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对我国的启示概要

德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本文对当前研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现实意义做了一个大致的分析,对德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成就进行了考察,从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长期经营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的内控管理经验,就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德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启示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风险不断显现与发生,尤其是近来突现的世界性的流动性过剩,严重威胁着金融业的安全和发展,世界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在推动金融发展的同时,也使得金融风险也不断增大并显现出来。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研究表明,许多发生过银行危机或困难的国家,普遍都存在银行内部控制的缺陷。
由此可见,健全和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银行业控制风险的基础。
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内涵与现实意义(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内涵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理论是在企业内部控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巴塞尔委员会1998公布的《银行内部控制系统的框架》(Framework for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in Banking Organization)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一个受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各级管理人员影响的程序.它不仅仅只是一个特定时间执行的程序或政策,它一直在银行内部的各级部门连续运作”.[1]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9月18日公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我国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看法则是: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二)研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理论的现实意义1。
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是金融业安全保障体系的微观基础。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系统,而银行业是经济运行的“晴雨表”。
从以往的金融危机可以看出,个别银行的经营失败可能会引起全社会的金融恐慌,甚至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整个金融业出现区域性甚至系统性危机。
德国金融体系变迁历程

德国金融体系变迁历程一、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酝酿1864年普鲁士政府将柏林的皇家银行转变为普鲁士银行,并赋予它发行纸币的权利,这成为德国银行朝着现代方向发展的标志。
德国综合性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19 世纪50年代,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迅速高涨的时期,银行既对企业贷款,也对企业投资,银企结合拉开了德国全能银行的序幕。
银行从给其贷款、帮其发行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
同时,银行也通过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公司股份来取得较大的收益,为此又增强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重建。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银行业遭到严重破坏,战后被迫实施美国式分业经营制度。
直到20世纪50年代后期,西德地区的银行业才恢复了战前的状态, 继续着混业经营的道路两德统一后,打破了东部银行在业务上的严格的分工格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全能银行制度(即混业经营制度)。
至此,德国金融制度经历了从混业经营到被迫分业经营再到重新混业经营这一变迁过程。
三、德国全能银行制度的法律基础。
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邦银行法》另一个是《银行法》(信用业法)在法律基础方面。
除规定了银行业务的范围,德国银行法律规定的严密健全也为全能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
四、德国全能银行体系的框架。
-德国混业经营制度是以全能银行对社会大众的服务供给、又通过一系列的专业性银行和特殊信贷机构加以补充为特点的。
全能银行是可以提供包括商业银行业务、证券投资业务在内的全套金融服务的综合性银行;全能银行又可以分成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大种类商业银行,包括大银行,地区性银行和其它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私人银行等。
较之全能银行,德国专业银行只能提供专项服务,包括抵押按揭银行、基建信贷联合会、投资公司。
指导银行和德意志清算代理处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职能的银行。
同时还有特殊只能银行,比如夏兴信贷银行、出口信贷银行等;还有一些准银行机构的财务公司,比如保险公司、租赁公司、信用卡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还有由非银行机构主办的提供融资服务的公司;此外,还有邮政汇划和邮政储蓄机构等。
《德国破产法导论》札记

