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gb16889-2008

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wu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wu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生活垃圾填埋处置造成的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工程设计与施工要求,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填埋作业要求,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要求,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环境监测等要求。
生活垃圾填埋场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发布于 1997 年。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1、修改了标准的名称;2、补充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要求;3、细化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基本设施的设计与施工要求;4、增加了可以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共处置的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医疗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厌氧产沼等生物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粪便经处理后的固态残余物和生活污水处理污泥的入场要求;5、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封场及后期维护与管理期间的污染控制要求;6、增加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项目数量。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废止。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清华大学、城市建设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08 年 4 月 2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设计与施工、填埋废物的入场条件、运行、封场、后期维护与管理的污染控制和监测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和封场后的维护与管理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本令合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级环保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本令的规定,加强对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部门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是国务院派出机构,负责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负责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以下部门:(一)环境规划与政策研究部(二)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置部(三)环境评估与审批部(四)环境执法监察部(五)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部(六)环境与生态司第六条各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
第七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暂时工作组或者专项委员会,组织开展具体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礼聘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参预工作。
第四章信息管理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整理、分析、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十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辖地区的环境保护信息。
第五章督察监督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权对下级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局及其所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工作材料和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令规定的行为,依法赋予相应的处罚。
废硫酸利用处置污染控制技术规范-2023最新

废硫酸利用处置污染控制技术规范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废硫酸在入厂、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要求,废硫酸利用产物污染控制要求以及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废硫酸利用处置设施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废硫酸。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75 通用硅酸盐水泥GB/T 534 工业硫酸GB/T 535 肥料级硫酸铵GB 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T 14591 水处理剂聚合硫酸铁GB 1560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26132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T 26568 农业用硫酸镁GB/T 29502 硫铁矿烧渣GB 31060 水处理剂硫酸铝GB 34330-2017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T 40124 再生硫酸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HJ 2.2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表水环境HJ 91.2 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 16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HJ 61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 964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 1091 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污染防治技术导则HJ 1209 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 125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HG/T 2680 工业硫酸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制浆造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制浆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制浆造纸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
为促进区域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制浆造纸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3 年,1992 年第一次修订,2001 年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主要内容:1、根据落实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履行国际公约和环境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需要,调整了排放标准体系,增加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提高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2、规定了污染物排放监控要求和水污染物排放基准排水量;3、将可吸附有机卤素指标调整为强制执行项目。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52 号)废止。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等单位起草。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 年4 月29 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8 年8 月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制浆造纸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制浆造纸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9号)土著标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39号)土著标准第一篇:官方风格1. 序言本文档详细介绍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旨在规范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保护环境健康。
本名录依据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2. 名录范围2.1 危险废物分类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危险废物被分为以下几类:- 类别一:易燃固体、液体和气体- 类别二: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类别三:毒性物质- 类别四:腐蚀性物质- 类别五:感染性物质- 类别六:放射性物质- 类别七:腐败物质- 类别八:非活化的废物和其他废物2.2 名录细化每个危险废物类别下,还进一步细化了具体的废物类型和对应的编号。
3. 废物配方信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本文档还提供了废物的配方信息,包括含有的化学成分、性质和风险等级。
4. 废物管理措施为了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处置,本文档规定了相应的废物管理措施,包括储存、运输和处置等方面的要求和指导。
5. 监测和报告为了及时掌握危险废物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文档要求相关单位对危险废物进行监测和报告,确保废物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6. 法律责任对于未按照本文档要求进行危险废物管理的单位,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 附录详见附件,包括危险废物的配方信息、管理措施和监测报告等。
8. 法律名词及注释- 环境保护部令:指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法律命令,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
- 危险废物:指因其有毒性、危险性或其他特性,在使用过程中或者废弃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的固体、液体或气体物质。
- 环境健康:指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和人类居住环境的健康与稳定。
- 危险废物管理:指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运输、储存、处理和监测的一系列工作。
第二篇:简洁风格1. 简介本文档详细介绍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旨在规范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保护环境健康。
依据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令。
第二条 本令适合于我国境内所有的环境保护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环境污染管理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总局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监测评估、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第五条 我国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是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系统,构建漂亮中国。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生态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段实施的原则,逐步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通过自动监测、手工采样等方式,对大气、水、土壤、噪声等环境指标进行实时监测。
第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应及时公开,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环境评估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各项目在实施之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的合法性、规划的可行性,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环境。
第四章环境污染管理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环境污染防治,采取现代化技术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大环境监管力度,对各类污染源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环境修复与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受污染生态系统的修复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三条 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对环境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和问责。
涂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涂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Air Emission Standard for manufacture of Paint, Ink and allied products(发布稿)目次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排放控制要求........................................................................5 监测要求 (6)6 实施与监督.......................................................................... 附录A(规范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附录B(资料性附录)企业建立VOCs排放和控制台帐的基本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附录C(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废气苯系物的测定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涂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工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总局2007-第39号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法规监测令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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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环保法规监测令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
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