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受教育权
教育法律法规: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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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学中学生的权利

教育学中学生的权利一、受教育权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他有一个特权,就是受教育权,因此受教育权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最基本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受完法定年限权、学习权和公正评价权。
受完法定年限权是指年满6周岁的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且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开除学生,劝退也不可以,如果有特殊情况6周岁不能入学的,可打申请延迟到7周岁。
学习权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权参与各项学习活动,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侵犯或剥夺学生参加学习的权利,比如在上课期间要求学生离开教室这种行为就属于侵犯了学生的学习权。
公正评价权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权利享有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道德品质等进行公证评价。
在毕业时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学业证明。
二、人身权学生除了是受教育者外还是公民,作为公民学生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就是人身权,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丰富的一项权利。
它包括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
身心健康权,指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等内容,比如给学生看血腥暴力影片造成学生寝室难安此时侵犯的就是身心健康权。
人身自由权,指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
人格尊严权,指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比如给学生取绰号“笨猪”“小狗”等,都属于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隐私权,指学校和教师有义务保护学生私人、不愿或不便让他人干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或生活领域不被他人所知的权利。
比如学生的日记,学生家庭的特殊情况这些,学生如果不愿透露的教师一旦泄露出去都算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财产权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比较常考,学生也容易收到侵犯的就是财产权,财产权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比如学生上课玩手机,教师将其手机没收不还或直接砸毁,这都属于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学生的财产权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受赠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
高校教师资格证-高等教育法规-专题03-高校与学生

高校教师资格证-高等教育法规-专题03-高校与学生[单选题]1.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历。
A.研究(江南博哥)生毕业B.大学本科毕业C.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D.专科毕业以上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单选题]2.下列不属于学生的受教育权的是()。
A.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B.学习权C.隐私权D.公正评价权参考答案:C参考解析: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学习权和公正评价权。
隐私权是学生的人身权。
[单选题]3.学生在学校各项权利中最主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是()。
A.受教育权B.生命健康权C.人格尊严权D.人身自由权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中小学生来说,受教育权是其在学校各项权利中最主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常见的学生受教育权包括:学生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权利;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在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
[单选题]4.教师把不遵守纪律的学生关黑屋,侵犯了学生的()。
A.人身自由权B.表达自由权C.人格尊严权D.受教育权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题干所述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单选题]5.学校在有裂缝的教学楼中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这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A.安全B.受教育C.受尊重D.生存参考答案:A参考解析: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有:生存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安全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单选题]6.小苏由于在学校一时冲动,犯了错误,学校以安全不能保证为由对小苏停课两日,并且停发了布置作业的短信。
该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小苏的()。
如何保障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如何保障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哎哟喂,说真的,这“平等受教育权”可不是一句空话,可是真真切切的跟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啊!我最近就在学校里观察到一件事,就拿它来跟大家唠唠吧。
这事儿得从咱们学校的“阳光助学金”说起,这笔钱专门用来帮助那些家庭困难的学生,好让他们能安心上学,不用为了生活费操心。
今年我发现一个挺有意思的现象,学校里有个女孩叫小丽,她成绩特别好,平时学习也很刻苦,但家庭条件不太好,一直都是靠着这笔助学金才坚持下来的。
可你知道吗,小丽最近申请助学金的时候,竟然被拒绝了!你说气人不气人?后来一打听才知道,因为学校规定,助学金的申请需要提供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小丽的妈妈是做饭馆生意的,收入不稳定,而且她爸爸早几年就去世了,家里就靠她妈妈一个人撑着。
结果就因为没有完整的收入证明,小丽就拿不到助学金了!
你说说,这算不算是不平等?小丽成绩好,学习态度也棒,可是就因为家里情况特殊,没办法提供完整的证明,就失去了得到帮助的机会。
这就好比,一个运动员实力很强,但因为跑道不平整,结果就跑不过别人,你说气人不气人?
