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23页)

(三)建立健全律师辩护权利保障机制 推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依法维护律 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规定, 明确落实律师行使辩护权 的细化性、操作性、保障性措施, 明确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 本规则及禁止性规范, 健全司法机关尊重律师辩护意见, 重 视辩护律师作用的规则和机制,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 诉讼中的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三、提高律师辩护工作水平 的几点思考
(一 )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做好法律实施准备
· 组织广大律师(拟今年组织全员培训)认真学习理解、深 刻领会、全面掌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完善刑 事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 既要充分理解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 的有力的制度保障, 又要全面掌握刑诉法对加强和规范律 师刑事辩护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
· 对规范律师辩护行为提出新的要求 ——进一步充实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又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5条、第36条) ——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 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0条) ——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保密的例外情形,即知悉的准备或正在实施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46条)
律师辩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社会对律师辩护的功能作用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存在误解与偏见: 社会公众有的至今仍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是帮凶是代言人; 有些司法人员甚至部分党政领导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监督、制 衡作用持有偏见,甚至抵触;个别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干 扰、妨碍司法公正的不良声誉,影响社会对律师辩护的正确认知与评 价 从立法角度存在制度缺乏、不衔接及不完备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 与新修订的律师法有关辩护制度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问题,造成律 师法的新规定至今难落实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辩护 权利的救济保障措施、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制裁措施等,亟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予以 完善 律师执业指导、监管体制机制存在不适应、不健全: 律师工作管理力 量、管理方式、管理水平不适应律师业的快速发展,律师执业行为的规 制、执业监管的手段和机制、“两结合”管理的协调协作机制滞后于律 师业发展需要,律师队伍的教育管理工作亟待加强和改进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摘要:全面推行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工作,是当前中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口,将能够大大提高中国刑事诉讼的辩护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以刑事审判中心为基础的中国刑事诉讼辩护体系。
目前,对中国刑事辅助辩护律师全面覆盖机制的探索工作有着很大的亮点和意义,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对辩护律师经费、工作人员的基本保障制度与举措不够健全,工作范围上还有一定的延伸空间和空白,以及刑事辅助辩护律师的司法监管制度还没有彻底确立,对值班辩护律师的职位界定也还不够明晰。
因此,本文主要就中国刑事辩护律师机构全覆盖的利弊问题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辩护;利弊前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之外,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为其辩护。
比如,司法援助机构发现,很多案件中,虽然嫌犯和被告人可以雇用律师,但是他们无权委托律师。
所以,全面的刑事辩护只能是一个理想的状况。
为了解决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保障司法救助的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文章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其优缺点进行了剖析,以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分析刑事辩护的全面推行,一方面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其不足之处。
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了刑事辩护制度。
《法制日报》消息,2016年,有234000名律师为13万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218,000。
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为全国人民群众提供了170万余人次的法律援助。
尽管已经取得了这样的成绩,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1.刑事辩护全覆盖无法解决司法资源不均衡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死刑”、“无委托辩护人”等14种情形。
2015年末,我国司法部门积极推动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全面开展。
我国的辩护制度

我国的辩护制度
我国的辩护制度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利和辩护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也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为其代理。
辩护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的辩护和辩论。
具体来说,我国的辩护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包括发表意见、申请证人传唤、举证和质证等。
同时,法庭也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确保被告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2. 辩护人制度: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申请政府指派辩护人。
辩护人应当有自由选择和拒绝的权利,具有独立的地位和辩护权,代理被告人进行辩护。
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享有相关权益的保障,如获得案件材料、独立发表意见等。
3. 辩护程序:刑事审判过程中有一定的辩论环节,典型的是庭审过程。
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抗辩意见,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反驳,并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论。
4. 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政府指派辩护人为其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会为符合条件的人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服务,保障其辩护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辩护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改
进空间,比如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往往缺乏能够有效代理其利益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诉求与法院、检察机关等之间存在一定的平衡问题等。
为了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正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已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
为了确保诉讼权益的保障,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判决,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我提出以下意见:首先,要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
作为司法机构,法院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非法干预。
应加强对法官的任免程序的规范,确保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执业水平,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考核制度,严格维护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其次,要创造公正、公平、透明的司法环境。
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更多的案件应当进行廉政审判和公众监督,借助新媒体、互联网技术等手段,提高判决的公开度和透明度。
通过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和评价法院工作,有效防止腐败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第三,要加强对刑事辩护的保障。
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加大对辩护律师的培训和引进力度,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和实施。
在刑事案件中设立公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对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免费辩护,使每一个被告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辩护权。
第四,要加强对证据链条的掌控。
在刑事诉讼中,严守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行有效的证据保全制度,严禁非法取证和强制取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搜集的真实性。
在审判过程中,要强化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证据的审查能力,减少因证据错误或不完整而导致的判决错误。
第五,要加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
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确保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形成主观预设性判断,不赋予被告人丧失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确保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第六,要深化司法体制。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深化司法体制。
