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新西兰反垄断立法考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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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澳大利亚反垄断经济论坛研讨会的有关情况和启示

关于澳大利亚反垄断经济论坛研讨会的有关情况和启示

关于澳大利亚反垄断经济论坛研讨会的有关情况和启示
张汉东;刘健
【期刊名称】《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2015年11月3日~7日,我们赴澳大利亚悉尼,会见了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主席劳德·西蒙斯,并见证我委与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签订《中澳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

同时,应邀参加了RBB经济顾问公司组织的一年一度的澳大利亚反垄断经济论坛研讨会。

现介绍此次论坛的有关情况。

谈几点对我们工作的启示。

【总页数】3页(P10-12)
【作者】张汉东;刘健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
【相关文献】
1.第四届“中国竞争政策论坛”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国际研讨会剪影 [J], ;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局长张汉东参加2015年反垄断经济研讨会并见证签署《中澳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 [J], ;
3.产业经济、反垄断理论与政策研究的新进展——"产业经济理论与政策国际学术研讨会"评述 [J], 杨风禄;潘啸松
4.澳大利亚农业发展情况与启示——农发行赴澳大利亚复合型管理人才培训班学习
体会 [J], 唐志刚;陈武;邓晓龙;张健怡;马淑华;胥怀云
5.中国经济发展实践推动中国经济学管理学的研究创新——“经济学管理学中国学派研究60人论坛2021年秋季研讨会暨第二届中国经济发展实践探索与理论创新高峰论坛”会议综述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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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考察司法制度的调研报告

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考察司法制度的调研报告
的制 度 。
件中担任起诉人或者经过协商交 由联邦或州检察官
单独起 诉 。 各州 的检察 机关 只 负责处 理较 为严 重 的刑 事犯 罪 , 不具 有 调查 权 , 对 于 警 察 的调 查取 证 只 有建
议 的权 力 。检察 官可 以决 定 向法庭 提起 诉讼 、 改 变指 控 的罪名 或者 中止程 序 。 检察 署通 常不是 按级 别设 立 的 , 官独 立两层 意 义 。 资本主义 国家 “ 三权 分立 学 说” 与“ 三权 分 立 ” 的 权力 结 构 , 是 资产 阶级 司法 独 立 的理论 基础 和政 治保 障。 在 澳大利 亚 和新 西 兰 , 法院、
法官 的地位 崇高 。 在 司法体 系 方 面 , 澳、 新 广 义 的 司法 制 度 主要 包
干预 ; 法 官 职务 固定 、 薪俸 固定 。法 官职 务 固定 , 是指 法官 只要行 为正 当 即应继 续任 职 , 或法 官在 任 职届满
管辖上 , 联 邦检 察 总 署 负责 管 辖涉 及 判 国罪 、 恐 怖 主
义犯罪 、 毒品走私 、 社会保 险欺诈 、 税收欺诈 、 贩卖人 口等案件 , 以及联邦法律 中规定的犯罪案件和侵犯联
的法律顾 问, 接受议会的质询并与政府共进退 。 但是 ,
政府 与检 察 系统之 间不存 在 监督 与被 监督 、 管 理 与被 管 理 的关系 。 检察 机关 的使命 是在 司法 活动 中成 为法
律 实施 的监 督者 、 公共 利益 和政 府机 关 的代表 者 。相
了各 自的起诉 规则 , 作为 各 自机关 内所有 检察 官应 当 遵循 的 准则 , 内容包 括职 责 、 起诉 原则 和程 序 , 相 关规
总体 而言 , 澳、 新 两 国法律 制度 虽 各有 特点 , 但在 法律 渊源 、 法律 观 念 、 司法 体 系方 面 , 与英美 法 系 国家 ( 尤其 是英 国 ) 基本相同, 在 受英 国法 传统 影响 方面 烙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引言:反垄断政策是指政府针对垄断行为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旨在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垄断现象逐渐凸显,垄断性企业在市场上获得过大的权益和地位,给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不利影响。

