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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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同年11月27日晚7时30分左右,张书海、张小马携带事先准备的松鼠牌单管猎枪1支及尖刀、尼龙绳、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张玉萍家窜至万福花园,蒙面闯入李全国家中,张书海用猎枪威逼李的家人陈秀芳、岳朝杰、郭振峰、王占景、张小马分别用尼龙绳将4被害人捆绑,用胶带纸粘住嘴、眼,张书海、张小马抢走现金1.5万余元、理光照相机一部(价值2 450元)、手表2块及黑提包等物。作案后,返回张玉萍家中并分赃,张书海分得赃款1.2万元及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张小马分得赃款2000元及手表等赃物,张玉萍分得赃款1000元并保管照相机、黑提包等赃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张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云志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云志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驳回张书海、张宏超、张世镜、乔红军、张玉萍、张小马、王雨、张云志等八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理分析

㈠张云志犯罪行为停止状态的几种观点

1.张云志参与该案时,与主犯张书海、张小马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而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换言之,被告人张云志从事的犯罪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经过两次踩点未成功,自动放弃自认为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

2. 张书海、张小马是此次犯罪的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的不辞而别可以视为其与该抢劫因果关系的中断,相对于张云志而言,张书海、张小马后来的抢劫行为是由其自身行为直接引起的,实际上是没有张云志参与的新的抢劫犯罪。

3. 被告人张云志所参与的抢劫犯罪尽管不是其亲自着手实施而达到既遂,但由于其参与该案的共谋,两次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对张书海和张小马抢劫犯罪的得逞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左右,不再是孤立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已与他们二人行为形成了共同犯罪。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张云志的犯罪行为是该抢劫犯罪的一部分,随着张书海和张小马的完成抢劫而应承担抢劫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4. 被告人张云志先后两次与张书海、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均因李全国家人多而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后来由张书海和张小马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从张云志的主观意志上看,其放弃抢劫行为不是基于自己意愿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参与该抢劫罪的共谋,与张书海、张小马构成共同犯罪,但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实行犯罪的组织犯,而且没有着手实施该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不能承担该抢劫既遂的刑事责任,对其行为按照犯罪预备来处理最为适当。

㈡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分界(行为人的意志)

犯罪中止应具有时空性(从犯罪预备犯罪行为的开始到完成犯罪既遂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并且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自动性、彻底性。

本案中,张云志两次参与携带犯罪工具到被害人家附近“踩点”做犯罪的准备活动,只是因为被害人李家人多而没有着手,即是张云志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真诚悔悟而打消犯罪念头。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的,更符合犯罪预备的形态。

㈢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法理分析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因而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㈣“参与共谋”的法理分析

有关于参与犯罪共谋是否承担该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可以追溯到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争议。我国学者对其也有很大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接受这一观点:对参与共谋者区别对待,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很有意义的,对于主谋者要求其对实行犯罪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一般参与共谋者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能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较为适当。

被告人张云志参与了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犯罪活动,即与张书海、张小马共同参与了“11·27”抢劫案的共谋。张云志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成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而不能孤立看待;尽管张云志本人放弃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参与犯罪的准备活动对“11·27”抢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该案的帮助,与张书海、张小马二人抢劫犯罪得逞是分不开的,构成共同犯罪。张云志本人为着手实施抢劫,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认定为犯罪预备较为科学。

㈤认定犯罪预备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实行未了而不是预备阶段),其放弃原因不是由于自己的意志。

第二种认为张书海、张小马是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实在张书海的教唆、指示下参与犯罪,其程度仅限于预备阶段,具有被迫害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让张云志阻止张书海、张小马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这个观点把张云志的不辞而别视为其与该抢劫犯罪因果关系的中断,认为张书海、张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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