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审理法官】孙辰旻,张雯,周燡【文书性质】判决书【审结日期】2014.10.20【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终审【代理律师/律所】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民事权责情节】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自认,质证,撤诉,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案例,二审改判案例【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3558647朱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朱某甲所有的”鸣某某”轮在辽宁绥中港装载约5,000吨海沙,同年7月30日凌晨该轮开航前往河北黄骅港,由于海面风浪逐渐增大,该轮在山海关船厂附近水域抛锚避风。
同日,朱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沙某某,委托其对”鸣某某”轮办理投保手续。
沙某某遂与华安保险业务员季某联系投保事宜,并邮寄了”鸣某某”轮的船舶资料等投保材料。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黄某1等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7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审理法官】李伊红周喆谢亚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当事人-个人】黄慧然黄军陈婷婷李婧米【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玲龄朱旗元应朝阳【代理律所】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慧然;黄军;陈婷婷【被告】李婧米【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
本案系李某与黄某两名未成年人在玩耍时,李某跌地受伤引起的纠纷。
李某受伤是否因黄某导致,以及黄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由于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不在现场,仅有李某的外公在一旁看护,且李某跌倒时在监控画面之外,故李某受伤原因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其次,根据事发前后的监控录像内容,双方监护人在事发后就系争事故的交流与陈述,结合李某外公就事发当场情况在派出所及法庭的陈述,以及黄某本人就案外人否某的事实明确予以否某等,以上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各方对李某受伤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李某受伤系由黄某导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24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乙方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确保双方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货物运输1.1 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时间,为乙方运输货物。
1.2 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甲方,并按照约定支付运费。
1.3 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路线,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
第二条货物规格及数量2.1 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详见本合同附件。
乙方应在交付货物时,向甲方提供与货物相符的详细资料。
2.2 乙方应对所提供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负责,确保货物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运输要求。
第三条运费及支付方式3.1 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运费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3.2 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运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3.3 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后,应向乙方出具正规发票。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运费的10%。
4.2 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路线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运费的10%。
4.3 双方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本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条款6.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6.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精选5篇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 )__海法执字第____号申请执行人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____(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___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
由于被执行人______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______于______年__月__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则只写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______申请强制执行的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____元,由申请执行人______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附:本裁定书样式供海事法院受理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裁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民事裁定书(不准许撤销执行申请)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________被执行人__________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申请执行人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____________。
依照____________的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
缆绳,船员的纽带

缆绳,船员的纽带文 / 专栏作家 童孟侯 挽缆绳和撇缆绳贪图新奇,四处张望。
带缆水手根据水手长的安排分成船艏舷灯夜话助大船把带缆的绳索递到码头上去。
各种绳结的工艺品当这2种助力都不具备时,系泊就要靠水手撇缆了。
撇缆是技术活儿,船员技术比武就有撇缆这一项(先进的船舶已经装有撇缆机了,自动把缆绳撇出去)。
撇缆的绳子是一种专门的缆绳,长30~50 m,它的一端是一个眼环,另一端则是撇缆头了。
撇缆头多用硬橡皮做,也有用缆绳编制,或者用帆布袋装满细砂做的……但是它必须有一定的重量,不能轻飘飘的,拽不动绳子;同时,它最好是圆球体(又短又粗的棒型撇缆头也有)。
船上的水手把缆绳撇出去,码头上的带缆人接到撇缆头时,船上就会把撇缆的另一头绑到缆绳的“琵琶头”上,让岸上的人拉过去,然后把缆绳套在码头的桩头上。
撇缆绳就是一个“引子”。
这当口,船上水手就可以开启缆车,收紧缆绳,把缆绳绞上船来。
当缆绳绷紧了,即是货船靠岸成功之时。
可有的时候,绞车不停工作,呜呜作响,却不见缆绳被绞进来,船和岸就是靠近不了,这当口,水手必须十分警惕了,也许是危急时刻,也许是“死亡陷阱”!我在船上当水手时,就见证过这种紧急情况:400 HP 的拖船拉着缆绳突然向江口方向疾驶,我船来不及反应,也来不及指挥拖船停车。
此刻,缆绳的两端像拔河那样,互不相让,死死僵持,缆绳发出了“哽—哽—哽”的声响,这声响非常恐怖,这声音就是最后警告!随即,缆绳“啪”的一下绷断,一截断了的缆绳回过头击中正在挽缆绳的新水手小许,他的左肩衣服被击破,血流如注,人倒在甲板上。
我们班的跟船人员竺少华老师赶紧扶住小许,船医也从楼上冲下来,简单包扎后,请求船长立刻把小许送到医院去。
甲板上慌乱起来,缆绳断了,船和船分开了,必须先带好两船之间的缆绳,才能让拖船把小许送到医院去。
张大副的脸胀得通红,他喃喃自语:“跟你们讲过多少遍了,挽缆绳时,身体一定不要和缆绳成为一条直线,要避开,否则缆绳绷断时,肯定会打中你的身体!现在看见了吧?我讲的你们不听。
毛某某诉陈某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毛某某诉陈某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04.22裁判规则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具有重大主观过错。
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正文毛某某诉陈某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男,38岁,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47岁,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共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某应诉后,向上海海事法院反诉毛某某。
