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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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办〔2015〕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淮政办〔2015〕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月19日淮北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意见〉的通知》(淮办发〔2014〕1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涣工业园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2009年01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并依法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审定、签发。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镇政发[2006]117号•【施行日期】2007.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6〕117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05•【字号】吉安委明电[2013]16号•【施行日期】201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吉安委明电[2013]1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吉政发〔2010〕2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施行3年多来,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措施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力推动和促进了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但在个别地区、少数部门也不同程度存在着思想重视不够、职责意识不强和贯彻执行不严等突出问题,影响制约了本地区、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和事故预防工作成效。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高标准有效落实,经省政府同意,特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性和严肃性《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具体职责以及责任落实保障措施,突出强调了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是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定强制效力,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的省政府规章。

各级政府、部门务必要深入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到位。

二、深入查找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有的地区虽然制定下发了与之相配套的本地区监管规定,但对抓贯彻落实思想重视不够,缺乏必要的督促检查措施;有的部门对《暂行规定》所明确的部门职责不认真学习、深入研究,不制定具体的实施保障措施办法,分工不明、责任不清、措施不严,导致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在一些地区和行业领域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11•【字号】鄂安[2010]27号•【施行日期】201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鄂安[2010]27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0]58号)等文件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三)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和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适应安全工作需要的执法机构和职业安全健康检测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装备,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北京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北京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安全生产

北京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1、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的“一岗双责”是什么意思?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综合监督管zd理的责任人,对负组织领导和综合监督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2、如何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一岗双责”制度一、充分认识“一岗双责”的重要性顾名思义,一岗双责就是一个岗位、两种责任。

对于领导干部就是既要承担业务工作、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又要承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确保队伍廉洁高效,通过多层次,多角度和卓有成效的协调联动,实现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同步发展,实现做事、管人、促廉相结合。

二、加强学习,提高“一岗双责”的能力一方面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理论素养和党性修养,提高敏锐的政治洞察力、鉴别力以及在各种诱惑和风险的免疫力、抵抗力,为一岗双责的贯彻执行提供强大的思想基础。

另一方面要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大队人员学习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和规定。

(2)北京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暂行规定扩展资料“一岗双责”指既要抓好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以同等的注意力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把反腐倡廉、案件防范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规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问责,真正做到“两手抓、两手硬”,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始终保持应有的力度。

比如,某个业务处室的领导,他的岗位主要职责是搞好业务工作,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既要抓好处室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和廉政建设。

定义1“双责”是指国有企业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在做好行政管理工作、履行行政工作职责的同时还要承担起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责任。

定义2:一岗双责就是指同一种岗位担负两种职责.对于系统维护员(a岗)我们拟采用岗位工资全额发放制度,根据工作内容完成的情况,全额或者减额发放。

定义3:一岗双责是指每一个岗位同时担负党风廉政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双重责任.实施一岗双责是双向纳入的具体化.通过一岗双责实施责任分解建立责任网络使责任由软变硬、由粗变细、由虚变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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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以下部门和人员承担:
1. 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标准、规范和政策,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评估,协调解决重大安全事故和灾害,提供安全生产咨询和技术支持等工作。

2. 地方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整治,监督企业和个人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工作。

3. 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设备,确保员工安全和生产设备安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事故。

4. 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对企业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职责和措施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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