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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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杰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而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是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工地的签单员,被告人于某某系是天和公司(即浙江建天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车的驾驶员,但从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等供述可知,从以上的证据材料上显示其职责范围是:被告人于某某工作任务是将混凝土运送到东站项目部。被告人的工作流程是:被告人于某某将混凝土从天和公司运出,在运出前由调度室出具四联送货单(也称签证单)并由调度保留第一联单据,之后由被告人将混凝土送到东站项目部工地后,然后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工地的签单员接收所运送的混凝土并给被告人签单同时保留第三联单据,然后将该联单据转交给项目部予以保存,被告人保留第二联单据,在回转天河公司后,将第四联单据转交天河公司保存。也就是说本案的共同犯罪是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

利用其工作和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于某某实施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1、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辩护人认为“职务”就是工作。“便利”是指工作带来的方便,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需要明确“主管”、“管理”、“经手”词语的具体意思。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具体包括经手、管理、运输、支配、决定等多种表现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直接从工作内容上来理解,看一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他的工作内容所包括。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而对被告人于某某运送过来的混凝土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经手、管理、支配等多种权利;被告人正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条件对公司财物实施骗取行为,就是虚假签单,从而轻易的骗取公司财物,毫无疑问地是利用了上述职务带来的便利。

2、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作为项目部的签单员。对于被告人于某某运输而来的混凝土其有签单的权利:包括接收、清点和统计混凝

土数量。

一是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签单表明被告人于某某已经把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并已经卸下。以此证明混凝土已经接收的事实。

二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是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和职权而产生的控制和支配。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非法占有的是属于其工作和业务经管职责范围内的公司财物。而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与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对项目部所拥有混凝土而形成事实上的直接占有。

(三)、本案职务侵占的手段是通过“虚假签单”的方式即骗取的方式,被告人不是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行为人如果采取秘密的“骗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侵占单位财物,这是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因此也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要求。也就是说本案正是采用手段是通过“骗取”的方式,但其本身就是职务侵占罪的实施方式之一。而盗窃罪的实施方式是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盗窃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四)、公诉机关对于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本质区别在认识上有误区

控方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构成盗窃罪,实属不妥。控方其实是混淆所侵占财产所有者。也就是对象错误。本案是利用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特殊身份为主而实施的共同犯罪。是利用了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因此被告人于某某也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根据以上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被告人于某某本身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职务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利用其为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工地的签单员的特殊身份,给与被告人于某某虚假签单,骗取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的财物行为。因此,在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共同犯罪中,主要是以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的职务便利,也就是签单员的身份实施虚假签单,给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造成财产损失,而天和公司的财产并没有遭受损失,对被告人于某某而言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容易接近混凝土等方便条件从而予以配合的共同犯罪。但并没有利用被告人于某某的工作便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利用其特殊身份(签单员),而被告人于某某仅是帮助其实施骗取公司财物的

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在犯罪中起关键和决定性作用,被告人于某某起辅助作用。因为没有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的虚假签单为前提,被告人于某某不可能依靠自己的身份实施骗取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的财物行为。在次说明的是:签单前混凝土属于天和公司所有,签单后混凝土属于项目部所有。也就是说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侵占的财产属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6 月30 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有悔过表现。

被告人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前后供述基本相一致,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浙江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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