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探讨家庭法对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探讨家庭法对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庭法是指针对家庭关系和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家庭法中,夫妻生育权利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探讨家庭法对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中的深度和复杂性。
一、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夫妻生育权利是指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意愿和生理条件,自主决定是否要生育子女,以及何时、何种方式生育子女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家庭法中得到了法律保护,旨在确保夫妻的自主选择和个人尊严。
在中国,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夫妻应当共同决定生育子女的问题,不得由一方单方面决定。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夫妻双方平等参与决策的权利,避免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性要求。
此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对夫妻生育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夫妻有权自主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不受他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强调了夫妻在生育问题上的自主权利,禁止他人对夫妻生育决策的干涉。
二、案例分析: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常常涉及到一些纠纷案例。
以下以一个案例为例,分析其中的深度和复杂性。
案例描述:甲、乙夫妻结婚多年,乙方一直希望生育子女,但甲方出于个人原因拒绝生育。
乙方认为甲方的拒绝侵犯了其夫妻生育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夫妻生育权利与个人自主权利之间的平衡。
甲方主张自己的个人意愿和生活规划,拒绝生育子女。
而乙方则主张夫妻应当共同决定生育问题,甲方的拒绝侵犯了其夫妻生育权利。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愿、个人权利、婚姻关系等因素。
首先,法院应当确认夫妻生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并强调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和共同决策权。
其次,法院需要审查甲方拒绝生育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最后,法院应当权衡夫妻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判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可能会倾向于保护乙方的夫妻生育权利,但也需要充分尊重甲方的个人意愿和自主权利。
浅析婚姻法中生育权问题

浅析婚姻法中生育权问题当前,生育权主要存在的争议集中在男性生育权方面。
男性是否能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怎样实现男性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集意见稿出台后,生育权的冲突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及所面对的问题(一)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婚姻法萧博士称:”我国法律中本来就没有生育权这一专有名词,但是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生育的权利。
”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阐述,使得男性生育权这一话题备受社会各方关注。
(二)婚姻关系中生育权所面对的问题男性是否能够享有生育权的争议。
传统的观点认为,在实践中男性的生育权是很难得以实现的,只有女性才真正享有生育权因为人类本身的生理原因,女性需要经历怀孕然后到生育这样一个较长的过程,所以她们自然就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及风险,所以理所应当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进而对其进行保护。
生活中女性享有主动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双方都出于自愿,共同配合才可以实现。
如果女性主体不愿意,男性主体强制实施的任何违背女性主体意愿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是侵犯女性主体权利的表现。
所以基于这些原因,干脆就对男性主体的生育权进行了彻底的否定。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男性享有生育权,且与女性主体应当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具体原因主要是: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既然是人权那就肯定是始于出生的权利,任何人都应该享有的,是应该受到平等保护的,所以不应该存在男女之分。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引言生育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政策。
公民生育权是指个人在法律框架下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公民生育权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对公民生育权进行法律思考。
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公民生育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享有与其他人权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利。
首先,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权自愿决定生育,并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利。
夫妻双方在生育决策上应当平等协商,不得强制或限制对方的生育权利。
其次,在《计划生育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
根据该法,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并接受相关的计划生育检查和服务。
公民生育权的现实问题尽管公民生育权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1. 社会观念的影响社会观念对公民生育权的影响不容忽视。
一些传统观念中,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等思想依然存在,导致一些家庭在生育决策上选择性别和数量。
这些观念的存在可能对个人的生育权利产生压力和影响。
2. 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尽管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是控制人口数量,但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限制和问题。
一些地区可能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施加处罚和限制,限制了他们的生育权利。
3. 女性就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女性在就业和职业发展方面可能面临生育权利的困境。
一些女性担心生育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和职业发展,因此可能选择推迟生育或放弃生育。
这些困境可能对女性的生育权产生不利影响。
加强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为了加强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保障,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宣传和教育加强公民生育权的宣传和教育,特别是向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
通过提高公众对生育权利的认识,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改变社会观念积极引导社会观念的转变,特别是改变重男轻女和多子多福等传统观念。
