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分享】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第1篇:油田职工担保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发生了变化,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用于生产生活的情况不断增多,而除了有抵押物的个人贷款之外,现在银行贷款担保人贷款的应用方式也不断增多,特别是油田职工作为收入稳定的职工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替人进行贷款担保的情况。
虽然贷款担保看似签字等简单事项,但其中蕴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职工替人进行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对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探究。
一、担保人所付的法律责任在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形式中,需要借款人联系一定数量的风险担保人共同签字,才能为自己争取到贷款审批。
在这种贷款模式中,贷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是一般保证责任。
就是在借款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未按时归还相应数量的钱款,或是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贷款担保人就要承担起还款的责任,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还款。
二是连带担保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或无法及时足额的归还银行的债务,可以要求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說即使借款人本身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及时足额还款,而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需要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而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在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还款责任或是执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借款人提出的请求还款的责任。
二、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与一般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具体而言,要首先看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签订的合同中限定的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没有体现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则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说油田职工只要在担保中没有明确自己承担的是一般的担保责任,就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在借款人没有及时足额归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申请让油田职工作为担保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文献综述 (3)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5)2.1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7)2.2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8)2.3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9)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 (10)3.1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现状 (11)3.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12)3.3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13)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14)4.1 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 (15)4.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7)4.3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18)4.4 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20)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 (21)5.1 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与联系 (22)5.2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23)5.3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25)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26)6.1 完善立法 (27)6.2 加强司法实践 (29)6.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30)七、结论 (31)7.1 研究成果总结 (32)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33)一、内容综述本文档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以期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涉及担保、保证人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逻辑,以确保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
本文档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平衡金融风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实际中,购买或签订保险合同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双⽅当事⼈难免会对合同中的部分条例持有不同的意见,继⽽出现各种纠纷。
那么,出现纠纷以后应该怎么处理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保险法》第三⼗条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的解释。
1.协商和解协商是指合同双⽅当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愿的基础上,求⼤同存⼩异,⾃⾏解决纠纷的⽅式。
在争议发⽣后,双⽅应实事求是有诚意的进⾏磋商,彼此作出让步,达成双⽅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协商和解⼀般有⾃⾏和解和第三者主持和解两种⽅法。
⾃⾏和解即没有第三者介⼊,双⽅当事⼈直接进⾏交涉;第三者主持和解即由双⽅当事⼈以外的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双⽅达成和解协议。
也就是说双⽅当事⼈可以就保险纠纷进⾏协商,双⽅互相做出让步,当然,这个让步不能太离谱,否则谁都不能接受,也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
2、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对某⼀事件或某⼀问题发⽣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是由合同双⽅当事⼈在争议发⽣之前或之后达成书⾯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份⽽不是以调解员的⾝份对双⽅争议作出裁决。
⽬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级仲裁,如果当事⼈不服,可在接到⼆级仲裁决定书之⽇起15天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
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以第三者或中间⼈的⾝份,对双⽅当事⼈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权,属于⼈民法院。
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拒不履⾏裁决,可以向保险⼈所在地的⼈民法院的申请强制执⾏。
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I g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e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杨留强1,翟伟静2(I.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巩义451200;2.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31)摘要:根据新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和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保证保险的概念、主体、标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已经较为明确,但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事故的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等法律问题仍需要探讨。
关键词:保证保险;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中图分类号:D F43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02—03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与原保险法比较,新保险法增加了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并且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
由于新保险法对保证保险规定的比较单薄,新保险法并不能有效解决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为此。
本文进行专门探讨。
一、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开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较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各财产保险公司随之推出保证保险业务。
随着车贷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经营风险日益显现,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暂停办理保证保险业务。
担保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担保案件,即涉及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案件,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关系多元,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将从担保案件的法律分析入手,探讨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担保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担保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2)担保合同的生效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生效。
2. 担保合同的效力(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担保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2)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法律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质权自质物交付时设立。
2. 担保物权的效力(1)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研究

、
保 证 保险 合 同的概 念界 定
一
( ) 定 义 一 所谓保证保 险 , 是指债务 人与保险人 签订保险合 同, 如果债务人不能 向其债权 人履 行 债 务 ,则 保 险 人就 向债 权 人 承 担 保 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 例如在分期付款购房购车的买卖合同 中,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 ( 债务人) 投保 ,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方 ( 债权 人 ) 作为 被 保 险人 ,保 险 人 承保 分 期 付 款 买卖合 同之买方 ( 债务人)的付款风 险一 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付款 义务 而造成被 保险人 ( 卖方 ) 的损失时 , 由保险人承担保 险 责任 ,负 责 向被 保 险人 偿 付 所 欠 余 款 。 ( ) 立 法 规定 二 . 0 年 之 前 的保 险法 对 保 证 保 险 并 没有 9 明 文 规定 ,只 有 在 一 些 部 门 规章 中是 把 保 证保险作为财产保 险的一个险种的。0 年 9 新修订的保 险法 中增加了关于保证保 险的 规 定 ,在 第 四章 保 险 经 营 规 则第 九 十五 条 第二款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 中规定了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 险、信用保险、保 证保 险等保险业务形式 。