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政策,以防止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权力,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垄断的定义和形成原因:垄断是指某个企业或少数几个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具有独家控制权,通过控制某项资源或产品的供应而获得高额利润。

垄断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市场壁垒、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等。

市场壁垒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的障碍,如专利权和技术壁垒等。

规模经济是指企业生产规模扩大会带来成本下降的经济现象,从而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

网络效应是指用户数量的增加使得产品或服务对用户的价值增加,从而形成的正反馈机制。

这些因素共同促使垄断形成并加剧,给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历程:1. 经典反垄断政策阶段:最早的反垄断政策出现在美国,该国于1890年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进行恶意竞争、抱团取暖,以及限制竞争。

此后,欧洲各国也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

这一阶段的反垄断政策主要侧重于强调企业竞争的公平和市场的开放性,限制生产者对市场的控制。

2. 现代反垄断政策阶段: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垄断行为日益突出,传统的反垄断政策面临新的挑战。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各国相继调整和优化反垄断政策。

一方面,多数国家采取“行为控制”为主的手段,即通过规范企业的行为和限制垄断行为来维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另一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更注重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以强化市场竞争和加强产业调控。

三、反垄断政策的主要内容和措施:1. 反垄断法律的完善:反垄断法律是各国反垄断政策的核心,用于对各类垄断行为进行监管和限制。

打破垄断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必然--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考察报告

打破垄断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必然--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考察报告

打破垄断是电力体制改革的必然--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考察
报告
宋爱仙;刘玉新
【期刊名称】《中国水能及电气化》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 当前,世界上出现了一个打破垄断、实现经济全球化的潮流.电力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产业、公用事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走向市场,实现组织结构调整和转型,对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和迎接入世挑战具有重大意义.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宋爱仙;刘玉新
【作者单位】山西省地方电力公司;山西省地方电力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
【相关文献】
1.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科技考察报告 [J], 廖兆龙;叶菠;肖本毅;罗秀豪
2.赴澳大利亚、新西兰科技考察报告 [J], 廖兆龙;叶菠;肖本毅;罗秀豪
3.在借鉴中完善我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体制及促进产业发展——中国纤维检验局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报告 [J], 陆阳;阎思进
4.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报告 [J], 石国庆;王新华
5.赴澳大利亚、新西兰学习公用事业价格管理考察报告 [J], 黄海根;刘鲁江;饶伟民;冷淑莲;曾能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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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政策及其对澳大利亚铁矿出口战略影响的研究