有关夫妻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有关夫妻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姜虹
【期刊名称】《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00)002
【摘要】生育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
但生育权也不是没有限制的,生育权不等于生育自由,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生与不生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尊重对方的生育权。
在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上无法达成一致时,法律侧重于保护女性的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总页数】3页(P51-53)
【作者】姜虹
【作者单位】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 [J], 樊丽君
2.论侵犯生育权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之不合理性——夫妻间生育权冲突之法经济学初探 [J], 黎嫦娟;邓海英
3.论再婚夫妻生育政策与生育权保护 [J], 张鑫
4.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冲突及其法律思考 [J], 王之;强美英
5.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冲突及其法律思考 [J], 王之;强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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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生育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探讨⽣育权的法律限制问题因为⽣育权并⾮个⼈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致的结果。
当不能协商⼀致时由哪⼀⽅享有决定权?《⼈⼝与计划⽣育法》实施后,⼀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次对男性⽣育权作出认可”、“妻⼦再也不能剥夺丈夫⽣育权”上等。
在前⾯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共同的权利。
当然该⽅⾯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活中,有的夫妻就⽣育问题不能达成⼀致的意思表⽰,⼀⽅想⽣⽽另⼀⽅不想⽣,特别是当妻⼦不愿⽣育时会拒绝⽣育或者已经怀孕的终⽌妊娠。
作为丈夫⼀⽅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育权。
《⼈民法院报》9⽉3⽇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章。
⽂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将怀孕七个⽉的胎⼉堕掉⽽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育孩⼦的权利;⼆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妊娠是对丈夫⽣育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应予⽀持。
⽣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对另⼀⽅侵犯有明确的界限。
⽽⽣育权的⾏使与不⾏使,需要夫妻协商⼀致做出意思表⽰⽣或者不⽣。
当协商⼀致有困难时就需要⼀⽅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
因为可以建⽴新的婚姻关系⽣育⾃⼰的⼦⼥,并且对于⼦⼥的抚养需要夫妻双⽅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致决定⽣育⼦⼥。
当夫妻关于⽣育问题不能协商⼀致时法律应向那⽅倾斜?有观点认为,“在夫妻意见不⼀致的情况下,⽣育权只能赋予⼀⽅——⼥性,妻⼦⾃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其理由是;(1)丈夫的性权利和⽣育意愿要通过妻⼦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妻⼦意愿,在妻⼦认同下达到⽬标。
任何违背妻⼦意志的强迫都是侵犯妇⼥⼈权的违法⾏为。
例如,在丈夫坚持要孩⼦⽽妻⼦不愿⽣育的情况下,由丈夫享有决定权就可能发⽣丈夫对妻⼦⾝体和意志的强制,不仅剥夺了妻⼦“不⽣育的⾃由”,⽽且丈夫拘禁妻⼦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意志强⾏过性⽣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妻⼦⼈⾝⾃由的丧失和⾝⼼被摧残为代价。
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冲突及其法律思考

夫妻生育权平等的冲突及其法律思考王 之 强美英摘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生育权,但事实上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往往掌握在女性手中,导致近年来发生了许多有关夫妻生育权是否平等的争讼案件,受到了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当因夫妻生育权的平等而发生侵权冲突时,必须在侵权法上进行适当解决,以维系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夫妻生育权,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中图分类号:R-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7)10-0037-03C onflict in Spouse Right to Give Birth and Its Legal Considerations WA N G Zhi,QIA N G M ei y ing.D ongbei Univer sity of Fi nance and Economics,Dalian116023,ChinaAbstract:T he marriag e law of PRC stipulates that spouse both have the r ights to give birth.How ever,it seems that the w ife has found voice in the situation,which leads to many law suits concerning whet her both husband and w ife should have the equal say in t his matter.Spouse!s equal right in child bearing draws a w ide attention from either the public or the leg al professionals.T he author t hinks we should reevaluate this matter.When lawsuits concerning this matter appear,we should base on t he doctrins of torts to solve this problem in or der that the social relations o f different kinds may develop in har mo ny.Key Words:spouses right to give birth,infringement,leg al remedy,leg islative conception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并未对夫妻生育权的平等抑或优先等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男性生育权的地位往往次于女性生育权。
整理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对生育权的严 重侵犯,包括限制生育自 由、强迫生育等行为。
03
生育权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生育权侵犯的法律责任
01 02
民事责任
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赔礼 道歉等。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可就生育权问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行政责任
对于生育权被侵犯的公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如颁发生 育许可证、提供生育保障等,以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利。
02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 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03
生育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共利益。