《德国破产法导论》读书笔记目录一、德国破产法概述 (3)1.1 德国破产法的立法体系 (4)1.1.1 德国破产法的主要法律 (5)1.1.2 相关配套法律 (6)1.2 德国破产法的历史发展 (8)1.2.1 早期的破产法律和实践 (9)1.2.2 破产法的现代化改革 (10)二、德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1)2.1 破产程序的启动 (12)2.1.1 破产申请的条件 (13)2.1.2 破产申请的程序 (14)2.2 债权人保护 (15)2.2.1 债权人的权利 (16)2.2.2 债权人的义务 (17)2.3 破产管理人 (19)2.3.1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1)2.3.2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22)三、德国破产法的实践 (23)3.1 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25)3.1.1 受理程序 (26)3.1.2 审理程序 (27)3.2 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 (28)3.2.1 清算程序 (30)3.2.2 分配程序 (31)3.3 破产救济措施 (33)3.3.1 债务人保护令 (34)3.3.2 破产重整与和解 (36)四、德国破产法的特色与创新 (37)4.1 德国破产法的国际化趋势 (38)4.1.1 国际条约的影响 (40)4.1.2 国际合作的实践 (41)4.2 数字化技术在破产法中的应用 (42)4.2.1 电子诉讼的推广 (44)4.2.2 大数据在破产预测中的作用 (46)4.3 绿色破产制度的发展 (47)4.3.1 环境保护与破产程序的结合 (48)4.3.2 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50)五、总结与展望 (51)5.1 《德国破产法导论》的核心内容总结 (52)5.2 对德国破产法未来发展的展望 (53)一、德国破产法概述德国破产法,作为现代破产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历经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被分为债务清偿法和破产法两大部分,债务清偿法主要规定了个人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程序,而破产法则主要适用于法人企业的破产清算。
十分钟酿就“德国最蠢银行”

目录
• 引言 • 德国最蠢银行的诞生 • 银行的愚蠢行为 • 银行的破产与后果 • 教训与反思
01
引言
主题简介
01
本文将探讨德国最蠢银行的产生 背景、发展历程以及其背后的原 因。
02
通过分析这起事件,我们可以深 入了解银行业在数字化转型过程 中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背景介绍
04
银行的破产与后果
破产过程
01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 弟申请破产保护,美国国 际集团(AIG)告急。
02
2008年9月16日,北石 银行和南德意志银行开 始遭遇信任危机。
03
2008年9月17日,德意志银 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巴克莱 银行出现资金链断裂。
04
2008年9月18日,德国 政府宣布救助Hypo Real Estate银行。
破产影响
金融市场信心受挫
银行破产导致市场对金融体系 的信心急剧下降,引发金融市
场恐慌。
信贷紧缩
银行破产导致信贷市场紧缩, 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经济活动 受到限制。
经济增长放缓
由于信贷紧缩和金融市场信心受 挫,企业可能会减少投资和生产 ,导致经济增长放缓或衰退。
失业率上升
经济衰退会导致企业裁员和破 产,进而导致失业率上升。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银行业 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压力。
许多银行纷纷加大科技投入,以 提升服务效率和客户体验,但在 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失败的
案例。
“德国最蠢银行”正是在这样的 背景下诞生的一个典型案例,其 失败的原因和教训引起了广泛的
关注和讨论。
02
德国最蠢银行的诞生
银行成立背景
德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塞浦路斯银行业危机对我国的相关启示

塞浦路斯银行业危机对我国的相关启示一、塞浦路斯银行业危机事件概述自2009以来,占欧元区经济总量0.15%的塞浦路斯,经济连续4年负增长,其中2012年4季度GDP同比下降3.1%,失业率超14%。
同时,该国银行集中投资于希腊贷款和债券投资,导致对希腊风险敞口过高。
早在2011年,塞浦路斯前3大银行即出现严重损失。
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3大评级机构于2012年先后将该国长期主权信用评级下调至垃圾级。
2012年6月25日,塞浦路斯正式向欧盟、欧洲中央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称“三驾马车”)申请救助,成为欧元区第5个申请救助的国家。
但直至2013年3月16日,欧盟才公布《塞浦路斯救助计划》,主要内容是:对塞浦路斯银行储户征收存款利息所得税,将公司税由10%提升至12.5%,并将14亿欧元国有资产私有化等。
征税计划遭到塞国民众的强烈反对,并引发银行挤兑危机,塞浦路斯政府陷入退出欧元区和破产的两难境地。
在向俄罗斯求援无果后,3月24日,塞浦路斯再次与“三驾马车”二度达成协议,根据新达成协议,塞国第二大银行大众银行将拆分清盘,第一大银行塞—1—浦路斯银行中,10万欧元以上存款将不被保护。
同时,塞浦路斯还出台了严格的资本管控措施,包括冻结电子转账或现金的跨境转移,防止3月28日银行重新开业后引发的挤兑危机。
二、塞浦路斯救助银行业措施的经验和教训(一)监管不力,纵容银行业过度膨胀引发债务危机自2004年加入欧盟以来,塞浦路斯政府以宽松金融监管理念和免息、免税的优惠方式,致力于打造“金融离岸自由贸易港”。
截至2012年末,塞浦路斯银行业资产约达1200亿欧元,为该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7倍。
银行总存款648亿欧元,其中268亿来自外国储户(占41.36%),仅俄罗斯储户存款即高达154亿(23.77%)。
长期以来,包括塞浦路斯在内的欧洲银行业开放程度高,跨境资本流动自由,特别是在欧洲内部,银行间交叉持股和持有债务现象普遍,部分国家对本国银行业的监管不力,而“三驾马车”对塞浦路斯银行业过度膨胀缺乏必要的监察与警觉,纵容了塞国银行债务危机发生。
十佳涉外法律服务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涉外法律服务在保障企业“走出去”战略、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我国十佳涉外法律服务案例,旨在展现我国涉外法律服务领域的卓越成就和丰富经验。
案例一:华为公司与美国高通公司的专利纠纷华为公司作为全球领先的通信设备供应商,在国际市场上与高通公司等企业展开激烈竞争。
2017年,高通公司在美国加州法院起诉华为侵犯其专利权,索赔金额高达数十亿美元。
面对这一挑战,华为公司聘请了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美国高盛律师事务所(Gibson Dunn & Crutcher LLP)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为公司的高盛律师团队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通过深入研究高通公司的专利技术,提出了有力的抗辩意见。
