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o.79)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马国辉1,刘卫坤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对教唆犯的研究在整个刑法理论中是个比较复杂的章节,而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教唆犯成立要件问题与教唆犯的其他基本问题休戚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进行研究,以便对教唆犯理论知识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图分类号:D F6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43—03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一)我国教唆犯的定义及其评述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
在理论界,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15。
(1)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
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认定与处罚

教唆犯罪⾏的成⽴、认定与处罚 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个单独的罪名。
教唆他⼈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胁从他⼈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杀⼈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数罪并罚。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教唆的相关法律知识。
教唆犯罪⾏的成⽴、认定与处罚: (⼀)共犯的处罚根据 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犯简称正犯。
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犯罪,不以正犯成⽴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犯罪上具有独⽴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犯罪性较⾼,侵害法益的危险最⼤、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甲教唆⼄犯罪,⼄没有实施的,甲⼄都⽆罪。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般都⽆罪。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中⽌。
由于⼄的中⽌对甲⽽⾔,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犯罪,⼄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实施盗窃,⼄表⾯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因为⼄没有实施,所以甲⽆罪。
⼄实施的强奸与甲也⽆关。
甲教唆⼄实施盗窃,⼄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
⼄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为。
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为⾃⾝的违法性和正犯⾏为的违法性。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何庆仁X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教唆犯是广义教唆犯,它具有两种表现方式,即狭义教唆犯和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
狭义教唆犯是人们现在通常所说的教唆犯,它只具有从属性;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仅具有独立性。
从解释论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是处理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的正确法律根据;从立法论上看,应该采取分立条文规定狭义教唆犯和间接正犯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教唆犯 共犯从属性 间接正犯 立法模式共犯论历来被喻为刑法学中的/迷宫0;112教唆犯问题更是被视为这一/迷宫0里的/幽暗地带0,其涵义、属性、处罚基础、成立条件等,无一不是理论上的重要争点。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兼具内涵的质朴和外延的宽广,致使我国学者针对教唆犯的讨论愈加混乱与无序。
本文无意把浑水搅浓,而是力图在重新诠释刑法第29条规定的同时,结合教唆犯的属性、间接正犯的存立和立法模式的未来选择,进行一次全新的尝试。
一、教唆犯的广狭理解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没有明确规定教唆犯的定义,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0。
122以此通说为基础,学术界对有关教唆犯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此伏彼起的争鸣,其中,尤以关于教唆犯属性的争论最为激烈。
(一)教唆犯的/二重性说0教唆犯的/二重性说0,是我国学者在分析了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后提出的一种理论。
/二重性说0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也具有独立性。
首先,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毕竟是教唆/他人0犯罪,不能完全脱离正犯来论及教唆犯,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X 1121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5刑法学6,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简要分析围绕共犯规定的若干争议后感叹:/围绕这些共犯规定的议论不胜枚举,以致共犯论被比喻为刑法学中的迷宫0(参见[日]西田典之:5日本刑法中的共犯规定6,载[日]西原春夫主编:5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6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https://img.taocdn.com/s3/m/796baa10580216fc710afd10.png)
2019法考必背考点:[共同犯罪]共犯关系的脱离一、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一)成立中止的条件:共犯关系的脱离如果有人想中止,只有脱离共犯关系,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脱离条件:总体来讲就是不但自己自动停止,还要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原因力)。
1.预备阶段:着手前的脱离教唆犯:教唆者引起了他人犯意后,只有消除了教唆行为的心理因果性,即教唆者使被教唆者放弃犯意,才能承认教唆犯的脱离。
如果被教唆者放弃犯意后,之后被教唆者自己再起犯意实行犯罪的,教唆者不对正犯的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积极努力采取有效阻止措施(如报警、告知被害人),但很意外的原因未能有效阻止,也可以成立中止。
帮助犯:帮助行为只有消除了物理的因果性与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帮助犯的脱离。
即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如明确告知对方自己退出的意思,让对方意识到他自己在单打独斗,离开现场或索回自己的帮助工具,在此不要求有效阻止。
共同正犯:如果有人欲成立中止,需要消除自己的预备行为对其他实行者所产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作用。
消除心理上的作用:就是明确告知其他人,让其意识到自己已退出;如果是主谋欲中止,需要打消其他人的犯意,也即有效阻止其他人犯罪。
消除物理上的作用:如果自己的预备行为为共同犯罪提供了物理性作用(如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则应当消除这些物理性作用。
2.实行阶段:着手后的脱离如果行为人在正犯着手后、结果发生前脱离,则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的责任。
如果是自动脱离,则成立中止犯。
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欲成立中止,条件与预备阶段的中止条件相同。
对于共同正犯,由于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共同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犯罪。
如果有一人既遂,大家都既遂。
3.只有当所有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中止。
部分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得逞或防止结果发生时,这部分共同犯罪人就是中止犯。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有什么区别

