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MBO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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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股权信托模式中MBO、ESOP的法律问题

浅谈公司股权信托模式中MBO、ESOP的法律问题

理层把资金信托给信托投资公 司 ,由信托 投资公 司去完成最 终的收 购 , 因此无论管理层参与收购的人数有多少 , 都不会受到有 限责任公 司人数
的限制 。 第 二,解决管理层收购 的巨额融资问题。管理层收购除 了面 临收购 主体适格 、人数 限制外 ,资金 的来源也是很重要的问题。管理层 的 自有 资金是有 限的 ,与巨额 的收购资金是有差距的。管理层可 向银行 贷款但 作为个人往往不具有很 大的信用额 度 ,叉没有 可抵押 的巨额 固定 资产 , 因此巨额融资来源很 困难 。MB O股权信 托是 由信托 公司对 信托项 目设 计出一定数量的信托产品并 由社会投 资者进行购买 。信托公 司可以将发 行信托计划融到的资金贷给管理层 ,进而解决管理层融资难的问题。 第三 ,避免新设公司导致的双重 征税 。为 了解决管理层 收购人数 限 制及转投资的限制 ,管理层会选择设 立一家新 的公 司作 为收购主体 ,但 是设立新的公司会面临企业所得税 的问题 ,因而管理层就 面临着双重征 税 的困境 ,就会降低管理层的收益。但是通 过管理层收购 股权信托能避 免双重 收税给利益带来的损失。 2 .MB O股权信托 中存在 的法律问题
浅 谈 公 司股 权信 托 模 式 中 MB O、E S O P的法 律 问题
祝 建 鹏
摘 要 :近 年 来 ,信 托 业 已成 为与银 行 、保 险、证 券一 样成 为 了现 代金 融体 系构成之 一 。 目前 ,股 权信托 的应 用越 来越 多 ,比如 MB O、E S O P
股权信托 。 但是 目 前股权信托的理论和法律规定都还不够完善 , 股权信托在 实践 中的优势 以及存在的法律 问题有待进一 步探 究。 关键词 :股权信托 ;MB O;E S O P;法律 问题

(MBO):我国企业并购的新浪潮

(MBO):我国企业并购的新浪潮

(MBO):我国企业并购的新浪潮摘要:管理层收购(MBO)作为一种新型并购手段,近几年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越来越多的得到运用,然而,MBO在我国的应用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本文试图从MBO的特点及在我国应用的意义出发,分析MBO在我国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企业并购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简称MBO)作为企业并购浪潮中的一种新型并购手段在西方国家已有20年的历史。

在我国,粤美的集团在2000年初率先进行了这一尝试,随后2001年6月宇通客车、深圳方大也先后进行了管理层收购等。

可以说,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将有愈演愈烈之势,它不仅能改善企业的经营状况,而且为我国的国企改革和公有制企业的产权明晰指出了一条新路。

管理层收购的特点管理层收购(MBO)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者或经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他产权交易手段购买本公司全部或部分的股份,从而改变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和资产结构,进而达到重组公司的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点:1.MBO是杠杆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

它具有杠杆收购的一般特点,所不同的是杠杆收购的主体主要是外部投资者,而管理层收购的收购主体是目标企业的管理层或经理层。

他们对本公司非常了解,并有很强的经营管理能力,通过MBO 由单一的经营者身份转变成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的身份。

2.MBO主要靠借贷融资完成。

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往往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在他们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以后,再由目标企业发行大量债券或以目标企业的资产、现金流量来偿付贷款。

3.MBO的目标企业通常是具有巨大资产潜力或存在“潜在的管理效率空间”的企业。

管理层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后,通过对目标企业的资产结构及业务进行整合与重组,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使企业迅速发展起来。

管理层收购在我国应用的意义1.MBO能够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地降低企业代理成本。

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市场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之间有高额差价,部分上市公司又存在管理效率低下的状况,因此上市公司管理层可以采用协议收购的方式用较小的资本投入来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再通过重组和降低管理成本的方式,获得较大的收益回报。

