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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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公信力和法治化的原则。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首先,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性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导致行政赔偿的程序和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赔偿标准,以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透明。

其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救济程序繁琐、时间长的问题。

由于现行救济程序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时间长,波折多,申请人往往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因此,需要加强对救济程序的监管,提高其效率,适当减少救济的环节,以便申请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再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资金来源不稳定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行政赔偿需要有确定的资金来源,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赔偿经费主要通过政府财政资金、行政机关罚没的违法所得等方式获得。

但这种资金来源方式既不够稳定,也容易引起浪费和滥用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行政赔偿经费的获得方式,以使行政赔偿经费来源更加清晰、稳定、可控。

最后,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检察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出现问题,导致赔偿结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赔偿的检察机制,检查、核实和审批行政赔偿案件,以保证行政赔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建立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未来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围绕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展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赔偿标准,规范赔偿程序,保障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建立有效的检察机制等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都是建立行政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必须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更加深入的推进和实践。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一、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过程中,过失或错误侵害了个人财产、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的制度。

由于行政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执行上的不足,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虽然对行政赔偿的总则、条件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难以明确界定何为行政过失、何为合理损失范围,导致了补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行政赔偿制度的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

一旦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不同途径来解决,程序繁琐费时。

由于行政机关在赔偿过程中常常利用自身权力优势,使得申请者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并且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行政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偏低。

因为国家法律在行政赔偿金额上多有限制,导致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合理的弥补,甚至赔偿的金额往往难以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合。

行政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度不够,很多行政赔偿案件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赔偿的拖延和占用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为了解决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完善。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

一是需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

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加以追责,使其更加慎重行使职权,减少过失和错误的发生。

三是需完善行政赔偿的程序。

可以增设行政赔偿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以加速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应当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明确规范,使其更加规范和透明。

在当前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赔偿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越来越凸显。

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将更加注重以下几点:一是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未来的行政赔偿制度将更加注重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受到行政过失或错误侵害时,能够得到更加合理和充分的赔偿。

三是更加注重行政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应坚持科学的行政补偿原则,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制度;缺陷;完善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内涵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行政补偿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前提不同。

行政补偿以“适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明确地牺牲某些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行政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因违法而在客观上侵害了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所致。

第二,目的不同。

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第三,性质不同。

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②第四,适用法律不同。

行政赔偿主要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关于行政补偿往往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宪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

行政补偿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是一种行政职务行为,即行政补偿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或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均不产生行政补偿。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因失职、延误、冤错等问题,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的制度。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政府努力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法治的重要体现之一。

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于法律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保障的情况已经得到改善。

此外,行政赔偿标准的制定也比较明确,从过错原则、法定原则以及合理补偿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和诉求情况,使得行政赔偿标准更加公正合理,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首先,赔偿金额太低。

一些地方针对同一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赔偿金额大相径庭,对于受害人未能得到足够的补偿,无法真正地恢复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在受理赔偿案件的时候,很多机关的承认、调查、裁定等环节存在的不足,使得案件处理过程缓慢,甚至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受害人所要维护的权益,给人民群众带来诉求难、维权难等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督。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公开赔偿标准、裁定书和申诉书等相关信息。

同时,加强公开曝光机制,对拖延处理、不正当处理等违规事件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行政赔偿机制。

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注重加强民意调研,提高人民的参与度,规范赔偿标准的制定,确保赔偿标准更加灵活和合理。

同时,完善行政赔偿机制,加强高质量赔偿服务、及时赔偿等环节的控制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赔偿效率和质量。

三、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对于行政赔偿专门机构的从业人员,应该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准和业务能力。

同时,加强对相关专业人员的考核监督,确保其能够高质量地履行职责。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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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 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第四,可赔偿行政侵权损害范围过窄。

我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害事实
的范围明显过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则不予赔偿。

而且在财产损害中,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

这就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不能受到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害,实际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不公正。

二、行政赔偿问题解决对策
自1994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诞生以后,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已经是初具规模了,但是跟世界其他国相比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为了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针,将从以下几点提出建议,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明确行政赔偿的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各国对于赔偿原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了公平赔偿,实际上是倾向完全赔偿。

笔者认为,要立足于“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的基础理论,突出公平赔偿,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赔偿原则。

第二、明确行政赔偿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与赔偿原则,这在行政赔偿法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一是行政赔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行政赔偿具体规定。

包括行政赔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明确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

应确立我国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

基本程序应包括如下: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行政主体提出赔偿方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尽量达成赔偿协议、履行。

对于行政赔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在“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

对于行政赔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

尽管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也存在着共同点,这就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奠定了基础。

第四、明确行政赔偿的标准。

对于直接的财产应当按征收时的重置价格赔偿,并且为了保证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赔偿金时,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若遇价格下跌,按原价格执行。

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补征收人的生活不至于因征收而下降,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赔偿义务主体拖延支付赔偿金。

对于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应经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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