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作者:陆波来源:《活力》2010年第12期[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职务犯罪随着新《公司法》的修正实施和中央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大批国有公司依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对于改为国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及其内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上应如何界定、对此类案件如何办理,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略陈己见。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身份与单位密不可分,它是身份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制企业是一种资合公司,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中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所谓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占控股地位,这种控股有三种方式:一是国家控制企业100%的股份;二是国家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三是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
对于国家控制100%股份的企业,无疑属于国有企业,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应按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认定。
但是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将国有资产折股作为国家股份,通过向其他法人和个人出售等形式改组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那么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是国有公司呢?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何确定?准确界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关系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时间:2011-12-05 作者:宋庆迎新闻来源:正义网【内容摘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有企业,除少数高管人员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法律认定有待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关键词】:职务犯罪主体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来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出现,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日趋复杂。
如何正确认定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成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试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谈几点看法。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组织机制及其工作人员的刑法主体身份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都已经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形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
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
股东会定期会临时召开,有股东代表参加,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常设的组织机构,单纯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通常不能视为企业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或聘任,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公司治理机构中,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国有机构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派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代表政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高管人员可以“以国家人员论”。
由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是纯粹的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目前,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依 照 法 律从 事公 务 的 人员 .以 国家 工作
人 员论 。 ” 国有 控 股 、 参股 公 司 中 的人 员
、
有 企 业
就 属第 二 款 所 说 的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即 国 有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国有 资 本 企 事
院 审判 委 员 会 在 对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委 派 关 系 的 性 质 和 委 派 形 式 的 存 在 。 者认为 , 一 , 笔 其 委派 主 体 特 定 。 须 必
是 国家 机 关 、 国有 公 司 、 企业 、 业 单 位 , 事
请 示 的 批 复 中 , 出 :在 国有 资 本 控 股 、 指 “ 参 股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从 事 管 理 工作 的人 员, 除受 国家 机 关 、 有公 司 、 业 、 国 企 事业
有 公 司 依 照 现 代 企 业 制 度要 求 改制 成 为 国有 控 股 公 司 、 有参 股公 司 国 对 于 改 为
的 企业 , 疑 属 于 国有 企 业 , 国家 工 作 无 其
人 员 范 围 应 按 国 有公 司 、 企业 的范 围认
新 《 法 》 9 条 对 国 家工 作 人 员 作 刑 第 3 了 界 定 :本 法所 称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是指 “
国 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国有 公 司 、 企 业 、 业 单 位 、 民 团体 中从 事 公 务 的 事 人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 有 公 司 、 业 、 业 国 企 事 单 位委 派 到非 国有 公 J 1'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 社 以及 其 他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如何认定作者:付卫东付兴华来源:《活力》2012年第10期[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反贪办案难,难如上青天,何也,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已于十年前的半壁江山蜕变成一座孤岛。
继新刑法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划归公安管辖后,被检察机关查办多年的国有公司也相继转轨为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都含有非国有成分,关于这类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争论不休的问题。
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完全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完全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人员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完全正确。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想准确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
也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虽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也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如果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之内,那么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就应当是属于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2款之规定就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有人说把国有控股公司按国有公司对待有一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如我国《审计法》第22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纳入与其他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审计监督体制,”即采取与对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审计监督管理。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作者:刘红刚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内容,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体现为代表国家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具体表现为代表国家履行股东权益。
所以,在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要根据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管理的具体情况,准确界定国有股东享有的权益内容,做到形式和实质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资产随着我国国企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逐渐确立。
国有资产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存在形式以及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方式均发生巨大变化,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成为近年来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广泛讨论的问题之一。
一、争议分析随着国企股份制改革方向的确立,国有资产的证券化、权利化不断推进,为适应公司现代治理方式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存在的法理依据和认定方式也要相应调整。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基本上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等三种公司制形式,初步建立了“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根据刑法第93条及公司法有关规定,国有公司是国有资本单独出资的公司,其董事会由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并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所以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较易界定。
