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接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和和生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法律规定交通费(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交通费的支付问题也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角度,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一、交通费的定义交通费,是指为完成某一特定目的,使用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交通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共交通费用:如乘坐公交车、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
2. 自行交通工具费用:如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等产生的费用。
3. 私家车费用:如汽油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二、交通费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交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交通费的支付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
(1)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不得减免。
”(2)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缴纳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报废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交通费的支付问题也有一定的规定。
(1)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赔偿问题作出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2)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交通费的具体支付方式1. 公共交通费用(1)市民卡支付:市民卡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支付方式,持卡人可乘坐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
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条文释义:第一款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
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
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
鉴于这一条的规定十分重要,我们将就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五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
道交法76条全文

道路交通法第76条全文解读道路交通法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其中第76条条款规定了行车道内的车速限制。
以下就道路交通法第76条全文进行解读。
第76条: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管理的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一个行驶速度,不得低于最低时速标志所确定的速度;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当降低速度。
该条款主要围绕高速公路行车的车速控制展开,并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的速度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该条款明确提到,在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管理的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一个行驶速度。
这意味着驾驶员不能将车速设置在低于最低时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范围内,这是为了保证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能够顺畅行驶,避免造成交通堵塞和危险情况的发生。
其次,驾驶员在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当降低速度。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驾驶员能够及时适应高速公路行驶转为城市道路行驶的变化,减少因突然加速或减速造成的交通事故风险。
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对高速公路行车速度的限制是为了确保驾驶安全和交通顺畅。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员应合理选择速度,遵守最低、最高时速标志的规定,不能低于最低限速,也不能超过最高限速。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减少高速公路事故的发生,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效率。
此外,在驾驶员驶离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等地方时,应降低速度。
这样可以提前减速,为驾驶员的安全和其他车辆的通行提供必要的条件。
由于高速公路和城市道路的交通环境存在差异,驶离高速公路后应适应城市道路的行车速度和交通规则。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车中的速度限制,旨在保障驾驶安全和交通顺畅。
驾驶员应当根据最低、最高时速标志选择合适的行驶速度,在驶离高速公路时应降低速度,以确保车辆行驶的稳定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这条法规的遵守将有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道路交通的畅通有序。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看法.doc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看法-最近人们对关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纷纷发表各种不同看法,有多位记者征询我的意见。
现将我的观点归纳如下,以免各家报道不一,导致对本人观点的相互矛盾表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1项的规定是适当的:双方责任的承担首先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
2、赔偿责任与过错责任这两种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过错责任的大小,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适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3、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完全在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机动车驾驶人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补偿责任,因为赔偿责任是与过错相联系的)。
但是,赔偿额不应超过相应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0%(一般不应超过2至3万元)。
有的地方达到30%,我认为太多了。
4、没有过错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之所以要承担一点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对方的死、伤或其他损失,毕竟是发生在你的车轮之下,你总要表示一点安慰之意吧;第二,有一点赔偿责任,可以增加你的责任感。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恶劣违规,但你可能有0.1%避免事故的可能(此种可能别人很难判断),如果你有赔两、三万元的压力,你可能就会冒些风险采取措施;但如果你一分钱也不赔的话,你对对方恶劣违规行为的愤怒也许就使你放弃那个0.1%避免事故的机会。
