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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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考核办法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考核办法

**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考核办法**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二零一五年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在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框架内长期稳定运行,充分发挥实时监控和预警监视作用,达到规范管理,明确职责之目的,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自动监测的标准规范制定,在相关文件发生变化并与本办法发生冲突时,按照新的文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系统自动监测工作的技术监督和指导,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开展技能培训;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并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进行管理。

第四条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环保政绩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考核指标1、持证上岗制度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

2、数据采集频率及有效性制度采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各监测项目进行监测时,其数据采集频率和时间按以下要求进行:(1)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的连续监测数据应能满足每小时的算术平均值计算。

在每小时中采集到监测分析仪器正常输出一次值的75%以上时,本小时的监测结果有效,用本小时内所有正常输出一次值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小时平均值.(2)每日气态污染物有不少于18个有效小时平均值,可吸入颗粒物有不少于12个有效小时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日均值,日均值的统计时间段为北京时间前日12∶00至当日12∶00。

(3)每月不少于21个有效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月均值。

(4)每年不少于12个有效月均值的算术平均值为有效年均值.(5)数据具有可溯性.(6)除停电、仪器校准、仪器故障或不满足采样条件要求等原因导致监测结果无效情况外,所有的小时监测结果、日监测结果必须全部作为有效监测数据,纳入空气质量统计和评价,不得选择性舍弃数据。

河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行为,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1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三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第四条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七条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独立质量管理部门,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独立质量管理部门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具备必要的质量管理实验条件。

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由分管站长或总工直接领导,配有熟悉质量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开展工作.质量管理部门(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五)组织和实施并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参与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和交流;(六)协助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第三章工作内容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生活垃圾填埋处置造成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工程设计与施工要求,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填埋作业要求,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环境监测等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7年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1、修改了标准的名称;2、补充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3、细化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基本设施的设计与施工要求;4、增加了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共处置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医疗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厌氧产沼等生物处理后的固志残余物、粪便经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和生活污水处理污泥的入场要求;5、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期间的污染控制要求;6、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项目数量。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废止。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清华大学、城市建设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4月2日批准.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设计与施工、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运行、封场、后期维护与管理的污染控制和监测等方面的要求。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附件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二○一二年二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组织和保障体系 (1)第三章点位和站房管理 (2)第四章系统组成 (3)第五章运行管理 (3)第六章自动站的变更 (4)第七章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5)第八章数据管理与报告应用 (6)第九章安全管理 (7)第十章运行考核 (8)第十一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站(包括地表水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水站;环境空气质量城市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网络城市站;温室气体站及国家农村站等)在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定框架内长期稳定运行,及时准确地发布自动监测数据,发挥各自动站的实时监控和预警监视作用,特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据《地表水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环境空气监测技术规范(试行)》(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农村站等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技术规范编制。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自动站的职责分工、资产管理、站点变动、运行维护、数据管理与上报、质量管理、维护维修、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及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站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和保障体系第五条环境质量自动站在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的领—1—导下,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总站)协助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国家总站)做好国家直管站和省、市管站现场运行与维护的监督监管,各市、州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的运行管理与维护。

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

第六条各市、州环境质量自动站的实际运行单位必须具备水质自动站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运行资质。

第七条国家直管站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保障,省、市管站的运行维护经费分别由省级财政和市(州)级政府、财政负责。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根据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及污染治理技术的特点,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中药类制药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中药协会、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 年4 月2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 年8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以及中药类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按照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各种剂型产品的制药工业企业。

藏药、蒙药等民族传统医药制药工业企业以及与中药类药物相似的兽药生产企业的水污染防治与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 本令适合于我国境内所有的环境保护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环境污染管理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总局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测评估、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第五条 我国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系统,构建漂亮中国。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生态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段实施的原则,逐步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通过自动监测、手工采样等方式,对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指标进行实时监测。

第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应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环境评估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各项目在实施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的合法性、规划的可行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环境。

第四章环境污染管理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环境污染防治,采取现代化技术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大环境监管力度,对各类污染源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环境修复与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受污染生态系统的修复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对环境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和问责。

监测目标任务来源性质

监测目标任务来源性质

监测目标任务来源性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明确了环境监测的工作内容,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环境预警监测。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业务是针对大气、水、噪声与振动、土壤、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生态等的环境要素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以及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环境监测机构陆续开展了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环境预警预报监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考核监测、调查监测、科研监测及污染纠纷仲裁监测。

还有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等服务性监测业务工作。

根据监测任务来源和目的不同,有各自的业务管理晕点。

就环境监测过程而言,环境监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主要有监测点位管理、采样技术管理、实验室分析管理、监测数据管理、综合技术管理等五个方面。

环境监测力求以最少的监测点位,获取最具时空代表性的监测数据。

世界卫生组织(WHO)最早以地区人口数量确定环境监测点位;美国以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污染程度为基础。

确定环境监测点位。

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城市和地区环境空气、地表水、环境噪声、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按功能区确定监测点位。

区域环境噪声监测采取网格法布设监测点位,城市交通噪声监测点位布设在道路两侧,土壤环境质量和植被监测多以星形法布设监测点位,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当地气象条件、以排气筒为中心、扇形布设区域环境监测点位,建设项目地表水环境影响评价依据水体大小、水文条件、污染物稀释和扩散规律。

以排水口为中心分别布设上下游监测断面(点),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依据拟建区域面积、以网格法布设监测点位,线性工程声环境影响评价分别采取敏感点和道路一侧梯度布设监测点位等;逐步发展到目前各环境要素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依据现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布设监测点位。

环境监测点位管理,从积极探索到科学规范,增强了监测数据的代表性。

自行监测管理制度

自行监测管理制度

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管理制度签发人签发日期公章目录一、总则 (3)二、生产部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管理制度 (4)三、污染源自动检测仪操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四、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故障预防与处理制度 (6)五、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验制度 (7)六、自动监测设备操作制度 (8)七、污染源自动检测仪日常维护的基本内容 (9)八、附则 (11)一、总则1、目的为加强公司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司自行监测管理,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计划并落实,及时掌握企业排污现状并采取防范措施,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编制依据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2.3《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2.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48号)2.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39 号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 年2.6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技术规范、监测方法标准。

3、使用范围本制度使用于公司环保部、生产部、动力车间、动力车间在线监测室内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等相关活动二、生产部动力车间污水处理管理制度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良好运行,达到国家一级污水排放标准特制定了一下要求:1、要求污水操作工每班认真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运行正常并做好记录2、污水操作工必须按照污水处理设备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能违章操作。

3、污水设备运行时要求每班次每半小时对污水的PH值进行测定,且处理前后都必须检测,必须把污水的PH值控制在工艺要求的范围内。

4、处理后的污水排污前必须依据国家二级污水检测标准进行检验,各项标准合格后方可排放,否则不得排放。

5、每班应做好设备运行记录、处理水量投药量、出水水质记录6、要求污水操作工依据《设备三级检点》、《定期维护制度》进行设备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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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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