从理论上分析,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推行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 —out s ,缩写为MBO) ,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需要,但由于我国的管理层收购是在《公司法》、《证券法》颁布以后才正式露出水面的,仅散见于一些法规中,且这些法规仅对MBO 进行了粗略的规制,难以应对实践中各种问题。

目前在管理层收购过程中也出现了大量的问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有必要在鼓励和支持上市公司管理层推行管理层收购的同时,防止管理层收购的运作因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而被上市公司管理层恶意地滥用。

一、MBO 定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规制(一) 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实施的MBO ,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多是以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地) 协议受让非流通的国有股份的方式进行的。

由于事关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也就使MBO 的定价问题尤为敏感。

根据1997 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以及2002 年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1 可以看出,每股净资产值是监管部门设定的国有股对外转让的价格底线。

但是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MBO 案例中,收购价格甚至比每股净资产还低,例如上市公司特变电工,2002 年中期每股净资产为3. 38 元,而管理层实施MBO 的收购价格最高为3. 10 元,最低为1.24 元。

粤美的MBO 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价格为2. 95 元,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为3 元,均低于公司2000 年每股净资产4. 07 元。

由于每股净资产并不代表资产的优劣和企业未来的营利能力,因此质地优良的国有资产即使按照略高于每股净资产的价格出售也可能是一种“流失”。

中国的MBO问题

中国的MBO问题

中国的MBO问题赵建华经营者持股(MBO)是当前中国国有企业的一个热门话题。

所谓经营者持股实质就是一种国有企业的产权私有化过程。

国有企业在中国是一种企业形式之一,中国的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目前,中国的国有企业的总资产超过十万亿元,这是一笔巨额的资产。

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着逐步改革的需要,这是市场经济演化发展的必然结果。

其中,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带来的竞争和效率追求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根本动力之一。

经济结构调整,即原来的国有企业在产业结构中的状况发生变化,也是国有企业发生改革的动力之一。

国有企业在公有制特色等方面有一些特殊性。

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发挥较大作用,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些特殊性导致国有企业的竞争力和效率低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要改变这种状况,国有企业的改革是关键。

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和方式中,股权改革是一大内容。

而股权改革中,MBO 是新近兴起的重要方式。

MBO实质是把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企业的经营者,让经营者持有相当份额的国有企业的股权,即国有企业的私有化。

这样,有利于经营者对增加企业的认同感和对企业发展的积极支持,可以减少国有企业责任者责任不到位的惰散现象。

另外,中国国有企业在某些领域和某些企业退出是中国以往的国企改革的重要策略之一,这种国企改革有抓大放小、股权转让等不同形式。

其中,不缺乏MBO等形式。

目前,中国的国企规模已经相当之大,这是中国国企抓大放小、股份化改革的结果。

之所以要实行国企的MBO,或者说当前在把MBO作为国企股权改革独到的主要形式之一,其原因就在于国企改革的深化。

国企的MBO,一方面,可以规范地进行股权改革,尤其是股权由国有变成非国有,即私有化,另一方面,可以积极地推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即企业经营者在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后会或多或少地推进企业的发展,具有对企业发展的自觉性。

国有企业的MBO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复杂性并不在于MBO本身,而在于MBO的社会影响。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问题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BO问题
我 国现 行 政 策规 定 : 转 让 股 份 的 价 格 必 须 依据 公 司 的 每 股 净 资产
、 、从 而 改 变 公 司的所 有权 结 构 或, ,

产 的质 量
盈 利 能力

也 不 能 体 现 目标 企 业 未 来 的
控制 权结 构 进 而 通 过 重 组 目标 公 司 实
现 预 期 收 益 的 并购行 为

价格实 现对本公 司国有资产 的收购 , 甚
至有可能成为腐 败的温床 。
控股公 司外 ,公司对外投 资的累计 投资
额不得 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 的 5 %, 0 这种
规定 , 上市 公司的管理者若 想以 MB O
方式 实现 收购 自己所在公司 的流通股 可
四 、 O 交 易 不 透 明造 成 管 MB
衡量