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美国法院最终判决华为公司不侵犯高通公司的专利权,成功维护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中国银行与美国花旗银行的跨境诉讼中国银行作为我国最大的国有商业银行,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
2016年,中国银行在美国纽约州法院因与花旗银行就一笔跨境贸易融资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
此次诉讼涉及金额巨大,涉及跨境法律、金融等多个领域。
中国银行聘请了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美国摩根士丹利律师事务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摩根士丹利律师团队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成功地为我国银行争取到了有利判决,维护了我国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收购先正达公司2016年,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以43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全球最大的农业化学品公司先正达公司。
这是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规模最大的一笔收购案,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政策及监管问题。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聘请了全球知名律师事务所——美国摩根士丹利律师事务所(Morgan, Lewis & Bockius LLP)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2011年第5期(总第2349期)德国全能银行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徐文彬一、德国实行由始至终的全能银行制度的原因德国的银行从成立起,由始至终地实行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制度。
它们不像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全能银行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工业化进程中自然混业经营条件下的全能银行、20世纪30年代后严格分业经营条件下全能银行的消失、20世纪90年代末迅速向全能银行的回归。
德国的银行从成立起就必须能够办理传统商业银行的存贷款、表外业务、证券投资、保险、信托等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否则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德国银行业一直以来,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德国政府没有对银行业的经营设置障碍或经营的限制,而是给予银行经营以极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德国政府在法律上给予银行业特殊的保护和支持。
特别是在19世纪初西方工业革命时期,德国政府非但没有设立反托拉斯法和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规定,反而鼓励和支持银行承担和办理投资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使银行得以在成立后,就办理全方位金融领域的各项业务。
两部法律为德国的全能银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1957年7月26日,德国政府颁布了联邦银行法,四年之后又于1961年7月10日,颁布了银行法,为德国的全能银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奠定了法律基础。
这两部法律,为银行业广泛参与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及投资于工商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法律依据,形成了德国银行资本与工商企业及建筑业等的产权交融、交叉持股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金融体制。
德国的全能银行具有诸多的权力:一是从事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零售及批发业务的权力和义务;二是持有工商企业股权的权力;三是享有以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进行证券投资的独占权力;四是为各行业发放贷款和提供融资活动的权力。
因此是最彻底的、综合化程度最高的全能银行。
最后,随着德国工业化进程加快,德国的产业、商业对于银行的长期信贷资金需求加大,而德国资本市场却十分不发达。
金融危机背景下德国金融监管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监管效 率的根本保证 。我国虽然初 步形成了 以《 商业银行 法》 、 《 券法》 《 险法》 证 、保 等为 代表 的金 融法律体 系 , 是与金融 混 但 业经 营配套 的系列法律法 规还没有 制定 , 要进一步细化相 关办 法 和实施细 则 , 立以条例实 施细 则为主 的制度体 系 , 不同 建 对 法律之 间的模糊 、 真空地带进行 严格 的把握 并做出相应 的措施 以规范 市场 , 保证 既有利于金融 创新 的发展 有对各类金融控股 公 司能够 实行有效 的监管 , 制金融风 险 的发生和 蔓延 , 立 控 建 个适合 金融混业经营发 展趋势 的法律环 境 , 防范各种潜在 的
与建 设, 积极推进粗孜型增长 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的转变 。加 强 对新农村建设 、 文教 卫生 、 务业等薄弱环 节的引导力度 , 而 服 从 达 到控 带投资增长 、 I u 改善投资结构 、 提高投 资效 率的 目的 。
【 参考文献 】
【】 铿 : 国投 资 、 费 比例 与 经济 发 展 政 策 U. 量 经 济技 术 1贺 中 消 】 数
点, 如住房消 费 、 汽车消费 、 旅游消 费 、 信息消 费 、 网络消费 、 文 化教 育消费。引导企业调整投向 , 增加面 向中低收入群体 的商 品供给体系。 立健全个人信用带度 , 建 l 积极发展消费信贷 , J 改善
消费环境。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 , 严惩各种商业欺诈及侵犯消 费者利益的行为, 规范市场秩亭 , 加强对消费者权益 的保护 。 4 转变经济增 长方式 、 、 调整优化投资结构。 降低高能耗 、 高 物耗 、 高污染 、 产能过剩行业的投资 , 支持有利于提高产业技术 水下、 有利于 发展循环经 济 、 利于加 强薄弱环节 的行业投 资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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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余雪扬
