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

河南省安阳市⼈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发布部门:河南省安阳市⼈民政府发布⽂号:安政[2007]72号各县(市、区)⼈民政府,市⼈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现将《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七年九⽉⼆⼗九⽇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建⽴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步发展和壮⼤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条市⼈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出资⼈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出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管资产和管⼈、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民政府授权安阳市⼈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出资⼈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企业国有资产出资⼈职责。
所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经营⾃主权。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式进⾏监督管理。
第⼆章市国资委职能第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民政府履⾏出资⼈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方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全部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爱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实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楚。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二)打算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讨论、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国有股东收购非国有股权规定是什么?

One's real value first lies in to what degree and what sense he set himself.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国有股东收购非国有股权规定是什么?导读:国有股东收购非国有股权规定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首先是收购方内部需要进行决策,内部决策的程序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经过股东会的决议。
其次就是经过报批手续的办理提出申请,等待审核。
一、国有股东收购非国有股权规定是什么?1、收购方的内部决策程序公司章程是公司存续期间的纲领性文件,是约束公司及股东的基本依据,对外投资既涉及到公司的利益,也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授权公司按公司章程执行。
因此,把握收购方主体权限的合法性,重点应审查收购方的公司章程。
其一,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二,对外投资额是否有限额,如有,是否超过对外投资的限额。
2、出售方的内部决策程序及其他股东的意见出售方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实质是收回其对外投资,这既涉及出售方的利益,也涉及到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出售方转让其股权,必须经过两个程序。
其一,按照出售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获得出售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其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程序上,出售方经本公司内部决策后,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了相应的限制,赋予了其他股东一定的权利。
具体表现为:第一、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资规避入场交易方式】关于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的法律分析【国资系列1】

国资规避入场交易方式】关于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退出公司的法律分析【国资系列1】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退出公司方案背景如下: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股东构成,其中A公司为民营性质,持有15%股权,B公司为国资性质,持有XXX拟将所持股权通过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减持”至1%,以实现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转换,达到实质上“退出”公司的目的。
关于国有出资股东减资退出公司的法律分析及建议: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
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现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
实践中多起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的案例也在增加。
国有出资减资退出涉及的国资监管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减资需要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减资需要国资监管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按国资监管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建议:在进行国有出资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前,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资监管程序,以避免违法风险。
根据相关规定,B公司是某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参股公司。
因此,B公司在进行减资决策时,需要遵循《监管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取得国资监管机构(或授权集团公司)的指示(或批复),并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后执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整体或部分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置换、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资产涉讼、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等情况下,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程序。
因此,B公司在拟定减资退出方案时,应按照规定履行目标公司资产评估程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
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是改进现有企业股权结构,改造其经营机制,增强其活⼒;同时将退出的国有资本投⼊到真正能发挥国民经济主导作⽤的关键领域和命脉⾏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实际出资⼈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知识竞赛参考题库(六套题)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知识竞赛参考题库(六套题)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知识竞赛参考题库(六套题)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知识竞赛参考题库(1)一、单选1.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外汇交易市场B、期货交易市场C、产权交易机构D、国资监管机构(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二条)2.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审议通过。
A、股东会B、董事会C、监事会D、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条)3.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单位批准后,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
A、转让方评估报告B、受让方年度审计报告C、转让方年度审计报告D、受让方评估报告(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一条)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采取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对外披露产权转让息,公开征集受让方时,其中正式披露息时间不得少于。
A、10个工作日B、15个工作日C、20个工作日D、30个工作日(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三条)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A、10 20B、15 20C、10 15D、15 30(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三条)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
A、上一年度审计结果B、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C、转让方内部决策价格(答案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七条)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息之日起超过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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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恭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0月29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巴菲特公司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参与金槌拍卖公司的拍卖会。
在该拍卖会上,被告自来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代为处置被告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16 985 320股国有法人股。
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
拍卖成交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
原告分两次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 654 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此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光大银行发送中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应有的股权及股东身份。
原告及上海水务公司发函向被告提出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被告至今不予配合。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即由被告向光大银行提交股权变更确认申请表)。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第二,原告在明知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被告股权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属于恶意竞买。
第三,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
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
第四,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且在拍卖公告的期限方面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拍卖行为有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巴菲特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一,根据被告的董事会决议,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上海水务公司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方式、价格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
第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第三,讼争股权的拍卖人资格、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
第四,讼争股权的股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该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交给上海水务公司,再由上海水务公司交给原告。
由此可证明被告承认授权、拍卖的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由于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才决定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表示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上海水务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已取得了被告合法有效的授权。
第二,上海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进行股权拍卖,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光大银行法人股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述称: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
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 365 484.40元。
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
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上海水务公司承担。
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就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
委托人交与拍卖方审验的证明材料有:上海水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两份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光大银行股权证复印件(有经复印的自来水公司公章印文和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
同月26日,金槌拍卖公司在《上海商报》刊发定于2月6日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公告。
同月29日,又在该报上刊发拍卖更正启事,更正了竞买人条件。
同年2月6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
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3.10元,成交总价为52 654 492元。
2月12日,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 632 724.60元;巴菲特公司通过金槌拍卖公司向上海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 元。
根据拍卖结果,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巴菲特公司(受让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
该协议载明: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其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并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须的全部授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及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交了为受让上述股权所需的全部文件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股权转让所有资料,办妥股权转让申请手续。
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
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
3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
”3月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
4月1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日,原告巴菲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
4月23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巴菲特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股东单位的股权转让申请函)。
2007年9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
该决议由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
同年11月30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
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海水务公司将我司董事会决议泄露给拍卖公司、巴菲特公司的行为保留赔偿请求权。
对于上述函件,巴菲特公司、上海水务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系上海水务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
2006年6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自来水公司从2002年4月30日起持有光大银行法人股16 985 320股,每股面值1元,股权证编号:光银股字第0069号。
该股权证现由原告巴菲特公司持有。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独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关系从属上海城投,行政关系隶属上海市水务局。
2000年9月,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城投报经上海市建委批复同意,上海水务公司负责对本市水务行业国有资产的运作管理。
此前的1997年,上海市国资委作出沪国资委授[1997]13号《关于授权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同意经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国有资产的批复》,决定授权上海城投依据产权关系,统一经营公司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
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
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
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