管理 层 对企 业 所 作 出的贡 献 很难

就 可 以 得 到印证


购价格 的谈判缺 乏 透 明 度
MB O
用 具 体 的 数据 进 行 量化
方面

资产减 去 负 债 的剩余 部
收 购 过 程 中导 致 谈 判 缺 乏 透
Ec no t e i w o m cR ve
C NF FO I T P E UR HI 2E 。 REGNEN RE R NE S
考 虑 了 管 理 层 对 企 业 的历 史 贡 献
。 ,
定价
之 后 获得 了 公 司绝 对 控 股 或

价 依据 是 基 于 这 样
种 观 点 : 即 收 购方
标 准 模糊 不 清 同时 管 理 层 很 可 能利 用
相 对 控股 地 位

我国上市公司MBO运作的案例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MBO运作的案例分析

我国上市公司MBO运作的案例分析我国上市公司MBO运作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了MBO(管理层收购)运作,这一运作方式在提振市场信心、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某我国上市公司MBO运作为例,分析其运作模式及其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某我国上市公司成立于1990年,专注于电子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

然而,在近几年的竞争中,公司的市场地位逐渐下滑,经营状况趋于不稳定。

为了重拾市场竞争力,公司管理层决定实施MBO运作。

首先,管理层与外部投资者合作,共同成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SPV),该SPV由管理层和投资者按比例出资。

管理层以其在公司的权益作为出资,而投资者主要以货币资金作为出资。

通过合作成立SPV,既能有效整合管理层的资源优势,又能吸引外部资本的注入。

其次,SPV以一定价格从上市公司购买公司股权,完成管理层收购。

这一步骤的关键是确定公司的估值,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完成股权转让。

在本案例中,公司的估值主要基于其过去几年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前景以及行业竞争情况等因素进行评估。

同时,设立独立的估值机构进行公正的估值工作,确保管理层和投资者双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完成收购后,管理层开始全面进行企业改革和战略调整。

他们组织全体员工参与企业发展规划,提出新的战略目标和运营模式。

同时,注重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此外,管理层还通过技术升级、市场开拓等措施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占有率,增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结果,经过几年的努力,该上市公司成功实现了转型升级。

其市场地位得到明显提升,销售额和利润率均呈现增长趋势。

此外,公司在技术创新和研发投入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先后推出一系列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

MBO运作不仅使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改善,也提振了市场信心,增强了资本市场的活力。

此案例证明,MBO运作作为一种有效的企业治理模式,可以充分调动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在当今的经济舞台上,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简称 MBO)已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

然而,伴随着其发展,一系列法律监管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一、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概述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简而言之,是指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公司的控制权。

这一行为的动机往往是多样的,可能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商业抱负,也可能是认为公司的潜在价值未被充分发掘,通过收购能够实现更有效的经营和价值提升。

在 MBO 过程中,管理层通常会组建专门的收购团队,筹集资金,并与原股东进行谈判和交易。

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往往会对公司的经营策略、组织架构等进行调整和优化,以实现其预期的目标。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首先,MBO 涉及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和重大利益的重新分配。

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可能会导致管理层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权力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例如,管理层可能会故意压低收购价格,或者在收购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

其次,MBO 可能引发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

管理层在收购后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容易出现权力过度集中的情况。

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可能会导致内部监督机制失效,从而影响公司的决策质量和长期发展。

再者,MBO 还可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影响。

例如,收购后的公司可能会通过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利益,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当前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目前关于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存在一些模糊和空白的地带。

例如,对于收购资金的来源、收购价格的确定等关键问题,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给监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在 MBO 过程中,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及时性至关重要。

然而,现实中部分上市公司在管理层收购时,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投资者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三)监管手段有限监管部门在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进行监管时,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赖于事后的审查和处罚,缺乏事前和事中的有效监控和干预。

论我国上市公司MBO法律监管

论我国上市公司MBO法律监管

论我国上市公司MBO的法律监管摘要:mbo是一个舶来品,从它被引入到我国的那一刻起就与我国的相关经济与法律环境格格不入。

十多年过去了,作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的一次大胆尝试,mbo在收购主体、收购价格、融资渠道、信息披露等方面依然存在不少法律监管缺陷。

