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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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10.20•【字号】深环[2004]321号•【施行日期】2004.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10月20日深环[2004]321号)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2.08•【字号】惠市环[2007]40号•【施行日期】2007.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惠市环〔2007〕40号)各县(区)环保局、各排污单位: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加强我市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的范围:市控重点工业污染源、0.6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燃油火电厂、1万吨/日及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惠城区电镀企业。

第三条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公开、反馈和监督过程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

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成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监督科。

第四条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按照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示。

市环保局于每年11月份将评价结果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http://)和公众媒体上公开。

公开评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深环[1998]22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1998.09.02【实施日期】1998.09.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深环[1998]22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的科学化、定量化的管理,建立起总量控制的核定、分解、监督、考核的运行机制,确保我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完成,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扩、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实行总量控制。

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总量控制,是指宏观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达到控制污染或减轻污染的目的。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总量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局对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控制和监督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市、区环境保护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进行核定。

第二章总量控制的计划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规划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全市总量控制年度计划,提出市、区污染物年度允许排放量及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指标,报局务会批准和组织落实。

市环境保护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印发给各有关部门和各区环保局落实执行。

第六条总量控制目标的分解考虑以下因素:(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环境质量现状和目标;(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要求;(四)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五)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情况;(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七)预留一定的发展调节指标。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8•【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深环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核发工作,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3月26日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三章排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市已公布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的区域。

第三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深圳名录》)确定。

《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登记管理,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16【实施日期】1994.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施行日期】2018.1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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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深环[2000]98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0.08.28
【实施日期】2000.08.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9日)重新发布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8日深环[2000]98号)
第一条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负责监督管理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本局可对其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稳定达标排放是指在过去一年不少于4次的排放废水污染物正常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在过去一年不少于2次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监测中,各项指标均达到规定的标准或虽发现有超标现象,但在连续采样监测中达标率大于80%;
(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条对于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滨浴场等重要地区的污染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污染源,由本局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每年的1月15日前对上年度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清理汇总,报监督处;监督处于1月30日前以监测报告为依据,对上年度污染源达标情况进行清查,列出全年达标率低于80%的污染源名单;
(二)市环境监理所、东深水源办等单位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污染源向监督处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
(三)本局监督处对拟限期治理污染源,所聘请有关环保技术专家成立技术专家组,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考察,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四)对污染防治设施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足等原因造成超标排污的,由本局监督处草拟限期治理决定书;对管理不善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由监督处拟定限期整改决定书;
(五)本局监督处将草拟的限期治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规处核议;
(六)本局监督处将经核议的污染源限期治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批;(七)本局监督处负责送达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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