来源:《时代金融》2016年第26期
【摘要】当前我国关于银行破产的规定较为薄弱。
德国银行业与我国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其银行破产也是以普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立法模式与我国接近。
通过简要探析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银行破产制度提出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监管部门在银行破产中的话语权,重视破产预防、降低银行破产概率等建议。
【关键词】银行破产存款保险破产预防
2015年5月1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正式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由此政府对居民储蓄存款的隐性担保显性化,也意味着银行机构的破产等市场退出将成为金融体系的正常新陈代谢。
但是我国在银行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等较为薄弱,迫切需要完善和加强。
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是:一种类型是适用于一般的企业破产法,如英国,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一种类型是适用于单独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如美国;一种类型是主要以普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对银行破产作出特别规定,如德国。
我国银行业与德国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银行业比较集中等。
在立法现状方面,我国银行破产适用于一般企业破产法,与上述三种模式中的德国情况较为接近。
本文通过对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的简要分析与探究,以期对我国完善银行破产相关规定有所启示。
一、德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规定
德国银行破产主要适用德国破产法一般程序,但由于银行属于特殊企业,涉及面广影响大,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简称BaFin)为维护债权人、破产银行资产保全的考虑,对银行破产的启动程序、破产申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破产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1.破产发生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
破产起始阶段,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由BaFin提名的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
为确保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受托人之间的合作,必要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不采纳BaFin的提名。
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受托人出具委任证书,并要求其在任期完结后归还。
2.紧急情况下破产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机构所在地的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BaFin应在咨询受托人后提交请求,以确保资产妥善管理:若BaFin临时禁止机构收付交易;临时停业;临时禁止接收非履行债务类支付,除非
存款担保计划或投资者偿付计划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失。
若遇即时风险,应延迟向受托人的咨询。
(二)破产程序
1.破产申请。
如果某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等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无法按时履行到期债务,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企业的所有者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应立即向BaFin报告,封存相关文件,并向BaFin提交。
上述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书。
破产法庭应在咨询BaFin后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将破产程序转达BaFin。
2.欧洲经济区银行的破产程序。
(1)首先,德国相关当局或法庭仅对在欧洲经济区国家范围内吸收存款的信贷机构或电子银行的破产负责。
如果除德国外的其他欧洲经济区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则应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2)破产法院应立即按照法庭程序开始诉讼,并就相关情况向监管当局通报。
按照无偏见原则,破产法院应在欧盟委员会官方公报刊发法庭程序。
(3)BaFin可以随时向破产法庭和破产管理者询问破产的进展情况,应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主管当局的请求,BaFin应将破产进展情况向其通报。
(4)如果BaFin就设在非欧洲经济区国家金融机构破产提出申请,那么BaFin应当向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欧洲经济区国家告知情况,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破产程序公告。
破产法庭应就破产程序向债权人进行公告。
在发布法院指令的同时,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送达格式文本,冠以“邀请提出索赔要求,提交索赔相关材料,请注意最后期限”的标题,并提供该文本的所有EEA成员国的官方语言版本。
该文本由联邦司法部提供,应包括以下内容:索赔的最后期限,以及超出该期限的罚金;授权接收索赔要求及相关材料的部门;优先求偿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等。
破产管理者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就破产进展情况向债权人公告。
(三)对违反破产或资不抵债报告义务的处罚
任何人故意不履行破产或资不抵债报告义务的,最高可处3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若因工作疏忽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最高可处1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二、中德银行体系对比分析