中国反垄断政策及其对澳大利亚铁矿出口战略影响的研究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反垄断法》 ( 以下简称 《 反垄断法》) 自2 0 0 8年 8 月 1日实施 以来 ,已经有七年了。根据 《 反垄断法》 的规定 ,垄断行为 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和具有 或者可能具 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 的经营者集 中。这 部反垄 断法 有一个重要 特点 , 就是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 。在 《 反垄 断法》 第一 章第 二条 中明确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的垄断行为 ,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的,适用本法。 ”这意味着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定于国内的垄断行 为,还将根据国外垄断行为对国内市场的影响,而延伸到国外市场。 “ 域外 适用效力”原则并非只存在于我国的反垄断法中,美、德 、欧盟等 国家和区 域的反垄断都采用 了 “ 域外适用效力”原则,这一原则对于跨国界 的垄断 行为具有约束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原则正在发挥作用 ,一些 跨国 垄断企业的国际并购也开始按照我 国 反垄断法的 要求向反垄断执法机构 提请审查,例如制药巨头辉瑞惠氏合并案,铁矿石巨 头必和必拓与力拓合资 案等 ,都接受了我国商务部的反垄断调查。 二 、中 国反 垄断 政 策 对 铁 矿 石 价格 垄 断 的影 响 根 据 我 国反 垄 断 法 第 十 八 条 如何 认 定 经 营 者 具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规 定,综合考虑三大铁矿石供应商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 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 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不难判 断三大铁矿石生产商在铁矿石出口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中 国虽是铁矿石进 口大 国,但 在铁矿石定 价谈判 中却缺少话 语权 , 其 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三大铁矿石巨头凭借其铁矿石 出 口贸易的 垄断地位 ,牢牢控制 了铁矿石定价的主动权。且 三大铁矿 石供 应商形成 了 “ 心照不宣” 的价格串通 ,在 铁矿石 价格谈 判 中 ,无 论 哪家供应 商 最先与钢铁企业谈定价格 ,它所确定 的铁矿石价格 就将被 其他 供应商作 为重要参照 。除此之外 ,在铁矿石产量和供应量 的增减 方面 ,三大企业 之 间也具有惊人的 “ 默契 ” ,他们通过控制供 应量 的多少 ,影 响市场价 格 ,排挤竞争者 ,获取高额利 润。对三大铁矿石生产企业而言 ,其生产 铁矿石 的成本仅三 四十美元 一吨 ,其售价却能达到一百多美元一 吨,垄 断利润相 当高 。但 面 对 如此 高 昂 的垄 断 价 格 ,我 国钢铁 企 业 却无 能 为力 。 《 反垄断法》 的出台为反对世界铁矿石 巨头的价格垄 断行 为提供 了 法律依 据。根据我 国反垄断法 的 “ 域外 适用 ”条 款 ,凡 境外 的垄断 行 为 ,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 、限制影响的,也将适用该法 。由于反 垄 断 法 对 垄 断行 为只 进 行 了粗 线 条 的 勾 勒 ,这 使 得 执 法 机 构 在 执 行 过程 中 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遇到 了困难。以铁矿石价格垄断为例 ,虽然反 垄断法 禁止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 为 ,其中包 括以不公平 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 的低价购买商 品,但是 对于什 么样的价格算 是不公平 的高价或者低价 ,并 没有进一步地 阐述 ,这就很 难判断铁矿石供应商 的行为是否属于价格 垄断。 《 反价格垄 断规定》 的 出台 ,细化了对价格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使得执法机构更容 易对价格 垄断行为进行判定 。在 《 反价格垄断规定 》 中,对 这一点进行 了补充 , 认定 “ 不公 平的高 价” 和 “ 不 公平 的低价 ” ,应 当综合考 虑下列 因素 : ( 1 )销售价格是否 明显 高于该 产品 的成本 ,或者 购买价 格是否 明显过 低 ,甚至低于该产品 的成 本; ( 2 ) 在成本基本 稳定的情 况下 ,是否超 过正常 幅度提高销售价格 或者降 低购买价 格 ; ( 3 )销售 商品 的提价 幅 度是否 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 明显高 于 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 4)是否 明显高 于或者低 于其他 经营者销 售或者 购买 的同种商品的价格。这样一来 ,铁矿石巨头再要想肆无忌惮 地涨价就比较 困难 了,因为我国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及其相关法 律 对其进行价格垄断调查 ,并进行制裁。 三、中国反垄 断政策对澳大利亚铁矿石 出口战略的影响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探讨法律论文(全文)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探讨法律论文(全文)

外资并购反垄断法探讨法律论文[内容提要]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措施的不断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

本文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包括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经营者集中定义、反垄断审查执法部门、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经营者违法集中的处罚以及经营者提起行政复议及/或行政诉讼。

主题词: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20XX年8月30日,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自20XX 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宣告生效;20XX年8月23日,经营者集中的执法部门--商务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反垄断局”)挂牌成立。

至此,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执法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虽然相关配套法规尚需不断完善),同时也宣告了在我国施行逾五年的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在内的相关反垄断审查条款退出历史舞台。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XX年3月20日,商务部共收到40起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局依法立案审查了29起,目前已审结25起:其中无条件批准23起,附限制性条件批准1起(英博集团公司收购B公司),禁止了1起(可口可乐公司与ZG汇源果汁集团的经营者集中)。

