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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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法理价值及法律效力探讨——以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为视角

公司章程的法理价值及法律效力探讨——以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为视角

开记 录. 就能获得最大 的法律效力。另一方 面 , 公司职员可能 更熟悉章 程细则的内容。因此 , 程中及至州 法律 中规 定的程序 性事务 和强制 章
性条款应当在章程细 则中加 以重述。简言之 , 章程细则 应当是 日常事 务的基本规则的操作手册 , 其内容应 当足够 完备 , 可供公 司职 员在公司 事务 的日常管理工作 中随时查考。无论 是我国《 公司法》 定的规章制 规 度, 还是英美法 系规定 的章程细则 , 其制 定均 是依据公 司章程 , 者不 或 与公司章程相抵触 , 否则 , 会产 生无效 的法律后果 。因此 , 以形 象地 可 说, 公司章程是公 司的宪法 , 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 , 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 4 公司章程赋予公 司选 择适用 治理规则 的权利 , . 充分扩张 了公 司 的经营管理 自主权 。允许 公司及其股 东对公 司章程做 出个性化 设计 , 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影响到 市场准人 , 尤其是苛 刻的公 司资本制 度等强 制性 要求, 将极 为打击 广大投 资者 的投 资热情 , 限制 了市场 主体 的数 量, 对市场机构 和经济发展 不利, 最终将 影响公 司法 “ 进社会 主义市 促 场经济发展” 之立法 目的的实现。基 于此 , 除降低股份有效公 司和有限 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外 , 在施行 注册 资本分期 缴纳时 ,公 司法》 《 允许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 在有 限公 司, 以用章 程规定不按照 出 可 资 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认缴 出资 , 以用 章程规定 可 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 这些都是鼓励投 资和公司 自治 、 高 提 市场效率 、 促进公 司法立法 目标 实现的有效制 度和个性化设计。 二 、 司章 程 法 律 效 力 的探 讨 公 法 律行 为 的有 效 与否 是 以法 律 价 值 判 断 问题 , 着 眼 点 在 于 , 为 其 行 人从事 的某一法律行为( 或表 意行为 ) 是否符 合法律 的精 神和规 定, 因 而能否取得法 律所认许 的 效力。法律 行为有 效与 否的认 定标 准是 法 律 。 由 此推 之 , 司 章 程作 为公 司法 上 的一 项 重 要 制 度 , 效 与 否 的认 公 有 定标准应是公 司法 。法律应 当充分尊 重 当事人 的选择 , 由当事 人 自由 决定他们之问的权利 义务关系 。但 是, 由于这个 合同是 一个 经常使 用 的合同, 为了节约制作成本 , 府需要 为其提供 这样一个 公共产 品, 政 即 标准的格式 合同 , 由当事 人来选择 适用与 否, 适用哪 些。也 就是说 , 公 司 法 本质 上 是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 者 是 模 范 条 款 、 准 条 款 , 各 方 当事 或 标 为 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 , 而缔约各 方有权 自由决定 采纳或者不 采纳这种 模范条款。公 司法作为示范 合同文本 , 由缔约 当事人的 自由意志决定 变更或者拒绝适用 , 其功能仅在于补 充或者解 释当事人的意思 , 司法 公 应 为 任 意法 的性 质 。 l违背公司法强制性 规则的规 定无效。在市场 比较完 善的地 方, 政府 的强行管制是会 带来效 率的损失 , 是 , 另外一些情 况下 , 但 在 当市 场失灵 , 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时 , 通过强制性规则强行对 当事人之 间的关 系进行一个规定 , 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 , 这从上个世 纪中期西方 国家 实行凯恩斯主义 , 促进经 济发展的事实就可以证明 , 强制性 的政府管制 并非仅仅会带来效 率的损 失。当然, 强制性 规则存 在的一个很 大的理 由正如柴芬斯 所说 , 是与提高效率无关 的, 主要是牵扯到公 司的外部 这 效应及其公 司须承担的社会责任问题。公 司章程是设立公 司所 必需 的 基本文件, 它是 规 范 公 司 对 内对 外 全 部 活 动 的 基 本 规 则 和 依 据 。 而 公 司章程条款 , 也就是公司章程内容, 是指依 法必须或可 以用 书面明示 它 记载的表明公 司特质 的重要事项 。反之 , 果公 司章程记 载的 内容不 如 合法 , 么 , 据 违 反 法 律 、 那 根 法规 的强 制 性 规 定 无 效 的 规 定 , 当认 定 整 应 个章程无效 。在公司法理论 依照公 司章程条款对 公司设立所产生 的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公司章程的⽣效时间(汪兴平)⼀、公司章程何时⽣效?公司章程的⾸次⽣效应是公司登记之时,即⼯商登记部门向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时。

