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
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2.28
•【文号】环函[2001]350号
•【施行日期】2001.12.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350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的转移,被指定管辖的环保部门应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对“指定管辖”也有类似规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c31198--020306ckj。
关于行业标准与综合标准关系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4〕44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
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
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主题词:环保排放标准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通过查阅《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发布,“各种标准不交叉执行是指:如锅炉排放NOX,但锅炉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NOX排放要求,尽管本标准(指综合标准)有排放限值,但锅炉不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NOX排放限值”。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12•【文号】环函[2007]333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保核查情况的函(环函〔2007〕33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我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股份”)向我局申请上市环保核查。
河北省等13省环保局分别对该公司核查范围内的企业进行了环境保护初步核查并出具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中石油股份进行了核查,并于9月1日至10日在我局和相关省环保局的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举报或投诉。
现将核查情况通报如下:(一)核查范围根据中石油股份《关于请求出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意见的函》(石油安函字〔2007〕60号)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环境保护核查报告》,该公司环保核查范围内的企业为从事采矿、石化行业的36家企业,其中采矿企业13家,石化企业23家。
该公司申请上市募集资金拟投向长庆油田原油产能建设项目等6个项目。
核查范围内企业概况见附件。
(二)具体核查情况1、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该公司建设项目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6个募集资金投向项目依法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由于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尚未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个别地市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业务,因此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企业没有排污许可证;吉林省环保局出具证明,称吉林油田分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前郭石化分公司这3家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在核发中;其它19家企业均取得了排污许可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cc06d3e6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cc.png)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2000年8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津环保法[2000]23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对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则分别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程序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程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责令限期补办或者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逾期未办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改正期限,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裁量。
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期限。
二、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是否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生态环境局紧急通知函

生态环境局紧急通知函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我局近日接到上级紧急通知,针对当前生态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为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我国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请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
二、立即行动,加强排查各单位要立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重点排查以下方面:1. 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特别是废气、废水、固废等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2. 项目建设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法行为;3. 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存在擅自停运、闲置、超标排放等问题;4. 是否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如非法捕捞、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
三、严格整改,确保实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立行立改,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间,要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督促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对整改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单位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广泛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
同时,要积极倡导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共同为改善生态环境贡献力量。
五、强化责任,严肃问责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对工作中发现的失职渎职、不作为、慢作为等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确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六、加强沟通,协同作战请各单位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同时,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工作动态、问题整改等情况报告我局。
请各位领导、同事务必高度重视,迅速行动,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为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72e7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f0.png)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119e5cdf88eb172ded630b1c59eef8c75fbf959c.png)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6〕256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6〕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中明确规定:“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141号)中明确规定:“排污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上述规定,凡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超过三年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没有为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当地环保部门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9.09•【文号】环办[1998]238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办[1998]238号)总局部门,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1998年9月9日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文管理,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总局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要发扬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五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文秘部门统一管理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六条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4]285号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局《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4〕1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危险废物处置的有关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
另据该法第49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含铅焊锡废渣属性认定及处置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
产生含铅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且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处置该项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处置。
违反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执法解释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