可以说,当前ZG的反垄断审查(尤其是经营者集中审查)得到了全球各界人士前所未有的关注。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试对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作一个简单的总结和梳理。

1.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1.1法律:《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1.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1.3部门规章:拟出台(已出征求意见稿)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等;1.4规范性文件:反垄断局出台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及《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

全球反垄断法律的比较分析

全球反垄断法律的比较分析

全球反垄断法律的比较分析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行为也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各国纷纷出台反垄断法律,以维护市场的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对全球几个重要国家的反垄断法律进行比较分析,包括美国的谢尔曼法、欧盟的竞争法、中国的反垄断法以及日本的反托拉斯法。

首先,美国的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出台的反垄断法律之一。

该法律于1890年通过,旨在限制垄断行为。

谢尔曼法规定了协议、意味着和垄断滥用行为的禁止,并明确了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负责执行谢尔曼法,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但较为注重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中心。

其次,欧盟的竞争法也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反垄断法之一。

欧盟竞争法包括《欧洲联盟竞争法规则》和《合并控制法规》。

这些法规禁止卡特尔、垄断滥用和不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和司法程序。

欧盟竞争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负责执行竞争法,该委员会关注的焦点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包括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一体化。

中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颁布实施,是亚洲最重要的反垄断法律之一。

中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反垄断行为的禁止,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禁止经营者集中等。

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Market Regulation)是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并给予相关赔偿。

中国的反垄断法注重反垄断执法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并致力于打击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日本的反托拉斯法是亚洲最早的反垄断法之一。

日本的反托拉斯法禁止卡特尔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限制竞争的合并等。

日本公正贸易委员会(Japan Fair Trade Commission)是日本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负责执行反托拉斯法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日本的反托拉斯法注重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和市场的效率,但相对于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其力度可能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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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贵阳市工商联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报告精选范文:贵阳市工商联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报告 (共2篇)贵阳市工商联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报告考察团所到之处,都受到热情的欢迎和接待。

无论是在同政府官员还是企业界以及社会各个层面人士的接触中,都明显地感到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威望日益提高,他们对中共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的政策予以高度评论。

对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普遍看好,对贵阳市总商会考察团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

在首站考察访问的阿德莱德市,我们参观了阿德莱德市政厅,受到了米歇尔、哈比桑市长的亲切接见,哈比桑市长向考察团介绍了该市的基本情况,表达了与贵阳市加强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愿望。

李涛书记代表我们一行对市长先生的会见表示感谢,同时向市长先生全面地介绍了贵阳市的市情,尤其对近年来我市经济发展的情况做了介绍,还就贵阳市与阿德莱德市建立友好城市的意向进行交流,并邀请哈比桑市长方便的时候到贵阳来进行参观考察,市长先生愉快接受了邀请。

经我会执季、贵阳雅温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跃萍女士的牵线搭桥,贵阳市总商会代表团与阿德莱德市的澳亚商会举行了友好商会签约仪式,副团长、商会会长刘建军代表市总商会与澳亚商会的张燕霞会长签订了友好商会协议书,同时就如何通过友好商会这个平台更好地促进两个城市的经济发展交换了意见,刘会长也向张燕霞发出了诚恳的邀请,希望她能到贵阳参观考察,加强两会的友好合作与交流,她愉快接受了刘会长的请邀请。

并表示在适当时候澳亚商会将组团到贵阳考察交流。

总之,此次赴澳大利亚、新西兰考察取得了圆满的成功,达到了宣传贵阳、增加了解、广交朋友、增进友谊、寻找商机、促进合作、增加信心、开阔视野,增长见识的预期目的。

我会与澳亚商会签订为友好商会,也为两地工商界人士搭建一个好的平台,为民营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提供一条便捷渠道,对促进我市对外交流工作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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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新西兰反垄断立法考察报告5月15日至31日,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张德霖同志带队对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反垄断立法进行了为期两周的考察。

