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管辖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述评赵千喜背景资料: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比较古老的原则,但随着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跨国法律纠纷的大量增多,一国政府及其机构在另一国法院的地位问题,就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中一个非常引人注目和争论较多的问题。
为此,联合国大会于1977年12月19日通过第32/151号决议,其中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以逐步发展与编纂这方面的规则。
在国际法委员会和联合国各会员国的积极努力下,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和1991年通过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一读和二读。
随后,条款草案进入联合国法律委员会审议阶段,法律委员会先后进行了7次讨论,但一直难以就该草案取得实质性进展。
2000年,第55届联大通过决议成立特设委员会,并先后举行三次会议讨论该条款草案。
在2004年3月特委会举行的第三次会议上,各国终于就《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达成一致,长达27年的公约起草工作基本完成。
2004年12月2日,第59届联大通过了《公约》,并规定《公约》于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向各国开放签署。
一、《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主要由6部分、33个条款和1个附件构成,其中较为重要的是第2、3、4部分,分别规定了有关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和“在法院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等内容。
现就《公约》有关国家的重要问题介绍如下:1.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
根据《公约》第五条之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
《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还补充强调,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五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豁免的主体事关哪些机关以及个人有权在外国法院代表国家并援引管辖豁免。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铭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相信一项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国际公约将加强法治和法律的确定性,特别是在国家与自然人或法人的交易方面,并将有助于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及此领域实践的协调,考虑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方面国家实践的发展,申明习惯国际法的规则仍然适用于本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议定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1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第2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法院”是指一国有权行使司法职能的不论名称为何的任何机关;(b)“国家”是指:㈠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㈡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㈢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㈣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c)“商业交易”是指:㈠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㈡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㈢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第1款(c)项所述的“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
3.关于本公约用语的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妨碍其他国际文书或任何国家的国内法对这些用语的使用或给予的含义。
第3条:不受本公约影响的特权和豁免1.本公约不妨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有关行使下列职能的特权和豁免:(a)其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的职能;和(b)与上述机构有关联的人员的职能。
2.本公约不妨碍根据国际法给予国家元首个人的特权和豁免。
第八章:管辖豁免.

第八章: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第一节:概说管辖权的实质是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为、财产和事件,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加以规范和管制从而维护国家重要利益的权力。
但是,国家在行使这一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其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国际法义务。
惟此,正常的国际交往才得以维护。
这就是说,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必须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1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前一章讨论过的国家须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本章所讨论的国际法上管辖豁免的制度。
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是指一国不得在本国司法机关(法院)对外国的国家行为、国家财产、国家代表,外交领事人员、外交使领馆馆舍以及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行使管辖权。
以往,国际法所关注的管辖豁免问题主要是针对两类享有管辖豁免的主体:一类是外国国家,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国家管辖豁免或主权豁免(State immunity or Sovereign immunity);另一类是外国的外交代表,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外交豁免(Diplomatic immunity)。
历史上,外交豁免制度早在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建立之前就已经确立。
从基本原理上看,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含有域外和礼仪方面的成分。
外交豁免制度比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更加明显地侧重于外交人员行使职能的必要(functional necessity)。
2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也成为当代国际法关注的问题。
与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豁免制度不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国际组织履行职能必要的基础上,尽管其具体规定的很多方面类似于外交豁免制度。
3目前国际法上的三种管辖豁免制度既有着相互间的联系,又存在着性质上的区别。
就国家豁免问题而言,目前国际社会只有一部尚未生效的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及1972年由当时的欧共体成员国缔结的《欧州国家豁免公约》(1976年6月11日生效)这一区域性的条约。
主权管辖与主权豁免

从形式上具体表现为: • 刑事管辖 • 民事管辖 • 行政管辖
概念区分: • 领事裁判权 • 领事管辖权 • 治外管辖权 • 治外法权
• 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在英美法中,是指 超越特定州或国家的实体界限的司法权力(Juridical power