要加强对司法资源的统筹管理,合理配置司法人员和经费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要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和电子诉讼平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办案成本。
辩护的历史发展与演变

辩护的历史发展与演变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1.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1.1外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1.1.1古罗马的萌芽阶段在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与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贸易程式繁杂,加之罗马法律纷杂琐碎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
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
《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
在罗马帝国末期又允许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可自己延请懂法律的人为辩护人在法庭上开展辩论。
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达,辩护人多为熟谙法律者甚至法学家,这就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
1.1.2中世纪的压制阶段在中世纪的欧洲,因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使得世俗统治之外存在着一个平行甚至高于它的神权统治。
由于早期基督教的不宽容和独断,设立了宗教裁判所惩治异端,并实行“神罚”。
在裁判所中虽容许被告人辩护,但其辩护已沦为对审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非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辩护是徒有虚名的。
而且在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方面,刑事诉讼中奉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本质上蔑视人的基本权利,几乎剥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
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也因为法官的预断而难以发挥作用。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一、引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不断改革的现实需求。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公正原则的强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原则,推动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制度的建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法庭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亦得到提升。
2. 侦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对侦查取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
例如,引入了预先证据规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了对取证程序的规范管理。
这些改革有效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调查质量和证据合法性。
3. 确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优化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例如,建立了侦查阶段诉讼参与权和诉讼地位的有机衔接机制,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改革,也进一步提高了对权力滥用的追责和惩处。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工作负荷不均衡,导致一些地方的刑事审判长期拖延。
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导致审判结果不尽人意。
2. 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一直是制约诉讼质量的重要因素。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案件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和取证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取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利与弊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利与弊摘要:作为我国法律援助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辩护全覆盖制度试点工作切入点,有利于极大地提升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效率,促进以刑事审判机关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构建。
虽然刑事救助辩护全覆盖制度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在实践中,刑事救助辩护制度的实施还面临着许多问题,比如,辩护经费、人力等基础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刑事救助辩护的法律监督制度尚没有彻底确立,值班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还不明确。
为此,文章就全面覆盖刑事辩护制度的优点和缺点作了论述。
关键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引言: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就是在重大的犯罪活动中,要求有专门的辩护人。
被告人如果个人没有聘请到犯罪代理人,国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提供代理服务。
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意义目前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进步和深化改革,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是我国对刑事案件实时的一个重要措施。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在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知道自己需要列举什么证据保护自身的权益在另一方面上讲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国家实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政策,能够保证每一位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都有律师为其辩护提供合理的司法援助,通过这种方式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机关公正,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的保护人权政策所服务,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以人为本的政治政策维护我国司法权威。
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之利(—)保证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在我国,每一位被告人都有为自己申请辩护人的权利,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错综复杂,人员构成也相对来说没有那么简单。
其中不乏很多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了解知之甚少的被告人,他们根本就不知道法律允许为自己聘请辩护律师。
还有一部分被告人由于经济水平有限,无法承担聘请辩护律师的高昂费用,所以导致他们没有办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一。
刑事辩护全覆盖服务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免费地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陈光中 (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 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 。 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为 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关内容主要规定在刑 事诉讼法中 。2012 年 《刑事诉讼法 》 修改把辩护制度 作为重点改革的领域,使我国辩护制度向民主化 、 科 学化 、 法 治 化 迈 进 了 一 步 。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作 出 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 中关于司法改革部分也涉及到辩护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新进展 通过 2012 年刑诉法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有了 较大的改革与完善 。 在条文数量上,由原 《刑事诉讼 法 》 的 10 个条文增加至 16 个条文; 在内容上,对于 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辩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基本上 都涉及到了,较之于原刑事诉讼法而言有新的突破与 发展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 阶 段 律 师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 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没有赋予其辩护人地位 ①。 这导 致了律师在 侦 查 阶 段 陷 入 一 种 尴 尬 的 境 地 。 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明确规定在侦查期间接受委托的律师 : “犯罪嫌 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 。 即第 33 条规定 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 ” 这无疑有 为辩护人 。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 利于保障律师切实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 第二,强调辩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实体辩护与程 序辩护两个方面 。 从辩护的内容上来看,辩护包括实 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 。 前者要求辩护人从实体 上提出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无罪 、 罪轻或者减轻 、 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后者要求辩护人就侦查 、 起诉 、 审判活动程序违法或者侵犯被指控人的程序权益为由