本文试着针对上以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求为上市公司mbo的合法有效进行保驾护航。

关键词:上市公司 mbo 法律监管一、mbo在我国的发展概况mbo是一种杠杆收购,起源于英国,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层)利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购买本公司股份,从而改变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或者控制权结构,进而通过重组目标公司,实现预期收益的并购行为。

从2000年粤美的在上市公司中率先实施mbo,到2001年上市公司进行mbo逐渐成为市场热点,而中国证监会2002年10月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使上市公司mbo逐步走向规范化。

2003年4月7日mbo被财政部”紧急叫停”--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现作决定。

mbo元年的论断不攻自破,mbo却因此由明转暗,”曲线mbo”大行其道。

2005年4月14日,国资委、财政部共同发布的《企业国在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指出:”mbo只许4亿以下的中小企业尝试,大型国有企业暂不进行”,被理解为暂且默认了中小型国企向管理层转让。

2006年1月22日,国务院转发国资委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在此份文件中虽然”管理层收购”的字眼荡然无存,全部换为管理层增量持股,并依然延续了此前对国企改制”严格基调”,让市场对”大型国企mbo再度解禁”充满猜测。

mbo之所以在我国发展得如此艰难、饱受争议,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水土不服,与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格格不入。

如果不加强与mbo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监管的力度,mbo 的大规模实施就容易引发诸如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内部控制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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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MBO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一)摘要:MBO和ESOP(员工持股计划)、ESO(经理股票期权)一样,具有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功能。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MBO,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国企改革中的产权明晰问题,可以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但是应当明确,MBO自始至终是管理层进行自我激励的一种手段。

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在鼓励和支持上市公司管理层推行MBO前,针对实施MBO 的诸环节完善相应的法律环境,既要从制度上为推行上市公司MBO排除障碍,又要防止MBO的运作因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而被上市公司管理层恶意地滥用。

关键字:上市公司MBO法律障碍制度完善上市公司MBO(ManagementBuyouts,简称MBO)即上市公司管理层融资收购,是指上市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借债融资的方式筹措资金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以获得对本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并购行为(M&A)。

在1995年,中央提出了“抓大放小”的思路,要求“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组步伐”,及党的十五大也对私有制企业进行了重新定位的历史背景下,ESOP和MBO在我国开始兴起,四通集团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例成功实施MBO的企业(香港上市)。

1999年9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步伐开始加快。

按照“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案例不断涌现。

2001年1月,粤美的集团管理层完成MBO,成为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MBO案例,随后胜利股份、伊利股份等一批上市公司对外宣布实施MBO.自此,MBO成为和外资并购、民营企业收购并列的我国证券市场三大上市公司并购题材。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MBO,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解决国企业改革中的产权明晰问题,可以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但是应当明确,MBO自始至终是管理层进行自我激励的一种手段。

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在鼓励和支持上市公司管理层推行MBO前,针对实施MBO的诸环节完善相应的法律环境,既要从制度上为推行上市公司MBO排除障碍,又要防止MBO的运作因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而被上市公司管理层恶意地滥用,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上市公司MBO的运作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设立MBO收购主体;第二,管理层进行融资;第三,管理层以控股为目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第四,收购完成后,管理层控股上市公司并对其行使控制权。

本文将依此顺序对MBO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设立MBO收购主体的法律问题研究(一)设立MBO 收购主体的法律形式的选择实施MBO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一般要成立一个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Enterprise)作为收购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确切地说是国家授权的特定机构或部门)。

因此,以收购主体最终是否成为被实施MBO的上市公司的股东为标准,MBO收购主体又可以被分为自然人型和法人型两类。

自然人型收购主体包括合伙企业型收购主体和独资企业型收购主体。

自然人型收购主体的本质是管理层成员作为自然人持股,以“一致行动”的方式行使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①设立自然人型收购主体最大的法律障碍在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的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0.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此外,在我国虽然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在税法上和公司一样,也被视为纳税义务人。

