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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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92212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92212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597-2001Standard for Pollution Control on Hazardous WasteStorage2001-12-28 发布2002-07-01 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目次前言1 适用范围2 引用标准3 定义4 一般要求5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6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7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运行与管理8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安全防护与监测9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关闭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录B(提示的附录)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危险废物贮存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中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1 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1. 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固体废弃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1-12-95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管理,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重点针对电子废物产生单位和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推动企业知法守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定期调整(样式见附件一),同时分送上一级和下一级环保部门,并向列入目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签发有关列入名录的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二)。

2008年2月1日起,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008年2月1日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老企业”),根据本《办法》可安排120天过渡期。

在《办法》施行120日后仍未申请或经申请但不符合列入上述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条件的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597-20012001-12-28 发布 2002-07-01 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目次前言1 适用范围2 引用标准3 定义4 一般要求5 危险废物贮存容器6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7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运行与管理8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安全防护与监测9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关闭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录B(提示的附录)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危险废物贮存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中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1 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1. 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固体废弃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1-12-95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义3.1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废液鉴定_危险废物鉴定

废液鉴定_危险废物鉴定

废液鉴定_危险废物鉴定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卿工---189-3394-6343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使各国共同采取行动防止危险废物非法越境转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9年3月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并于1992年生效。

公约由序言、29项条款和6个附件组成,内容包括公约的管理对象和范围、定义、一般义务,缔约国之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管理、非法运输的管制、缔约方的合作和解决争端的办法等。

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分别就危险废物的管理和鉴别制定了详细的鉴别方法、规则和相关政策。

美国和欧盟的危险废物鉴别体系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美国危险废物鉴别体系是世界各国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政策时借鉴的主要对象。

1美国法律对危险废物的规定美国R C R A第3001条规定,美国环保局制定并颁布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考虑危险废物的毒性、持久性和自然降解、生物体内的富集以及诸如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危险性因素。

40C F Rp a r t260~p a r t261 +为美国EPA制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法规,主要规定了危险废物管理系统的总则、特性鉴别和危险废物名录。

对于危险废物的鉴别,该法规定,所有固体废物产生者必须确定所产生的废物是否是危险废物。

2美国危险废物鉴别的程序美国危险废物的鉴别过程可概括为以下四点:即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是否可以从危险废物定义中排除;是否属于目录列出或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是否符合特殊规则规定的废物。

(1)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根据美国RCRA法,危险废物首先必须是固体废物。

如果可以确定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就可以判定该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

(2)是否可以从危险废物定义中排除。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具有危险特性的物质都必须归类为危险废物,并按照美国E P A危险废物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尽管这些废物可能含有有害物质,但是对这些废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处理或处置可能不切实际或难度很大。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9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关闭附录A(标准的附录)附录B(提示的附录)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危险废物贮存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中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1 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1. 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5.1-3-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5562.2-199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93固体废弃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T1555.1-12-95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义3.1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危险废物贮存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

3.3 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

3.4 集中贮存指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中所附设的贮存设施和区域性的集中贮存设施。

3.5 容器指按标准要求盛载危险废物的器具。

4 一般要求4.1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Standard for Pollution Control on Hazardous Waste Storage2001-12-28 发布2002-07-01 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止危险废物贮存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中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1 主题内容本标准规定了对危险废物贮存的一般要求,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要求。

1. 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所有危险废物(尾矿除外)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2 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固体废弃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1-12-95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义3.1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危险废物贮存指危险废物再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和最终处置前的存放行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一11一26批准2002一07一01实施3.3 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

危险废物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

危险废物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

危险废物鉴定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卿工---189--3394--634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

第五条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六条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一)废物类别,是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危险废物进行的分类。

(二)行业来源,是指危险废物的产生行业。

(三)废物代码,是指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

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确定),第4-6位为危险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Corrosivity,C)、毒性(Toxicity,T)、易燃性(Ignitability,I)、反应性(Reactivity,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八条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有害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doc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doc
4.3.4 焚烧炉排气筒因按GB/T16157的要求,设制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4.4 焚烧炉的技术指标
4.4.1 焚烧炉的技术性能要求见表2
表2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
指标
焚烧炉温度(℃)
烟气停留时间(s)
燃烧效率(%)
焚毁去除率(%)
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废物类型
危险废物
≥1100
≥2.0
≥99.9
≥99.99
<5
多氯联笨
≥1200
≥2.0
≥99.9
≥99.9999
<5
医院临床废物
≥850
≥1.0
≥99.9
≥99.99
<5
4.4.2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因为6%~10%(干气)。
4.4.3 焚烧炉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逸出。
4.4.4 焚烧炉必须有尾气进化系统、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4.1.2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4.2 焚烧物的要求
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均可进见表1
表1 焚烧炉排气筒高度
焚烧量(kg/h)
废物类型
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m)
≤300
医院临床废物
20
除医院临床废物以外的第4.2条规定的危险废物
TEQ=∑(二噁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
3.13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空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浓度。
4 技术要求
4.1 焚烧厂选址原则
4.1.1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l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Ⅱ类功能区和GB 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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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5]203号
关于企业回收利用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经营活
动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属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请示》(吉环文〔2005〕21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我们认为,回收利用企业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属于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因此,对于回收利用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企业,不要求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必须遵照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及处置情况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和登记,并保证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得到妥善无害化处置。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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