生育权的性质与特点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属性。 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不可剥夺性和不可侵犯性。 生育权具有自主性和自愿性,是公民自主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监督执行。
司法救济
公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 法救济。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和证据作出判决,维护公民的
生育权利。
生育权救济的法律限制与障碍
证据不足
在生育权纠纷中,有时因证据不 足导致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使得公民的生育权利难以得到
保障。
法律适用不当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有时会出现 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使得公民的 生育权利受到影响。
1 2
3
宪法保障
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将其作为基本人权之一 予以保护。
法律条款
法律法规中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家庭法、 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司法实践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生育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判决 对生育权法律保障的影响。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一)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一)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不平等性及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
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
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
”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
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
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
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
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
(《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
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
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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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生育权的法律思考据《武汉晨报》报道,日前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判决的一起离婚官司,在当地司法界引发争议。
胡某是某中学教师,其妻张某在一家三资企业担任要职。
4年前,32岁的胡某与30岁的张某结婚。
两人是大学同学,恋爱10年才结出甜蜜的果实。
但婚后张某总是悄悄采取措施,不愿生孩子,蒙在鼓里的胡某开始怀疑是自己生育能力有问题。
后来准备去医院做检查时,张某才道出实情。
胡某此时才如梦方醒——老婆张某不要孩子原因有二:一是要孩子是累赘;二是怕生孩子后体形、容貌变丑,对她在三资企业内的竞争不利。
为生孩子一事,胡某与张某常引发家庭纠纷。
周围人的议论和年事已高的父母的催问使胡某一怒之下提出离婚,其妻不同意。
2001年7月,丈夫将妻子告上法庭。
起诉书认为:其妻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坚决要求离婚。
硚口区法院了解到双方均有意解除其婚姻关系后,于日前做出一审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
①87岁的孙先生向南京秦淮区法院起诉,要求和老伴离婚。
原因是他和老伴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
不同的是老伴与潜伏有两个女儿,而他当时并无子女。
从1962年开始的3年时间内,老伴背着他3次堕胎,只是他没有亲生子女承欢膝下,晚年凄凉。
孙先生认为是老伴年轻时的一意孤行使他丧失了做父亲的机会,剥夺了他的生育权,给他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缺憾,因此,他坚决要求离婚②。
另据消息,广州一男士因经济原因不愿要孩子,但29岁的妻子担心年纪过大生育困难且不忍心让父母失望,急于当上了“准妈妈”。
她表示,如果丈夫坚决不肯要这个孩子,她决定自己把这个孩子养大。
③以上三个实例所涉及的都是关于夫妻生育权的问题,前两个是丈夫状告妻子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而后者是妻子认为丈夫阻碍自己生育权的行使。
这些实例只是有关夫妻生育权问题众多事例中的典型,夫妻有关生育权的争执是法律规范中无法回避的问题④,而由此问题的存在,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层次的思考。
一、夫妻生育权的内涵和法律依据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
生育权属于公民人身权的范畴,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的特性。
生育权又是属于夫妻的一项身①参见《北京日报》2001—08—29。
②参见千龙新闻网 2001-09-02。
③转引自徐安琦:《法律从未剥夺男性生育权,媒体解读有失偏颇》,《中国青年报》2002—01—04。
④本文所引的案例中不涉及因不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而导致的生育权纠纷,故文中没有涉及因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而引发的法律问题。
份权。
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的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产生。
同时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
从自然生育的全过程来看,是夫妻共同合作的结果,双方互为权利义务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赖于对方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协助。
①夫妻生育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将公民因婚姻关系存在而产生的生育权问题更加细化,该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由此可见,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不是没有限制的,生育权不等于生育自由,夫妻生育权也不例外,夫妻生育的自由必须是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自由,即法律要求已婚公民在享有法定权利的时候,必须从民族兴旺和国家前途的大局出发,承担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为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也体现在《婚姻法》第16条①的规定之中。
上述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生育权和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奠定了法律基石。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权的行使应当是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男女平等的社会中,女性和男性一样都有参加生产、社会工作、学习和社交活动的权利,在人生有限的时间和经历中,每一位公民都有权选择自我的生活方式。
婚姻应当是两情相悦并选择了共同生活后的一种法律调整。
婚姻是完成生育的法定社会形式,在常态下生育子女是婚姻的必然结果。
但婚姻和生育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并非婚姻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每位公民仅仅是享有生育的权利,当然这项权利中是包含着当事人选择生育的权利和选择“不生育的自由”,现代人思想解放,更加注重个人价值的实现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多数人已经从“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观念和婚姻模式中走出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自己是否生育均享有选择权。