5、之所以不能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例如超过10%),理由在于,第一,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不公正,不合理;第二,不利于增强广大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他会错误地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要赔那么多,他不敢撞我的。
这样,就会鼓励交通法制意识淡薄的人违规。
6、如果事故是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如骗保、自杀、“碰瓷”等)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
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
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
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
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 [2]。
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争议最⼤的莫过于第76条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如何解读?如果希望能够⽤法律维权,建议你可以进⾏店铺在线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怎么解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争议最⼤的莫过于第76条了,具体条⽂如下:第七⼗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不承担责任。
⼀、关于此条的⽴法本意第76条之所以引起轩然⼤波,就因为没有适⽤普遍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不承担责任,有部分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这⼀条适⽤的是严格过错原则或⽆过错原则(理论上有争议),也就是说,加害⽅⽆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要承担责任,受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的责任;因不可抗⼒、受害⼈故意或第三⼈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过错加害⽅的责任。
虽然也要考虑被害⼈的过错,但这仅对减轻加害⼈的责任有意义,并不能免除加害⼈的责任。
那么,76条的⽴法本意是什么呢?1、以⼈为本,⽣命权⾼于路权这⼀条将⽣命权提⾼极⾼的位置,即使机动车⽅⽆过错,伤害他⼈的⾝体或致⼈丧命,也要进⾏赔偿;即使爱害⼀⽅有过错,也不能以⽣命(或健康)为代价。
2、保护弱势群体机动车作为⼀种⾼速运输⼯具,对⼈的⽣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速⾏驶的“钢铁战⼠”与⼈的“⾎⾁之躯”相碰撞,⼀般说受害最⼤的是“⾎⾁之躯”,相⽐之下,很明显机动车占“强势”,⾏⼈或⾮机动车⾃然就是“弱势”了,“弱势”⽅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才能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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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5期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 o.52005(总第171期) JOURNA L OF XI AME N UNI VERSITY (Arts &S ocial Sciences ) G eneral Serial N o.17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朱崇实,陈 丕,杨晓莉,林文琴,袁 敏(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摘 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第76条有关司机责任的规定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借助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剖析,从社会成本、交通效率、道德风险等几个方面加以利弊权衡,可以看出:在这种责任分配体制下,将预防或注意的成本过多地分配给司机会产生道路交通的低效率;过高的赔偿风险将极大地增加整个社会保险(含商业保险)的成本;举证的困难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并引起对法律的失望;不合理的责任分配会引发道德风险及由此引来的违法行为。
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采取一些相应的立法对策。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5)05-0032-08一、引言2003年10月28日,经过10年磨砺、4次审议、数易其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142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原则,并希望通过这一原则的确立更为有效地保护行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
其一方面在权利和责任的分配上采用了倾斜于行人的分配方式,希望以此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程度,保护行人的生命安全;另一方面建立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机制,借以保障便捷的交通环境;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希望通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来尽量挽救伤者的生命,减少社会矛盾,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
也正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23・收稿日期:2005-05-21作者简介:朱崇实(1954-),男,福建建瓯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陈丕(1981-),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杨晓莉(1979-),女,山东莘县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林文琴(1982-),男,福建福清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袁敏(1981-),女,福建龙岩人,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法》这种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姿态,使得其一问世,就受到了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广泛赞誉,并被称之为“亲民交通法”。
但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这样一部“以人为本”的法律实施不到一年,就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及该法实施之前所未曾预料到的问题。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在目前这种责任分配体制下,机动车辆司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不公平的判罚接踵而至。
2004年9月29日“全国行人违章死亡第一案”中,肇事司机刘某在与死者曹某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被判决对全部事故埋单。
[1]相反,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却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北京的毋某一案中,毋某醉酒后骑自行车逆行至机动车道撞到张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虽然毋某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其代理人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张某提出了372629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
