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淄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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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地及庭院⽤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励农村村民建设⼆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和集约利⽤⼟地,严格按照⼟地利⽤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的,不得占⽤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地使⽤权。

禁⽌⾮法占⽤⼟地建设住宅。

禁⽌买卖或者以其他⽅式⾮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外来⼈⼝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或者防御⾃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条农村村民需要使⽤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地管理机构、县(市)⼟地⾏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民政府审批。

县(市)⼈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使⽤宅基地: (⼀)年龄未满⼗⼋周岁的; (⼆)原有宅基地的⾯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条农村村民占⽤农⽤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地⾏政主管部门拟定农⽤地转⽤⽅案,依法办理农⽤地转⽤审批⼿续。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

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大意义农村宅基地问题,面广量大,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长期以来一直是农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好,不但会出现村庄建设“摊大饼”,严重侵占良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扰乱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等问题,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搞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土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农村宅基地管理作为关系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村庄规划管理各地要按照《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抓紧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规划。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2022年农村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2022年农村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2022年农村宅基地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集约使用土地,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农民在乡镇(街道)、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农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

坚持规划先行,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农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使用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集中建设“农民公寓”或“农民住宅小区”。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措施对旧宅基地盘活置换合理利用。

(三)坚持耕地保护的原则。

农民建房集中点的选址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等,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四)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另行选址建房的,必须限期拆除原旧房,并将原旧房所占土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县人民zf对农民建房管理负总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村庄建筑风貌管控等工作;乡镇(街道)人民zf(办事处)负责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2-28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下文是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xx]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11.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通信地址: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

请在信封上注明“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电子邮箱:fgslfc 。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

农业农村部2022年11月28日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

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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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宅基地。

鼓励父母与子女同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宅基地。

第六条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修缮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宅基地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宅基地纠纷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权审批
第八条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本村,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本村依靠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年满二十周岁,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而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本村村民;
(二) 原住宅影响镇村规划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搬迁者;
(三)农业人口迁移,原宅基地已依法收归集体者;
(四) 复、退、转业军人、离退休干部职工、其他人员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乡落户,农村确无住房者。

第九条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
(一)凡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者;
(二)对不需要居住的旧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还集体者;
(三)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者。

第十条新建的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必须符合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必须符合经依法批准实施的乡镇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与所占地块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一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严禁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

经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转让房屋、宅基地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由买卖双方写出申请,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卖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经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宅基地的用地限额执行标准。

建设低层住宅区,且一楼(房)一户的执行以下标准:
(一) 平原地区每户宅基地最大限额面积为200 m 2;
(二)齐陵街道办事处、边河乡、南王镇的山区,每户宅基地最大限额面积为166 m 2;
(三)城区近郊及乡镇驻地最大限额面积为166 m 2。

建设多层、高层和混合型住宅区的,执行《山东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中有关住宅用地控制指标。

凡是乡镇(街道)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用地布局不合理,超过以上用地限额的,要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 公示- 核查- 审查- 审核报批- 放线监督- 竣工验收- 核发证书
(一)申请
申请建房户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 公示
经村两委会研究确实符合建房条件的,向村民张榜公示十五日,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建新房拆旧房的,签订《建新拆旧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街道)、村规划等,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填写《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

(四)审查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
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落实“占一补一”等。

(五)审核报批
占用农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进行报批;旧房翻建、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放线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到实地放线后,建房户方可施工建设。

(七)竣工验收
村民住宅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

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是否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未按期拆除旧房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

(八)经验收合格后,按照程序,依法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需提报以下资料:
(一)《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勘测定界报告》;
(五)分幅现状图;
(六)乡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七)户籍证明;
(八)公示后留取的照片或证明;
(九)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
(十)《建新拆旧合同》;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无偿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第十六条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非本村村民的宅基地。

(四)宅基地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房的。

第十八条对地理位置优良地段,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或拍卖,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

招标或拍卖收入必须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公益事业建设或旧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的土地按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的宅基地,其批准文
件无效。

对依据无效文件批准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建筑物,依法收回宅基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

村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原村改居后的居民使用的国有住宅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人民政府2000年1月27日印发的《临淄区农村(居)民地宅基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0〕8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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