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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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培育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森林采伐和利用第六章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事项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事项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事项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6.02.17•【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有关事项文件的通知各州(市)林业局、滇中产业新区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落实《种子法》,严格执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制度,有效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严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准入关,依法管理林木种苗市场,国家林业局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林场发〔2015〕18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切实加强领导,贯彻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实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是贯彻落实《种子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提高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木种苗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了减少许可审批事项设定,从原来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两证审批事项,调整为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项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尽快认真部署,加强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制度的宣传,并落实好专人负责核发工作。

二、认真贯彻核发规定,严格审核发放程序自本通知下发后,全省统一使用新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按照分级职权严格材料审核、严格审批时限,规范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当前,各级要认真做好办理新证、延续换证过渡期的衔接工作,做好对被许可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完善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落实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云林种苗〔2005〕5号•【施行日期】2005.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种植业正文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云南省内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根据实际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委托下一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及云南省林业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四)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五)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六)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

书面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8.04【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8)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二○一○年八月四日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苗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种子贮备等制度。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版)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修订了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并将于2017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云南农作物种子条例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增进农业可持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进展计划,增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监工作。

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进展计划,肯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期向社会发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整理、鉴定、记录、保留、交流和利用工作,并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照需要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林木种苗工程。

包括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林木良种繁育中心,林木良种基地(包括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林木采种基地、基因保存林、引种试验林、子代测定林、苗圃、林木种子加工贮备设施设备、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室)和林木种苗信息中心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管理。

无专职种苗管理机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苗工程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总体(初步)设计,总体(初步)设计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作业(施工图)设计,作业(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任务全面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条 林木种苗工程的建设项目坚持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的原则,实行招投标制和监理制,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云南省林木种苗工程由省、地、县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七条 省、地、县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成立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研究部署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协调与计划、财政、审计、稽核等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林木种苗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种苗工作的厅、局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计划财务、造林、种苗、规划设计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分别设在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苗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地、县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苗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审核,工程实施的组织、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和技术培训工作。

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5.29•【字号】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3号)《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日云南省林业厅第2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云南省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标签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或地方投资的造林项目,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的出具、使用、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是按《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主要造林树种苗木》(DB53/062-2006)等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式样、格式,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穗条质量检验证书格式所填写的种苗质量证明。

包括种子样品和种批的质量检验证书、穗条质量检验证书、苗木质量检验证书。

标签是标注内容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文字说明是指对标注内容的具体描述,特定图案是指警示标志、认证标志等。

标签包括林木种子标签、穗条标签、苗木标签。

应当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其标签为固定在种苗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可以不经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其标签为在经营时所提供印刷品的文字说明及特定图案。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和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检验机构或者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按国家、地方标准规定格式、内容制作并出具。

出具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应当加盖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检验专用章。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实施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实施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而制定的《云南省林木种子》已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从10月1日起,《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正式施行。

从此,素有“植物王国”美称的云南在林木种子保护等方面有了法律法规支持。

云南是中国南方的重点林区,林木种子种类、品种繁多。

为适应林业发展新形势和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要求,云南有关部门自1998年起便展开《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起草准备工作,今年5月28日,《条例》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第15号予以发布。

据悉,该条例从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各方面进行了规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同时,条例从云南省情、林情出发,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性。

条例根据云南种苗建设的速度还远远落后于林业建设的发展,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都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3级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并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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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

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

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

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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