一、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有什么区别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这只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描述,并非犯罪预备的概念。
根据这一规定及有关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
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三、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上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如甲用枪向乙射击,意欲打死乙,但由于其枪法不准,未能击中乙,乙见状得以逃脱。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但由于其行为的性质,致使其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因而使犯罪未能完成的犯罪未遂形态。
在不能犯未遂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实际上不能完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认为可以完成犯罪。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

论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在刑法的广袤领域中,教唆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一直备受关注和探讨。
教唆犯并非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教唆行为却可能引发他人犯罪,对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构成严重威胁。
深入研究教唆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对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构成教唆犯,需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这意味着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导致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被教唆者必须是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
如果被教唆者已经具有犯罪的倾向或者意图,那么教唆者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教唆犯。
再者,教唆行为必须与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于教唆者的教唆所引起的。
二、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看,教唆犯的存在丰富了犯罪主体的类型,拓展了我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理解。
在共同犯罪理论中,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与实行犯、帮助犯等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共同犯罪体系。
教唆犯的理论研究也有助于我们深入探讨犯罪的主观方面。
教唆犯的故意内容、犯罪动机和目的等主观因素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区分罪责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教唆犯的理论还涉及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何根据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合理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刑法理论中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的问题。
三、教唆犯在实践中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教唆犯的认定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首先,需要准确判断教唆行为的存在。
这需要综合考虑教唆者的言行、被教唆者的反应以及相关的客观环境等因素。
例如,教唆者明确地向被教唆者表达了犯罪的意图,并提供了具体的犯罪方法和计划,被教唆者随后实施了犯罪,这种情况下教唆行为较为明显。
论教唆行为之犯罪预备性——对教唆行为犯罪实行行为性之否定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万方数据万方数据万方数据万方数据论教唆行为之犯罪预备性——对教唆行为犯罪实行行为性之否定作者:朱道华, ZHU Dao-hua作者单位: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律系,广东佛山,528000刊名: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Journal of Fosh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年,卷(期):2011,29(3)1.储槐植美国刑法 20052.契希克瓦第苏维埃刑法总则[ 19553.张明楷刑法学 20034.蔡丰徽论消失中的未遂教唆 20075.大塚仁;冯军刑法概说(总论) 20036.陈雄飞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 2006(05)7.杜里奥·帕多瓦尼;陈忠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19988.许泽天共犯之处罚基础与从属性 19989.魏东教唆犯研究 200210.许发民陷害教唆行为研究[期刊论文]-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03)11.吴振兴论教唆犯 198612.马克昌犯罪通论 199913.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下卷 199314.魏东教唆犯研究 200215.西原春夫;戴波;江溯犯罪实行行为论 200616.陈雄飞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期刊论文]-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02)1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200518.蔡墩铭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 198419.高铭暄中国刑法学 198920.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 200321.HERBERT L 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196822.大塚仁;冯军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199323.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 200524.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 198725.董洪利古籍的阐释 199326.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徐久生德国刑法教科书 2001本文链接:/Periodical_fskxjsxyxb-shxkb20110300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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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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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作者:荆培才
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刊名:
今日湖北(下半月)
英文刊名:JIN RI HU BEI
年,卷(期):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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