2011年10月31日,中老缅泰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2011年11 月26日,中老缅泰四国将于12月中旬在湄公河开展联合巡逻执法。2012年04 月26日,糯康和另外7名嫌疑犯在老挝方面实施的一起突击行动中被逮捕。
2012年5月10日上午,被抓获的“金三角”地区特大武装贩毒集团首犯、湄公河 惨案首犯糯康由老挝依法移交中方。下午16时50分,糯康被押送抵京,在机 场,中国公安机关用中缅两种语言向糯康宣读了对其的逮捕令。10日晚23点 22分,糯康被押解押解至云南“10·5”专案组的工作基地。
• 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关于外交官的公约》和《关于领事 官的公约》
• 192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关于豁免权的决议 • 1932年,哈佛研究部,《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公约》草案 •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 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防止和惩罚对受国际保护人
3、湄公河惨案
2011年10月5日上午,中国籍“华平号”和“玉兴8号”两艘商船在湄公河金三角 水域遭遇袭击。经多方核实,“华平号”上有6名中国船员,5人遇难,1人失 踪;“玉兴8号”上有7名中国船员,6人遇难,1人失踪。
中国驻泰国大使和使馆主要官员已多次向泰外交部等部门表达关切主权管辖与主权豁免
2016年12月19日俄罗斯大使卡尔洛夫(karlov)在画廊参加活动,发 表讲话
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整理: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doc

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整理: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2018年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整理: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一)国家的管辖权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它以国家主权为根据,又是国家主权的最直接体现。
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具体行使。
一般地,各国总是在与其利益有关的人、物、事件方面,主张行使管辖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利益。
由于国家间各个层面的交往和联系,国家间的利益存在日益广泛关联和重叠。
一国为保护其利益行使管辖权时,往往涉及他国的利益及他国由此主张的管辖权,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为国际法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管辖权方面,国际法尚未形成有关管辖权的详尽明确的法典。
一般认为,国内法规定国家实际行使管辖权的形式和范围;而根据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国际法设定国家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协调。
在国际法研究中,一般将国家实践中的管辖权原则或管辖权类型,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进行如下划分:1.属地管辖权。
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
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
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2.属人管辖权。
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在其领土范围内还是领土范围外。
除自然人外,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对象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获得国籍的特定物。
对具有国籍的人的管辖是属人管辖的最基本和主要的方面。
在属人管辖的依据方面,通常又分主动属人管辖和被动属人管辖两类:前者也称为加害人国籍管辖,它主张由加害行为实施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后者也称为受害人国籍管辖,它是指由加害行为受害者的国籍国进行管辖。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评介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评介《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第一个全面规范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问题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确认国家及其财产限制豁免的普遍性国际公约。
该《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公约》的起草背景和过程国家豁免主要涉及一国法院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及财产是否有权管辖,以及对外国财产是否有权强制执行问题。
其对象是外国的国家行为及国家财产,其本质涉及如何协调两个国家主权和两种利益的关系这一重大而敏感问题。
如何在主张豁免国的国家人格的域外效力与给予豁免国的司法主权的域内效力之间取得合理平衡,以及如何在保护国家利益与保护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平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涉及政治考量、价值判断和政策取舍等许多因素。
纵观1812年美国联邦法院在斯库诺交易号案(Schooner Exchange Case)开始确立国家司法管辖豁免这一原则以来近两个世纪的历史,国家豁免的国际法规则的演变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在20世纪50年代前的一个半世纪,各国普遍奉行绝对豁免原则,即国家行为及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绝对不受管辖和不得执行的特权。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半个世纪,国际实践基本上是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两种原则并存,但国际上主张限制豁免原则的呼声渐高。
以英、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认为,国家和私人当事方在商业活动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国家在其商业性活动中不应享有特权,一国法院应对他国的商业活动有管辖权。
限制豁免原则把国家行为分为统治权行为(acta jure inperii)或称主权行为、公法行为与管理权行为。
(acta jure gestionis)或称非主权行为、私法行为,主张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统治权行为可以享受豁免,而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等非主权行为不能享受豁免。
美国、英国分别于1976年、1978年制订了有关限制豁免的国内立法,欧盟也在1972年制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限制豁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盛行。
zxn第八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一、外交与外交关系 (一)含义: 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主要是
指国家之间通过互访、谈判、缔结条约、互派常 驻外交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 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二)分类:
1、正式的外交关系:建交
2、半外交关系:互设代办
3、非正式外交关系:民间关系
二、领事与领事关系
同意接受以后,派遣国才正式任命派遣。
2.使馆职员的选派。对于陆、海、空军武官
的派遣,接受国有权要求派遣国先行提名,以决
定是否同意接受。其他使馆职员,原则上由派遣
国自由选派,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的同意。
3.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的人员。接受国可随
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
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
• (2)外交职员;
• (3)行政和技术职员;
• (4)事务职员。
此外,使馆馆长和外交职员还可雇用“私人仆
