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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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2.09.05•【分类】其他正文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指导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2022年9月5日,司法部发布“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谭某等19名农民工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王某某矽肺职业病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等5个案例,旨在向社会展示法律援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保障服务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良好效果,为指导促进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提供可推广、可复制、可借鉴的典型经验。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02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并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此次发布的案例集中在劳动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等事项范围,受援人包括了农民工、未成年人、退休军人遗属等,展现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在维护法律平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5个案例中,有的法律关系复杂,有的历经多个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律师从法治为民、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办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用心用情做好援助服务,最大限度保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鉴性和指导性。

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推进法律援助法落地落实,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四)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2020年度实施与管理办法》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2020年度实施与管理办法》

附件5“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2020年度实施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简称“1+1”行动)的服务和管理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1”行动是由司法部、团中央发起,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志愿者,每年为无律师县及中西部律师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派遣一名律师和一名大学生志愿者(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的志愿者行动。

第三条“1+1”行动的主办单位是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律师工作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1”行动的有关招募、选拔、派遣、管理及总结表彰等日常工作,由主办单位设立“1+1”项目管理办公室(简称“1+1”项目办)具体实施。

“1+1”项目办设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第四条“1+1”行动的具体组织流程是:(一)确定计划1月至2月,“1+1”项目办根据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无律师县及中西部律师资源严重短缺的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报情况,确定年度招募计划,并将招募计划分解到各省(区、市)司法厅(局)。

3月底,向社会发布招募信息。

本项目的大学生志愿者招募计划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项目实施省(区、市)司法厅(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局)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为弥补大学生志愿者招募不足,“1+1”项目主办单位,每年将适度在项目服务地招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往届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与律师志愿者共同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

(二)招募选拔1.各省(区、市)律师管理部门和“1+1”项目服务地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接到招募计划通知后,应当及时公布报名的地址、时间、方式、联系电话等信息,动员广大律师和“1+1”项目服务地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往届法学专业大学毕业生积极报名参与。

2.律师报名经本人填写报名表,律师事务所出具推荐意见,经市(区、县)批准后,报省(区、市)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审核。

基层法律工作者、往届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报名,由所在县司法局批准后,报省(区、市)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审核。

《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和实施

《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和实施

《法律援助法》的学习、理解和实施作者:樊崇义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10期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法》是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是法律援助的参与者,又是法律援助的监督者。

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法律,做好检援衔接等工作,本刊特邀请深度参与《法律援助法》制定的高校知名学者,对法律援助立法背景、立法原意、立法特色,以及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中的职责等内容加以阐释,借力学界智慧,提升检察人法律素养。

一、《法律援助法》的立法历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在中央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律援助工作改革一直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法律援助列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

2013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1]。

2013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2]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法律援助立法的决策部署,司法部早在2012年即着手开展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调研。

2013年,司法部成立由法援司、法制司牵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以及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组;同年11月,司法部法援司、法制司联合在山东济南召开法律援助立法工作论证会,研究《法律援助法(草案)》起草思路和主要内容,就草案初稿起草工作广泛听取意见。

2014年,司法部将起草“法律援助法”纳入《司法行政立法工作五年规划》。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对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了全面部署,提出要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

2020年北京市《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测试题(第244套)

2020年北京市《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测试题(第244套)

【单选题】-某公证处依甲某申请作出了确认乙某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乙某认为 ,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书时,是在他患急性脑溢血住院治疗期间由另一继承人甲 某持他的签名申请办理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证书。根据此案,以下说法正 确的是哪一项?( )
【单选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宪法的 明确规定,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制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 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完善制度人手,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以下哪一 项不包含在内?( )
A.建立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法院、 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 B.健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制度 C.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D.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答案】A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 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 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未成年人犯罪 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 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 有必要公开的除外;(四)离婚诉讼或
【答案】A
【解析】 B、C、D选项体现了“公正”的要求, A选项体现了“忠诚”的要求。
【单选题】-某律师事务所一审代理了原告张某的案件。一年后,该案再审。该所 的下列哪一做法与律师执业规范相冲突?(2014年卷一48题,单选)
A.在代理原告案件时,拒绝与该案被告李某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B.在拒绝与被告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 承诺可在其他案件中为其代理 C.得知该案再审后,主动与原告张某联系 D.张某表示再审不委托该所,该所遂与被告 李某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单选题】-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要求司法程序的每一 阶段和步骤都应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据此,按照有关文件和 规定精神,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6年卷一45题,单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正式施行感悟心得体会(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正式施行感悟心得体会(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正式施行感悟心得体会(二篇)篇一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该法将于2022 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将有法可依,在此之前我国只有从2003年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

“条例”虽然在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由于其位阶较低,同时还存在着援助机构设置不统一、不规范,经费保障、管理使用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条例”的实施无法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应援尽援,以满足经济困难公民及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我们期待《法律援助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推动我国的法援事业更上一层楼。

《法律援助法》规定了“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了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的内涵。

根据该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实施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则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并特别规定“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情形中的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另外,该法还对法律援助的程序、实施、保障、监督及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由此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在现代各国的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为当事人所作的忠实的、善意的支持与帮助,对司法权力行使中的公平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经验的律师是司法系统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第六条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9.14•【字号】辽人社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52号)精神,不断强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保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法律援助办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的对象和事项(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对象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应当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经济困难的公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的成员;在社会福利(救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接受社会救助的人员;作为政府扶贫对象并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家庭的成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事项公民对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等事项的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

二、进一步简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的申请及审查(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一并提交以下材料: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代为申请,还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或监护资格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或近亲属关系证明及近亲属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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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2017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第二章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受理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程序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

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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