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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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16•【字号】甬城管[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城管〔2014〕11号)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管局,局属有关单位:《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

宁波市城市管理局2014年1月16日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市政公用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市政公用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结合大修(专项)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市政、园林绿化、环卫、城区内河等,下同)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公用设施大修(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根据大修工程性质、技术状况、工程规模等内容确定。

下列工程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指导管理:(一)工程量大于8000m2或含基础施工工程大于5000m2的综合整修或基础加固的道路大修工程;(二)涉及对桥梁主体结构维修加固的桥梁大修工程;(三)单体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城区内河等市政公用设施大修、改造专项工程;(四)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监督指导管理的其它大修工程。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委托对列入第三条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大修(专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指导,对保证施工现场主体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指导,对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7•【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9]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内外,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二)别墅(包括联排别墅)按上款标准加倍收取。

(三)工业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应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并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七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七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9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04•【字号】甬政办发[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管理的通知(甬政办发〔201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中心城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国家高新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管理,减少道路重复挖掘、交通影响和扬尘污染等现象,切实提高市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品质,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主干道整治、背街小巷整治、市政设施建设等涉及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紧急抢修工程除外)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编制实施方案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高度重视对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规划、方案的统一性、前瞻性、长远性研究,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做好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统筹同步考虑城市道路和各类管线改造,积极推广应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或共同沟等先进技术和非挖掘工艺,从源头上减少对城市道路的重复挖掘。

按照节约、环保、协调的原则,在实用、适用的前提下,兼顾历史文化特色和城市景观,结合现场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材料和设施,开展方案设计。

要深化方案研究论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广泛吸收合理化建议,力求方案精细完美。

二、构建多方协调机制市、区两级要分别建立由城管部门牵头,建设、规划、公安、交警以及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部门协调、多方联动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明确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重要事项,确保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的统一性和同步性,避免道路重复挖掘。

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须按照现有市、区管理权限报送相应联席会会审通过后再列入年度改造计划;影响面大的城市道路和管线改造项目实施前,设计方案须按照现有市、区管理权限报送相应联席会会审。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6)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6)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01•【字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1996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决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共设施附属的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圃、花圃等;(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

”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于一平方米;(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厂不低于35%;(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35%;(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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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10日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四)堆积和晾晒物品;(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三)在桥下停泊船只;(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一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需要临时占用桥孔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

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

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

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

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水,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二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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