役”。 2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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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使馆馆长的等级
• 1、是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 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 2、是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或教廷公使;
• 3、是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 中国在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时,对 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加以保留。
• 代办与临时代办不同。代办是一级馆长,临时代 办是在馆长职位空缺或不能执行职位时,被委派 暂代行使馆长职务的使馆外交职员。
2021/4/6
8
• (五)使馆人员的派遣和接受
1.使馆馆长的选派。派遣国所任命的使馆馆
长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在接受国明确表示
外交团一般指驻在一国首都的各外国使馆长和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知识体系框架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第二章 国家要素之一——主权和领土一、国家的主权 (一)管辖权(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1、内容:不经过外国的同意(1)一国法院不能受理以其他国家为被告的案件;国际法导论(2)一国法院不能对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2、绝对主权豁免和相对主权豁免(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有豁免)3、管辖豁免的放弃 (1)明示(2)默示:国家起诉、介入诉讼或提起反诉(3)不应视为放弃的情形:①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②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③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④一国代表没有出庭。
4、执行豁免:放弃管辖豁免不等于放弃执行豁免,放弃执行豁免包括 (1)国家明示同意;(2)国家默示同意:国家专门拨出或指定某项财产用于清偿。
二、国家领土(二)领土主权的内容和限制 1、完全排他的主权 2、限制(1)一般性限制:不得损害他国合法权益(2)领海中的特殊限制:①外国商船的无害通过权②沿海国一般不进行刑事管辖。
(3)条约限制(三)领土的取得方式(四)河流制度1、内河和内海:需经同意;2、多国河流:沿岸主权,沿岸开放;3、国际河流:沿岸主权,对所有国开放;4、界河: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利益。
三、非领土部分国际空间 (一)海洋1、和平利用2、所有国家的科考自由3、冻结领土要求4、水域是公海(三)外层空间 1、登记制度 2、营救制度:(1)通知(2)救援 (3)交还 (4)消除危险 3、责任制度 四、国际环境保护(一)大气环境保护:《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及京都议定书 1、三类国家,不同义务(1)工业化国家:承担以1990年的排放量为基础进行削减温室气体排放义务; (2)发达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但有义务为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和技术援助; (3)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有权接受发达国家的资助,但不能卖排放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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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管辖豁免Jurisdictional Immunity第一节:概说管辖权的实质是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为、财产和事件,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加以规范和管制从而维护国家重要利益的权力。
但是,国家在行使这一权力的同时必须履行其尊重其他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国际法义务。
惟此,正常的国际交往才得以维护。
这就是说,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必须要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1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前一章讨论过的国家须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内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本章所讨论的国际法上管辖豁免的制度。
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是指一国不得在本国司法机关(法院)对外国的国家行为、国家财产、国家代表,外交领事人员、外交使领馆馆舍以及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行使管辖权。
以往,国际法所关注的管辖豁免问题主要是针对两类享有管辖豁免的主体:一类是外国国家,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国家管辖豁免或主权豁免(State immunity or Sovereign immunity);另一类是外国的外交代表,这类豁免通常称为外交豁免(Diplomatic immunity)。
历史上,外交豁免制度早在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建立之前就已经确立。
从基本原理上看,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含有域外和礼仪方面的成分。
外交豁免制度只是比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更加明显地侧重于外交人员行使职能的(functional necessity)必要。
2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也成为当代国际法关注的问题。
与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豁免制度不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国际组织履行职能必要的基础上,尽管其具体规定的很多方面类似于外交豁免制度。
3目前国际法上的三种管辖豁免制度既有着相互间的联系,又存在着性质上的区别。
就国家豁免问题而言,目前国际社会只有一部尚未生效的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及1972年当时的欧共体成员国缔结的《欧州国家豁免公约》(1976年6月11日生效)这一区域性的条约。
相对来说,外交豁免则是国际法上一个较为成熟的制度,在这方面,不仅因为存在大量的相关国家实践,而且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业已加入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已将有关的原则和规则都做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规定。
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问题则一般都是由国际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此外,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同年的联合国与美国之间订立的《总部协定》通常可以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豁免的范本。
4本章所讨论的主要是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豁免和1. 伊万斯(Malcolm D. Evans)主编《国际法》,第一版,牛津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57-358页。
2. 布朗利(Ian Brownlie), 《国际公法原理》(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第六版,牛津大学出版社(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年,第322页。
.3Jan Klabbers,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47-148.外交豁免制度。