其实现在很多学校都有类似的规定,说白了都是为了公平公正,但有些规定吧,确实太死板了,反而阻碍了真正需要帮助的同学。
就像小丽,她学习那么努力,却因为一些形式上的问题,被挡在援助的大门之外,这真的让人觉得很心酸。
所以说,保障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光靠口号喊喊可不行,还要落实在行动上。
学校和社会都应该多一些灵活的政策,多一些同理心,不要让一些形式上的规定成为阻碍,让每一个孩子都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教育。
就像小丽这样努力的孩子,不应该被一些繁琐的程序给耽误了前途。
让我们一起努力,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够无忧无虑地学习,绽放自己的光彩!。
小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10、民事活动代理权。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不能独立完成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应该有要求学校代理的权利。但即使是买食品、学习用品等行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提出要求学校代理,学校也无权代理。
3、身体自由权和内心自由权。发生在学校的侵害该类权利的行为有;教师禁止学生上学、进教室、罚站等,放学后禁止学生回家,下课后禁止学生自由活动,教师要求学生接受自己的思想观点,强迫订阅某种刊物、不允许自由阅读等。
8、独立财产权。财产不被没收是未成年人对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学生上课看课外书或玩弄其他物品时,采取没收的作法,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财产所有权。
11休息娱乐权。作为未成年人最大幸福的休息娱乐,应该成为其在学校的主要权利之一。学校应该考虑到他们的娱乐、休息,允许他们创造健康的丰富多采的校园生活。
13、拒绝乱收费的权利。学校向学生收取不该收取的费用,就意味着学校侵犯了学生特别是家长的财产权,学生和家长有权拒绝。
14、拒绝不合理劳动权。学校有权组织学生进行一些劳动,但如果学校要犯了错误后,罚其劳动,也属不合理劳动,学生有权拒绝。
1、受教育权。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学校开足开齐国家规定的各类课程,有权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教学质量,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如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一周的处罚,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该受到保护。如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等等,侵害了学生的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一、学生的权利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
与这些权利相应,为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应尽的义务,没有相应的义务的履行,学生的权利是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的。
下面我们就较详细地说明学生拥有的较易受到侵害的一些权利。
1.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和上课权等方面。
2.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
如何在教育法中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如何在教育法中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是培养人才、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
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则是教育领域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之一。
在教育法中切实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它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入学机会平等、教育过程平等、教育结果平等以及接受适当教育的权利等。
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法应当确立公平的入学制度。
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确保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够就近入学,不受户籍、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的限制。
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制度应当透明、公正,避免权力寻租和不正当竞争。
同时,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尤其是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缩小教育差距,让每个学生都能享受到相对均衡的教育条件。
在教育过程中,教育法要保障学生的学习自由和个性发展。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兴趣、特长和个性差异,采用多样化的教育教学方法,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求。
不能仅仅以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学生的品德、能力、实践表现等多方面因素。
此外,要保障学生在学校中的言论自由、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增强他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
教育法还应当规定学校和教师的职责和义务,以确保教育质量。
学校要提供安全、健康、舒适的学习环境,完善教学设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教师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关爱学生,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不得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同时,要建立健全教育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对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对于特殊群体的学生,教育法更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保障。
例如,对于残疾儿童、贫困家庭学生、留守儿童等,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包括特殊教育设施、助学金、心理辅导等,确保他们能够顺利接受教育,不因自身的特殊情况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
学生权利的内容

学生权利的内容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政策法规部分最常见的考点,在陕西特岗考试中会涉及直接法条的单选题考法,也有按照不同性质划分的多选题考法,甚至是结合案例分析题,作为分析材料的理论点。
学生作为社会权利主体,青少年享有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等。
