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

合集下载

简述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简述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引言巴黎公约是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国际上关于气候变化的重要国际文件,于1992年在法国巴黎签署,并于1994年正式生效。

该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全球范围内合作来应对气候变化,并为此建立了一套全球合作的机制。

本文将详细介绍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二级标题1:公约的目标巴黎公约的主要目标是在全球范围内防止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危险气候变化。

具体而言,公约的目标如下: 1. 将全球变暖控制在2摄氏度以下,并努力争取将增温限制在1.5摄氏度以下。

这是为了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带来的严重影响。

2. 提高各国的气候变化适应能力,减少脆弱地区的风险。

3. 通过适当的财务和技术支持,增强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二级标题2:公约的原则巴黎公约基于一些关键原则来指导各方的行动。

以下是其中的三个原则: 1. 公约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

各国应根据自身能力和责任程度来采取行动。

2. 环境和发展之间的关系要加强协调。

各国应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3. 公众参与和透明度原则。

所有的决策和行动都应在公众参与和信息透明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履行公约的目标。

二级标题3:公约的具体内容巴黎公约包括了一系列具体的内容和机制,以实现其目标。

以下是其中几个重要的内容和机制: 1. 国家自主贡献。

各国参与公约后,需要制定和公布自己的国家自主贡献。

这些贡献需要包括各国减排目标和减排行动计划。

2. 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峰值年份。

公约规定,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应尽快达到峰值,然后迅速减少。

各国应制定减排策略和措施,以实现这个目标。

3. 透明度框架。

公约设立了透明度框架,要求各参与国定期报告和审核其减排行动和适应措施的进展。

这有助于确保各国按照承诺行动,并提供数据作为监测的依据。

4. 资金和技术支持。

公约承认发展中国家面临更大的气候变化挑战,因此要求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给发展中国家,以帮助他们应对气候变化并实现可持续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范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范围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范围说到保护工业产权,大家可能都会想到专利、商标、版权这类东西。

你知道吗?这些东西看似平凡,但其实背后有一部大规模的法律体系在保护着它们的“生命线”。

我们今天要聊的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它可是工业产权领域的“老大哥”。

那为什么这么重要呢?因为它给全世界的创新者、发明家和商标持有者提供了一个跨国的法律保护,免得别人蹭着你的创新成果,抢你的“饭碗”。

巴黎公约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专利、商标,甚至是工业设计和地理标志这类特殊东西。

嗯,可能很多人会觉得这类法律和自己没啥关系。

错!你要是有过一次自己心血结晶的产品被别人山寨过,那你就会明白什么叫“吃了哑巴亏”。

巴黎公约就是要确保你不被偷走创新成果,不被人“吃干抹净”,保障你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不被人占便宜。

说到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提一下巴黎公约的“特点”了。

你要知道,巴黎公约是1860年就开始制定的,它可不是今天才冒出来的新鲜玩意儿,简直就是一个“长青树”。

它一开始就是为了保护专利权而生的,目的是让各国的发明家能够跨越国界,得到全球范围内的保护。

所以,你在一个签署了巴黎公约的国家申请专利,其他国家也要给予一定的保护。

比如,你在法国发明了一种让人眼前一亮的酷炫小工具,申请了专利,结果第二天就被某个大企业“看上了”。

不慌!巴黎公约就能让你在其他成员国也获得优先保护。

大家要明白,巴黎公约不仅仅局限于专利,还涵盖了商标、工业设计这些看似小众的领域。

举个例子,想象一下,你的公司辛辛苦苦研发了一个独特的logo,用心血铸成的商标,结果有人在国外偷偷抄袭了你的设计,想让你白忙活一场。

这可不行!巴黎公约就像是你的“全球卫士”,确保你的一切创意都能在各个国家得到法律的庇护。

更妙的是,巴黎公约的签署国多到让你眼花缭乱,光是“牌子”上那些标志就能吓死人。

就像我们常说的:“山外有山,人外有人”,各国之间为了公平竞争,巴黎公约的签署就像给“全球市场”打了个“补丁”。

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四个原则

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四个原则

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四个原则
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四个原则如下:
- 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成员国中的公民向本国提出了专利申请之后,如果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的话应该享有优先权。

其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权是12个月,外观专利的优先权为6个月。

- 独立性原则:同一个申请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权彼此没有联系。

即专利申请人在其中一个成员国取得了专利权但另一个国家不一定也能顺利取得。

同样的,在一个国家被驳回不代表在其他国家会申请失败。

- 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如果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

- 临时保护原则:巴黎公约各成员国应该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对各个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产品和专利提供临时性的法律保护。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专利申请人的权益,同时也确保专利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简要介绍巴黎公约以及优先权原则的重要性和影响。

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编写:巴黎公约是关于工业产权的国际协定,最早于1883年在巴黎签署并生效。

这个公约旨在保护和确保各国在技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发展与创新。

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被视为其中的关键要素。

优先权原则是指在申请专利权时,申请人可以依据之前在其他国家提交的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来享受优先权。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专利申请人在某一国家提交了专利申请,那么在一定时间内,这个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参与巴黎公约的国家提交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而被视为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的那个日期上进行的。

