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云政发[2012]7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70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促进科学管理和廉洁从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及由其以各种形式管理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包括由全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由其再投资并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出资权益的各类法人企业。
其中,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国资委、财政厅或者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本办法中统称省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国资委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损失核销以及国有权益所分配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和各级政府分级代表、分级负责的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管理标的资产的各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也可以依法授权相应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管理。
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10】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满足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行政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6﹞75号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意见的通知云国资法规﹝2016﹞75号各省属企业:《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国资委2016年3月16日召开的第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国资委2016年3月24日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依法治企工作的意见省属企业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依法治企是依法治省的重要阵地。
近年来,省属企业法治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了保障,但仍存在法治观念淡薄、法治体系不完善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管、依法治企水平,结合省国资委及省属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云南的要求,紧紧围绕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以进一步提升省国资委依法履职和省属企业依法治理能力为目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强化制度体系建设,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加快推进法治国企建设,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不断提高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基本原则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中心任务,依法推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优化国有经济结构布局、分类监管、强化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重点改革任务,为国资国企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5•【字号】云政办发[2009]233号•【施行日期】2009.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3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厅级。
中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履行中共云南省委规定的职责。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的职责,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更多地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三)强化国有资产经营财务监督、风险控制和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所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主要职责(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省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二)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云国资产权〔2018〕147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18〕147号各省属企业:《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云南省国资委2018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资委2018年5月31日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经省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由省国资委或经省国资委同意具有备案职能的省属企业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省国资委和省属企业为备案管理单位。
经省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6•【字号】云国资产权〔2019〕271号•【施行日期】2019.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19〕271号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以下简称32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73号,以下简称《交易目录》),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规定需公开进行的,应在依法设立且纳入国务院国资委监测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目前,省国资委选定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交所)作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工作中根据需要做动态调整。
(二)转让标的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置存在云南省外的单一性资产,经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同意,可选择在当地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并同时在云交所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同时满足《交易目录》的相关要求。
二、规范交易审批程序(一)省国资委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企业增资行为、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省属企业子企业的有关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批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产转让事项由企业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并负责审核。
三、有关要求(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应提供《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省属企业应按照《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云国资产权﹝2017﹞99号)要求,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统计表及分析材料以邮件方式报送,邮箱:yngzwcqc。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0.28•【字号】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54号)《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政府非税收入流失,根据《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级执收单位)。
省级行政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垂直管理行政单位;省级事业单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省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具体执收和缴库。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范围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省级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租赁、对外投资、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和对外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或者收益。
具体包括:(一)资产处置收入。
指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核销所取得的出售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有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0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有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有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0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战略性调整经济结构的关键。
为推进我省国有企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优化供给结构,扩大有效供给,培育新动能,推动国有企业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意见》(云发〔2016〕1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6〕19号)精神,结合我省国有企业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九届十二次全会精神,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新理念,落实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重点任务,推动国有企业优化存量、引导增量、主动减量,加快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积极培育发展新产业,优化供给结构,提高供给质量和效率,推动国有企业生产力水平整体提升,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为“十三五”良好开局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导向,企业主体。
强化市场竞争机制和倒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生产端资源配置效率。
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保障企业自主决策权,充分体现企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主观能动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关联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收益,以及按规定清算企业、转让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所得净收益。
具体包括:
(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四条国有资本收益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分级行使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和预算安排等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督促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第二章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六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
上缴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水平和省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的政策,于15%-30%之间核定。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扣除上缴财政之后,其余作为任意盈余公积金,留存企业用于资本累计。
第七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且交纳。
第八条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壹)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和其他业务利润壹且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且于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方案,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审计方案对企业净利润、可供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提出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三章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且由转、受让双方于转让协议中载明。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且由转、受让双方于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壹条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中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和其他业务利润壹且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本级财政机关批准,转让国有资产取得的变现收入,应于资产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和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能够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定额预缴、依率清算”或者“据实上缴”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定。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且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变现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运营收益”类的关联科目。
第十九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使用《壹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部门”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部门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应当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条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时间如下:
(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比例应缴的税后利润,于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方案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于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于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壹条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予以适当减免。
第五章收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原则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壹)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XX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单位使用国有资本收益,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于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性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其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且向同级政府方案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凡存于以下情形者,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和处罚。
(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有资本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于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