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也正在逐步完善,股权类别更加丰富,优先股也开始受到投资者关注。
优先股是一种新型的股权,具有明显优势和影响力,可以有效控制公司管理层的决策。
因此,对优先股的试点管理办法的制定,需要重视和深入研究。
二、定义优先股是指优先享受公司分配股息、分保证金、股本融资、增发股票和灵活性出资的一种特殊股权。
与普通股的区别在于,优先股拥有的权利要高于普通股,具有优先分配利润、股息,以及投票权,且投票权重要大于普通股。
三、原则1、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坚守原则,强化保护。
优先股赋予投资者投资保护的权利,一切以投资者利益为出发点,利益最大化,坚持原则,确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2、审慎管理,加强监督。
针对优先股,应当加强监管,制定合理的管理办法,防止违规操作,定期审计,强化内部控制,保持公司稳定发展。
3、合理运用,提高绩效。
发行优先股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资本运营效率,合理运用优先股权控制结构,积极推动公司绩效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管理办法1、发行规模对于发行优先股,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发行规模,发行的量应当占公司的总股数的比例,合理管理结构体系。
2、分配方式优先股的发行收益,可以根据公司所制定的规则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也应当考虑市场的流动性,以及个人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分配合理、可行。
3、占比限制优先股的发行占比不宜过大,最好不应该超过公司总股数的四分之一,以防止优先股成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实现公司绩效。
4、投票权优先股应当有投票权,但投票权的比重不宜太高。
同时要明确优先股的参股人,对于投票权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
五、结束语优先股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上常用的股票类型之一,对于优先股的试点管理办法的制定,是我国资本市场完善和发展的迫切需要。
本文在此做出建议,希望能够给政府和相关部门带来有用的启示,帮助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取得更大的成功。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为了促进我国股份制公司改革发展,推进公司治理质量和企业治理水平的提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现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如下:一、总则(一)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的关于优先股试点管理的技术性规范。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点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三)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用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二、发行与上市(一)优先股试点发行1、申报发行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发行计划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2)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3)具备发行担保人的财务实力和信誉;(4)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5)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投资者保护机制;(6)具有满足发行和上市要求的新三板市场资格,并提交相关文件。
2、发行优先股时,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成优先股发行前期准备工作,确定发行条件、保护投资者利益等发行细则,等待证监会审核。
3、优先股发行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计划发行,不得擅自更改。
发行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流程进行证券交易,并尽快向投资者登出优先股股票。
(二)优先股试点上市1、申报上市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境内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当年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境外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前三期归母净利润累计至少五年以上;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优先股上市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流程,如实及时向投资者登出股票,并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19•【文号】银保监发〔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修订)银保监发〔2019〕31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为规范商业银行优先股发行,提升商业银行资本质量,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等规定,现就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应符合国务院、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及银保监会关于募集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且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应向银保监会提出发行申请,申请文件包括:(一)优先股发行申请;(二)优先股发行方案;(三)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四)股东大会决议;(五)资本规划;(六)最近三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七)发行人律师出具的合规性法律意见书;(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涉及的资本补充、章程修改等行政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相关监管部门一次性予以受理、审查并决定。
四、商业银行取得银保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向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
证监会依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进行核准。
非上市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应当按照证监会有关要求,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遵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股份集中托管,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年度财务报告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引言为了推动优先股市场的发展,提高投资者的参与度和风险防范能力,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解读和介绍。
一、试点内容根据本管理办法,试点范围包括发行人、发售对象、募资金额、特征和上市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一)发行人试点发行人应当为具有稳定盈利能力、资本充足、信息披露规范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制企业。
其主营业务应当安全、稳健、规范。
特别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优先股的试点发行人。
(二)发售对象发售对象主要包括符合证券法律法规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但不包括普通股东,其投资金额应当为个人或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的净资产不超过10%。
(三)募资金额试点过程中,发行人各期发行优先股募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公司净资产的50%。
尤其是对于资本市场需求大,发展空间广等领域的试点企业,在发行优先股的同时应注意扩充其他融资渠道。
(四)特征本管理办法对所发行的优先股提出严格的要求,例如募资期限不得少于5年,最高股息率不得超过7%,不可转股,发行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数的50%,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等。
其中,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的要求是为了促进投资者长期投资和持有,减少对市场短期影响,有助于稳定价值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同时,也鼓励发行人通过销售优先股融资,达到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股权结构等目的。
(五)上市条件试点企业须在申请上市前,年度净利润连续两年稳定盈利,其他条件符合证券市场的相关要求。
在上市后,还应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持股通报、股东大会等活动,保证投资者的权益。
二、试点管理(一)发行审核试点企业应当符合发行条件,向证监会申请募集资金不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优先股,申报文件需包括优先股的发行信息、交易协议、承诺书等重要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核。
