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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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摘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利于公众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督,利于限制污染,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

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不够充分,本文该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些办法和建议。

[关键词]政府环境信息企业环境信息监督常态化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概述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的权利。

①狭义的环境信息公开仅指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而广义的环境信息公开还包括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依据和尊重公众知情权,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向公众通报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的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就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潮流。

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规定:“①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42页。

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

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胡奥斯公约》更是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对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除非公民请求的环境信息会对国防或者公共安全或其他法定的保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外,政府部门应在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提交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两个月。

环境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权利的实现,为公众的环境行为提供信息参考,是公众参与原则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能够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的的实现,因而世界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确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例如挪威《环境信息法》规定政府机构、法人、自然人在提供环境信息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该法规定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国更是早在1994年就制定了《环境咨询法》,“此法创设每一个人有不需去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能获得国家行政机关所掌管之环境资讯。

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

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推动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企业环境意识,规范企业环境行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实现区域企业环境信息共享,提升区域环境管理水平,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长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合作协议(2009-2010年)》等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指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行政区域。

第三条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环保部门成立工作小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管理协调机制,定期交流情况,按时汇总信息,报送评价结果。

第四条长江三角洲地区执行统一的《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标准(暂行)》,推进区域企业环境监管一体化。

第五条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环保部门参照国家评价范围确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对象,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参加,逐步增加参评企业数量。

国控、省控企业作为长江三角洲地区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重点。

第六条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级周期定为一年,长江三角洲地区环保部门在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将本地区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级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长江三角洲地区各省辖市、县(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按时汇总上报省(市)厅(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工作小组。

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工作一般采取以下程序:确定区域参评企业名单→收集汇总企业基本情况→分析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初评企业环境行为等级→告知企业初评结果→复核反馈意见→审议确定评价结果。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将企业环境行为信息评价结果及时通报金融、工商、证监等管理部门,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和备案指南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和备案指南

从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
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防治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生产企业
向可持续发展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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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主要内容
本指南规定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制定和备案的基 本要求。
◈二、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新疆区域内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 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 门备案。
上年度管理计划的主要内容、执行情况(制度、
管理、设施、处置利用)、上年度管理计划执行
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的经验。备案情况及反馈意
见,环保部门的检查情况。
(首次制定没有这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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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废物产生与设施有关现状
生产概况 生产概况主要包括:主要产品、产量、主要 原辅材料及消耗量、主要生产设备及数量、生产 工艺流程图及工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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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要求
•6.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后, 应当按照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开始实施。 •7.制定中长期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 位,应当每年向已经备案的环保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危 险废物管理计划实施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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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备案后管理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环保部门管理危险废物的重要依据。各级 环保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报送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后,应
一、废物产生单位基本信息
废物产生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注册地址、生产设施地址、
注册资金、总投资、占地面积、职工人数、产品 销售额、单位业绩、发展规划、环保部门负责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邮政编码、电子 信箱、单位网址等;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涂装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

涂装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

涂装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送审稿)目录前言 (I)1 适用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评价指标体系 (2)5 评价方法 (14)6 指标解释与数据来源 (15)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指导和推动涂装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制定涂装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指标体系”)。

本指标体系依据综合评价所得分值将清洁生产等级划分为三级,Ⅰ级为国际清洁生产领先水平;Ⅱ级为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Ⅲ级为国内清洁生产基本水平。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本评价指标体系将适时修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表面工程协会涂装分会、北京正丰易科环保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上海艾朗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涂装行业协会。

本指标体系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1 适用范围本指标体系适用于汽车及其零部件、机电、家具(铁质)、工程机械等行业的有序涂装生产,当建筑、木器、卷材等行业组织有序涂装生产时,可参考本指标体系执行。

本指标体系规定了涂装行业清洁生产的技术要求。

本指标体系将清洁生产指标分为五类,即生产工艺及设备要求、资源和能源消耗指标、资源综合利用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和清洁生产管理指标。

本指标体系适用于产品以涂装为主要工序的、在室内特定的区域内或特定设备内组织有序生产的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潜力与机会的判断、清洁生产绩效评定和清洁生产绩效公告,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环境领跑者等管理制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指标体系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指标体系。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24789 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T17167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GB/T 24001 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试行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第33号)《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标体系。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清单大全(实施日期至XXXX101)

