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1121北京高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戒毒管理局关于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行为,教育引导戒毒人员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促进戒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戒毒人员行为规范是戒毒人员在所期间生活、学习、医疗康复、生产劳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是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服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第四条戒毒人员不得交流吸毒信息,不得传授犯罪方法,发现其他戒毒人员有违反规定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和制止。
第五条戒毒人员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生活规范第六条保持个人卫生,定期换洗衣物、被褥。
按规定统一着装,衣着整齐。
第七条按时打扫宿舍卫生,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摆放整齐,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听到起床号令立即起床、整理内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床位就寝,保持安静。
第九条列队行进时保持队列整齐,不喧哗打闹。
第十条就餐时按照指定位置入座,保持安静。
爱惜粮食,不乱倒剩菜剩饭。
第十一条自由活动时在规定区域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使用亲情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通讯,不得使用无线、移动通讯设备。
第三章学习规范第十三条遵守学习纪律,自觉维护课堂秩序。
尊重教师,认真听讲。
第十四条认真接受入所教育,学习强制隔离戒毒有关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所所规所纪和戒毒人员权利义务等内容。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公治字[2011]175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1.12.28【实施日期】2011.12.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公治字[2011]1750号)市公安局各分(县)局、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为进一步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按照《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对《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京公治字[2007]680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京公治字[2007]68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第六条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司发[2012]1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05.21【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2〕160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派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各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及所属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及所属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各区县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2.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函3.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核实的复函4.社区矫正告知书5.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6.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7.提议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07.11•【文号】卫医字[89]第17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
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害社会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人民警察法》、《刑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第三条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至少指定一所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医院。
第五条区(县)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联合成立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负责指导、协调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重大事件的现场处置。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单位和个人报告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由事发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现场处置;对重大的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事件,公安派出所可以通知区(县)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处置队进行现场处置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在现场处置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必要时经协商后,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控制,但不得对其人身进行故意伤害。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1.18•【字号】京卫妇精字[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妇精字〔2011〕4号)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相关医疗机构:《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一)痴呆(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五)精神分裂症(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七)分裂情感性障碍(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九)双相情感障碍(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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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文号:京卫医字[1997]第106号发布日期:1997-11-21 执行日期:1998-1-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市司法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监狱管理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单位、市卫生局各处室及所属各医院: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性质和组成人员。
该委员会是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内部管理机构,其成员主要由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和市卫生局的主管领导和部分精神病学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负责规范、管理和协调全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及职责。
委员会下设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局负责组建,负责对我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安排全市各级政法机关提出需要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工作。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负责聘请经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精神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指导有关医院的鉴定工作,为政法机关提供咨询,对政法机关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必要时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四、司法精神病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
五、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具体实施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