【 关键 词】
保 证 保 险合 同 ;保 险 说 ;保 证 说
一
保 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 的 分期付 款购车保险协议》 是双方 当事人依据 中 , 华 人 民共 和 国保 险 法 的 规 定 而成 立 的保 险合 同 ,神 龙 汽车 公 司 是 投 保 人 ,华 泰 保 险公司 是保 险人 。在保 险合 同法律 关系 中 ,其他 民事 合 同的 权 利义 务 虽 是 保 险人 确定承保条件的基 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 合 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 眭,其他 民事合 同与保 险合 同之 间不存 在主从 关
保证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保证保险,又称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信用风险所致的债务不履行,对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然而,由于保证保险业务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保证保险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保证保险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为确保乙公司能够按期支付货款,甲公司向保险公司丙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6月,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丙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丙公司以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法院判决1.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保险合同有效。
2. 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内提出索赔,已构成违约。
因此,丙公司可以免除部分赔偿责任。
3. 关于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了保证保险,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丙公司在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内提出索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赔偿责任及合同义务等方面的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其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主体合格:甲公司与丙公司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符合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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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内容提要: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有必耍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
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
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
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为担保方式。
[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 [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
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 月31 F1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
[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
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
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
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子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
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一)概念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
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
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
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
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己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法律提及保证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iv]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
”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
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
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vi]本文讨论的仅限_7'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
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
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
但是,中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
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复函并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
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
[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错误的。
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
理由有三: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viii]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
因而,银行应该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
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确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o [ix]2.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
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的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 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投保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基础合同。
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引起纠纷的原因。
4.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也绝少引用中国保监会复函中的观点来作为银行没有诉权的抗辩。
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通常认为其当事人仅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x]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殊性,其当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被保险人)。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其与《保险法》所调整的一般保险有所不同。
该特殊性表现在,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是积极地参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正是因债权人的需要而签订的。
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可靠的债务担保以保证其能兑现其债权,而保险公司的保证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证。
保证保险单中,虽然债权人不一定在上面签字,但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约定债权人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等)和义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等),保证保险单通常都会注明被保险的债权人,而且会特别注明其保险的基础合同。
在当前的车贷保证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和发贷银行通常都另外签有“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即使没有“合作协议”,银行在向贷款申请人发贷前,都会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出具“发贷确认书”或出具投保人“真实购车证明”。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包括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证人)和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也有人指出“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
[xi]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与仅有两方当事人的一般保险不同,存在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
[xii]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当前争议最激烈,也是车贷险纠纷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最根本问题。
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风险承担。
学界一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丁•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xiii]。
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他提出四点理由:一、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二、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而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三、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险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的计算依据;四、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xiv]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就指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从本质上分析是一种保证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
” [xv]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小组成员郭玉涛也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不是保险,而是担保性质”,“如果认为类似车贷险的保证保险业务是一种单纯的保险业务,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xvi]国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号判决书中写道:“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米兰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决中也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