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运用_张剑

商业文化·学术探讨 2007年9月222近因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运用张 剑(西南财经大学,成都,610074)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7)09—0222—01一、比例因果关系判断近因在保险理赔中的应用 (一)传统近因原则的缺陷在传统因果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强调对链式法则的应用,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连续发生时,所谓连续发生是只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性,且没有新因素的介入。
在这种情况下运用链式法则,根据各危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哪个危险事故为近因。
传统因果关系论对单一或连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的近因推断是有效和有说服力的,但是现实世界的联系是普遍而又复杂的,正是在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比例因果关系论的提出与发展能够更好的解决这类问题。
(二)比例因果关系案例分析简介投保人A ,某市居民于2000年1月,为自己向某保险E 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死亡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0年3月某日,居民A 驾驶摩托车过弯道,在过道时由U 驾驶的大卡车,由于车速过快,抢入驾驶摩托车A 的行驶车道,结果撞上正常行驶的A 。
A 在事故中受重伤,经抢救脱险,但腿部受重创,导致败血症感染,形成肌肉坏死。
A 遵医嘱锯腿保命。
但锯腿后并未阻止败血病进一步感染。
并且A 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前就已患有肝功能不全的疾病,手术后的败血病感染更加重了肝功能不全,肝病的相关指标急剧上升。
A 最后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肝脏功能衰竭以及败血症等并发,于事故一年半死亡。
由于A 购买了1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因此A 的家属B 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因不但多,而且交织在一起,非常复杂。
如果按照传统的近因判定理论,可认定被保险人因为肝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因此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肝功能衰竭。
而意外伤害保险又不承担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既然疾病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当然有理由拒绝索赔的申请。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例

有 必要 区分 哪种 原 因才是 近 因。 ⑦如 果多 种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除外风 险 , 通常认 为 除外风 险是 损 失 的近 因 , 保 险人 不予赔 偿 。 ③如 果多个 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未承保 风险 , 则 承保 风险作 为损 失 发 生 的近 因 , 保 险人 应 当赔付 。
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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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祸 一 死 亡 2 几种原 因 的发生 不可 避免地 依 次发 生 。 ( 1 ) 数 个原 因 构成 的原 因链未 断裂 。 ①后因是前因直接的、 自然的结果, 是前因的合理延续, 那么最先发生并造 成 一 连串事 故 的前 因即为 近 因。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 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 跌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 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 , 造成坠积性 肺炎, 后 抢救无 效 死亡 。 该 案例 的原 因链 如下 : 跌伤 一骨 折 一住 院治疗 一肺 部感 染 一死亡 ②如 果后 因只是 前 因的一个 可能性 结果 , 则 保险近 因的 确定 , 要 比较前 因 和后 因对结 果 的原 因力 例 如在 L a wr e n c e v .A c c i d e n t a l I n s C o .L t d案中, 死 者 投保 了事 故 伤害 致死 险 , 但 排 除突发病 造成 伤害 致死 的情 况 。 死者 站在 华铁 声的一 个 站台 上时, 突 发病情 , 跌 倒在 驶过 的火车 下致死 。 因为某 人在车 站站 台上 发病 , 他 并 不是 一定要 落在火 车 下 , 落在火 车下本 身就 是一 种事故 风 险, 而 如果 此人确 实 掉 到 了火车 下 , 伤害 肯定是 不可避 免 的。 可 见火车 的作 用对 损害 的发生 所起 的 作用 更大 , 应 当是 近 因。 因此保 险公 司要进 行 赔偿 。 原 因链 如下 : /其他 情 况 … 一 一一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一、近因原则概述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近因原 则,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2、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
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因原则能够明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保 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确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根 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而近因原则则是判断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的重要依据。
最后,近因原则能够促进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的提高。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赔偿处理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的风险 管理和安全意识的促进。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原因也承 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下降,增加类似事故的发生率。
四、总结
四、总结
本次演示通过对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分析,探讨了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重要 性和应用。通过对近因原则的深入分析,认为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在 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
四、总结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 任范围,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 公司来说,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不 必要的争议;对于法官来说,应当根据近因原则进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第一篇: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
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
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
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
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
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
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
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
近因原则的运用_保险学(第2版)_[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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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113提示与说明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一)近因原则的表现形式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数原因造成损失,如果这些原因都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这些原因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原因都不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多数原因造成损失,这些原因不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在保险中要准确确定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先后或同时存在几种原因时,要对造成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加以确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确定近因的最基本的方法有两个。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事件。
若最初事件导致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中间环节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最初事件不是近因。
(2)从损失开始,向前追溯。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作者:苗海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作者简介:苗海刚,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保险行业协会兼职仲裁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事业部高级主管,长期从事保险法、侵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01-02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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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
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
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因为鱼雷击中使该船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标准不是从简单的时间顺序上考察近因,而是从导致损失发生的效果的角度出发来确定近因,改变了以前不合理的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的现象。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
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例1.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
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
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
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
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
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
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
该船本航次装载1342.5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
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从理论上来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的难度。
而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至于如何确定损失近因,由于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各种各样,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反之,不负赔偿责任。
(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2: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
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
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1999年4月23日,侯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8 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侯某自己。
保险合同第6条除外责任第12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9年9月7日,侯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
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侯某的继承人侯某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侯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判令给付保险金18 000元及经济损失1 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侯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死亡诱因是与人殴斗,属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侯某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但其冠心病发作是与被人殴打有直接关系的,其意外地被人殴打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死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
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诉人上诉请求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
一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侯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冠心病,而不是殴打所致。
殴打只是死亡的诱因,或者说是条件。
二审法院依据意外伤害的定义,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分析,认定侯某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
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除外危险,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按照原因力或公平原则分摊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密切相关,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两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和没有因果关系,不主张有第三种结论。
而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则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或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从而根据比例来定性。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为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灵活的余地,在一定条件下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下面通过某保险公司发生的具体案例进行证明:案例4:被保险人徐某于2006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 000元。
2007年1月3日,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某县与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型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某因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该案例而言,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所指情形,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次要责任,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该起案件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