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业主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而预 防损 害后果 , 符合 现代 侵权 法发 展趋 势 , 利于 实现 法 的公平 正义 。 有
关键 词 责 任主体 责任 形 态 侵 权人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同时 , 由业主 作 为责任 承 担主 体 有利 于预 防此 类 案件 的 发 通 过 对这 两个 原 则 的分析 可知 高 空抛 掷物 侵权 应 适用 过错 生; 有利 于为 受害人 分担 损失 , 发现 真正 的致 害人 ; 有利 于维护 推 定 原则 , 更 责任 主体 承担 也就 明确 由业 主承 担 。 ( ) 关于 业主承 担责 任 的不 同学说 二 学界 公共 安全 。社 会 的安全 保 障是 人类 生 存 的基本 条件 。如果 没有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 90 —2—2 10-522 0)8130
由于我 国在 高空 抛掷物 致人 损 害方 面缺 乏相 应规 定, 地法 各
自己没 有过 错 的情况 下 , 行为人 才可 以不承担 责 任 。 过错 推定 在
院在处理 此类 案件 时判决 不一 , 的法 院判决 受害人 自己承 担责 责 任 中, 有 举证 责任 发 生倒置 , 害人无 需对 加 害人 主观 过错 进行 受 而 任 , 的法 院判 决业主 承担 赔偿 责任 , 者赞 同 由业主 作 为赔偿 证 明 , 是 由加害人 自己证明没 有过错 或者 存在 法律 规定 的抗辩 有 笔 事 由才 可 以免责 , 则 , 要承 担侵 权责 任 。 者 认为 : 高空抛 否 就 笔 在 责 任 主体 。现 进 行 以下分 析 :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和财产损失。
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归责问题,以及责任主体的界定,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浅析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高空抛物侵权。
高空抛物侵权是指在高楼或者其他地方将物品抛下,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侵害。
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安全和财产利益,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事人主要的义务是尊重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需要追究侵权责任。
其二,高空抛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非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高空抛物明显是一种非法行为,因此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具体的归责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认。
当确定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后,需要进一步分析具体的归责问题。
抛物行为是否是故意的,是否存在过失,以及造成的后果等等。
这些都是确定归责的重要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责任划分。
除了归责原则外,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责任主体也是需要明确的。
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其一,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
对于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侵权责任。
如果是个人行为,那么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是单位行为,那么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二,监护人或者单位的监管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实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人可能是未成年人或者受雇于某单位,此时监护人或者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监护人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单位也需要对员工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管,以避免发生高空抛物侵权事件。
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应当得到严格的法律界定和规范。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摘要高空抛物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正成为一个危害居民安全的主要因素,并已引发不少纠纷。
然而,过去各地法院的判决却有着形形色色的结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针对高空抛物的归责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侵权责任归属的探讨,提出现阶段可行的责任认定方式和一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草案)》;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The phenomenon of Killer Litter, as we know the dangers lurking in the sky, has emerged as one of the most dangerous factors that threatens the security and lives of people living in the cities. This phenomenon is attributed to the mistakes of high-rise living. Though it cause personal injury and has aroused certain disputes. There is still no national united standard of solving such problem legally and the court judgments varies in every place of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 combined with the certain prescripts and clauses about killer littering from the newly published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easible ways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some meager suggestions.Key words: Killer Littering;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Fair Liability.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日渐紧张,现代高层住宅大楼正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违法行为。
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
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
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
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
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
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
法律案例分析高空抛物(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频发,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本案例选取了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事件,旨在通过对该事件的法律分析,探讨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案例描述:某日下午,我国某城市发生了一起高空抛物事件。
一位居民在楼顶将一个装满硬币的塑料袋从四楼扔下,硬币散落至楼下行人道上。
恰巧,一位老人经过此处,被散落的硬币绊倒,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最终查明了抛物者的身份。
二、法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抛物者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抛物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抛物者的行为导致老人腿部骨折,构成故意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高空抛物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会造成人身伤害,还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在本案中,抛物者的行为导致老人腿部骨折,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
2. 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追究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潜在的抛物者起到震慑作用。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是指行为人在高空抛掷物品,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行为。
该行为的发生不仅危及他人安全,也与公共秩序和道德相悖。
因此,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应做出明确规定,以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1. 归责原则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遵循民法中的原则,即“因果关系原则”。
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并且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也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原则”。
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财物损失或人身损害是由于行为人高空抛物所导致的,而行为人应当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
2. 责任主体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包括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和雇主、业主等背后的责任主体。
直接施行抛物行为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理。
雇主、业主等背后责任主体应当在落实监管责任方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他们应当采取适当和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制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
例如,雇主应当对其员工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管教义务,业主应当对其住户的行为负起相应的监管义务。
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3. 建议在高空抛物问题的治理中,应当注重的是预防而不是后置补救。
因此,建议政府加强立法和培训教育,增加市民的行为规范和安全知识。
同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检举和处理也需要加强力度,让行为人感受到法律的严厉和公正。
加强社会监督和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治理高空抛物的氛围和合力。
只有全社会共同发力,才能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全与公平正义。
高空抛物责任之

高空抛物责任之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学界,司法界对八十七条的规定褒贬不一。
侵权人不明时的高空抛物侵权,要求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违反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违正义价值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9-00-01一、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关理论的分析(一)高空抛物侵权不同于物件侵权高空抛物侵权是一种行为致人损害,是与物件侵权相对应的。
物件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
一般来说,物件致人损害是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主要不同在于,高空抛物侵权指向的是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是侵权人积极的作为;而物件侵权指向的是物件本身,法律规范的是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不作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不是共同侵权,更不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下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具有某种危险因素的行为,如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明确判定具体加害人时,则由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所有责任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抛掷致害物品的人只有一个,其余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什么都没做。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之否定(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以追究全体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理论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对于是那个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抛掷的物品不能明确,甚至连是不是这个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抛掷的物品都不能确定。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为原则,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具体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1000字高空抛物是指从高层建筑或者高空坠落的物品,如鞋子、空瓶、碎片等。
高空抛物不仅会对经过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还会造成城市环境的破坏。
因此,高空抛物无疑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首先,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应该是抛物者本身。
