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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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

犯罪中止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结果,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某种原因而导致犯罪行为不再继续进行,从而使得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或刑罚不再执行的情形。

犯罪中止案例可以分为终局性中止和非终局性中止两种情形。

终局性中止是指由于被告人死亡、赦免、判决无效等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继续进行,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或刑罚不再执行。

非终局性中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撤诉、和解、赔偿等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继续进行,暂时中止刑事责任的追究或刑罚的执行。

犯罪中止案例并非司法程序的常见结果,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犯罪中止是司
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例如,当被告人因疾病或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时,法院可能会决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又如,当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时,法院也可能会中止案件的审理。

这些情形下的犯罪中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司法公正和人道主义精神。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处理犯罪中止案例,确保依法正确处理案件。

首先,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依法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确保犯罪中止的决定合法有效。

其次,司法机关应积极协调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司法调解的效果。

最后,司法机关应及时公布犯罪中止的决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总之,犯罪中止案例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结果,它既体现了法律的人
道主义精神,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在处理犯罪中止案例时,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审理,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司法权威。

共同犯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共同犯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李某(男,25岁)与张某(男,28岁)因生活所迫,预谋共同盗窃。

两人经过一番踩点,选中了某小区内一户居民家作为盗窃目标。

在确定作案时间后,李某与张某于2019年6月某日凌晨实施了盗窃行为。

二、犯罪过程1. 踩点与分工:李某负责观察周围环境,确认无异常情况后,通知张某进入目标住户家中。

张某则负责寻找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现金等。

2. 实施盗窃:张某进入住户家中后,迅速寻找可能藏有贵重物品的地方。

在厨房发现一保险柜,使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窃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

3. 逃离现场:在确认盗窃得手后,张某与李某迅速逃离现场。

两人约定分赃后各自藏匿,待时机成熟再联系。

三、法律分析1.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李某和张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实施盗窃行为的能力。

犯罪客体:李某和张某共同侵犯了住户的财产所有权。

犯罪主观方面:两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具有共同犯罪的意志。

犯罪客观方面:两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达到了盗窃罪的构成标准。

2. 盗窃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金银首饰,属于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张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侵犯了住户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两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2006.12试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袁志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400031)摘要共同过失犯罪是共同犯罪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被我国刑法所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发案率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刑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规定,这不仅是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法理论的需要。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失共同过失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17-02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实施的人数而言,有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前者称为单独犯罪,后者称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为共犯。

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的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一种新的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更大的危害性。

各国刑法大多在刑法总则中设共同犯罪的规定,用以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

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早已被法律所反映并提升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共同过失犯罪,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不少学者也改变了认识,转而主张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一些国家的刑事判例也开始承认这种犯罪形态,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共同过失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以重新认识。

一、有关共同过失犯罪的学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肯定说大多立足于行为共同说,他们认为共犯的本质是数人依共同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所以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的。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案例版、、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

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袁彬冯景旭一、从一个案例说起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

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

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

张某负伤逃跑。

李某、王某紧追。

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

李某不同意。

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

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

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

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

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

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

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

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_张基建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_张基建

收稿日期:2007-05-28作者简介:张基建(1954-),男,河南沁阳人,郑州大学党委宣传部讲师。

 第41卷 第1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1月 Vol .41 No .1JOURNAL OF Z HE NGZHOU UN I V ERSI TYJan .2008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张基建(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摘 要: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结构和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二者并存时就产生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

我国目前的犯罪中止理论是就单人犯罪而言的,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往往引发颇多争议。

本文通过借鉴和吸收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折衷主义等国外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优点,认为在把“脱离共犯关系说”作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借鉴“因果共犯论”来解决此难题,不失为完善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可能路径。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犯中止;因果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8)01-0062-04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共同犯罪在犯罪理论中又被称为“绝望之章”,足见其复杂程度。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特殊形态。

而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1](P126)。

当这两种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并存时,就产生了刑法理论界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伴之而来的就是共同犯罪人内部的功过是非之争和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尚有许多争论之处,对这一问题展开再思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的观点及其缺陷由于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无法做出明确的、统一的阐述,呈现出派别林立、众说纷纭之势,仅有的也多是在共同犯罪研究专著中附带性地稍作涉及,笔者将尽力于纷乱中拾贝,以期能理出其中头绪。