期间,考察团与澳大利亚财政经济部、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新西兰经济发展部、新西兰商业委员会及律师事务所等进行了广泛交流与会谈。

现将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两国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概况1、澳大利亚的反垄断立法二次大战后,澳大利亚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

在仿效美国反托拉斯法基础上,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商业行为法》,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人民的生活水平。

《商业行为法》内容丰富,涉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共有12章173条,包括: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准入、限制竞争的行为、消费者保护、执行与救济、限制竞争行为的申报与豁免、限制转售价格、复议、国际货物运输、过渡期内的规定等内容。

实际上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大利亚特有的竞争法模式。

澳大利亚竞争执法机构即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认为,该国竞争法模式的特点是:在反垄断方面,以全面禁止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为基础,辅之以适当的公共利益豁免;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方面,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和欺诈等行为。

自1974年以来,通过修正案和其他立法对《商业行为法》进行了37次修改,最新一次修订是2001年7月26日,但其法律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仍然是澳大利亚竞争法体系的主干。

近年来,随着自然垄断行业的放松管制,澳大利亚出台了一系列行业改革和监管法律,如1983年《价格监管法》,1989年《邮政法》,1992年《广播电视服务法》,1997年《电信法》。

这些法与《商业行为法》共同构成澳大利亚的竞争法体系。

同时,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也有立法权,如新南威尔士州议会1987年颁布实施了《公平交易法》。

各州的反垄断立法也是澳大利亚竞争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新西兰的反垄断立法二次大战后,新西兰成为世界上人均最富有的国家之一。

但其经济结构较为单一,主要收入来源于农牧业和乳肉制品业。

因此,新西兰反垄断立法起步较晚。

1986年,新西兰在仿效澳大利亚竞争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商业行为法》。

新西兰《商业行为法》结构较为简单,只有7章118条,包括商业委员会、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并购、对商品与服务的监控、豁免与澄清、执行、救济与起诉等内容。

自1986年以来,《商业行为法》分别于1990年、1994年、1996年和2001年进行了5次修改。

但其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

二、两国反垄断法律的主要内容从考察中了解到,澳大利亚、新西兰历史上都是英国的殖民地,现又都是英联邦国家,历史文化背景、地理位置、经济条件类似,表现在反垄断与竞争立法的内容也有一致性。

(一)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有关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规制垄断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七、八章中。

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

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分配市场或控制商品供应数量,从而在实质上损害竞争的行为。

它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固定价格,即通过协议确定统一的价格,其表现形式多为“建议价格”;二是直接限制,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商定对某一或某些供应商或客户实行限制;三是间接限制,即一方与另一方共谋限制第三方从事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他人获得商品或服务,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业活动。

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以将其诉之联邦法院,并要求法院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经当事人申请,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给予豁免。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排除或实质性损害竞争对手,妨碍他人进入特定市场,阻止或妨碍他人在特定市场开展竞争活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逐一认定的。

法院的认定标准:一是市场份额;二是市场进入难易程度;三是在上述市场状况下,经营者不受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影响,自由从事经营活动能力的范围和程度。

该法并不禁止经营者获得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不允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

也就是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法律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本身违法行为,该法规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不得对其给予豁免。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违法者可要求联邦法院对其颁布禁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该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中还对独家交易和限制转售价格作了专门规定。

独家交易是指经营者强迫其交易对象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其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在特定市场中实质性损害竞争的行为。

强制性交易条件包括:要求交易对象不从其竞争对手处获得商品或服务;要求交易对象在特定市场不向特定第三方转售商品或服务。

《商业行为法》禁止独家交易,但允许有独家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按程序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申请豁免。

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

限制转售价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与转售商达成协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为转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给予转售商一些特殊优惠,诱导转售商不打折销售;以不再供货相威胁,迫使转售商接受最低转售价格。

