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最新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最新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最新一、总则为规范企业信托基金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机构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2.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从事信托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

三、管理人员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符合资格的管理人员,包括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投资经理、风险控制人员等。

2. 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技能,熟悉信托基金管理业务的规范操作,并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3. 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和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风险意识。

四、信托基金的运作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内部制度规定,履行信托基金的托管、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职责。

2.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信托基金的安全稳健运作。

3.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基金的投资标的、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信息,确保投资者享有知情权。

五、风险控制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部门等,定期对信托基金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控。

2.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政策和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信托基金的安全稳健运作。

六、合规监管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合规监管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2.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指导和建议,及时整改问题,保持与监管机构的良好合作关系。

七、投资者权益保护1.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为其提供专业的投资咨询和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索赔,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范信托业系统风险,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筹集形成,用于防范信托行业系统风险和处置单体信托机构风险的资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信托市场信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交易规则,遵循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市场机制。

在信托公司依法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因信托公司未依法尽责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由信托公司承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第六条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发起设立。

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基金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负责基金的保值增值;(二)监测信托公司风险,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信托公司监管和处置意见;(三)负责基金认购者的权益保护和基金的清算偿付;(四)执行基金认购规定,核查基金认购者的基金认购和基金使用者的基金使用、偿还情况;(五)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托管被停业整顿、撤销或关闭的信托公司,依法参与其资产处置和机构重组;(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信托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对受托处置的单体信托公司还应当向其原公司股东详尽报告托管经营、资产处分、机构重组和信托当事人权益保护等情况。

第九条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托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信托资金管理制度

信托资金管理制度

信托资金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信托资金管理行为,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托资金的运作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树立健全的信托资金管理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信托资金管理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包括信托资金管理公司、信托受托人、信托计划管理人等。

三、信托资金管理机构的责任1. 确保信托资金安全合规信托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安全的信托资金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保障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合规运作。

2. 严格履行受托责任信托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规定,履行受托责任,保障受益人的权益。

3. 提高服务质量信托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提升产品质量,满足客户需求,积极参与信托产品的创新和开发。

四、信托资金管理制度的内容1. 信托资金的募集和使用(1)信托资金的募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进行。

(2)信托资金应当按照受托合同的约定用于特定的投资目的,不得私自挪用或改变用途。

2. 信托资产的投资管理(1)严格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确保投资安全和合规。

(2)建立科学的投资组合管理体系,根据受托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的需求,合理配置信托资产。

(3)主动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范。

(4)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的程序和责任。

3. 信托资金的流动和监督(1)建立健全的信托资金监督管理制度,确保信托资金的流动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2)加强对信托资金流动的监督和控制,建立专门的信托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监测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

(3)严格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信托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问题。

4. 信托资金的信息披露(1)信托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资金的使用情况、投资收益和风险状况。

(2)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主动向受益人提供相关信息,充分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5. 信托资金的风险管理(1)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信托资金经营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促进信托业稳健运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基金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积极作用,防范道德风险,保护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商财政部修订《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形成了《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1日附件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流动性互助基金(以下统称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定位】信托业保障基金是指由信托公司缴纳,用于处置信托公司系统性风险、具有较大外溢性风险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的资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信托业流动性互助基金是指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主要用于信托业流动性调剂的非政府性行业资金(以下简称流动性互助基金)。

第三条【打破刚兑】基金不得用于向受益人进行刚性兑付。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第六条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页脚内容1第七条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

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3.11.07•【文号】金规〔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1号各监管局,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现将《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7日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评估信托公司的经营稳健情况与系统性影响,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运行和差异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业时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公司不参与监管评级。

第三条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管理状况和整体风险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工作。

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是指金融监管总局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就单家信托公司经营状况对金融体系整体稳健性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判断的监管工作。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

第四条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结果及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对不同级别和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范文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范文

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范文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托基金管理行为,保护信托基金受益人的利益,保持信托基金存量稳定增长,提高信托基金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信托业务中涉及的企业信托基金管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企业信托基金”,是指个人或单位将其财产交付给本公司或本公司特定信托计划,由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信托委托书的约定,按照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信托基金管理”,是指本公司接受委托人的信托,负责信托基金的投资、运用、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管理工作,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相关服务的一系列活动。

第五条信托基金管理应遵循“安全、稳健、高效、诚信”的原则,坚持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推动信托基金健康发展。

第二章信托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信托基金管理人是指受委托管理信托基金的机构,其主要职责和义务如下:一、按照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基金的投资和运用,确保投资安全和稳定增值;二、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选择和配置适当的投资标的;三、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体系,防范和化解信托基金投资风险;四、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五、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违法违规操作,并遵守信托合同的约定;六、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七、保管信托基金的财产,做到安全可控;八、其他与信托基金管理相关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章投资决策与运作第七条信托基金管理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确保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第八条信托基金管理应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选择适当的投资标的。

投资标的的选择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具备稳定收益和较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二、具备较高收益但风险可控的金融产品;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的标的。

第九条信托基金管理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制定和执行投资决策。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指信托公司依法设立的,以集合方式吸收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按照一定的投资目标和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照约定分配投资收益的信托计划。

第三条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监督管理。

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设立与运作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制定信托计划文件,明确信托目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预期收益、风险等级、期限、费用等事项。

第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计划文件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的资格和投资额度。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通过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投资顾问,并对其专业能力、业务经验、诚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第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一)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分析,评估投资项目的可行性;(二)建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确保信托计划的稳健运作;(三)合理设置风险控制措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真实、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资产状况、收益分配等信息。

第十条信托公司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按照约定及时分配投资收益,并在信托计划终止时按照约定返还投资者的信托财产。

三、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尊重投资者的意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投资者购买或者继续持有信托计划。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信托计划的风险等级相匹配。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投资者了解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投资风险和收益分配等情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第七条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
(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
(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

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保障基金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

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

第十六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
(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凡使用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使用保障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资金使用的条件,并签署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

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五章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

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

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

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障基金公司特点和信托业监管要求,制定保障基金公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保障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保障基金的清算和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