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就公司的相关事项签署的法律⽂件,并且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其在⼀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公司的全体股东的协议,该协议是就公司的事项的约定,协议的各⽅的⾝份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只有公司成⽴后,即只有公司以后,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公司⼀旦设⽴(公司的设⽴时间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的⽇期),公司章程就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管有约束⼒,是故,公司章程的⽣效时间为公司登记设⽴时。

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件,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政监管部门的审批(如外商投资企业、⾦融企业),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部门就⽆权⼲预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内容并不限于公司成⽴后的公司⾏为的规范,可能还有公司章程的签署者们就公司设⽴事项的约定(本来这些内容应该是公司合资协议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法律效⼒并不因公司未设⽴⽽不⽣效,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有最⾼法院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报批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协议未经商务部门审批⽽不⽣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全部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义务就对股东产⽣约束⼒。

另外,虽然实务中,在公司登记时,⼯商⾏政管理部门会审查公司章程,甚⾄有时要求公司设⽴登记⼈员删除他们不认可的内容,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笔者认为,⼯商⾏政管理部门⽆权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是⼯商登记的备案⽂件,⽽不是报批⽂件。

⼆、公司章程的修改何时⽣效?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如何?既然公司章程是⼀种协议,其修改何时⽣效就可以约定了,⽐如约定附期限⽣效或附条件⽣效,或者约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完成⼯商备案之⽇,但这⼀约定的形成应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强制规定,⽐如应经三分之⼆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通过。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从公司发展史考察,公司设⽴的⽴法体例⼤体经历了从⾃由设⽴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

我国93年《公司法》对设⽴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公司设⽴上采准则主义对设⽴股份有限公司则采核准主义。

这是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滥设公司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

这在当时的⽴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

此时的《公司法》,并没有真正赋予企业⾃主权。

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也多来⾃于法律的规定。

经过⼗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公司设⽴的⽴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为,却为多数投资者设⽴公司带来了不便,不利于⿎励交易,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由企业制度。

⽽且,以防⽌公司滥设作为公司法的⽴法主旨,必然会导致公司法中强⾏性规范增加,严重损害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使得公司法的⽴法⽬的⽆法实现。

所以,公司法修改以⽅便投资者设⽴公司的政策取代了防⽌滥设公司为主旨的⽴法政策,其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对公司设⽴采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般情况下实⾏准则主义,但公开发⾏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要经过证监会核准。

不仅如此,在公司设⽴的条件、⽅式、程序等⽅⾯也充分体现了⾃由设⽴公司和⽅便设⽴公司的⽴法主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积极发挥了股东意思⾃治的原则,从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宪法”的⽴法⽬的。

例如: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条款中多次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表述,可由公司章程另⾏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办法、执⾏董事和经理职权等有关公司治理的实质性、关键性和重⼤性⽅⾯的事项。

2005年《公司法》的这⼀重⼤修订赋予了公司经营、管理相当⼤的⾃治权利,使得公司能更好的结合⾃⾝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更有利于公司决策、管理和发展的公司“宪法”,指导和规范公司经营、管理⾏为,保障公司合法、科学、合理的发展。

论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基于对《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剖析

论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基于对《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剖析

此类 型在 《 司法 》 文 以 “ 司章 程 规定 的其 他 … … ” 公 条 公 为 语 言 标 志 。 中 有 : 三 十 八 条 、 四十 七 条 、 五十 条 和第 其 第 第 第

释 论 层 面上 , 如何 理 解 公 司 章 程在 具 体 案 件 中 的效 力 ? 公 司 当 章 程 与公 司 法 发 生 冲 突 .其 适 用 方 法有 无 可 以合 理 依 赖 的 思 考路径?

