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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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韩洪臣

辩护词韩洪臣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洪臣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韩洪臣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洪臣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有异议,对被告人韩洪臣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持异议,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韩洪臣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1.被告人韩洪臣有6辆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害公司矿山上正常合法的拉运铁矿粉,只有马成虎驾驶的新F25329货车和何龙驾驶的新F24230货车偷拉铁矿粉的行为。

被告人韩洪臣正是利用了自己在矿山长期拉运铁矿砂的条件,利用了在被害公司矿山上的职工司磅员、铲车工、门卫,即被告人曼哈巴、祁峰、努拉合买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与他人铁矿粉长达三年之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案的定性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为直接为他的工作内容所包括。

本案中被告人韩洪臣正是利用了曼哈巴等人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才如此轻易的长时间窃取公司财物。

3、本案职务侵占的手段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不能因为被告人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就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据此法律规定,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行为人如果采取了秘密的窃取手段侵占单位财物,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要件,所以说,盗窃行为也能够成职务侵占罪。

二、公诉机关确定的盗窃金额依据不足。

公诉机关是按每车60吨计算的,而每车60吨是按照部分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估算的,但也有不同的估算意见,如讯问笔录中被告人马蕾述说:“每车约50吨左右”(马蕾笔录104页,116页),被告人王鑫说他偷拉的铁矿粉中有八车,每车约有30多吨(王鑫笔录52页),被告人韩洪臣的笔录中也有每车57吨的说法(韩洪臣笔录43页)。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

非法盗窃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评审团和尊敬的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就非法盗窃罪一案,向您们陈述我的辩护词。

我清楚地意识到,非法盗窃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社会不安全感。

但我坚信,我在这起案件中有着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可以证明我是无辜的。

本辩护词将清楚地描述我是如何为自己的辩护提供证据的。

证据一:身份错认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以及证人证词,我被指控是非法盗窃的嫌疑人。

然而,我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案发当时和地点,我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在场。

我可以呈上银行取款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案发现场的时间我在别处,因此无法参与非法盗窃行为。

证据二:警方调查失误经过我和我的辩护团队对案件细节的仔细研究和调查,我们发现警方在对我进行调查时存在失误。

警方在开展调查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证据收集和审查,而是过于仓促地将焦点放在我身上。

而且,他们没有对其他可能的嫌疑人作出深入调查。

这种调查方式的失误导致现场留下的其他重要线索被忽视,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证据三:证人证词的矛盾和不可信起诉方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词来证明我的罪行。

然而,经过我和我的辩护团队多次与这些证人的交谈和调查后发现,他们的证词存在矛盾和不可信的地方。

这些证人证词之间的不一致以及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应该引起法庭对他们的可靠性和真实性的怀疑。

我们将在庭审中逐一揭示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他们的证词。

结论尊敬的法庭,我作为被告,在这起非法盗窃罪一案中,为自己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从证据一的身份错认,到证据二的警方调查失误,再到证据三的证人证词矛盾和不可信,这些证据都印证了我是无辜的。

我恳请法庭能够秉公处理,依法审判,并将我从这起罪名中释放出来。

最后,我希望能够感谢法庭的公正和对我的辩护权利的保护。

同时,也希望能够相信正义的力量,相信您们将会根据确凿的证据和公正的心判断案情的真相。

感谢您们的审理。

盗窃罪部分无罪罪轻辩护词

盗窃罪部分无罪罪轻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家属的委托,指派韩东律师律师担任刘xx的辩护人,在庭前,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查阅了相关的卷宗,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xx,现辩护人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检察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检察机关的控诉,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内容,结合卷宗中的有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的价值认为不是很准确,具体内容如下:1、本案的涉案总价值应当为2940元甚至更少,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物品6540元及现金2000元,并不准确。

首先,根据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并未找到报案人所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而且在整个卷宗中,除唐xx报案所称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外,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的确丢失了该电脑,鉴于被告人对此持有异议,供述称并未看到该涉案的电脑,因此不能认定该电脑为涉案电脑,不能将其累加致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同时,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的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评估,其价值为3600元,该价值应当从6540元中予以扣除。

其次,关于涉案的2000元现金,同样除报案人的单方面陈述外,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基础上,同样不能将该2000元现金累加致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最后,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对联想台式机的价格认定为2500元,这个价格为含19英寸显示器的价格,而根据公安机关收缴的赃物和被告人的陈述可以看出,19英寸的显示器并未找到,被告人也未供述,同时,显示器并不是电脑不可分割的部分,鉴于该价格鉴定并未单独列明显示器的价格,故辩护人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并减除该显示器的价值。

综合以上三点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认定被告人涉案的物品价格包含联想笔记本电脑、显示器及2000元现金,明显的证据不足,法院请酌情予以扣除,不予认定。

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词
以下是一些可能用于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词:
1. 误认误取:辩称被告者是出于错误地认为物品是自己的情况下取走的,而不是有意盗窃。