第二节:国家豁免(主权豁免)1、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性质在国际法秩序中,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的管辖,是从国家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结果之一就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也就是说,非经国家自己同意,该国不从属于任何外国的法律秩序,任何外国也不得对该国主张管辖权。
据此,一国(一般称为外国“foreign state”)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受另一国(一般称为法院地国“forum state”)管辖的权利,这就是国际法上国家(主权)豁免概念的含义所在。
由于国家管辖权包括立法、裁判和执行管辖,管辖豁免原则也应体现在这三个不同层面上,就是说,国家(主权)管辖豁免既包括立法管辖的豁免,也包括裁判和执行管辖的豁免。
在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主要是在一国的司法机关(通常为法院)中针对一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提起的诉讼中引起的。
这类诉讼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一国法院能否对该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行使裁判管辖权?这是裁判管辖豁免的问题。
其二,一国法院能否以外国国家或其机关或其财产作为其判决的执行对象?这是执行豁免的问题。
52、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及现状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是一种“绝对的”的豁免(absolute immunity)。
6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及其机关的所有行为,包括商业行为都无例外地在另一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的案件,一国法院不得受理针对外国国家行为的诉讼案件,外国国家财产也不得成为一国法院的诉讼对象,国家在外国的财产一般也不得为了执行当地法院的判决而被扣押和执行。
7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这种豁免只是针对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按照一般国际法,国家并不享有因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豁免。
4. 引书同上,p.148。
5. 至于这类诉讼是否还涉及立法管辖豁免的问题,即一国法院是否有权根据适用于一外国国家行为的法律规则来评判该外国国家行为的是非曲直,则是一个目前尚未引起充分注意的问题。
达姆罗斯(Lori F. Damrosch, et al,)等编,《国际法案例与资料》(I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西方出版集团(West Group),2001年,第四版,第1198页。
6. 需要注意的是,“绝对豁免”只是相对于后来“有限豁免”的学说而言。
其实,即使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豁免也并不是所谓“绝对的豁免”,这是因为,豁免是可以被放弃的,而且对于豁免也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这种限制和例外随着国家不主张豁免的原因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变化。
参见布朗利,注2引书,第323页。
例如,虽然中国政府长期以来曾一直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但是中国的国有企业在开展跨国商业贸易活动时却并不主张其享有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7. 此外,国家豁免的制度还包括一国法院无权对处于该国领域内的他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国家代表主张裁判管辖和执行管辖,除非得到该他国的同意。
长期以来,这种“绝对的管辖豁免”的学说,一贯为国际法理论和国家实践所支持。
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海德说得十分明确和肯定:“公认的学说认为,国家不受另一国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不受在另一国法院中对其提起的诉讼的管辖。
”8这方面最早的也是最著名的案例是1812年由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交易号诉麦克法登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
9在该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不从属于另一主权者,他负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主权者的这种完全的平等与绝对的独立,以及迫使他们之间进行的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导致每个主权者要放弃行使一部分排他性的领土管辖权,虽然后者(指排他性的领土管辖权)是每一个国家的属性。
”此后,美国各级法院都一直遵循“交易号案”的判例。
在19世纪英国及其他有关国家法院的判决也支持绝对国家豁免的学说。
因此,可以认为,绝对国家豁免业已成为确立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20世纪以前,国家所涉及的事项较为单纯。
一般国家都不涉入商业活动。
因此,绝对豁免的学说在实践中很少产生疑义。
但是进入20世纪后,情况发生了变化。
由于国家普遍介入商业活动,例如在对外贸易方面实行垄断,并经营铁路、海运及邮政服务等。
特别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以后,国家在经济和商业活动方面的作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这使得绝对国家豁免的原则和实践受到挑战。
一些国家法院(主要是比利时和意大利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外国国家的案件中把国家的行为分为所谓“统治行为”(acts jure imperii)和商业行为(acts jure gestionis)。
对于商业行为,一般不给予豁免。
这样,在国家豁免问题上就发展出所谓“有限豁免”(restrictive immunity)的学说与实践。
1926年,有13个国家订立了《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mmunity of State-owned Vessels)。
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不再给予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国有船舶在本国法院以管辖豁免。
10此后,根据有关统计,至少有20个国家的法院在涉及外国国家的诉讼中采取有限豁免的做法,另有11个国家原则上支持有限豁免的主张。
有限豁免的学说还反映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英国和美国等相关国家的立法中。
20世纪50年代初,美国改变了长期奉行的绝对豁免的实践。
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Tate)致函美国司法部(这封信后来被国际法学界称为“泰特信函”,Tate Letter),认为关于主权豁免的问题上存在两种学说,即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说,而限制豁免说主张对外国的商业行为不给予豁免。
美国今后将采取限制豁免说,理由是,一,美国政府自己接受本国法院的管辖,8. 海德,《国际法,主要依照美国的解释和应用》,1947年,第一卷,第813页。
转引自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卷。
9. 本案原告所有的“交易号”船,在1810年拿破仑战争期间被法国海军拿捕,并充为公船。
后来因避风驶入美国费城港。
该船的原来所有人在美国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该船。
该案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美国对此案无管辖权。
10. 然而,该公约恰恰证明,对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国有船舶行使管辖权是该公约缔约国同意的结果。
并且放弃美国国有船舶在外国的豁免;二,很多外国政府从事商业活动,应该使与这些政府作生意的个人权利能够在法院得以确定;三,“促使实行国营贸易的国家更加死硬坚持绝对豁免说的原因正是美国必须改变其政策的最有力的原因。
”采用限制豁免做法的根据是将国家的行为分为“统治行为”和“商业行为”而一外国的商业行为在本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但是,究竟如何定义国家的行为是“统治性行为”或是“商业性行为”,国际法上并无定论。
在实践中通常产生混乱并引起外交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