百 四十 二条 。 由于 人 类 的有 限理 性 和现 实 生 活 的 复杂 多 变 ,
就 特 定 的 事项 而言 .公 司法 所 能 列举 的 事项 尽 管 可 能 事 先 考 虑周详 . 无法周延所有的情形。 但 因此 公 司 法 把 特定 事 项 的 制 度 设 计 赋 予 给 公 司 章 程 这 一 类 型 决 定 了公 司 章程 无 法 自行
析. 以说 明其 内容 的 解 释 方法 。 在 对 案 件 进 行 解 释 时 , 义解 @ 文
地位效力的不同规定 . 们在体会立法者的“ 我过 类 型 化 的 分析 尽 量 准确 地 把 握 公 司章 程 和公 司 法 的 关 系 .以求 在 公 司 章程 和 公 司法 之 间划 出一 条 较

相 关规 定 , 用文 义 解释 , 示 出该 法在 公 司章 程 与 公 司法 适 用 的 类 型 化 努 力 ; 运 揭 然后 通 过 评 论 案例 揭 示 出体 系解 释
方 法和 实质 解释 方 法在 公 司 章程 效 力判 断 上 的 作 用 。
关 键 词 : 司章 程 ; 力判 断 ; 义 解释 : 系解 释 公 效 文 体
20 0 9年 8月
湖 北 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Q盟垦 Q 丛 坚 !l 里!堕i l cn mcCu a ie 璺 【 o E o o i t m nt s v s' I i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张念武摘要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融合互动性和矛盾冲突性。

本文指出融合互动性强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的配合效应,二者共同服务于公司的运作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融合互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54-01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样是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体,但因各自所代表的主导价值理念不同,二者在公司设立、运作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一方面,公司法偏向于国家强制,注重公司运作当中的公平、公正和整体效率,因此公司法通过法定形式规定了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如公司责任类型、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等,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

通过这些公司基本制度和框架的构建,国家实现了对公司的宏观规制。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偏向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基本的自由、自治理念及公司运作中的微观效率,因此公司章程通过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形式记载了公司具体的组织结构,经营目标、运作程序等内容,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从而达到公司设立发展的目标。

如果把公司比作大海中朝着特定目标航行的轮船的话,那么公司法可以被比作是指南针,公司章程则是具体的操舵手,前者负责指定航线,保障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后者承担具体操作执行任务,解决如何在实际航行中有效地前进。

二者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缺少其一公司都无法实现其既定的发展目标。

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设立了特定的范围。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具体运作当中的契约性、自治性文件必须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依据,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范围。

以我国的相关规定为例,公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_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分析_赵玲玲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_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分析_赵玲玲

315《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上旬刊)总第487期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

公司组织形式出现之初,表现为无限责任公司形式,与合伙并无明显区别,公司投资人之间主要通过协议互相约束以实现共同的营利目的,而该协议完全是投资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法律的限制或者其他公权力的约束。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日益复杂,公司的职能也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日益多样化,公司不再简单地只是股东共同营利的经济组织,而是开始承载一定的社会职能,也正因此,各国相继制定公司法通过法律对公司的约束,使得公司在实现营利的同时,完成其应承载的社会职能。

一方面,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的考虑,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行为规则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公司内部结构的考虑,公司法又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制定章程控制和约束公司内部行为。

于是,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相互协调问题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制定出完善和规范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加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71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些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

从法理上的法律规则层面分析,这些规定和表述属于委任性规范,即法律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

论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意义和要点

论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意义和要点

论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意义和要点陈生律师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内容摘要】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和公司运营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我们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公司都没有对公司章程赋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从两则案例着手,探讨了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作用和意义,并从六个方面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提供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司章程忠实义务问题股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成立与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由于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老版的《公司法》过度强调公司章程的强制性,加之股东对章程作用的认识不足,长期以来,使公司章程成了摆设,公司章程的应有作用被忽略,导致股东纠纷的解决无章可循。

值得庆幸的是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于公司章程方面的内容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在新公司法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了数十次,而原《公司法》中仅出现了3到5次。

