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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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劳动关系

案例:刘某与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劳动关系案

【焦点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适用要旨】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应予证明。

【案情简要】

2012年6月1日,刘某入职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刘某在公司承包维护的某水库工作,职位为清洁工,负责水库外围的清洁和绿化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入职后,刘某上下班时间单位未作考勤管理。2012年12月27日,单位以与某水库的维护承包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单位念及刘某家庭困难,额外多支付了刘某1个月的工资1800元。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00元。对此,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应对刘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掌握管理刘某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出勤记录等管理信息,因其未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为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800元。

【评析】

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也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因此,有不少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一些灵活用工形式。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时,未能完全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仅认为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是非全日制用工即可。法律上,《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68条、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要充分证

明劳动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劳动者的用工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是按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让劳动者对录用相关情况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此外,用人单位一方面还应做好以下方面管理:一是规范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让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不能单方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并在平时日常工作中对非全日制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考勤管理,可以使用书面、电子打卡或指纹录入等考勤形式,保留记录;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做好工资发放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工资,不能私自延长工资发放周期,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三是用人单位如果确有事由需要与劳动者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应耐心和劳动者进行沟通,阐明解除缘由,得到劳动者的理解,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引致矛盾的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例:刘某与关联公司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

【焦点问题】

劳动者轮流与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龄是否连续计算?

【适用要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与关联企业之间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案情简要】

2008年5月,刘某入职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电子公司因为工作需要,把刘某安排到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工作,电子公司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同时,电器公司与刘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电器公司以刘某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6000元。2013年6月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电器公司承担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在电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对此,电器公司认为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刘某在电子公司工作,不属于本单位的工作期间,无需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差额。经查明,电子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部分股份,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电子公司与电器公司两公司互持股份,且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存在交叉管理公司可能。刘某到电器公司工作,电器公司不能证明为属其个人原因,应视为电子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刘某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应该合并计算,因电子公司此前未支付过刘某经济补偿金,故刘某应获得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电器公司只支付2个月工资补偿,还应补发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00元。

【评析】

现实中,某些企业为了规避工龄带来的义务而在关联企业之间轮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意图以《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私法规定的法人独立原则来规避承担义务,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隶属企业管理,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两者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社会法,社会法本身就是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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