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实践和理论上争议较大,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尊重公司的市场独立主体地位,主张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的过分干预,除非有书面或口头的证据证明其和国有单位之间存在委派关系,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由于国有经济对公司经营有控制权,公司监督、管理公司资产的人员具有一定的国家意志性,所以可以称为国家机关或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国有参股公司中,由于国家对于公司没有控制权,只有受国家委派、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等职权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法学类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理论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
笔者根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
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
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企业之间的中介。
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
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
对委派的方式,2022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本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问题作者:杨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3期摘要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一直是一个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简单讲,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看公司企业性质,二看是否存在委派,2010年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我们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以一个案例的分析,来说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有公司国家出资公司国家工作人员作者简介:杨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49-02近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有企业改制转制工作的逐步深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国有控股与国有参股公司,这些公司的出现对改善所有制结构,优化国有资产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不可忽略的是,有关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却成为了司法理论以及实务中非常棘手和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
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及职务犯罪问题中,认定身份是核心与关键,更是前提。
下面的案例为我们理解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案例:张三1999年6月被市政府任命为某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副局级),1999年8月该国有独资公司出资组建成立A股份有限公司(该国有独资公司占90%以上股份,A公司为上市公司),张三被派往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派遣的书证材料有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部介绍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相关书证),同时市政府免去了张三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新组建的A公司高管层90%的人员为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的领导人员,A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权还是掌握在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手中(经调查,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召开完后,参加的董事几乎全部留下继续参加A公司董事会,由同一秘书进行会议记录)。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认定作者:刘浪章祺睿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4期[典型案例]王某系中石化某工程公司下属建筑安装公司(系二级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员工。
后被派遣至建筑安装公司某项目部工作,系材料计划员,具体在某仓库上班,主要负责与材料计划相关的工作。
2013年11月3日,王某与蒋某、李某事先预谋,欲利用王某在仓库上班之机,窃取公司购买后放置于某仓库的不锈钢无缝管,由李某与经营废品收购的侯某商定收购价格与接应车辆。
当日10时许,侯某驾驶小货车来到该仓库附近,由王某、蒋某将其带至该仓库,待小货车从仓库正门开入仓库之后,王某和蒋某迅速将仓库的正门关上,后三人会同由王某叫来的叉车司机林某将某型号不锈钢无缝管3160公斤(价值人民币165940元)搬运至小货车上,王某、李某二人则在仓库外望风。
装车完毕后,王某同侯某驾车驶出仓库后门,欲将该批不锈钢无缝管运出时被人发现,王某和侯某弃车而逃。
经查实,某工程公司2013年之前系中石化集团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2013年改制后,某工程公司变更为中石化炼化集团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王某在2008年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过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上明确规定其职位为技术操作。
在2013年公司改制后,某工程公司将其转岗为管理人员,并通过正式文件任命,文件上有该公司党委印章。
本案中,除王某外,蒋某等人均不是公司员工,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全案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厘清王某的行为性质。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系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任命,任职程序正规,且文件上有该公司党委的签章,据此应认为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伙同他人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系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利用相关的职务便利,意图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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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时间:2011-12-05 作者:宋庆迎新闻来源:正义网【内容摘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有企业,除少数高管人员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一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适应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法律认定有待通过法律解释予以明确。
【关键词】:职务犯罪主体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来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出现,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日趋复杂。
如何正确认定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成为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试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谈几点看法。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组织机制及其工作人员的刑法主体身份目前,大多数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都已经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形成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机制。
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机构。
股东会定期会临时召开,有股东代表参加,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常设的组织机构,单纯的股东或股东代表通常不能视为企业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命或聘任,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公司治理机构中,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国有机构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派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代表政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企业重大决策、选择高级管理人员等出资人权利。
(一)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高管人员可以“以国家人员论”。
由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不是纯粹的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目前,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据此解释,在数量极为庞大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职工之中,能够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只能是极少数处于企业管理层顶端的少数高管人员,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经理层人员。
当然,由于高管人员职务产生的渠道不同,不是所有的高管人员都能属于这一范畴,只有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高管人员才能纳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形式。
当前,国有单位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高管人员的方式主要有任命、提名、推荐。
任命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直接任命的形式委派人员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单人一定职务,这种形式产生的企业高管人员相对较少,主要适用于专职党务干部,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等职务。
提名、推荐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适应公司法的需要,行使股东权利,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高管人员的主要方式。
与前述直接任命的企业高管人员不同,国有单位对于控股参股企业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产生,与其他股东一样,只能行使提名、推荐权,也就是建议任命权。
