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在遭受合法权益侵害时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特别是对于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弱势群体。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意义、现状、问题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定义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保障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对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公民提供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要包括法律咨询、代理诉讼、出庭作证、法律文书起草等服务。
三、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1. 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正对待。
2.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 保障人权: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保障人权,使公民在遭受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
4. 促进司法公正: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1.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较为完善:我国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2. 法律援助人员队伍不断扩大:法律援助人员队伍逐渐壮大,为公民提供更加专业、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3. 法律援助经费投入逐年增加:国家逐年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4. 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然而,我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援助资源分布不均:法律援助资源在城乡、地区之间分布不均,导致部分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难以开展。
2. 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援助人员队伍中,部分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3.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效率有待提高: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周期较长,影响案件办理效率。
新形势下辩护权保障之完善

新形势下辩护权保障之完善新形势下辩护权保障之完善人权保障是当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标准,通过各国的大量刑事司法实践,形成了刑事司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最低限度的国际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了重大修改,适应了保障人权的国际主流价值观。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文纳入到刑事诉讼法总则,在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都贯穿着有效惩治犯罪与有力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价值理念的巨大转变。
刑事诉讼与人权密切相关,只有通过法律固定并转化后的人权才能为公民实际享有,这也是法理层面的实有人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刑事诉讼过程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这就需要平衡和公权力与私权利,协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从而做好人权保障工作,体现人之尊严。
刑事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的特定功能,具备其固有的内在价值属性,集中体现于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的逐步揭示过程就是程序公正的实现过程,也是权利的实现过程。
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程序主体的人格与意志得到充分尊重,程序参与性与主体性得到充分展现。
对于被告人来讲,程序正义就必然要求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尊重其作为程序主体的程序权益与实体权益,从而实质性地参与到直接影响自身权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的影响。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控诉方与被告方力量悬殊,前者往往占据诉讼的绝对优势,而后者处于被动地位,防御能力与手段十分有限,赋予被追诉人广泛的辩护权以增强防御能力就变得十分重要。
现行法律在刑事辩护制度立法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两部法律中,2008年施行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有极大的突破,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在吸收了律师法成熟的理念和经验的基础上将辩护制度推进一个更高的阶段。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完备程度直接关系到被追诉者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否得到体现。
目前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指定辩护;强制指定辩护;任意指定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是被所有人所谴责的,但他们也同样拥有各项保障自身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当中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权行使的方式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行使辩护权,这当然包含了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含义。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概念及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两种,即普通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
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才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的区别所在,“必须”与“可以”已将其区别清晰的呈现在我们眼前。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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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新发展
作者:葛莎莎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
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
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
关键词:刑诉修正案;保障人权;刑事辩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3-02
从古至今,由中而外,从律法演进的视角来审视世界历史与人类文明的走向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人类社会从野蛮迈向文明,从漠视践踏人权到保卫人权,无一不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
我国的刑事诉讼从诞生到一次次修正积极的推动了我国法治民主化的进程,此次刑事诉讼修正案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至此,人们终于清楚地认识到,法律的精神蕴于人权,目标已然确定,接下来要做的便是进一步刻画这一精神。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受到了各界的热切关注,主要是因为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视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的标志性制度,所谓“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
”[1]摒弃纠问式诉讼,发展辩护制度,构建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格局一直是我国诉讼制度努力的方向,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从修正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预先设想的加强辩护职能,使之能够有效地与控诉方对抗的效果。
”[2]暂且不论实施情况如何,单从法律修正的力度、广度和深度来衡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在发展辩护制度的道路上似乎走得更远些。
一、辩护制度的时空延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
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刑事追诉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
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
此次刑诉修正案将原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这一修改意义重大,一方面破除与律师法的摩擦,与之相关精神及规定形成法律体系上的一致性、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正
名,由原来的诉讼参与人转变为辩护人,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的争取和扩大奠定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将辩护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实现了辩护制度的时空延展,从而更好的构建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
作为保障,修改后的刑诉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样的两条规定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渠道,克服了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惰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客观不便,落实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二、辩护制度的对象扩充
此次刑诉修正案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契合了辩护制度的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充。
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
据媒体报道,我国2006年刑事案件判决的被告人有30余万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11万余件,但2010年我国刑事案件判决的被告人有100万余人,法律援助案件还是11万件左右。
但是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预测,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可能会大幅度增长[3]。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完善
(一)权利性内容
1.会见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
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对“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作宽泛解释而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2.阅卷权
关于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一规定也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致,保障了辩护律师享有充分的阅卷权,从而改变了过去辩护律师仅能查阅部分案卷的做法。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字未变,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4.证言豁免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此项规定从立法上初步保障了律师的证言豁免权,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二)义务性内容
1.告知义务
新刑诉中关于涉及辩护人告知义务的条款主要有三条规定。
第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此项委托告知义务的履行可以加强辩护方与控诉方的沟通,以便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与诉讼职能的履行。
第二,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此项告知义务虽是属于辩护人义务性规范,但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却是有极大裨益的,关于判定非罪、减轻刑罚的关键性证据尽早被司法机关掌握,也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减轻强大的刑事追诉压力。
第三,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这一条规定凸显了律师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律师作为一名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固然非常重要,然同时作为一名法律执业工作者,在维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方面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不得妨碍刑事司法的义务
修改后的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与原来的刑诉法相比,承担义务的主体由“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同时删除了不得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
这些改变能破除律师从业时如履薄冰的心态,也是律师行业发展的共同诉求。
(三)救济性内容
1.申诉控告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有权利即有救济,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应当重视辩护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权,同时将申诉控告的审查主体定为检察院,契合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职能。
2.不由同一机关受理
新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对于任何人包括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考虑到有可能出现的司法机关的报复性追诉,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有相当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熊秋红.刑事辩护的规范体系及其运行环境[J].政法论坛,2012,(5).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359.
[3]孙莹.刑事法律援助比例下滑[N].北京晚报,201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