中的不同意见。但事实上,法院的秉公处理的前提依据是考虑到本案中的弱者—妻子,处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应当对妻子的付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也许可以要求原告对家中的债务进行赔偿,也可以像本案中提出的做法那样,如丈夫在取得博士学位以前年薪2万元,而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年薪6万元,其差额为4万元,若规定分割补偿的年限为10年,则该无形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将保护弱者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那么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运用该基本原则使弱者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
中国
【消费者合同】第四十二条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单属】;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单属】;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为了保护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利益使其避免因适用不能预见的法律所遭受的损失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其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直接规定适用对弱者最有利的保护
德国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判例。该案是关于船员雇佣合同因订立时有胁迫情形被请求撤消。但是按照德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该适用土耳其法律,依土耳其法,胁迫不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德国最高法院排除了不利保护弱者的土耳其法律的适用,认为德国胁迫构成撤消合同的原因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因此撤消了合同,保护了受雇船员的利益。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 (1)除本法另有相反规定外,在合同关系以外造成的损害,适用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的时间和地点的法律;(2)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者更加有利,该法作为准据法。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四十九条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
1978年《英国劳动保护统一法》排除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选择外国的劳动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同时排除境内为外国雇主工作的劳动合同适用外国法的可能性。
一定范围内弱者单方意志选法
中国
【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侵权行为地或者损害发生地更有利的,应优先适用。
国外
*在保险法领域,各国为了保护弱者,通常适用弱者即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而我国,则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
1973年10月2日《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扶养义务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如果依惯常居所地法权利人得不到扶养时,则依扶养权利人及扶养义务人双方共同的本国法。如依共同的本国法也得不到扶养或没有共同的本国法时,依受理机构的内国法。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四种顺序必须依次适用。第一适用顺序的是公约第5条,即应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适用顺序是公约第4条,即如果不存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那么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可见第4条和第5条均是运用了结合性连结点,这是因为由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单一的连结点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将两个以上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结合起来,这样能够实现合理的结果。第三适用的顺序是公约第6条,即适用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其适用的条件是,如果第4条和第5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而且原告没有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第四顺序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为了保护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利益,使其避免因适用不能预见的法律所遭受的损失,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其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第4-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所在地国法均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可见,公约确定了连结因素组合的不同顺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和损害地法律可以优先考虑。
中国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二十五条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抚养】第二十九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监护】第三十条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