该两种企业的投资人从企业所分配的利润同公司股东一样,须完成两次税收,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因此,缴税上无任何优惠也成为自然人型MBO 收购主体设立的法律障碍。

限制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进行双重征税都是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不符合国际上的惯例。

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和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重复征税,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设立自然人型MBO收购主体排除不必要的法律障碍。

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MBO收购主体均为法人型收购主体。

法人型收购主体仅有公司型收购主体一种形式。

《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条款为设立公司型MBO收购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

由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繁杂,审批程序复杂,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考虑,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MBO收购主体是不适宜的。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设立MBO收购主体时的必然选择。

(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型MBO收购主体的弊端分析1.管理层因《公司法》注册资本的规定而增加的收购成本为了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解决公司设立中的虚假投资和抽逃资本问题,我国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一直采用的都是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公司才可以成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不允许公司的资本分期缴付和分期发行。

但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增加了上市公司管理层实施MBO的成本。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对公司转投资的规模也做了严格限制,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若严格根据此规定,管理层则必须为所设立的公司型MBO收购主体提供总额为收购资金数额两倍的注册资本金,这无疑增加了上市公司管理层设立公司型MBO收购主体实施MBO的成本。

而从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MBO案例中的公司型MBO收购主体的投资行为基本上都违反了这一条款。

尽管目前为止,此类违规投资行为并没有被禁止,但其违法性却是不容质疑的。

鉴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已事实上成为上市公司MBO的重要法律障碍,笔者建议修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的条款,对法定资本制予以更多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

2.管理层的股权收益被双重征税的风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变现公司型MBO收购主体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对其股权收益征缴企业所得税。

将股权收益分配给个人时,个人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最高可以达到45%,这将会进一步减少管理层的股权收益。

由此可见,管理层设立公司型MBO收购主体实施MBO,将面临股权收益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为了鼓励上市公司管理层实施MBO,笔者建议在对公司型MBO收购主体征缴企业所得税后,免除对个人所征的个人所得税。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人数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因此,上市公司管理层不得以一人名义设立独资公司实施MBO.而如果参与实施MBO 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人员超过五十人,或者外部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管理层一起实施MBO时,其法人主体的构建也将受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笔者建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二、MBO融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一)银行资金来源的法律障碍在美国,MBO的收购资金可以由银行提供,也可以由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基金、风险投资公司提供。

从支付方式而言,有现金、股票、公司债券、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多种形式。

与此相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实施MBO,只能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而且融资渠道也非常单一,大部分收购资金只能来自于银行。

例如粤美的集团MBO的收购资金,管理层自筹部分不到10%,其余约3.2亿元都是银行贷款。

但是,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证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向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提供资金用于实施MBO尚有法律上的障碍。

1995年发布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或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999年颁布施行的《证券法》第133条规定,银行资金禁止违规流入股市。

显然,管理层对上市公司实施的MBO,具有“股票业务”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性质,银行的资金被上市公司管理层借贷后用于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违反了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的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银行类金融机构对上市公司MBO 给予贷款有违规之嫌。

笔者认为,银行资金不能进入股市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银行的资金进入股市应是其投资的一种方式。

国内现有的金融法律环境和狭窄的投资渠道,严重制约了银行资金的投资活动,因而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担保中的法律风险在上市公司管理层筹集MBO收购资金时,融资方会要求上市公司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或用上市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

例如粤美的集团管理层3.2亿元的银行贷款就采取了股权质押的方式:“管理层成立的收购主体-美托公司,以其所持有的粤美的法人股共计10761万股(占总股份的22.19%)向顺德市北溶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质押贷款,共计贷款3.2亿元,贷款期限3年。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MBO收购主体在管理层完成MBO后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

上市公司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就具有向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性质。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MBO案例中,管理层多采取在实施MBO前,用上市公司的资产为MBO收购主体提供担保的方法来规避上述法律的规定。

但是,由于担保关系发生时,管理层等交易各方明知MBO收购主体将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因此,这个担保行为有上市公司管理层滥用在上市公司的职权之嫌。

根据《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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