犯罪中止的法律案例(3篇)

犯罪中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男,25岁,某市人。

2019年7月,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2019年6月,李某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言语冲突升级。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王某某心生恐惧,被迫答应李某某的要求。

然而,王某某并未放弃反抗,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某追至一死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王某某受到严重伤害,遂主动放弃伤害行为,并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案件经过:1. 报案:事件发生后,王某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

2. 侦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初步确定了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3. 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决定对其提起公诉。

4. 庭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陈述了犯罪中止的经过。

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犯罪中止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 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王某某受到严重伤害,主动放弃伤害行为,并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

这表明李某某具有中止犯罪的意愿和行动。

- 李某某的中止行为是自动的,并非由于外界的强制或者压力。

- 李某某的中止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王某某未受到严重伤害。

《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7900字》

《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7900字》

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目录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说 (2)1.1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型 (2)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 (2)1.1.2 共同犯罪中止的类型 (2)1.2 共同犯罪中止的特点 (3)1.2.1 共同犯罪的特点 (3)1.2.2 犯罪中止的特点 (3)1.2.3 共同犯罪中止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交织 (3)2 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3)2.1 欧陆法系国家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3)2.1.1 客观主义理论及评析 (3)2.1.2 主观主义理论及评析 (3)2.1.3 折中主义理论及评析 (4)2.2 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评析 (4)2.1.1 整体中止论及评析 (4)2.1.2 个别中止论及评析 (4)2.1.3 因果关系说及评析 (4)2.1.4 行为解体论及评析 (5)2.1.5 非主犯能力范围论及评析 (5)2.1.6 原因力论及评析 (5)2.3 共犯脱离说 (5)3 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及认定 (6)3.1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 (6)3.1.1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一般条件 (6)3.1.2 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具体条件 (6)3.2 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7)3.2.1 共同犯罪中止的分类认定 (7)3.2.2 共同犯罪中止特殊情形 (8)4 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完善 (10)4.1 立法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0)4.2 立法完善的建议 (10)参考文献 (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说1.1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型1.1.1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首先,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且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其次,主观要件:故意,即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

明确排出了共同过失犯罪;最后,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的犯罪中止,在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中明确的对其下了定义: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2005年3⽉23⽇晚,段某伙同曾某、陈某、袁某持⼑前去寻找以前结怨的邱某报复末成。

次⽇,邱某托⼈打来电话约定双⽅在县城⼀店内和解。

当晚7时许,段某、陈某、曾某、袁某四⼈各带⼀把西⽠⼑前往。

在快到店门⼝时,邱某刚好从店⾥出来,段某见状⾛开到⼀边,陈某、曾某、袁某三⼈则持⼑上前追砍邱某,邱当即被砍倒,后经送医院抢救⽆效死亡。

[分歧]如何认定本案段某⾃动退出共同犯罪的性质问题?法院办案⼈员在处理时产⽣两种分歧意见:⼀种观点认为段某的⾏为构成犯罪中⽌,理由是:⼀、段某主观上具有中⽌犯罪的决意。

即⾏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段某在客观上并末实施犯罪⾏为。

段某虽然和同案犯⼀起去了作案现场,但并末动⼿。

案件⼀死⼀伤的后果系同案犯所为,与段某⽆关。

另⼀种观点则认为,段某的⾏为已构成犯罪既遂。

段某携⼑与同案犯⼀起前往现场,作案意图明显。

虽然⼀死⼀伤的损害结果不是段某亲⼿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仅有个⼈中⽌犯罪⾏为,⽽末采取有效措施制⽌其他⼈的犯罪⾏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的,仍属于犯罪既遂。

[评析]笔者赞成第⼆种意见,段某的⾏为属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因此,构成犯罪中⽌应符合“三性”特征:即主动性、适时性和有效性。

主动性是指⾏为⼈中⽌犯罪的⾏为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不是在外⼒的强迫下所为,即使客观上存在可以继续作案的情形也未实施;适时性是指中⽌⾏为发⽣在案件发⽣过程中,如果犯罪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才停⽌犯罪⾏为的实施,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有效性是指⾏为⼈仅消极地停⽌犯罪⾏为还不够,还必须有效地防⽌犯罪结果的发⽣才能构成犯罪中⽌,犯罪结果已经发⽣的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中⽌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单个犯罪⾏为的犯罪中⽌问题较容易认定,共同犯罪则较复杂,有别于单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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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完善袁彬冯景旭一、从一个案例说起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李某为杀害张某准备了菜刀并邀请王某帮忙。