这一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对灵活的选择,使其能够在尽可能多的国家中获得专利保护。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在刺激和促进全球创新和技术发展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允许申请人将专利申请在不同国家之间延续,并视为在同一日期上提交,优先权原则从根本上简化了专利申请程序,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

这为发明人提供了更大的动力和激励,鼓励他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研究和创新。

此外,优先权原则还有助于促进合作与交流。

技术创新正在以越来越快的速度发展,跨国合作和知识交换变得日益重要。

优先权原则使不同国家之间更容易分享技术和创新成果,从而促进了国际合作。

这种合作和交流有助于推动全球经济增长,并为解决全球性挑战提供了更多的解决方案。

在本文的后续部分中,我们将探讨巴黎公约中优先权原则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创新和技术发展的影响和重要性。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讨论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1) 引言:在此部分中,将对文章的主题进行概述,并向读者介绍本文的结构和目的。

2) 正文:本部分将详细介绍巴黎公约的背景和其中的优先权原则。

首先,将回顾巴黎公约的签署背景和目的,解释为什么该公约在国际社会中引起了广泛关注。

接下来,将重点介绍巴黎公约中关于优先权原则的相关条款和原则。

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对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公约现行文‎本共有30‎条,就其内容可‎分为三大类‎,即实质性法‎律条款、行政性条款‎和最终条款‎。

在实质性条‎款中,主要包括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则、宽限期、取得专利权‎装置过境问‎题及临时保‎护等问题。

(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证外国人‎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1.国民待遇的‎概念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

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

2.关于公约中‎的“国民”根据公约,“国民”一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法人是指成‎员国国有企‎业或者按照‎成员国公法‎产生的法人‎,按照成员国‎私法产生的‎法人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如果它们在‎另一个成员‎国有实际上‎的总部,那么,它们可以被‎认为是总部‎所在地的国‎家的国民。

“有住所”的解释,不要求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所。

这个人或多‎或少永久性‎的居住在一‎个地方也就‎够了。

法人住所是‎指实际上总‎部所在地。

“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意味着必须‎有实际的工‎商业活动,仅仅租赁一‎间办公室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是不‎够的。

3.国民待遇的‎范围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

这就是说,一个特定国‎家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法‎律,也必须同样‎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不得有不利‎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性规定。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摘要: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简介- 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 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专利- 商标- 著作权- 商业秘密- 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践- 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待遇- 中国在外国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的意义- 对于跨国公司的作用- 对于国际贸易的作用-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正文:巴黎公约是1883 年签订的一项国际公约,旨在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一个国家申请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另一个成员国中也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保护。

这一原则适用于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无论其经济水平、技术水平和文化背景如何。

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

在专利方面,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承认在其他成员国申请的专利,并给予同等的保护。

在商标方面,各成员国应承认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并给予同等的保护。

在著作权方面,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以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和保护。

在商业秘密方面,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商业秘密,并禁止未经授权的泄露和使用。

在实践中,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国民待遇原则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例如,如果一家美国公司在中国的专利被侵犯,它可以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并得到与中国本国公司同等的待遇。

同样,如果一家中国公司在美国的专利被侵犯,它可以在美国申请专利保护,并得到与美国本国公司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对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使跨国公司更加愿意投资和开发新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从而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同时,国民待遇原则也可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为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提高,可以减少贸易壁垒和技术转移的障碍。

与convention有关的条约

与convention有关的条约

与convention有关的条约《巴黎公约》:维护国际版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引言:《巴黎公约》是一项涉及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于1883年在法国首都巴黎签署并生效。

这一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不同国家之间的版权保护合作,为创作者提供更好的知识产权保障,促进文化交流和创新发展。

本文将探讨《巴黎公约》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国际版权保护的贡献。

一、背景:在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的推动下,19世纪末的国际交流和版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各国创作者和出版商面临着作品被盗版、侵权复制和未经许可的传播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他们的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开始进行合作,推动国际版权保护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主要内容:《巴黎公约》作为国际版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版权保护范围:《巴黎公约》规定了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著作。

这些作品不受国籍限制,无论作者来自哪个国家,都享有相同的版权保护。

2.版权保护期限:《巴黎公约》规定了版权的保护期限,通常为作者的一生加上固定年限。

这一规定为创作者提供了长期的权益保障,鼓励他们进行更多的创作。

3.权利转让:《巴黎公约》还对版权的转让进行了规范,确保创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将版权转让给其他人或机构,同时规定了转让合同的有效期限和条件。

4.版权登记和标识:为了更好地实施版权保护,《巴黎公约》鼓励各成员国建立版权登记和标识制度,以便更好地辨别和保护作品的版权。

5.国际合作机制:《巴黎公约》还建立了国际合作机制,包括成立国际版权局和国际版权联盟等组织,以促进各国之间的版权合作和信息交流。

三、对国际版权保护的贡献:《巴黎公约》的签署和实施对国际版权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创作者权益保护:《巴黎公约》明确了创作者的版权保护范围和期限,确保他们的创作成果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