《商业行为法》禁止最低转售价格,但建议转售价格(该价格不具有约束力)和最高转售价格(转售价格不得高于该价格)不在禁止之列。

此外,供应商对于连续12个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转售商,可以拒绝供货。

限制转售价格情况较为复杂,《商业行为法》在第八章中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

该法规定企业并购不得产生减少或可能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禁止一个法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禁止一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

评价企业并购的影响,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在特定市场中,现实的和潜在的的国际竞争;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特定市场中企业间相互制衡的力量;并购后存续企业提高价格的可能性;在特定市场中获得替代产品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活力,包括增长力、创新力和产品的多样化;并购对市场活力和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的削弱;特定市场纵向结合的性质和程度。

按照《商业行为法》,企业并购的申报是自愿的。

并购参与方如果担心并购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申报,要求其批准(包括豁免在内)。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在收到申报30天内作出决定是否批准。

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可审查期延长至45天。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则视为默认同意。

(二)新西兰《商业行为法》有关反垄断的主要内容新西兰《商业行为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制垄断的主要内容是: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

该法禁止任何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禁止任何人以合同、协议或其他共谋形式实质性地减少市场竞争。

合同、协议中的条款也不得含有损害竞争的内容。

如果含有这样的内容,该条款即为无效;禁止任何人以协会章程形式实质性地减少市场竞争。

协会章程的条款也不得含有损害竞争的内容。

任何人不得采用威胁手段要求协会成员遵守含有损害竞争内容的协会章程;禁止任何人订立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合同或协议。

排他性是指不从某一或某些特定交易对象购买商品或服务,或者不向某一或某些特定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合同中禁止包含固定、控制、维持价格的条款。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该法规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下列活动:限制他人进入某一特定市场;阻碍他人在该特定市场或其他市场从事与之竞争的行为;在该特定市场或其他市场消灭竞争对手。

在新西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商业委员会不得对其给予豁免。

该法还特别规定,禁止任何人从事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

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供应商让他人知晓,如果他们以低于其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将被停止供货;供应商诱导转售商不以低于其规定的价格出售商品;供应商与转售商订立协议,转售商在协议中承诺不低于某一价格出售商品;供应商以他人不接受最低转售价格为由,停止供货。

但是,建议转售价格不在禁止之列。

3、禁止限制竞争的商业购并。

该法将“商业并购”单设一章,禁止下列并购:一个自然人不得获得另一企业的财产或股份,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一个法人不得获得另一企业的财产或股份,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根据本条的立法目的,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企业的经营活动,可视为购并。

和澳大利亚一样,新西兰对企业购并也采取自愿申报制度。

购并参与方如果担心购并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商业委员会申报,要求其审查。

商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果认为购并不会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则批准该购并;如果认为购并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但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给予豁免;如果认为购并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且不能予以豁免,则书面通知当事人停止购并。

如果当事人在6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商业委员会的任何书面通知,表明商业委员会没有批准该购并,同时也没有给予豁免。

三、两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及机构两国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都依法成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实施调查;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守法文化公共教育,以确保全社会了解《商业行为法》;根据调查结果,向法院对经营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对商业行为进行裁定。

(一)澳大利亚的反垄断执法体系及机构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根据澳大利亚《商业行为法》,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是联邦竞争执法机关,负责《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促进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建设信息公开的市场,促进公平交易;推动市场中的价格竞争,抑制价格上涨;向社会公众公布《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控法》的执行情况,宣传这两部法律,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知晓这两部法律对其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影响。

根据《商业行为法》,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收集市场信息,受理并调查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审查企业购并申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审查经营者对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申请,作出给予豁免或不予豁免决定;向联邦法院起诉从事违反第三章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诉请法院给予处罚。

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虽然在行政序列和经费来源上隶属于财政经济部,但它是依《商业行为法》设立的机构,独立行使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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