被提名、推荐的人选,需要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正式履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对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提名、推荐只是一种建议权,企业高管人员职务产生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因此对于国有单位推荐、提名并经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程序产生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国有单位委派产生,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这样的判例。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董事监事职务产生的表面形式,而没有看到职务产生的实质来源。
诚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对其控股参股企业的董事、监事人和高级经理人员选的提名推荐只是一种建议任命权,不是职务产生的直接依据。
但要看到这种建议任命权是国有单位基于其控股股东地位独占享有的,是其他股东不能改变的,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性意义。
再者,从履行职责情况看,那些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通过提名、推荐等形式就职的高管人员,在参与企业决策管理时,不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其代表的是作为控股、参股股东的国有资本的利益,执行的是推荐提名他任职的国有单位的意愿。
因此,对于此类经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机构推荐提名产生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高管人员,其职务职权产生的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手中,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国有资本控股权的必然结果。
这种方式产生的企业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与前述由国有单位直接任命的高管人员,在职务产生的实质来源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的主体身份问题。
独立董事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产物,在股份制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独立董事要对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诚信与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不受大股东、高管人员及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控制和影响,发表独立意见。
也就是说,独立董事虽然一般由大股东提名,但其自身与大股东没有关联关系,其履行董事职责独立于大股东,独立参与公司管理决策。
对于独立董事,尽管他们多是由国有单位提名推荐得以任职,但他们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时,是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独立发表意见,并不代表提名、推荐其任职的股东的利益。
因此,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的主体身份,应当有别于其他经由国有单位推荐、提名的普通董事,不能仅仅因为其是国有单位提名推荐,就认为是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独立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职务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几类典型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国有改制企业资本构成上的变化,必然引起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改变:大部分改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下面试针对几类典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别予以分析说明。
(一)全国性垄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性质的认定。
全国性垄断企业都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支柱企业,包括中国移动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中石油天然气集团等,这些企业均为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监督管理的中央企业,全部资本金来源于国家投资,在这些企业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什么疑义。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随着中央企业改革的逐步推进,作为上述集团公司的核心资产的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石化、中石油,都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上市,他们的母公司(即上述各企业集团)代表国家控股,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这些全国性大型国有控股企业总公司本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机构的最高层管理人员,其职务的产生多是来源于国务院、国资委或集团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推任命或建议任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有少数高管人员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之外的出资人委派的,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些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一般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股改后皆由股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派(重新任命或聘任),不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不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这类人员的侵财型职务犯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作为企业人员犯罪定罪处理,如构成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
(二)各类金融机构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1)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
四大行中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已经先后在国内外公开上市。
在这三家上市银行的产权构成中,由财政部出资设立的中央汇金公司代表国家控股,属于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对于三家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等同于本文前述全国性垄断公司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即三行总行高管人员除由国务院、财政部或中央汇金公司提名、推荐、任命、聘任等方式委派产生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工作人员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农业银行的股改也已纳入计划,但目前股改未完成之前,其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国有企业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性质尚未改变。
(2)其他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四大行之外的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股份制银行有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等10余家股份制银行,这些银行多属于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很快,分支机构已经遍及全国主要城市。
同样,除国有股东单位委派任职的极少数高管人员外,这些银行的绝大部分工作人员都不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地方金融企业。
这些金融企业产权性质更为复杂,但地方政府一般控股或参股,其管理决策层主要管理人员,如果是由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使股东权委派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方式产生的银行高管人员及普通员工,都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4)政策性银行: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这三家银行目前皆为全国有资本银行,其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应当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地方国有转制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
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所属的竞争性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极少数大型骨干企业尚保留一定比例的国有股份,改制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
对这类国有改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能仅因改制前后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变化,就参照改制前的主体身份简单认定。
此类改制企业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关键是看其改制后的职务是如何产生的。
如果是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派产生的,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方式产生的,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三、对国有转制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归属的再思考国有控股企业不是国有企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当前国有控股企业管理运营的现状及社会公众的主流看法并不适合,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也并不一定完全符合。
绝大多数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国有垄断性股份制企业,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国家对这些企业监督控制的力度绝不亚于地方性纯国有资本企业,国家的绝对控股地位段时间内不会改变,这些控股企业多数高管人员的产生和管理方式上与全资国有企业并没有实质性区别。
笔者认为将这些国有控股企业的绝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之外,并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可能导致对此类人员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不良后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