这为创作者提供了更好的创作环境和动力,激发了他们的创新热情。

《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约》经过七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原缔约国为11个国家: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拉、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64个成员。《公约》缔结时,缔约国的意图是使公约成为统一的工业产权法,但由于各国利害关系不同,各国国内立法制度差别也较大,因而无法达成统一,《公约》最终成为各成员国制定有关工业产权时必须共同信守的原则,并可起到协调作用。
六、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二、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此外,《巴黎公约》还对专利、商标的临时保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巴黎公约》中对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区分索引号:XJ087-0800-2011-00006 发布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监局发布时间:2011-12-01 18:01:59 《巴黎公约》对地理标志和商标进行了区分,但并未对这两个概念下定义。

公司使用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自己的产品与其它生产者生产的类似产品区分开来。

其目的是对货物的生产者而不是地理标志加以区分。

从另一个角度讲,地理标志并非局限于某一生产者,所有有资格使用的生产者均可使用。

商标一般都采用独特的符号、图案或单词,销售商用它们来区分和确定其产品的来源。

独特的包装、组合色彩、建筑设计、产品类型及整体外观也可授予商标。

商标的拥有者具有将该商标使用于特定的产品及相关产品的专有权。

相反,地理标志并不为任何生产者所专有,只要是其所指地区内的生产者都可使用。

地理标志和传统知识索引号:XJ087-0800-2011-00004 发布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监局发布时间:2012-02-09 18:00:13 一般说来,传统知识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动植物及其特性的知识;(2)关于矿物、土壤及其特征的知识;(3)关于有机物与无机物化合的知识;(4)工艺和技术;(5)促进个体卫生和福利的方法;(6)促进集体卫生和福利的方法;(7)艺术表达。

地理标志和传统知识具有以下共通之处:(1)地理标志和传统知识都属于公共领域。

不论是传统知识还是地理标志,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对其进行独占的控制,它们都属于公共领域。

(2)地理标志和传统知识都可以永久存在。

对于地理标志来说,只要产品与地理来源之间存在联系,且该标志未变成通用名称,就永远受到法律保护。

许多土著社区认为其传统知识是一种遗产,只要其文化持续存在,其传统知识就应当永远受到保护。

(3)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与传统文化权利范围一致。

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权利,凡是在当地从事生产活动、符合有关产品说明要求的生产商均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的持有人不具有授权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将地理标志转让给地理区域以外的其他生产商。

传统知识也是一种由本土社区共同享有的集体性权利,该社区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使用,但社区任何成员都不具有将传统知识进行转让或者将其许可给社区以外的人使用的权利。

实际上地理来源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往往就是通过本土社区的人们运用传统知识和工艺融入了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地理标志可以使公众识别这些产品,从而更好地保护和促进持有传统知识之社区的经济利益。

利用地理标志保护传统知识的国家还有法国、葡萄牙、匈牙利、摩尔多瓦、韩国、印尼、汤加、土耳其等。

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地理标志仅保护产品标志,并不保护产品所体现的传统知识本身,也不能完全防止盗用传统知识的行为。

由于传统知识的范围十分广泛,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不可能面面俱到。

因此地理标志仅仅是一种辅助性的保护方法,不可能取代其他保护措施。

但不论如何,地理标志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意义是不可低估的,它使人们可以将其长期的、集体的、祖传的知识转化成生计和收益。

(王笑冰)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索引号:XJ087-0800-2011-00003 发布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监局发布时间:2012-09-04 17:59:40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对地理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是对地理标志产品广义保护的一种形式,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更富效率的保护行为。

质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可以划为三大类:一是名称监管。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这表明,名称是其关键的外观因素。

其名称须为核准的名称。

更改名称须重新履行申请、核准程序。

二是产品质量特色监管。

从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可以明确:决定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特色的,包括产地范围、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

相应地,需要有符合体现质量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常规检测等。

根据《产品质量法》,质量等级、数量等信息,是商品的必要信息,应当在包装或说明中标明。

三是产品专用标志监管。

对地理标志产品既进行名称监管,还进行专用标志的监管,是多重保护措施的体现。

主管机关将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有条件的地区,还设立了随时文件制度,使所有地理标志产品可追踪、可追溯。

这都是产品质量特色监管的必要内容。

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第一步索引号:XJ087-0800-2011-00005 发布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监局发布时间:2011-10-11 18:01:18 最初,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依据各国制定的国内法进行的,且仅限于该国范围之内。

法国建立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体系是最完善的。

但对产品来说,仅有国内保护是不够的,因为它们经常会在原产国以外的地方被仿制。

因此,不久后人们就明显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这些地理标志在国际上受保护,且国家之间对保护水平是互认互惠的。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缔结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第一步。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各方不得在本国与其他国之间进行歧视。

《巴黎公约》将“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的对象。

第1条第2款写道:“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摘自《国内法与国际法中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索引号:XJ087-0800-2012-00001 发布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监局发布时间:2012-04-22 19:19:1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

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

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

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