因为高空抛物不仅危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也影响了其他人的生活环境,同时,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后果很难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因此,抛物者应该承担高空抛物的责任。
其次,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该对高空抛物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比如安装防护网、加强管理等,以保障公共安全。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施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行危险行为包括下列行为:……(八)高处抛物……”。
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是抛物者,同时规定了高空抛物是一种危险行为。
抛物者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的业主和物业服务商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他们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侵权责任法(草案)》还规定,“对故意违法行为制止不力,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对高空抛物等危险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如果公共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制止不力,也应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对高空抛物的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为维护公共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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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
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
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
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
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
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三,有利于完善预防机制,减少损害的发生。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适用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加以预防。
将风险分担给所有的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不仅有利于警示业主避免此类侵权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督促小区业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维护公共安全,营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四,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最终导致没有人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则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在客观上纵容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因为只要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就没有人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小区的业主没有任何顾虑,必将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二)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使用“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补偿带有补充性的人性关怀,而赔偿带有惩罚性的色彩。
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可归责性,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身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律规定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这种补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为了保护弱者,平摊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折衷的选择。
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也是民法所倡导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为现实发生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但其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仍为广大学者所诟病。
该规定的缺陷一方面体现在其立法设计违背基本法理,另一方面是该法条的适用面临各种社会问题的考验。
下面我们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一论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违背相关法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根据该规定,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所有业主都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可能加害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受害人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4)举证责任倒置。
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难以确定,但就因为种种不确定的因素,推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也就是说,法律推定了一大部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要求他们为真正有过错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这种做法虽然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仅仅根据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推定所有的业主为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反而损害了更多无辜的业主的利益。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法理上的相关依据的。
2.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违背“自己责任”原则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我们不能苛求他人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对于被迫承担侵权责任的业主们来说却显失公平,因为此时他们承担的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他人的责任”。
即使按照替代责任原则进行解释,规则仍然缺乏可“替代”的正当性基础。
无辜业主与真正侵权人之间不存在监护或者雇佣关系,他们只不过住在同一栋建筑内,空间上的相关性并不能成为“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这种责任只能是一种自己责任。
但是该规定却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
这种变相的“连坐制度”必然使民众对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丧失信心。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1.责任分担方式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可以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其进行补偿,虽说这位业主在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业主进行追偿,但执行起来难度却相当大。
因为要一个业主承担其所有的补偿责任,补偿的数额肯定不小,对该业主来说,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压力。
如果该业主本身就经济拮据,那更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就算这位业主有能力承担所有的补偿数额,但日后向他人追偿,不仅徒增负担,而且能不能追偿回来也是一个大问题。
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后,在进行补偿责任的承担时,受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倾向于适用连带责任,而赔偿人为了避免事后再进行追偿必然选择按份责任,责任分担方式的不明确可能会引发另一场诉讼。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将来的责任分担产生更多的纠纷。
2.举证困难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即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建筑物使用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这似乎弥补了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不正当性,其实不然。
因为该免责事由变相地附加了建筑物使用人本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建筑物使用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甚至要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才能为自己免责,这无疑是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
而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无法完成如此苛刻的举证责任,就必须为自己没有实施过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受害人是弱势群体,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这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面前又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一个人只能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
因此,无论被告提出怎样的事实来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这种证明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都是不够充分有力的。
对法院而言,案件的审理过程将变得非常复杂和漫长。
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人数众多,证据的提交、审核、质证和判断将费时费力;另一方面,要使案件的审理结果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就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而要在一堆不够充分的证据面前做出准确的判断对法官的智慧来说将是十分严峻的考验。
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必将因诉讼效率的缺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1]3.补偿标准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这会导致今后的补偿事项缺乏可操作性。
没有统一明确的补偿标准,可能导致受害人与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产生纠纷,不利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4.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因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要在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十分困难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充分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事实上是不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的。
只要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需承担补偿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如果出来俯首认罪,就意味着他要一个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因为他是具体的侵权人,所以此时他要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这种惩罚性质的责任肯定比补偿性质的责任更重。
真正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分担最少的责任,他未必会主动认罪。
更恶劣的是,某些人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恶意伤害或者报复他人。
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侵权人不自己承认,其他人就需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过是和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一起分担的那部分损失,侵权人无需独自承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
甚至他们可以跑到其他建筑物内实施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这样不仅实现了报复或者伤害他人的目的,而且将责任转嫁给该建筑楼的所有业主,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
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来说,基于这样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证他的损失能得到顺利的补偿,即使他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也未必会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
从经济人趋利避害的角度,受害人为了保证自己能得到补偿,更有可能选择要求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种行为均对原告是有利的,在诉讼中,原告不服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谁是加害人,自己的损害是由谁的行为所致,众多的可能致害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