法律规定夫妻均享有生育权,这是源于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的表现。
在婚姻这个共同体内,就生育问题而言,夫妻双方可谓是对立统一关系,夫或妻均可向对方主张权利并要求对方予以配合,履行合作义务。
可见,无论哪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都受到对方的制约,只有在双方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够完成完整的生育过程。
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只能对双方是否行使生育权作原则上的规定,即夫妻双方都有行使生育的权利;而双方能否就生育问题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思想领域的问题却是法律无法涉足的。
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夫或妻对另一方都无法强制,因为一人行使权利应以不①参见樊林:《生育权探析》,《法学》(沪),2000(9)。
致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这是权利的性质所要求的。
夫妻之间除共同享有生于权外,彼此还是相对独立的生育权主体,各自在行使这一权利是大多是情况下是协调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在行使自己生育权的同时,有必要尊重对方的生育权,接受一定的限制,承担一定的义务。
三、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生育合意时法律侧重对女性的保护是利益权衡的必然结果法律的确具有公平、公正的属性,但法律不具有万能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要考虑受其保护的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问题。
就生育问题而言,立法者首先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位公民,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没有对性别的偏袒。
然而法律必须对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被赋予权利的双方无法通过自身的调整达到相互间利益均衡之时,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立法者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以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来达到对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目的。
纵观整个自然生育的全过程,由于生理上的自然差异,“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
”②而且,一旦受孕,受精卵至胚胎都已成为女性身体的组成部分,除女性自己外几乎无人能控制,从孕期的培育、生产过程到母乳的喂养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
同男子在整个孕期中所承受的身体和精神等方法的压力相比,女性的支出则更多。
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利份额”似乎应该大一些。
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有立法者对人类繁衍过程利害关系的选择,也有对男女两性以至整个社会发展的关注,更是对各种利害关系均衡后趋利避害的抉择,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妇女权利保护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在生育权的保护中,法律更多侧重保护女性的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若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③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生育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视为对丈夫生育权的剥夺,而仅应视为对男性生育权的限制。
学术界就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和夫妻双方未达成生育的一致意思表示时,妻子一方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并未侵害了男子的生育权问题已基本形成共识,①《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②徐安琦:《法律从未剥夺男性生育权,媒体解读有失偏颇》,《中国青年报》2002—01—04。
③徐安琦:《法律从未剥夺男性生育权,媒体解读有失偏颇》,《中国青年报》2002—01—04。
只是在妻子的擅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妻子自由行使生育权并不需要丈夫的许可,但是丈夫作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妻子怀孕与分娩的知悉权和合理期待权,妻子擅自堕胎侵犯了丈夫的知悉权①;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认为女方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对男方生育权的剥夺,有悖于对生育自然属性基本解释,从而导致某些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与侵害生育权竞合,因此,应当认定为侵害夫妻配偶权。
②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都尚有值得探讨之处。
所谓有侵权就会由救济,所侵之权一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对其才可能有所救济,“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
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它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
”③而知悉权和期待权乃至配偶权在现有的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些权利如何救济还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上述三个实例中不难看出,夫妻双方在没有就生育权问题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时就已埋下了产生分歧的隐患。
两位男士急于要孩子,而他们的妻子却由于各种原因不愿生育。
矛盾产生时公说有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不相让。
根本原因就在于双方没有良好的沟通,没有在生育问题上达成一致。
婚姻关系当事人没有就是否生育子女这样重大的家庭生活事项协商一致、无法形成谅解,又何言夫妻间的平等相待与尊重。
暂不提生育权问题的是是非非,就连婚姻关系也难以维系。
前两个实例中,丈夫对妻子自主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大呼侵害了其生育权,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对于男方要求女方履行生育义务,女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双方有特别约定如双方婚前商定不要小孩,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如夫妻一方因先天原因或意外事故无法生育或生育有危险。
如上分析,在比较了自然生育的过程中女子和男子所付出的艰辛后法律做出了赋予女性在生育中更多主动性权的选择。
对于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导致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方的生育权由于女方的行为至多是受到了限制,而没有被完全剥夺,因为丈夫还有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这个权利的行使完全自主地掌握在男方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调,共同达成生育或者不生育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解除这段无法实现生育权的婚姻,因为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决不能以牺牲对方的其他人身权实现。
实际上,婚姻也好,生育也罢,都是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共同实体在谅解与尊重的基础上对家庭重大事项的共同选择。
生与不生本身就是一对矛盾,而这对矛盾的解决不仅仅靠法律,更多地还要靠道德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