[2]更有甚者,许多不法分子利用第76条的相关规定找到了非法致富的捷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上海不少“的哥”都遇到了莫名其妙的“撞车”事件,不少驾驶员为了息事宁人,往往支付一两百元赔偿费了事。
[3]而问题不仅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具体规定,相关立法的缺失也产生了许多原先预计不到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法规缺位,使得司机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却无法通过《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社会救济,本应由社会共同承担的责任被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司机,而这些司机甚至没有任何的过错。
一部法律的实施往往包含了多重的社会价值,《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如此。
如果仅从狭义的人文价值的角度来评判这部法律,那它的确是值得称颂的。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服务大众,造福百姓,因此仅仅包含人文价值是远远不够的,经济效率是它所应关注的另一价值追求。
只有以最低的社会成本通过最为便捷的方式达到最为合理的交通资源配置,才能更好地改善我国目前的交通状况,包括为行人提供一个更安全、更合意的道路交通环境。
因此,在下面的探讨中,笔者力图从经济学中最为简单的成本—收益以及效率的分析方法,来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是其中第76条的有关规定,以期找寻产生上述社会问题的法律经济根源并探索合理的解决方式,希望能对进一步的立法工作有所帮助。
二、侵权责任法律经济分析的基本框架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Economics of Law、Economic Analysis of Law或Lexeconics)[4](P4)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科学。
[5](译者序言,P3)传统法学理论,主要是规则分析,以法律的“公正”、“正义”为前提;法律经济学则运用的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以经济分析方法为主要手段、以经济学的内容为前提,其中最为基本的分析方法就是对“交易成本”进行分析。
在这一点上,科斯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在一个零交易成本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
”[6]这种分析方法不仅使用在财产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在侵权法领域也被广泛地加以运用。
法律是常态社会下解决权利冲突的最后救济,侵权法以及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给社会制定某种规则,通过对社会不同主体的责任分配使得司法部门对当事人的冲突能够作出公平的裁判。
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里,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其判决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各种资源如何利用。
[7]因此,成本的分析方法在侵权法领域对于判断法律规则以・・33及判决的合理性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法律问题进行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有助于避免主观性判断。
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强调:在决定法律权利的赋予时,应该权衡利弊,以较少的损失换取较多的收益。
[8]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效益意味着“资源分配达到价值的最大值实现”。
[9](P12)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人类的基本思维方式,在资源稀缺的世界,效率是一个公认价值,它是制订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而社会成本的分析也是侵权责任领域立法的一个重要依据。
因为行为的相互性使得法律无论是保护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要造成对社会的损失。
为使社会成本最小化,责任应该由能以低成本避免损失的一方行为主体承担,这样才能用最小的社会成本换取最大的社会收益,而这也是成本分析方法最基本的准则。
对于个人而言,基于理性选择原理,人们会选择对其效用最大化的行为。
理性选择是指人的选择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进行的,反向理解,理性选择原理可以表述为,在给定完全性、传递性与连续性的假定的条件下,人们就有可能规范地表达他们的偏好次序,从最不合意到最合意地作出选择,这个选择就是理性的,是人之本性所在。
“一个利润最大化的厂商选择它的投入与产出水平的唯一目标是获取最大的经济利润,也就是说,厂商寻求使它的总收益与其总经济成本之间的差尽可能地大。
”[10](P352)换言之,为了使经济利润最大,厂商应该选择使得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产出水平①,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利益(利润)最大化原则,简称最大化原则(maximization principal )。
而这样一种经济分析的方法在侵权责任的领域同样可以适用。
我们知道,每个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也都会愿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问题在于当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来避免事故的发生。
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
假设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是10000元人民币,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将是1%,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预期成本将是100元人民币。
如果法律规定这些预期事故成本将由司机来承担,那么如果司机避免预期事故成本的预防成本只有80元人民币,无疑司机将会采取预防措施来避免事故,因为这样对他们来说是经济的,能够产生预期的收益。
于是在侵权责任领域的法律分析产生了一个最为重要的理论,即由美国法官科利尔・汉德在美国诉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的数学公式———汉德公式。
[11](P1-2)汉德认为行为主体应持有的注意程度受三个因素的影响:行为的负的外部性的可能性、损害程度以及为避免这种损害所作出的努力水平。
所谓行为的负的外部性的可能性实际上就是指侵权事故导致损害的发生机率;损害程度则指如果发生侵权事故可能导致的社会损失,而避免这种损害所作出的努力水平是指为避免事故所采取的预防成本。
汉德公式假定避免损害所作的努力水平即预防成本为B ,行为的负外部性的可能性即发生几率为P ,损害程度即社会损失为L 。
那么P L 表示事故的预期成本,它是指在一个可预见的长期发生侵权损害的单位成本。
汉德公式的结论是只有在B <P L 也就是预防成本小于事故的预期成本时加害人才能构成过失。
在行为人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行为人在付出努力水平B 后便获得了P L 的收益。
如果B >=P L ,那么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对他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可言,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再认定其对事故负有责任。
而当B <P L 的时候,预期的事故成本超过了行为人的预防成本,那么说明行为人没有付出应有的努力水平来避免损害。
但由于存在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人无法以低于预期事故成本的努力水平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构成法律认定中的免责事由。
但汉德公式还存在一些模糊性。
[5](P212)同样利用上面那个例子,假设我们用40元人民币的预防成本可以将预期事故成本由100元降至10元,而如果要将10元的预期事故成本降至0,则需要再花费40元人民币,那么可以看出,后面的40元是不经济的,因为社会成本将损失30元(40-10元)。
这个例子表・43・①边际收益,是指卖出的最后一个单位产品提供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