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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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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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我市城镇职工购买自住房屋,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明确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和受托银行三方职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用于购买自住或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用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贷款人,是指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购房人为借款人。

第四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贷款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

第五条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贷款人按照资金需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支取前提下,每年编制下年度贷款计划,报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贷款的对象。

为贷款人管辖范围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贷款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辖区内合法有效的常住户口;二、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连续每月、及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的;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提交在本辖区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五、具有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总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齐管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齐管规〔2020〕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范〔2020〕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标题“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贷款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且已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 贷款条件:-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 购买的住房为职工家庭首套或改善型住房。

- 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3. 贷款额度: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收入水平、购房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4.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 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6. 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7. 贷款申请材料:- 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 购房合同或协议。

- 首付款证明。

- 收入证明等。

8. 贷款审批流程:- 职工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

- 审核通过后,签订贷款合同。

9. 贷款发放: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房地产开发商或卖方账户。

10.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将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1. 提前还款:借款人可申请提前还款,但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12. 贷款担保:贷款可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

13. 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贷款政策的执行。

14. 附则:本办法由襄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并非真实存在的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实际的管理办法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有所不同。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制定了《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经20xx年3月27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抵押担保。

第五条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结算和管理。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并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公积金委贷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承办银行须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住房的产权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以及偿付贷款的能力;(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六)具有购买住房的备案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七)具有规定的最低首付自有资金;(八)同意用拟购买的住房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办理抵押。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附2: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且从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及以上;(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六)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均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中在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中应指定一人作为主借款人。

如所购房屋为按份共有,则主借款人须拥有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

第八条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价款的一定比例;(二)借款人中仅一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额度的60%;(三)贷款额度不超过主借款人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0倍;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公积金记录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可放宽至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20倍;贷款额度不应超过借款人实际还贷能力。

【管理制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满足职工购建房需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建设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管理方法》、《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重新修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壹、贷款的对象第壹条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于职职工,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潍坊市城镇常住户口;2、借款人及所于单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之上;至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单位、个人不欠缴;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个人按当下的工资基数测算,补交2年之上的公积金,且于贷款期限内连续缴交。

3、购买自住住房申请第二次公积金贷款的,须仍清第壹次公积金贷款后办理;4、有按期偿仍贷款本息的稳定的收入来源,信誉良好;5、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6、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或质押物;7、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的期限、额度和利率第二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的年龄;接近离、退休年龄,身体情况良好,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男、女按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各延长5年,即男职工计算为65岁,女职工计算为60岁;壹般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三条贷款额度以下述条件的平均额度为借款人的参考贷款额度:1、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70%,旧房不能超过房屋价款的50%;2、夫妻双方按目前缴存水平计算的住房公积金至离、退休前累计缴存总额的2倍,单身借款人不超过3倍;3、贷款期限于5年以下的月仍款额不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贷款期限于6年之上的月仍款额不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不含壹年期内的贷款)。

第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三、贷款操作程序第五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加担保、质押等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情况采取贷款担保方式。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为规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促进市民购房需求的实现,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居民的住房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行个人申请、公积金提取、贷款审批等流程。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居民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以及二手房的交易等。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1.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年;2.有居民户口并有效居住在本市;3.有合法稳定的职业;4.信用记录良好;5.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一定额度;6.具备还款能力。

第二章贷款额度与期限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居民住房需求、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个别确定,但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

第五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购房性质等情况决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三章贷款利率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执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贷款利率调整周期为1年,调整频率不得超过每年2次。

第四章贷款申请和审批第九条贷款申请须填写《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购房合同、收入证明、职业稳定证明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贷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贷款发放与还款第十一条贷款审批通过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至购房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二条贷款发放后,购房者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还款。

第十三条贷款还款不得逾期,逾期还款将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严重者将被法律追究。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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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三)上海银行;(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九)委托的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

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除尘滤布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二)委托的事项;(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四)受理质量的考核;(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六)委托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

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

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

其公式为: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

其公式为: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

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四)保证担保的期间;(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压滤机滤布厂家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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