国家政策法规名录一、国家政策法规部分(一)国家法律二、水环境保护标准目录部分(一)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类环境标准三、大气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相关标准(五)已被替代标准(六)地方水大气类环境标准四、环境噪声与振动标准目录(一)声环境质量标准(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四)已被替代标准五、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相关监测规范、方法标准(三)已被替代标准六、固体废物环境标准目录(一)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8GB 16487.7-2005 2005-12-14 2006-2-1 色金属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8-2005 2005-12-14 2006-2-1 9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GB 16487.9-2005 2005-12-14 2006-2-1 10线电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11GB16487.10-2005 2005-12-14 2006-2-1 金电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GB16487.11-2005 2005-12-14 2006-2-1 12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13GB16487.12-2005 2005-12-14 2006-2-1 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GB16487.13-2005 2005-12-14 2006-2-1 14车压件15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环发[2003]206号2003-12-26 2003-12-2616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7-2003 2003-6-30 2003-6-3017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 19218-2003 2003-6-30 2003-6-3018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 2001-11-12 2002-1-11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01 2001-11-12 2002-1-120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01-12-28 2002-7-12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 2001-12-28 2002-7-12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 2001-12-28 2002-7-123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 13015-91 1991-6-27 1992-3-124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 8172-87 1987-10-5 1988-2-125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8173-87 1987-10-5 1988-2-126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84 1984-5-18 1985-3-1(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三)固体废物监测方法标准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二噁英排放监5HJ/T 365-2007 2007-11-1 2008-1-1 测技术规范6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翻转法GB 5086.1-1997 1997-12-22 1998-7-17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水平振荡法GB 5086.2-1997 1997-12-22 1998-7-18 固体废物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1-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9GB/T15555.2-1995 1995-3-28 1996-1-1 法10 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GB/T15555.3-1995 1995-3-28 1996-1-111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4-1995 1995-3-28 1996-1-112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15555.5-1995 1995-3-28 1996-1-113 总铬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15555.6-1995 1995-3-28 1996-1-114 固体废物六价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7-1995 1995-3-28 1996-1-115 固体废物总铬的测定硫酸亚铁铵滴定法GB/T15555.8-1995 1995-3-28 1996-1-1固体废物镍的测定直接吸入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GB/T15555.9-1995 1995-3-28 1996-1-1 16法17 固体废物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GB/T15555.10-1995 1995-3-28 1996-1-118 固体废物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性电极法GB/T15555.11-1995 1995-3-28 1996-1-119 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1995 1995-3-28 1996-1-1(四)其他相关标准2 地震灾区活动板房拆解处置环境保护技术指南公告2009年52号 2009-10-12 2009-10-123 新化学物质申报类名编制导则HJ/T 420-2008 2008-1-15 2008-4-14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 421-2008 2008-2-27 2008-4-15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 2007-4-13 2007-5-16 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348-2007 2007-4-9 2007-4-97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 2007-9-30 2007-12-18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公告2006年11号2006-3-9 2006-4-19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HJ/T 85-2005 2005-6-13 2005-6-1310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6-2005 2005-5-24 2005-5-2411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HJ/T 177-2005 2005-5-24 2005-5-2412废弃机电产品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T 181-2005 2005-8-15 2005-9-113 化学品测试导则HJ/T 153-2004 2004-4-13 2004-6-11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HJ/T 154-2004 2004-4-13 2004-6-115 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HJ/T 155-2004 2004-4-13 2004-6-116 环境镉污染健康危害区判定标准GB/T 17221-1998 1998-1-21 1998-10-117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 1998-1-8 1998-7-118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急性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1-19961996-5-16 1996-12-119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积累性试验方法GB/T16310.2-19961996-5-16 1996-12-120 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水生生物沾GB/T 1996-5-16 1996-12-1染试验方法16310.3-199621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哺乳动物毒性试验方法GB/T16310.4-19961996-5-16 1996-12-122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危害性评价程序与污染分类方法GB/T16310.5-19961996-5-16 1996-12-12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1995 1995-11-20 1996-7-124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GB 4285-89 1989-9-6 1990-2-1(五)已被替代的标准(六)地方固废类环境标准七、核辐射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目录(一)放射性环境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35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5年7月2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吉宁2015年7月13日附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畅通参与渠道,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依法有序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制定政策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监督违法行为、开展宣传教育等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一)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征求意见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的,应当对相关事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调查问卷所设问题应当简单明确、通俗易懂。

调查的人数及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等因素。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四月十一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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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四月十一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九条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第一节公开的范围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环境保护规划;(三)环境质量状况;(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节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下列企业环境信息:(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二)企业年度资源消耗总量;(三)企业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情况;(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五)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六)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七)与环保部门签订的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八)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九)企业自愿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对自愿公开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且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奖励:(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环保部门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二)环保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情况;(三)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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