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危险废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5]203号

关于企业回收利用自身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经营活

动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是否属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请示》(吉环文〔2005〕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我们认为,回收利用企业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属于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回收利用内部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企业,不要求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必须遵照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及处置情况向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和登记,并保证危险废物回收利用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得到妥善无害化处置。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