一天夜里,李某、王某在张某必经的小巷将张某拦住。

李某捅了张某一刀,扎中张某腹部。

张某负伤逃跑。

李某、王某紧追。

追赶中,王某担心受到法律严惩,建议放弃。

李某不同意。

王某说服不了李某就自己走了。

为了阻止李某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王某给附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

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

在民警快接近李某时,李某被群众逮住。

张某经治疗伤愈。

显然,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全案为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对从犯王某的行为是未遂还是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以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同案人(实行犯)实施犯罪为由,认为王某行为仍属犯罪未遂,王某的报警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犯罪未得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王某自动放弃了其犯罪行为,并且也表现出了足够悔意,可以定犯罪中止。

现行通说认为王某成立犯罪未遂。

对于王某实施阻止李某继续犯罪的行为,一般是作为一个从宽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这似乎是解决问题的一个优良方案。

但细细考量,我们会发现,这其中仍然有不甚理想之处:将王某后面的行为仅仅作为量刑情节而且是酌定情节从宽处罚,这其实只解决了对王某行为的量刑问题,而没有解决定性问题。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在性质上,属于犯罪论,因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涉及的是定罪,而非量刑。

本案中,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进一步考察其从宽情节,虽然可以达到犯罪中止的处罚效果,但是这毕竟不同于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处罚是法定,这里仅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靠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弱来实现,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罚缺乏法律保障。

由此,笔者以为有必要进一步审视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

二、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涵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1.简单共同犯罪的中止简单共同犯罪,也可称为共同实行犯,即共同犯罪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

简单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存在:(1)所有实行犯共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全体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

(2)部分实行犯在共同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阻止了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一部分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犯才成立犯罪中止。

[①]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复杂共同犯罪的中止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区分的共同犯罪。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其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可分为两种情况:(1)实行犯的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由于实行犯是具体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此,实行犯只要中止自己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中止。

如果存在多个实行犯,则依照简单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2)教唆犯、从犯的中止。

在教唆犯教唆、从犯帮助他人犯罪后,他人已预备犯罪或者已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犯、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阻止了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帮助犯才成立犯罪中止。

[②]除此之外,都不成立犯罪中止。

对于上述的简单共同犯罪中止,现在有一个例外。

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行为犯中,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如果有中止犯罪的意图,只需自动放弃本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为必需条件。

”[③]三、对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反思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在一般情况下,是能够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各种共同犯罪问题的。

但是,就实践来说,有许多问题正对传统的理论提出了挑战。

下面是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案例,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进行解释,可能并不能给人一个满意的答案:案例1:甲乙意图实施入户盗窃丁的财物,邀请丙为其在门口把风。

三人来到丁门口后,丙由于害怕事发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提出不干并且自己回了家。

甲乙没有办法,在没有把风的情况下,入户盗窃了丁的财物。

案例2:张某以提供金钱为约定教唆王某杀害李某。

在王某正为实施杀人进行准备的时候,张某取消了这一约定,不提供金钱给王某。

王某得知,但还是杀害了李某。

案例3:A、B、C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他人,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后,A对B、C说:“请原谅此后我与你们断绝关系”并尽力阻止B、C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但B、C仍实施犯罪并犯罪既遂。

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案例1中的丙、案例中的张某和案例3中的A都应当是构成犯罪既遂。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中的丙是从犯,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根据传统的理论,无论是从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自己放弃犯罪行为还要求行为人阻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这三个案例中行为人都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他们当然地也就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成立犯罪既遂,其放弃犯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但是,如果我们具体进行分析,对这三个案例中的丙、张某、A都定性为犯罪既遂是存在问题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首先,案例1中的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主要作用就是为甲乙两人的犯罪行为把风。

但是在犯罪行为还没有开始之前,丙已经向甲乙明确表示不参与犯罪并离去了。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例中,除了甲乙丙三人到丁的门口之前,丙起了一定的作用,丙对犯罪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显然偏离正常的罪刑关系。

