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

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看刑事辩护制度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设定的。
辩护人的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实质上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确有改变。
设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对于长久存在的辩护律师”三难”问题和伪证罪的相关问题也有所关注。
关键词:辩护制度;草案;”三难”问题近期以来,接连发生的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中被剥夺辩护权利甚至人身权利无法保障的事件强烈冲击着社会以及法律从事工作者,促使人们将目光聚焦到刑事辩护的现状上。
因而借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展开论述。
笔者认为《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也有与《律师法》有着接轨的一方面,但是《草案》的规定是否真正达到了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呢?一、《草案》中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程度的重要尺度。
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
” [1]《草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
《草案》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二,解决辩护”三难”问题。
此次《草案》在刑事辩护律师”三难”问题上基本都是以《律师法》为蓝本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把《律师法》规定的那些得不到执行的东西吸收进来,并且让该务实的地方更加务实一点。
[2] 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
《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
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对《草案》规定的相关辩护制度的批评以及建议(一)《草案》未能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虽然《草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

浅析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从《刑诉法修正案》谈起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中确保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和重要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认真分析问题所在,并不断完善辩护制度,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刑事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刑事辩护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之一,刑事辩护制度是否得以确认以及完善,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与民主的试金石[1]。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无论是在理论水平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了长足的发展。
关于律师辩护制度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与外国的辩护制度相比,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仍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通过之际,笔者希望通过对修正案的进步与不足之处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更深入的理解,并为以后制度的修改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赞成2 39 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的投票结果通过该法案。
其中涉及了律师辩护权的内容,下面笔者就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修改谈一下个人的观点。
1.关于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法第35条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律师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重要力量,而刑事辩护则是律师工作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
然而,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制度不完善1. 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对于被告人来说,他们面对着一个强有力的对手。
这种情况下,律师有时候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
2. 司法程序不完善在我国,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了错误判决。
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1. 警方调查手段单一在我国,警方调查手段单一,无法有效地获取证据。
这也会给律师提供证据造成了困难。
2. 证据收集成本高昂在我国,证据收集成本高昂。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四、律师执业困难1. 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依赖度较低,导致了律师执业困难。
2. 律师收入偏低在我国,律师收入偏低。
这也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离开了行业。
五、缺乏专业人才1. 律师教育质量不高在我国,律师教育质量不高。
这也导致了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入了行业。
2. 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在我国,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这也导致了行业内部人才流失过多。
六、结语总之,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教育质量和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正和法治。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完备程度直接关系到被追诉者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能否得到体现。
目前我国刑事指定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指定辩护;强制指定辩护;任意指定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是被所有人所谴责的,但他们也同样拥有各项保障自身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当中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权行使的方式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行使辩护权,这当然包含了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含义。
一、刑事指定辩护制度的概念及现行立法的规定刑事指定辩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辩护包括两种,即普通指定辩护和强制指定辩护。
任意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才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制指定辩护是指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只要具备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我们可以看出,普通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的区别所在,“必须”与“可以”已将其区别清晰的呈现在我们眼前。
浅析刑事辩护之立法完善

和 报告构成 了完整 的刑 事辩护 国际标 准 , 为各 国刑 事辩 护制度 法》 成 虽然规 定 了律师 应当保 守在执 业活动 中知悉 的国家秘 密和当 我 国的刑 事辩护 制度 最早可见 于 17 年 颁布 的 《 99 中华人 民 对 于律师在 履行职 责过程 中获悉 的不 利于犯 罪嫌疑人 、 告人 的 被 共和 国刑事 诉讼法》 l 条 :被 告人 有权 获得辩 护 , 民法 院有 事 实和证 据 , 否应 当保密 。 第 1 “ 人 是 义 务保证被 告人 获得辩 护 ”并在第 四章 中对 “ 护” 了专章规 , 辩 作 定 。随后 , 92 通 过的 《 18 年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宪 法》 15条 中也 第 2 将“ 被告 人有权 获得 辩护 ” 立为一 项宪法 性原 则 。而关 于刑 事 确 辩 护 的变革则 曾经 是 19 年 《 事诉讼 法》修 改时最 受褒 扬 的 96 刑 三 、 事诉 讼法再 修改 时刑事 辩护 完善 的建议 刑
最 终成型 更是起 着 决定 性作用 。有学者 指 出: 刑 事诉讼 的历 史 要 体现在 : “ 第 一, 师的辩 护权 难 以具 体落实 。新 ‘ 律 律师 法》 规定 , 凭执 就是 扩大辩 护权 的历 史 。
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 明和委 托书或 者法律 援助 公函 , 护律师 辩 刑 事辩 护制度 的 内涵 被告人 , 会见不 被监听 ; 护律师 自审查 辩 辩护权又 称防 御权 , 是宪法 赋予刑 事被追诉人 的一 项宪法 上 即有 权会见犯 罪嫌疑人 、
中图分 类号 : 2 D9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 9 5220)736O 10 — 9(0 90-8 一1 0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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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制度。
在微观上,该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当事人与追诉机关拥有平等对抗的地位,通过有效的辩护,最终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在宏观上,该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
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
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
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
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
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
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
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
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
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
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
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
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
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
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
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
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
制度得以规范和保障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
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通过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最终把案件事实真实的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以上三大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创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
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
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所以,要想真正的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应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而这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
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
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
因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
第二,证据开示。
此项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
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
而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有所准备。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辩方与控方处于对等的位置,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使得被指控人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最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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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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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佳芬刑事辩护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