2. 自卫:辩称被告者在被捕前因为遇到威胁而采取了自卫行为,取走物品是为了保护自己。

3. 拾得物品:辩称被告者在公共场所发现了不属于他们的物品,但是没有意识到应该把物品交还给其主人。

4. 共同占有:辩称被告者与其他人共同占有了涉嫌被盗窃的物品,因此他们没有犯下盗窃罪。

5. 客观无罪:辩称被告者并未实施任何实际行动,没有接触或动用涉嫌被盗窃的物品。

请注意,这些辩护词只是提供参考,并且在实际案件中的适用性取决于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

如果您需要法律建议,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

盗窃罪辩护词格式范文(建议5篇)_2

盗窃罪辩护词格式范文(建议5篇)_2

盗窃罪辩护词格式范文(精选5篇)审判长: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琪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琪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琪在南岗闽江小区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琪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琪的,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

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琪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陈琪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陈琪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

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盗窃罪辩护词格式范文第2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杜永浩律师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xxx出于报复,与同案犯侯常生用细钢丝将被害人洪玉珍勒死,用被子闷堵被害人王熙鑫的口鼻,致其窒息而死。

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xxx的死刑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F精神和死刑政策,不能判处被告人xxxxx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第Y百六十二条第Y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盗窃罪辩护词格式范文第3篇针对该起案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为李四的有关其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供述和现场发现烟蒂存在张某某DNA的检测报告。

首先,李四在侦查阶段有关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供述与第Y次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截然相反,其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其次,本案中烟蒂DNA检测报告中,送检的烟蒂检材来源不明,案发现场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没有有关现场提取到烟蒂的记载,故该检测DNA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再者,本案也没有在二被告人居所起获该店的被盗香烟。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法庭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
首先,我们要感谢法庭给予我们表达辩护观点的机会。

今天,我们将为被告辩护,为其所面对的盗窃罪指控辩护。

在开始辩护之前,我想明确一个重要的观念,即被告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我们将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证明这一点:
1. 合法许可:被告在获得了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进入了涉案地点。

证据显示,他获得了该地点的主人的明确许可,因此他的行为并未构成盗窃。

2. 财产拥有权:被告持有涉案财产的合法拥有权。

拥有物品的财产权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提供的证据,被告是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并有权决定其使用方式。

3. 无盗窃意图:被告进入涉案地点的初衷并非为了盗窃,而是出于其他合法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并不能被归类为盗窃。

证据支持了被告的陈述,证明他进入涉案地点是为了寻求帮助或执行其他合法任务。

4. 被告之前的品行记录:被告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前没有盗窃行为的前科。

他过去的品行记录证明了他的良好品质和对法律的尊重,这进一步支持了我们的观点。

尊敬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和辩护观点,
我们相信被告无罪。

我们请求您仔细审查所有相关证据,并根据法律和公正的原则做出公正的判断。

谢谢您的倾听。

于某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1

于某某盗窃案件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杰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

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而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是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工地的签单员,被告人于某某系是天和公司(即浙江建天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车的驾驶员,但从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等供述可知,从以上的证据材料上显示其职责范围是:被告人于某某工作任务是将混凝土运送到东站项目部。

被告人的工作流程是:被告人于某某将混凝土从天和公司运出,在运出前由调度室出具四联送货单(也称签证单)并由调度保留第一联单据,之后由被告人将混凝土送到东站项目部工地后,然后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火车东站项目部工地的签单员接收所运送的混凝土并给被告人签单同时保留第三联单据,然后将该联单据转交给项目部予以保存,被告人保留第二联单据,在回转天河公司后,将第四联单据转交天河公司保存。

也就是说本案的共同犯罪是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利用其工作和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于某某实施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1、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辩护人认为“职务”就是工作。

“便利”是指工作带来的方便,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需要明确“主管”、“管理”、“经手”词语的具体意思。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

所谓管理,是指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

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盗窃:无罪辩护

盗窃:⽆罪辩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州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第⼆⼗⼋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孔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孔xx本⼈同意,担任被告⼈孔xx的辩护⼈。

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认真听取了被告⼈孔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本辩护⼈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孔xx涉嫌构成盗窃罪,代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定性错误,理由如下:第⼀、本案中定性为盗窃罪,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撑。

本案中唯⼀的证据即为⼏被告⼈的供述,但各被告⼈在其庭审中,均已指认⾃⼰受到了刑讯逼供,虽然本案中各被告⼈并未拿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但是作为我国司法环境,很显然被告⼈均处于劣势地位,根本⽆法收集到任何证据证实⾃⼰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其应该提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何对此公安机关隐⽽不提。

但是有⼀点我们必须提出,就在本案庭前会议中提到的问题,在卷宗第92页孔xx供述及第103页中错误的地⽅(第90页倒数第⼋⾏的“⼗许”和第101页),应该为“⼗时许”。