接下来先从知识点的角度了解此部分内容:(一)受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教育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学习权和公正评价权。
1.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是指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受满法律规定年限的教育,学校和教师不能随意开除学生。
最常见的问题是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被学校、教师开除、劝退的行为,以及家长让学生辍学。
2.学习权是指学生有权利在义务教育年限内在校学习,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侵犯或剥夺学生参加学习活动,诸如听课、写作业等的权利。
最常见的问题是因为学生迟到而被老师安排在班级门口罚站,甚至出现不允许学习能力弱的学生参加考试等。
3.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道德品质等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学生成绩档案中,在毕业时获得相应的学业成绩证明和毕业证书的权利。
中小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社会和家庭、学校和教师等。
(二)人身权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
1.身心健康权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等内容。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禁止向学生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2.人格尊严权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最常见的问题是,身心健康权涉及更多的是教育的手段和内容,人格尊严权是学校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变相体罚等行为。
3.人身自由权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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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受教育权浅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受教育权权利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和古罗马,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用权利概念来研究城邦政治权的分配问题,其初始含义是主张按人们对城邦的贡献大小比例使人们所得到的权益在数量上持平。
后来这个概念被运用到法学领域,几千年来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基本问题。
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更替,权利的内涵日益丰富,对权利基本上形成了四种看法:或认为权利是某种利益;或把权利当作人的自由;或认为权利是人们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一种选择;或把权利当作人们拥有的力量等。
目前我国法学界和社会生活中一般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表现为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1]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的意义1、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一个国家的儿童的状况如何,标志着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现代化进程,同样一个国家儿童受教育的状况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之一。
《儿童权利公约》认为儿童有三项基本权利:生存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
受教育已成为个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
随着受教育权的内涵向学习权转移,越来越多的教育家、法学家认为:学生接受教育不是被动的,应当把儿童的受教育权当作天然的发展成长所需要的权利来看待。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次国际成人教育会议宣言提出:学习权‚作为基本人权,他具有普遍的合法性。
‛各国政府对于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十分重视,受教育权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写进宪法。
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尔(Maarseveen,H.V.)和唐(Tang,G.V.d)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比较研究得出: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
[2]这还不包括如美、德等教育地方分权制国家在州宪法中所作的教育规定。
由此可见,受教育权应当是‚人人享有之基本人权‛。
2、受教育权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学校教育是其健康成长的重要而特殊的环境,它是按照发展人的身心这种特殊需要系统组织设计而成的特殊场所,能迅速、有效地缩短人的社会化过程。
心理学家纽曼、傅里曼、贺幸吉尔等发现隔离抚养的同卵双生子在智力上存在差别是由教育环境形成的,威尔曼和同事也发现幼儿园的儿童与其他儿童相比智商平均高5分。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通过大量调查得出:‚目前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学校流失生、长旷生和开除学生数量不少,这是违法犯罪的‘后备军’。
‛在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作家、教育家拉伯雷(Francois Rabelais)的《巨人传》描述‚经院派的教育把聪明人变成了傻子,人文主义的教育把傻子变成了身心发达的巨人‛。
以上种种事例和研究成果表明:一个人接不接受教育,接受怎样的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
苏霍姆林斯基说:‚学校的理想……就是不让任何一个没有在智力方面受过训练的人进入生活。
不学无术的人不管他们(名义上)受过哪一级教育,对于社会来说都是危险的。
‛教育不仅可以使儿童对于社会的潜在价值(例如作为未来劳动力)得以实现,而且本身也是儿童权利保障与实现的基本途径和过程。
一方面,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儿童学习与发展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规范教师的教育行为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
‚以义务教育的发展为例,如果说在义务教育的初兴阶段还主要考虑的是社会的权益(生产力发展的需要),那么,义务教育发展到今天已更多是考虑满足与保障每个儿童学习与发展的权利了。
‛[1]3、受教育权是提高个人和国民素质的根本要求随着知识经济的初见端倪,‚对于个人,知识之所以重要在于它能使人足智多谋,增进人的智慧;可以陶冶人的性格,涵养人的德行;可以使人生活得更加愉快。