而且,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

那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和公司运营究竟有什么意义呢?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直接认识到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已经被提升到了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几乎同等重要的位置。

具体到实践中,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作者:黄旒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公司章程是除《公司法》之外对公司最具有约束的力的规范性文件,有公司的“宪法”之称。

而公司章程中最具有核心价值的规定莫过于股东的表决权,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最终控制。

本论文重点论述区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以及如何在任意性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制定公司章程中的表决权的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表决权一、《公司法》中的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制定并通过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这些都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着根本性的影响,从而最终达到对公司的控制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中对表决权做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既有任意的规范也有强制性的规范。

通常我们根据谓语来判定一项规定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的规范。

任意性的规范以“可以”、“有权”的表达体现,而强制性的规范则以“不得”、“应当”等来体现。

此外还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达,需要根据法律的体系以及法律的根本目的来解释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的规范可以允许主体变更、选择或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它充分考虑到主体的意思自治。

如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大小与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权利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拟制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1]而但书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在制定表决权的规定时不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据此可排除《公司法》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而强制性的规范则要求主体严格遵守,不得变更或排除。

而公司是否能在章程中将此条规定改为“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章程规定的“五分之四”在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内,字面看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这种规定在根本上是否备合理性则需要通过法理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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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6-155-01
摘要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融合互动性和矛盾冲突性。

融合互动性强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的配合效应,二者共同服务于公司的运作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融合互动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样是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体,但因各自所代表的主导价值理念不同,二者在公司设立、运作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一方面,公司法偏向于国家强制,注重公司运作当中的公平、公正和整体效率,因此公司法通过法定形式规定了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如公司责任类型、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等,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

通过这些公司基本制度和框架的构建,国家实现了对公司的宏观规制。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偏向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基本的自由、自治理念及公司运作中的微观效率,因此公司章程通过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形式记载了公司具体的组织结构,经营目标、运作程序等内容,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从而达到公司设立发展的目标。

如果把公司比作大海中朝着特定目标航行的轮船的话,那么公司法可以被比作是指南针,公司章程则是具体的操舵手,前者
负责指定航线,保障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后者承担具体操作执行任务,解决如何在实际航行中有效地前进。

二者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缺
少其一公司都无法实现其既定的发展目标。

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设立了特定的范围。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具体运作当中的契约性、自治性文件必须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依据,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范围。

以我国的相关规定为例,公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公司
章程的制定依托于公司法之规定。

虽然学界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因登记才生效存在不同观点,但即使否认公司章程因登记而生效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在公司章程作为自治合约,本无须主管部门“格外关照”。

但因为公司成立都须登记,所以它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之一,到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才正式成立,公司章程也因此依附于公司而获得意义。

2.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同时,公司法在其他章节也多处规定了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例如第十二条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公司投资和担保的规定等等。

对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这种内
容规定,股东在制定公司法时是必须予以遵守的,除非法律赋予股
东自由选择的空间。

3.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变更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可见,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和实质性修改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种规定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的。

4.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效力结果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丰富和完善
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司章程并不完全被动依附于公司法,而有自身特定的重要作用。

时健中教授从公司法与公司
章程内容的关联性上,将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法的作用归为三类:公
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替代,它排除了公
司法规定的适用。

在此,笔者借鉴了时健中教授的此种分类方法。

1.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
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已经对公司运作当中的某种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过于宽泛或者仅仅是一个框架规定,无法或不便于具体实施。

此时,公司章程就很好地起到了对公司章程的细化作用。

如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
时健中教授对公司章程的细化作用和补充作用进行了概念上的
区分。

补充不同于细化:前者是指某事项已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也对该事项进行了规定,其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的规定平行、并列的;而后者是指公司法没有与之并列的规定,仅仅把内容的制定权授予了公司章程。

这种补充作用的表现有: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替代
在此情形下,公司法已经对公司运作当中的特定事项作出了具体
规定,但同时允许公司参与者通过公司章程的另外约定排除公司法在此事项上的适用,从而由公司参与者对该事项作出更加符合自己公司特点的安排。

公司章程的替代作用在此次公司法改革中得到了非常明显的体现和加强。

参考文献:
[1]时健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中国发展观察.2006(2).
[2]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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