上述⼏点详见笔录,可以说完全⼀致,甚⾄就连错误地点,所画⽐划均完全⼀致,在庭前会议阶段,本辩护⼈曾经提出这个问题询问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的回复却⽀⽀吾吾,并未作出任何有⼒的回应,简单回复本案只是巧合,世界上这样的巧合存在吗?⽆疑是公安机关在做完第⼀次笔录之后,以后的笔录,打印出来之后再⾏修改或者是直接引⽤第⼀次的笔录,这才导致了前后笔录重复、⼀致、修改地⽅及⼿法均完全相同。

不难想象,之所以公诉⼈提到各被告⼈的笔录均已供述,完全是因为复制⽽造成的,不仅我⽅当事⼈的笔录出现类似问题,这种问题还影射到了其它⼆位被告⼈的供述中。

就本案的询问笔录⽽⾔,细⼼点不难看出,我当事⼈孔xx第⼀次的询问笔录与第⼆、四次笔录基本相同,但值得怀疑的是,第⼀次笔录接近做了6个⼩时之久,⽽之后的笔录内容差不多,却只⽤了不到1个⼩时,如此合理性的怀疑,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或解释。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在此代表我的当事人,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提出辩护。

在此,我将以客观的事实和合理的理由,为您提供一份盗窃罪辩护词范文,以说明被告人的无罪或减轻其罪行。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我所代理的被告人,对于所指控的盗窃罪,我提出两点辩护理由。

一、没有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盗窃罪需要满足的三个成立条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及故意侵占。

然而,根据案件调查及我所收集的证据,这些成立条件并未得到证实。

首先,非法占有是盗窃罪的核心要素之一,即被告人以非法、未授权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并转为自己所有。

然而,在目前的调查中,并未找到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进行了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是因为在该案件中,被告人与涉案物品的归属方存在一定关系,可以证明其行为是合理的。

其次,关于他人财物的问题,实际上被告人与涉案物品之间并没有所有权上的差异。

这是因为在案发前,被告人曾经在与涉案物品的归属方购买了相应的货物,因此,在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并没有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同时,被告人并没有将涉案物品占为己有,也没有进行非法出售或转移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无盗窃的故意。

最后,故意侵占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然而,在当前的案件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意去侵占他人财物。

相反,被告人在购买涉案物品时遵守了合同义务,并且一直保持着对物品的合法使用。

因此,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归属于故意侵占的性质。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与盗窃罪所要求的成立条件不相符,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盗窃罪。

二、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除了以上辩护理由之外,我们还需要考虑被告人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以确保我们做出公正的判断。

首先,被告人的前科记录值得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人品及他人的证言,我得知被告人在社区及工作场所均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或违法记录。

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并非是一个有盗窃倾向的人。

武汉王某某涉嫌盗窃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盗窃案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的共犯,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

根据同案犯潘伟伦2月21日的笔录:问:“那你2013年8月3日要王某某帮你忙时,是如何对王某某讲的?”答:“我就当天晚上快十点时跟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然后我就直接到他家找到他,要他跟我出去帮忙,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然后他就跟我出来了”潘伟伦2月18日的笔录:问:“....。

这如何解释,为什么你又改变了你的供词?”答:“我之前说了假话,我其实之前跟王某某打电和衣而卧,要他帮我只是晚上去运点东西,但并没有告诉他帮我把风,我让他先到旁边去逛逛,半小时再回来。

”问:“也就是说王某某在你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你要他去偷东西,是这样的吗?”答:对,但他后来还是知道了,当时作完案后过了两天,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可能看到箱子和麻袋里的倒车雷达了,所以质问我怎么把单位里的东西拿出来了,并质问我是不是偷的。

我说手上缺钱,所以偷点倒车雷达出来卖,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过两天就会把存放在他家的倒车雷达处理掉”。

问:“那你为什么要给王某某1000元钱?”,答:“那是给他的答谢钱,因为之前他找人帮我女朋友找了工作的,我要感谢他”。

问:“为什么你之前跟我们供述王某某军之前就知道你要到公司偷东西,并帮你作案把风呢?”答:“我想减轻责任,跟王某某责任分摊。

”问:“现在怎么又改变这种想法了呢?”答:“想说实话了。

”等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没有与潘伟伦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潘伟伦搬过了被盗物品,依法不应认定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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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

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

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

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

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

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

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前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赵XX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虽然赵XX在事前“明知”张XX等人要卖给他们的是赃物。

但是,双方事前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也就是没有“谋”的过程。

如果赵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等于扩大了对“通谋”的理解,把“事前明知”与“事前通谋”等同。

这不符合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赵XX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XX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赵XX只在其丈夫陈XX不在时,陈XX打电话给赵XX让其把废品回收店的门打开,把电瓶三轮车接收进来,但赵XX并没有直接参与价格的协商、三轮车的分拆和转卖等活动。

因此,赵XX在收购三轮车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赵XX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容易接受改造。

3、赵XX丈夫陈XX也因本案被提起公诉,而其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和一个体弱多病婆婆需要照顾,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道主义出发,也请法庭对赵XX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便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老年人正常生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沈建飞律师
20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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