毛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0203时许,陈某某所有、江山公司经营的“浙嵊97506”轮在长江口以北大唐电厂外水域突然碰撞毛某某所有的“台联海18”轮。
事发后,“浙嵊97506”轮驾驶台值班人员向陈某某报告了事故,并在陈某某授意下,既未报告主管机关,也未留在事发地对“台联海18”轮进行救助,而是径直逃离现场,终致“台联海18”轮沉没,船员全部遇难(6人死亡,2人至今下落不明,无生还希望),事故真相无法查明。
海事部门强制打捞“台联海18”轮后,经各方协调,陈某某虽与毛某某、打捞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签订了打捞救助协议,但未按约支付打捞施救费用,而原告亦无力支付,致“台联海18”轮长期搁置于打捞公司处,无法修复,构成全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达运通有限公司(ALL-THE-WAY EXPRES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达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阳明海运、凯阳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不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约方均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达公司要求阳明海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且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三达公司要求按照案涉货价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
即便不按货价进行赔偿,也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二、巴西法院作出的裁定在性质上相当于我国的海事强制令,它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而非最终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阳明海运对于货物最终按当地法院裁定并无过错的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给予三达公司足够的时间进行质证、仓促裁判,剥夺了其相关诉讼权利。
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

Maritime Case Assemble海事法苑海关查验期间的货损责任认定——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提要〗海关查验期间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
但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封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在此期间遭遇雨淋湿损,不属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过失,承运人可予免责。
〖案情〗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保险)被告: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DANMAR LINES LIMITED)(以下简称丹马公司)2019年3月,案外人曼胡摩尔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公司)委托丹马公司运输一个40 ft集装箱由德国艾希巴赫至中国上海。
丹马公司为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曼胡公司,收货人为曼胡摩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上海公司),货物描述为65箱车用滤芯,运输方式及条件为整箱货门至场(DOOR/CY),运费到付。
该集装箱货物于2019年4月5日运抵并卸载于上海洋山港三期码头堆场,4月8日转栈至芦潮港辅助区。
4月9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芦潮港辅助区进行全部掏箱接受海关查验,曼胡上海公司的进口报关代理上海远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聘公司)派员在现场协助查验。
因场地条件限制案涉货物系露天查验,查验完毕准备重新装箱时突降暴雨,现场工作人员迅速拿雨布遮盖,但由于风雨过大,部分货物被雨淋湿。
4月12日,案涉货物转栈换单后提离芦潮港辅助区至收货人曼胡上海公司指定仓库。
事后,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案涉货物情况进行评估,确定理赔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35 575.04元。
苏黎世保险作为货物保险人依照保单向被保险人曼胡上海公司进行了赔付。
苏黎世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丹马公司运输途中受损,丹马公司作为承运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丹马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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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72民初4371号 原告:任裕昌,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忠信,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陆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新阳村二组103号。
被告:黄建周,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陆裕丰,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新阳村二组41号。
原告任裕昌为与被告蔡忠信、被告黄建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在原告补齐起诉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蔡忠信委托代理人陆兴、被告黄建周委托代理人陆裕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蔡忠信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提供劳务时受伤。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10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2555.69元。
判决后,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9月,原告从执行法官处得知,蔡忠信名下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经转让给他人,蔡忠信、沈某某、陆兴三人名下合计仅有三千多元存款。
2018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启东渔港监督调查发现,原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于2017年7月2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周,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
然而根据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规定,涉案渔船的国家收购价至少为8000元/千瓦,按照涉案渔船84千瓦计算,国家收购价为672000元,两被告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家收购价。
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对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提起诉讼,两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且交易价格远低于国家收购价的70%,该交易行为系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蔡忠信和被告黄建周关于“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买卖行为;2、被告蔡忠信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蔡忠信辩称:两被告之间的渔船买卖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启东海渔局是认可的,因此两被告的渔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建周辩称:涉案渔船的造价为50万元,经使用折旧后不可能卖到原价。
黄建周除支付20万元外,船上用的网具价值212560元系黄建周赊钱购买,还有涉案渔船的加油款140000多元,这两笔费用都约定由黄建周偿还,因此黄建周实际买船费用将近60万元,不构成不合理低价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渔船买卖)协议书,2、“苏启渔19085”号渔船所有权变更前后的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蔡忠信将“苏启渔19085”号渔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黄建周;根据协议内容,黄建周在协议签订前即将全部购船款20万元付给了蔡忠信,不符合交易习惯;涉案船舶交易没有转账记录、交接手续,无法确认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协议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的债务与蔡忠信无关,该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涉案渔船主机功率为84千瓦。
