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行政机构与环境行政执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

江苏省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理体制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生态环境第五章创新发展第六章江南水乡文化第七章公共服务第八章法治保障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以下简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发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作用,打造中国式现代化的长三角样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方案》,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示范区范围包括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海市青浦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制度与方式创新,加快从形态开发向功能开发跃升,率先实现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率先将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率先探索从区域项目协同走向区域一体化制度创新,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探索生态友好型发展模式,实现绿色经济、高品质生活、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大对示范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强与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沟通,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强化改革集成、资金投入、项目安排、资源配置等工作,为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省促进示范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统筹协调工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示范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有序推进示范区建设工作。
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省会同上海市、浙江省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加快示范区一体化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环环监[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73415c9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7f.png)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现发布《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汪劲:《环境法学》第一编环境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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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问题的成因和对策
一、 环境问题及其演变 二、 环境问题的成因 三、 环境问题的影响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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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问题及其演变
(一) 环境问题的定义 (二) 环境问题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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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问题的定义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 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 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 在环境科学研究中,一般将环境问题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这被称为 第一环境问题或原生环境问题;另一类是指由人 为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这被称为第 二环境问题或次生环境问题。
一、 环境法的定义 二、 环境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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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环境法的定义
(一) 环境法称谓的由来 (二) 环境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综合国内外环境法学著述对环境法定义的表述以及我国环境立法的 实践,本书认为应当以法的目的结合调整对象给环境法下定义,即 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 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含着如下三 方面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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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生 态保护的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讲,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 外延较大,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其生存环 境之间的关系;而自然资源保护的外延较 小,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持人类对自然资 源的持续利用,所以说环境保护、生态保 护与自然资源保护之间是有着本质上的区 别的。环境保护、生态保护与自然资源保 护在目的上的不同,也决定了环境法体系 中各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目的的不同。
第一,环境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生活环 境、自然环境与生态系统),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 境侵害的方法来实现的; 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在利用(含开发、保护行为) 环境(含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还 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 然规律约束的特殊关系; 第三,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 既有以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其他法律部门中同 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29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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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在环境利用行为采用的传统决策方法中增加对公众环 境权益的考量以及利弊权衡,对节省环境风险造成 的未来行动成本和社会成本、防止事后的环境侵害 均有意义。 (一)环境行政决策的内涵 环境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就拟议中的环境利用行为 可能造成的环境妨害、环境损害以及可能的环境风 险与各环境利用行为的成本效益等一并作出分析判 断,并最终作出决定的行为。
性立法行为。 授权性立法是职权性立法的例外和补充,指环境行 政机关依据特定法律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 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 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授权性立法在内容上 可以依据授权或委托,就上级环境行政机关管辖的 食物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管辖的事物立法。我国各单 行环境保护法律一般都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部门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据此制定实施细则的行 为,就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性立法行为。
(一)环境行政立法
环境行政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和废止环境管理行政法 规和规章的行为。它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 定环境法律的行为,仅指有立法权的国家和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 环境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环境行政立法的分类 (1)依据行政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 职权性立法和授权立法
五、环境行政合同
(2)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定力 拘束力 执行力 3、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废止变更与终 止 4、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几种形式 (1)环境行政监督检查
(2)环境行政许可 (3)环境行政处罚 (4)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性 强制性 执行性
(三)环境行政司法