②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5
: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条规定
” 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4 中国司法·2014 年第 1 期
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看守 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 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由此可见,除 “危害国家安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 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 仍 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中辩护律师凭 “律师 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 函 ” 等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这就是 我国学界所称的 “凭三证 ” 会见权 。 为了进一步保障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进行全面 、 自由的沟 通,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 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 : “辩护律 时不被监听的权利,即第 37 条第 4 款规定 ” 对于 “不 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被监听 ” 的范围,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 《公安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进一步明确规定了 “不 被监听 ” 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 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③。 这为确保此法律规定得以正确 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 。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 。 阅卷权是辩护人进 行有效辩护的坚实保障 。 通过阅卷,辩护人能够了解 和掌握侦诉方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并能对其指 控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进行针对性辩护 。 原 《刑事 诉讼法 》 不但 严 格 区 分 不 同 诉 讼 阶 段 的 阅 卷 范 围 ④, 而且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 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 。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8 条明确规定 : “辩护律师自人民 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 、 摘抄 、 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 、 人民检 ”据 察院许可,也 可 以 查 阅 、 摘 抄 、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 此,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查阅 、 摘 抄 、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这是对原 《刑事诉讼法 》 的 重要发展和突破,为辩护人充分行使阅卷权提供了法 律依据 。 第五,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作出管辖权调整 。
①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96
提出辩护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程序辩护成为 当下刑事司法领域中一种重要的辩护形态 。 然而,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5 条规定 :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 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无罪 、 罪 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 此处辩护人 的 职责 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仅仅涉及实体性辩护,而没有包括程序性辩护,导致 司法实 践 中 程 序 辩 护 没 有 得 到 应 有 的 重 视 。 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在原 有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了 “维护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的内容 ②。 第三,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 。 辩护律师与犯罪 嫌疑人 、被告人进行全面 、 及时 、 有效沟通是切实维 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 原 《刑 事诉讼法 》 第 96 条第 2 款对律师会见权作了如下 规 :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 定 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 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涉及国 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 据此,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 见在押 侦查机关批准 。 的犯罪嫌疑人,但会见权受到以下条件的制约或限制: ( 1 )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 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 2 )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 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 自 原 《刑事诉讼法 》 实施以来,律师会见难成为律师辩 护中的首要难题 。为了有效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修 改后 《刑事诉讼法 》 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重大 : “辩护律师持 突破性规定,即第 37 条第 2 、3 款规定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中国司法 ·2014 年第 1 期
25
徒刑的案件 ⑥。 二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展望 总的来说,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对辩护制度作 了重大的改革与完善 。 这将在破解辩护难问题 、 进一 步维护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实现司法公正 等方面 发 挥 更 加 积 极 有 效 的 作 用 。 但 同 时,修 改 后 《刑事诉讼法 》 关于辩护制度的个别规定仍然过于原 则 、模棱两 可,难 以 执 行,亟 待 通 过 司 法 解 释 予 以 明确 。 ( 一 ) 会见问题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 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 按照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37 条第 2 、3 款的规定 ( 条文内容见上文) ,除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等 “三证 ” 就可以直接 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换言之, 除三种例外情形外,辩护律师有权凭 “三证 ” 畅通地 行使会见权 。而畅通会见的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知道 其要会见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关押在何处 。 然而, : 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 》 第 83 条第 2 款规定 “拘留 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 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 罪 、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 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 ” 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 :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 家属 。 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 ” 据此, 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 侦查机关没有义务把拘留 、 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 通知其家属,而只需通知其拘留 、 逮捕的事实即可 。 在拘留 、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 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而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 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而加以推
④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6
: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条规定
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 摘抄、 复制上述材料, 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其 ” 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 ⑤ 原 《刑事诉讼法 》 第 34 条规定 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 ” 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 2012 年修订) 》 第 52 条规定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 看守所
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保障会见顺利进行, 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 , 公安机 ” 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 条规定
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应当经侦查机关 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 这 种规定对于在侦查中发挥律师的作用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 然而, 此规定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 律师的地位和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