3、沿海船舶渔船民边防治安管理系统查询记录,以证明黄建周自2015年11月5日起就是涉案渔船船员,对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人的诉讼是明知的。
4、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启东市海洋捕捞渔民减船转产实施方案>的通知》(启海渔发[2018]18号)、《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渔船管控实施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的通知》,以证明启东市2017年-2018年减船转产补贴标准为7500-8000元/千瓦,涉案渔船为84千瓦,国家收购价至少为63万元,而两被告的交易价格仅为20万元。
5、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蔡忠信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黄建周本来就在蔡忠信船上打工,黄建周为蔡忠信承担了债务,所以船价才定为20万元。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8000元/千瓦是渔船报废的价格,涉案渔船尚不能报废。
对证据5,与被告无关,由法院裁决。
被告黄建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协议不存在串通。
因为这几年一直没有赚到钱,蔡忠信就将涉案渔船转让给了在船上担任机师的黄建周,并明确船上债务由黄建周负担,所以购船款定为20万元。
钱是黄建周向亲戚借的,已经一次性现金支付。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黄建周一直在船上打工,但不代表有船上的股份。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渔船为刺网,拆船补助只有7500元/千瓦,并不是8000元/千瓦。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原告之前起诉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是错误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被告蔡忠信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建周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苏启渔19085”号渔船结账清单,以证明黄建周除了支付船款外,还承担了柴油款和网具款等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该结账清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蔡忠信不会写字,故结账清单上的蔡忠信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两被告在启东渔政大队备案的协议书,仅载明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没有其他款项,该结账清单与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出入。
被告蔡忠信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建周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证据中所提及的债务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苏启渔19085”号渔船于2015年7月27日在江苏省东台市建造完成,总吨68吨,主机功率84千瓦,船籍港为大洋港,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生产方式为刺网。
被告蔡忠信自2015年9月25日起取得“苏启渔19085”号渔船的所有权,并登记为船舶所有人。
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提供劳务时不慎跌入船舱致伤。
2017年2月10日,原告对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沪7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忠信系该渔船登记所有人,沈某某和陆兴系该渔船实际经营人,三人对原告受伤负有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120103.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55.69元。
判决后,原告与蔡忠信、沈某某、陆兴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建周与蔡忠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蔡忠信将“苏启渔19085”号渔船转售给黄建周;二、双方议定船价计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付清);三、该船2017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与蔡忠信无关(2017年6月30日前的柴油补贴归黄建周所有)。
2017年7月27日,启东渔港监督向黄建周颁发了“苏启渔19085”号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由蔡忠信变更为了黄建周。
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蔡忠信、沈某某、陆兴等三人。
在执行期间,原告从本院执行法官处获知蔡忠信名下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经转让给他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遂前往启东渔港监督调查发现,原蔡忠信登记所有的“苏启渔19085”号渔船已于2017年7月27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建周,船舶交易价格为20万元。
2018年9月27日,因蔡忠信、沈某某、陆兴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8)沪72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沪7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启东市海洋与渔业局《启海渔发[2018]18号》文件规定,江苏省地区2017-2018年对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减船转产补助标准为7500元/千瓦(中央财政补助5000元/千瓦,江苏省财政补助2500元/千瓦)。
另查明: 黄建周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今一直在“苏启渔19085”号渔船上担任船员,同期在船上担任船员的还有沈某某、陆兴等人。
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20万元购船款为现金支付。
蔡忠信还陈述,涉案渔船交易系由陆兴、沈某某具体经办,其在船舶买卖协议书上盖手印确认。
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向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而支付了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渔船的转让价格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关于涉案渔船的转让价格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根据两被告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涉案船舶转让价格为20万元。
而江苏省地区2017-2018年对涉案渔船的减船转产补助标准不低于7500元/千瓦,也就是说涉案渔船的所有人将涉案渔船的马力指标84千瓦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即可获相应补助款63万元,由此可见两被告约定的20万元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渔船的市场价格。
两被告虽抗辩除了约定的交易价格20万元,受让人黄建周还承担了涉案渔船原来三十多万元的债务,但该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未约定在两被告的船舶买卖协议书中,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渔船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
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7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忠信以及案外人沈某某、陆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上述三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经本院强制执行,亦未发现上述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而涉案渔船原所有人为蔡忠信,但在(2017)沪72民初229号案审理期间将涉案渔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了黄建周,致使蔡忠信、沈某某、陆兴三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至今无法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蔡忠信在前案诉讼中转让渔船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黄建周自2015年即在涉案渔船上担任船员,对于原告在渔船上受伤,以及蔡忠信等三人涉诉应是知情的,但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渔船,该受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渔船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