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9.15•【文号】财金[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15日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06]7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政策性业务考核目标责任制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政策性债权资产考核责任制和政策性债转股股权资产第一阶段的考核将于2006年底到期。
考核到期后,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对政策性业务进行清算,积极推进商业化的各项业务。
为进一步加强资产公司在此期间的财务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加快政策性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在考核期结束前完成现金回收等目标。
已经完成现金回收目标的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提高现金回收率,不得故意留存回收价值较高的政策性资产。
二、资产公司应加强剩余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规范管理,不得以急于完成处置回收目标为由进行低价突击处置,对于基本没有回收价值的资产,不得低价打包处置。
三、资产公司应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接收的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及银行改制二次剥离的不良资产出售或委托给关联企业(包括所属资本金项目控股平台公司及资产公司参股、控股的其他投资实体等)进行处置,也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企业转移资产。
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资产转移需在九月底前报财政部并抄送银监会。
四、资产公司应严格费用管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企业转移应由本公司承担的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商业银行不良率监管法规

商业银行不良率监管法规商业银行不良率监管法规是一种对银行业务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的制度,旨在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性,防范系统性风险。
目前,中国的商业银行不良率监管法规主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
商业银行的不良率是指银行信贷业务中,不良资产在全部信贷资产中的占比。
当不良率过高时,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也将加大,可能出现不良贷款的爆发式增长,对银行经营和金融市场造成极大的危害。
中国银监会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提高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水平,对商业银行的不良率实行全面监管。
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不良资产识别和计量。
商业银行要按照相关法规和会计准则,对不良资产进行识别和计量。
如发生逾期等情况,应立即将这些资产纳入不良资产。
二、不良率计算和公布。
商业银行要按照要求,进行不良率的计算和公布。
不良率的计算方式为:不良资产/全部信贷资产。
银行要将计算结果上传至国家金融信息中心,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
三、风险管理制度建设。
银行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要完善并认真执行信贷审批、贷后管理、风险管理等各项制度。
四、风险缓释措施采取。
商业银行要根据风险缓释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减少风险。
如通过转让、担保等方式降低不良贷款的风险。
五、不良资产处置计划制定。
银行要制定不良资产处置计划,明确不良资产的处置目标和时间表。
要充分考虑市场情况和风险控制因素,制定合理的不良资产处置策略。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不良率监管法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风险进行全面监管和控制的制度。
只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采取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才能够有效的降低不良率,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性。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财金[2022年]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22年.01.18【实施日期】2022年.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年〕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有关金融企业: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现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1 / 4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增强抵御风险能力,促进金融支持经济发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
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11.11•【文号】金规〔2024〕17号•【施行日期】2024.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规〔2024〕17号各金融监管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1月11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业务,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管理和处置的行为,包括:(一)收购处置业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购不良资产,并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围绕本条第(一)项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二)审慎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以有效的风险识别、监测和控制程序为前提,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
(三)公开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要公开、公平,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真实反映资产状况,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四)合理性原则。
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科学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资产管理行为,提高不良资产处臵效率,确保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保持全行资产业务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银行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银行公司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银行小企业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银行零售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及•银行诉讼仲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包含信贷和非信贷不良资产,系指按照信贷及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划分为次级类及以下分类级次的资产。
第三条不良资产管理是根据不良资产的内在特性,通过科学的管理方法与流程,对不良资产实行全面管理与最佳处臵,包括对不良资产进行分类认定、调查估价、预案管理、方案实施、监测报告、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不良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反映原则。
要真实、准确、客观地统计和反映不良资产分类、认定、调查、估价、问责等工作情况。
(二)及时处臵原则。
不良资产形成后,应通过调查和完善手续等手段,防止不良资产价值贬损,并及时清收、转化和处臵,把好处臵关,严格执行处臵程序,实现不良资产价值回收最大化。
(三)依法合规原则。
不良资产管理与处臵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总行有关规定,规范操作。
(四)损失补偿原则。
要按照损失程度对不良资产提取风险拨备,并及时处理与消化处臵损失。
(五)责任追究原则。
对形成的不良资产,要严格责任认定,执行责任追究制度,总结经验教训。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不良资产管理工作职责分为不良贷款(含垫款)管理和非信贷不良资产管理两个部分。
第六条不良贷款管理工作职责(一)客户经理负责不良贷款的日常管理,是不良贷款管理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1、负责收集、上报借款人的行业、经营财务、收入、用途、担保等方面资料及信息,揭示存在的风险隐患,提出解决问题的管理意见;2、负责对客户信用等级初评和债项质量进行初分,并依据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变化及时发起级次调整;3、负责按照我行制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贷款损失。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133 号(5 月1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不良资产处置行为,明确工作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银监会财政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1)不良资产是指本行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四级、五级分类中的后三类,十级分类中的后四类)、抵债资产等。
(2 )不良资产处置是指本行对不良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3)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及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行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四条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受让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第五条实行不良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
在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按本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资产管理要求第六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1)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2)不良资产处置尽职制度的制定和修改;(3)建立各支行不良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并汇总上报不良资产各类报表;(4 )制定不良资产年度下降和控制目标,分解落实任务,定期监测和考核;(5)组织建立不良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6)对支行上报的不良资产处置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并按程序规定会同支行对处置方案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估;(7)将不良资产处置方案提请资产处置委员会研究审批;(8)对资产处置委员会批准的处置方案配合相关支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总行资产处置委员会负责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15•【文号】银办发[2000]170号•【施行日期】200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良资产处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7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建银投资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制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等有关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入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
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
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
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
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报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
第三章资产管理尽职要求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
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
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不良债权管理。
(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
(三)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四)密切关注抵押(质)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
(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
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
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
派出(选聘)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密切关注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
(三)依法维护股东权益,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
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
(五)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六)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类资产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变观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类实物类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
(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实物类资产台账,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实物类资产的形态及价值状态的异常变化和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贬损或丢失。
(四)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处置信息。
(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
第十八条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第四章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
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
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