其次,案例2中的张某是教唆犯。

但是,在张某教唆王某产生犯意后,张某又撤回了约定。

而王某因张某的教唆所产生的动机已消灭,故张某的教唆行为与王某后来实行犯罪之间的心理因果性已被切除。

如此,还认定张某的行为犯罪既遂显然不合适。

再次,案例3中的A是实行犯。

在其与B、C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胁迫行为后,断绝了B、C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的断绝在其与B、C的共同犯罪中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是确定A的行为定性与量刑的重要依据。

在传统的犯罪中止理论中,这种情形基本不予考虑,也是不合适的。

由此,我们认为,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存在以下问题:(1)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中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

强调了共同犯罪中“罪”的形态一致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

(2)过分强调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从犯都应当从属于实行犯,所以实行犯的既遂就决定了教唆犯、从犯的既遂。

从而忽视了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独立性。

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性质认定应当参考实行犯的行为,但是不应当完全依附于实行犯的行为。

(3)没有充分考虑教唆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他们的中止提出了超出他们能力的要求,即一律要求他们自动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一些教唆犯、从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能力,是不可能能够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的。

那么,该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中存在的这些不足呢?笔者以为有必要参考国外的脱离共犯关系理论。

四、一个概念的引入:脱离共犯关系脱离共犯关系,最先是由日本学者大冢仁提出的。

大冢仁之所以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作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④]大冢仁将脱离共犯关系分为脱离共同正犯关系、脱离教唆犯关系与脱离帮助犯关系。

“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

脱离者对脱离之前的共同实行固然不能免除责任,但对脱离后的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即对脱离者比照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处理。

”“脱离教唆犯关系,是指在教唆行为引起正犯者着手实行犯罪后、实行终了之前,教唆者努力阻止正犯者的实行,但正犯达到既遂;或者在正犯者实行终了之后、既遂之前,而且可能阻止达到既遂的状态下,教唆者努力防止正犯的既遂,但正犯仍然达到既遂。

由于教唆者为阻止正犯的行为或防止正犯的既遂作出了努力,被认为脱离了教唆关系,教唆者只对至脱离时为止的正犯的未遂状态承担教唆犯的障碍未遂的责任。

”“脱离帮助犯关系,是指帮助犯为阻止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作出了努力,或者在正犯者实行终了后,为防止正犯者的既遂作出了努力,但正犯仍然达到既遂,以及帮助犯在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之前或实行行为中,放弃帮助的故意,完全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正犯者实行犯罪的有利影响。

对帮助犯关系的脱离者,也只是比照帮助犯的障碍未遂处罚。

”[⑤]大冢仁脱离共犯关系概念只是着力解决类似于准中止犯的问题,其范围相当狭窄。

[⑥]对此,日本学者西田典之进行了批判,并进而认为“脱离共犯关系的现象在犯罪完成之前的整个过程中都可能出现。

”[⑦]西田典之立论于因果共犯论,[⑧]认为“解决脱离共犯的问题的基本准则是:中止行为是否将脱离者已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

”[⑨]并区分着手前的中止和着手后的中止分别进行论述。

西田典之的结论,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两点:一是行为人“着手前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者实行犯罪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性,就不具有可罚性,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任意性”;另一是行为人“在着手后任意地切断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犯者的实行、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性时,成立中止犯”。

[⑩]为此,脱离共犯关系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脱离共犯关系概念立足于因果共犯论。

[11]认为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共同对犯罪发生具有因果性的犯罪。

尽管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于犯罪的原因力各不相同,但是都对犯罪的发生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2)共犯关系的脱离,指的是行为人脱离了他原先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构建的共同犯罪关系,断绝了与犯罪的物理的、心理的联系。

如果行为人脱离了这种共犯关系并且断绝了与犯罪的物理的、心理的联系,则行为人对于断绝之后的其他犯罪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3)脱离共犯关系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这种共犯关系的脱离是由行为人任意作出的,具有任意性。

在法律没有规定成立中止的场合,如有的国家没有规定预备中止,则直接依照脱离共犯关系而否定其可罚性。

五、对传统共犯理论的完善鉴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在解释共同犯罪问题上的牵强,笔者认为,应适当引进脱离共犯关系理论加以完善。

[12]这种完善,笔者以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13]的同时,有必要适当强调共犯的独立性。

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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