(二)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对其信息和经营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经营情况报告、要约收购报告书、股份回购报告书、重组方案及变更方案等文件。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国有股权管理办法一、总则1、1为规范国有股权的管理,保障国有股权的安全、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二、国有股权的设立与变更2、1国有股权的设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2国有股权的变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211、3国有股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国有股权的转让与收购3、1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2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311、3国有股权的转让和收购应当进行评估和审计,并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国有股权的监管与处罚4、1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国有股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收购等行为进行监管。
41、2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5、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1、2本办法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一、引言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管理方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加速,国有企业的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因此,制定有效的国有企业管理办法,提高国有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是当前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国有企业的定义和分类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投资或控股,以实现国家经济目标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企业。
根据其所有权和经营特点,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独资企业:由国家全资拥有,独自经营,如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4.05.09•【文号】上证发[2014]31号•【施行日期】2014.05.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4〕31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优先股业务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及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五月九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的优先股,其登记、存管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章上市第五条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二)本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概述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为了进一步完善股权融资工具的种类,丰富市场投资品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对优先股进行试点。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包括试点区域、试点范围、试点期限、发行条件以及监管措施等。
二、试点区域本次试点将在中国内地的若干市场进行,具体试点区域将由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政策需要进行决策。
三、试点范围1. 发行主体:试点的优先股发行主体为注册资本满足一定条件的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关联方。
2. 股权结构:发行优先股后,股权结构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3. 发行方式:优先股可由发行人及其承销商通过自行认购、定向增发等方式进行发行。
4. 优先权和权益:优先股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股权优先权和分红权益。
四、试点期限本次优先股试点的期限为5年,自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算。
五、发行条件1. 盈利能力: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连续两年利润稳定。
2. 公司治理:发行人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公司治理健康。
3. 扩股限制:发行优先股后,发行人须遵循股东扩权比例限制,确保普通股东权益不受损害。
4. 固定分红比例:发行人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红给优先股持有人。
六、监管措施为了保证优先股试点的顺利运行,证监会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 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优先股的信息。
2. 创新监管:证监会将配合监管科技发展,使用先进的监管科技手段对优先股市场进行监管。
3. 积极监测:证监会将密切关注试点情况,随时对市场运行进行监测和评估。
4.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证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七、风险提示投资者在购买优先股时需要注意以下风险:1. 市场风险:股市波动风险可能导致股价下跌,投资者可能无法按时获得预期回报。
2. 流动性风险: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的流动性较差,可能存在买卖受限的情况。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探索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的方式,加强股权融资市场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是指具有优先股权益的股票,即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的股票。
第三条本办法合用于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
本办法规定的优先股发行试点范围为不超过五家,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亿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的证券。
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一)在上一会计年度末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并经营管理良好,有发行优先股的明确融资需求,并取得监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在发行优先股前,公司应当制定发行优先股的实施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监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与优先股投资者商议确定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和数量,并在发行股分时向全体股东以及中国证监会提交证监会核溢价发行的申请。
第八条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应当合理,不得低于股分面值且应当低于次级公司债自发售日起年化收益率的1/3。
第三章交易及权益约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在发行优先股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先股是否参预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以及对于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重大事项、公司决策中的优先股股东表决和优先股权益转让等情况,应当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为其发行的优先股确认特定交易所,在指定的交易所上市交易,并满足相关监管部门对优先股上市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优先股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应当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
第十二条优先股的持有期限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约定进行。
第十三条优先股股东除享有按照道理得到的优先权益外,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影响公司重要战略决策的制定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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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它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能够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能够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它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它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
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
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
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
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
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章程能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六条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能够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能够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