2、环境行政立法体制(四级) (1)国务院。国务院的环境行政立法,以实施 全国性的环境行政管理为原则,将宪法、法律 的规定具体化,又是进一步制定部门性环境行 政规章、地方性环境行政规章的依据。 (2)国务院各部委(部门性规章)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性 规章)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四)迅速发展时期 17大提出建立生态文明型国家 2008年3月环境部成立。
四、环境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行为是指国家环境行政主体在依法 行使环境管理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行为。 环境行政主体必须是有环境行政管理权的 国家和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环境行政行 为是环境行政主体的职责;环境行政行为能 直接或间接产生环境行政法律后果,是具有 法律效力的行为。
(2)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分为中央环境 行政立法和地方环境行政立法。 国务院制定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 的环境行政规章的行为为中央环境行政立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 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环境行政规章的行为为地 方环境行政立法
(二)主要国家的环境行政机构
1、美国 (1)1970年成立联邦环境保护局(EP A) 宗旨:保护人类健康,培育和改善环境质量 (2)国家环境政策委员会(根据《国家环境 政策法》成立) 目的:帮助总统协调联邦环境保护局与其他部 门之间的环境事务和冲突。
(3)1994年设立直接对总统负责的联邦环 境执行官办公室 2、德国 (1)环境部:中央级环境行政机关 职权:管理地区规划、住房、自然保护、能源和 交通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2)联邦环境局: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 职权:为环境立法和环境规章提供科学性的论证, 同时在化学性物质、除虫剂等登记和许可证 颁发 等方面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 (3)环境咨询理事会 职责:负责向环境部长提供咨询和建议,并定期 发布主要环境问题的报告。
二、国家环境行政机构 (一)、国家环境行政机构的产生与发展 1、产生:20世纪60年代以后 2、发展 各国在创设环境行政机关之初,一般是将新 的环境行政权力限制在原有政府部门之下, 有的国家则将这种新的环境行政职权限制在 原有政府各部门权力之下,有的国家则将这 种新的环境行政职权直接授权政府原有的行 政部门行使 。
3、法国 1971年设环境部,负责环境管理工作。 1974年设生活质量部,负责自然保护和环境 保护 1981改革国家环境体制,集中环境权力职权, 简化机构。由环境部长依照环境部部长职权 法和环境部组织法的规定总揽国家环境行政 权力。 中央层面还有两个部级机构:环境最高委员会和 环境跨步委员会,目的在于协调各部之间有 关环境管理方面的关系。
1、内涵:环境行政司法是指享有环境行政司 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境行政争议 和环境民事纠纷进行复议、调节的行为。 2、特点 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司法权的环境行政主体。 内容包括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调解。 带有司法行政的环境行政行为。
3、环境行政司法的原则
(1)简便原则 (2)公正原则 (3)相关人员回避原则 4、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执 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时,依相对人的 申请,由该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对引起争 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
(二)环境行政的特点
1、科技关联性 多数决策行为在决策过程和决策的社会影响等方 面都涉及到浓厚的科学技术问题和科学不确 定性。 2、利益冲突性 (1)代内利益冲突 (2)代际利益衡平 (3)国际利益影响
环境行政机关的出现不仅打破了传统国家行政管理 体制的格局,导致原有行政机关(如林业、水利、 海洋、渔业、草原、农业、工业、土地等部门)有 关行政权力的重新分配,而且还由于环境问题涉及 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环境行政权力也广泛地与 原有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重叠和交叉。 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除了制定防治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外,还通过立法设立了高级 别的专门委员会。
(二)发展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 法艰难发展的阶段。这一时期的国际重大事件是 1972年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的召开。这个时期,由 于国内政治形势混乱,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发展相 当缓慢。1973 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 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 197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沿海水域污 染暂行规定》,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保护 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时 期,还颁布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
(二)环境行政执法
1、内涵:环境行政执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环 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具体权利义务 的行为,或者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为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2、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 (1)生效要件:主体合格;环境执法行为是行政管 理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执法内容合法;相对人必 须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程序和形式合 法
(3)依行政立法内容的不同可将环境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 和创制性立法。 依据特定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进行的立法是执行 性立法。没有具体的特定规范性文件做根据,环境行政机关不能 任意进行执行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包括:行政机关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环境 保护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就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 规章;下级行政机关就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章制定地方性规章 等。 执行性立法在内容上只是将其所据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化, 使其便于执行,不能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 基于特定法律法规或决议授权进行的,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 环境行政立法为创制性立法。
4、日本 1971年设置了环境厅,统一了过去由各省厅 分散制定公害对策的做法,全面促进环境保 护工作,防止公害,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及 其他环境。 2001年将环境厅升格为环境省,目前是日本 内阁的最高环境行政机关。
三、中国的环境行政机构
环境行政的设置和变迁也经历四个阶段。 一、产生时期 1973年,成立了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其主要责任是,制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 行政规章,拟定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 调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环境保护工 作。
5、环境行政调解
(1)内涵:环境行政调解指由环境行政主体 主持的,促使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依据 环境法律规定,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解 决纠纷的行政司法活动。 (2)特征 环境行政调解是环境行政主体以居间身份进 行的调解 环境行政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的基 础上进行
环境行政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环境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民事纠纷,原则 上对环境行政案件不做调解,但涉及环境行 政赔偿或补偿案件在赔偿或补偿金额上的纠 纷,以法律明确的规定为准。 环境行政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三)初步完善时期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颁布后,在全国大部分省级人民政府成立了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1982年在国务院的 经济体制改革中,撤销了国务院的环境保护 领导小组,业务并入新建立的城乡建设环境 保护部,下设环境保护局。这一次政府机构 改革实质上削弱了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1984年,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局,隶属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部。1989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该法中规定 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 结合的政府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