德国与我国在政治体系、经济发展、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两国的金融体系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金融市场中间接融资处于绝对优势,直接融资相对较弱,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约束较弱。
我国金融体系也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以间接融资为主,而且国有金融机构占比较高。
二是对应于德国银行业中的三大体系,即商业银行体系、储蓄银行体系和合作银行体系,中国的银行机构也可大体分为三大类,即由国家绝对控股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广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
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三大银行体系在体制结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上都有很大区别。
三、对我国的启示
多年以来我国鲜有银行破产事件,政府承担着居民储蓄的隐性全额担保,即使出现个别银行风险事件,也主要采取行政救助的方式,因此在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制及法律实践方面较为欠缺。
德国银行也很少发生破产事件,政府希望的银行风险处置方式还是以兼并重组为主,破产只是最后的选择,但不意味着没有完备的破产法律规定。
加之当前我国已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首先需要转变的是理念,银行破产等市场退出是金融体系正常的优胜劣汰与新陈代谢,有助于金融体系的自我清理与修复。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当前形势下,迫切需要抓紧完善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现状是适用于一般的《企业破产法》,但是《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事诉讼法》等以及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均有相关的零星规定。
这些规定较为碎片化和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
银行具有公众公司的性质,同时与金融稳定关系密切,与一般的企业不同。
《企业破产法》将银行纳入其调整范围的同时也有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明确了“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为制定具体的特别规定留下空间。
建议借鉴德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立法模式,以《企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制定关于银行破产的特别规定,这可能是比较接近当前实际,及时解决现实问题的一种成本较低、较为经济的选择。
尽快梳理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加快制定出《银行机构破产条例》,形成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定,一方面完善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面对可能出现的银行破产事件提供实践依据。
(二)加大监管部门在银行破产中的话语权
银行破产与一般的企业破产不同,从德国银行破产的一些规定中也可以看出,BaFin在银行破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可以对达到破产标准的银行提出破产申请等。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由此可知,监管部门有同意权并不享有申请权。
银行破产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特殊性,需要监管部门的力量以便更好完成某个银行的破产,建议在制定相关银行破产规则时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权利,如提出银行破产的申请权等,充分发挥出监管部门在银行破产中的作用。
同时,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际,需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破产中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其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间的权责界定,以便协调与配合,降低行政成本。
(三)重视破产预防,降低银行破产概率
银行破产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一家银行机构的破产可能会风险传染,甚至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同时,若有较多或较频繁的银行破产则非常损害公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不利于金融稳定与社会稳定。
因此,各国均对银行破产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
根据事前防范胜于事后救济的理论,银行破产规则的制定需要重视破产的预防。
尽早发现危机苗头,尽早采取有效措施,则能降低银行破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均有一些关于破产预防的规定,如整改、接管、重组等,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已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早期纠正的职能,但均着墨不多,难以形成制度,这些都需要尽快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矫正”[J].《上海金融》,2005,09.
[2]崔文超.《试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季立刚,张梦.“跨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基本原则之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4,05.
[4]项群杰.《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2011.
作者简介:余雪扬(1979-),女,回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任职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研究方向:金融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