‛[2]对于国家而言,知识已成为社会的核心生产要素,知识的生产、传播、应用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标志,教育被提高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国民素质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和一定区域内国民身体素质的好坏、文化科学素质的高低和思想品德修养的优劣的综合指标,它具体地体现在本区域内个体的身体、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教育是一项以育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通过德育,能有效地改善公民的思想修养和个人品质;通过智育能明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创新能力;通过体育能促进公民得体质和体能。
而德智体等素质的改变最终依靠教育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普及义务教育,依法使公民平等享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思想修养、生活技能的机会,充分挖掘个人潜能,以带动整个区域内国民素质的提高。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的历史演进和内涵儿童受教育权的获得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在这期间社会领域里发生了几件大事,对教育权的内涵影响非常深远。
首先是学校的产生,打破了原始形态的教育。
在原始社会里,教育和生活、劳动密不可分,人们心目中尚未存在‚权利‛的概念,老人在照顾牛羊牲畜的同时看护儿童,教给他们猎物、求生的知识技能及讲述本氏族、部落的故事,原始形态的教育中没有权利和义务之分,人们的主要精力在于与自然抗争,谋取生存和繁衍的空间;阶级社会的出现和学校的产生,法成为维持权威和社会秩序,约束人们行为的工具,但不涉及到普遍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儿童的教育完全听命于家长,听命于教育者。
同时也由于阶级性和等级性,出现了学校教育的不平等现象,未成年人实际上仍未受教育权,‚在古代社会,对大多数成长中的个体(儿童)的教育,就是在自然法则和习惯法的支配下,自然而然地进行,受教育的过程就是生活、劳动的过程。
儿童没有自主的权利来决定是否该上学,完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1]其次,文艺复兴运动带来的生机。
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教育领域也开始了‚‘地心说’向‘日心说’‛的转变(夸美纽斯语,即‚教师中心‛向‚学生中心‛的转变),教育法学理论被赋予了人性或人的理性的内涵,在夸美纽斯、洛克、卢梭以及裴斯泰洛齐、赫尔巴特等人的政治理想或教育理论中,‚人人生而平等‛,儿童在理论上已获得了人的基本权利,这些为法定的教育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普及义务教育潮流的兴起。
1619年德意志魏玛邦公布学校法令,规定父母应送6—12岁的男女儿童入学学习,否则政府将强迫其履行义务。
随着世界各国相继效法德意志魏玛邦的做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
这一时期的初期教育权利的内涵主要体现在‚教育机会‛的均等上,随着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教育基本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民主化运动的推进,教育权利向全面的充分的内涵发展,上课权,教育设施设备使用权,校园环境的要求,公正评价权等等逐渐成为教育权利的重要内容。
最后是终身教育的提出,促使受教育权向学习权的方向发展,‚从教育理论来讲,它强调了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从法学理论上讲,它强调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的主动、自由性。
‛[1]它不仅包含了‚接受教育‛的内涵,而且也更民主,更自由,更体现了人的主体性。
通过对受教育权演变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发现:受教育权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历程清楚地表明,受教育已经从一种自然权利发展为法律权利;从一种不平等的特权发展成为普遍的平权;从一种义务性规范发展成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规范;从一个个人权利发展成为民族的、国家的乃至全人类的共同权利。
‛[2]受教育权的内涵已由传统的‚接受教育‛发展到‚学习权‛。
在国外,受教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解释:‚公民权说‛也称政治权利说,其实质就是为扩充其参政的能力而要求国家帮助创造文化教育条件的权利;‚生存权说‛也称受益权说,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得个人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学习权说‛也称个人发展权说,实质是个人与生俱有的要求完善和发展人格的权利。
后一理论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是对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和突破,其含义远远超出了‚接受教育‛的含义。
因此,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从学习权的角度理解受教育的含义更科学、更符合实际。
依据拉斐尔(D.D.Raphael)教授划分权利的观点,权利可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
[3]从拉斐尔的观点理解受教育权的内涵就容易得多。
1、受教育的行为权。
从理论上看,受教育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要求相同的入学机会、教育教学条件、得到相同的教育效果、消除教育条件的差异;二是要求受到适合个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教育,促进个人的个性化发展。
在学校实际生活中,受教育的行为权主要表现在:①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物质条件的使用权,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②上课权(包括参与各种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③要求适合自己身心特点的教师、教学形式和教法、教学内容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的原则‛;④在学业、品德等方面要求获得公正评价和获得相应证书、奖励等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⑤要求获得国家规定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⑥要求学校、教师终止影响学习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和诉讼权;第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⑦要求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改善校园环境等的权利,《教育法》第26条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1]为此,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中小学校园环境的管理‛。
2、受教育的接受权。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有从国家、家庭、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那里接受法律规定的、适合自身所要求的诸项‚帮助‛的权利。
我国《教育法》第18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5条、第14条等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为学生进行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适合学生身心发展的条件,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