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

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与优势分析摘要:全面推行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工作,是当前中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口,将能够大大提高中国刑事诉讼的辩护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以刑事审判中心为基础的中国刑事诉讼辩护体系。
目前,对中国刑事辅助辩护律师全面覆盖机制的探索工作有着很大的亮点和意义,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对辩护律师经费、工作人员的基本保障制度与举措不够健全,工作范围上还有一定的延伸空间和空白,以及刑事辅助辩护律师的司法监管制度还没有彻底确立,对值班辩护律师的职位界定也还不够明晰。
因此,本文主要就中国刑事辩护律师机构全覆盖的利弊问题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辩护;利弊前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辩护权之外,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为其辩护。
比如,司法援助机构发现,很多案件中,虽然嫌犯和被告人可以雇用律师,但是他们无权委托律师。
所以,全面的刑事辩护只能是一个理想的状况。
为了解决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保障司法救助的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文章从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其优缺点进行了剖析,以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弊端分析刑事辩护的全面推行,一方面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其不足之处。
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了刑事辩护制度。
《法制日报》消息,2016年,有234000名律师为13万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014年218,000。
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为全国人民群众提供了170万余人次的法律援助。
尽管已经取得了这样的成绩,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1.刑事辩护全覆盖无法解决司法资源不均衡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死刑”、“无委托辩护人”等14种情形。
2015年末,我国司法部门积极推动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全面开展。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 年 3 06 月
桂 海 论 丛
GU HAI RI UN I T B E
Ma , 0 6 r2 0 Vo. 2 No2 1 2 .
第 2卷 第2 2 期
口唐
焘
( 西区委 党校 , 西 南 宁 5 0 2 ) 广 广 3 0 2
化 的重要标志。因此 , 本文拟就我 国刑 事辩护制度 的产生 发展 、
体 制改革和 民主建设 的推进 , 国辩 护制度开始恢 复并在实践 我 中不断发展 和完善 。17 9 8年宪 法重新确立 了我 国法制 中的刑
事辩护制 度 。17 9 9年 的刑事诉讼 法 明确 规定 了我国的辩护制
Chn se tb ih d s me a ae . te e a e ma y p o lms i t S h ud ma e i n v t n e s s m O a o b n e i a wa sa l e o wh tlt r h r r n r b e n i s . o we s o l k n o a o s o t y t i f h e S s t r g t i h
T ANG a T n
h aySh o o u nx A t o o s o m t eo eC C N n ig Gunx 3 0 2 ePr c ol f agi u n m u m iAb t a t C i n ee s l i o t n n n e r a t fte s se o a n c re tC i a I sa l h n d p r c o s sr c : r mi a d f n e i a mp r ta d i tg a p r o y tm flws i u r n h n . t e tb i me t l s l a l h s s n a e f t n i ei
论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关键 词 ]强制辩护制度 缺陷 完善
[ 中图分类号] ) 4[ / 1 文献标识码] [ 9 文章编号]62 3 3211 —03 0 1 — 4 ( 00 02 — 2 7 7 0 4
以及其辩护人刑事辩护权针对其刑事控 告进行辩 解和反驳 ,
以求反驳控告或削 弱控告 程度 , 避免 国家 刑罚权 的滥 用 , 维
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的诉讼 活动。在理论 上 , 据 根 不 同的标准 , 对刑事辩 护可 以有不 同 的分 类 。根据 我 国《 刑
事诉讼法》 3 、 3 第 2条 第 4条的规定 , 我国刑事诉讼 中的辩 护
为基础 。所谓刑事 辩护 是指 , 国家 赋予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
二 、 国强 制辩 护制 度 的缺 陷 我
1 .强制辩护 制度 适 用范 围过 窄。在我 国实施 的《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刑 事诉 讼法》 在 19 是 9 7年 1月 1日起 通 过的 。
在它的第三 十 四条规 定 了强 制辩 护制 度适 用 的案 件范 围 : () 1 被告人是未 成年人 而 没有委 托辩护 人 的; 2 被告 人是 () 盲、 、 聋 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 3 被 告人可 能被判处 死刑 () 而没有委托辩 护人 的。法律 规定 在上述三种情 形下 , 民法 人 院应 当指定承 担法律 援助义 务 的律师 为其辩 护。在我 国实
司法 公 正 , 护 法 律 尊 严 。 维
告人基本人权的阶段 , 强制辩护制度 的规定却一 直没有法律 规定 。这不仅不 利于保护被 追诉者 的基本人 权 , 与落后于 也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引言律师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重要力量,而刑事辩护则是律师工作中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
然而,在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制度不完善1. 司法机关权力过大在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对于被告人来说,他们面对着一个强有力的对手。
这种情况下,律师有时候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
2. 司法程序不完善在我国,司法程序不完善,导致了一些案件出现了错误判决。
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三、证据收集难度大1. 警方调查手段单一在我国,警方调查手段单一,无法有效地获取证据。
这也会给律师提供证据造成了困难。
2. 证据收集成本高昂在我国,证据收集成本高昂。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这也会给律师工作带来困难。
四、律师执业困难1. 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在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不完善。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依赖度较低,导致了律师执业困难。
2. 律师收入偏低在我国,律师收入偏低。
这也导致了一些优秀的律师离开了行业。
五、缺乏专业人才1. 律师教育质量不高在我国,律师教育质量不高。
这也导致了一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入了行业。
2. 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在我国,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这也导致了行业内部人才流失过多。
六、结语总之,在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提高证据收集效率、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教育质量和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正和法治。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

( ) 辩护 制度有 利 于落 实诉讼 程序 , 程序正 义 二 实行 实现
辩护 人尤其 是辩护律 师对刑 事诉讼 的参与 , 以促使 公权 力 护 , 可 如辩护 时间被 随意压缩 、 辩护 意见得不 到完整表 述 、 辩护 律师
的行使者 及时矫 正 自己的错 误 , 格遵 守法律规 定 的程序 , 可 提 出的合 理请 求得不 到法庭 支持 等现象 时有 发生 严 并 。 以最 大 限度 的防 止冤枉 无辜 , 促进 司法 公正 的实现 。
关的材料 ”但是 必须征 得证人或 者其他 有关单位 或个人 的同意 , ,
( ) 一 侵害辩护律师人身权利 ̄J S ' g象时有发生。 执业风险压 这就 等于 为拒绝提 供证据 的单位 和个人提 供 了合法的“ 箭牌” , 挡 。
力 大
对铍 害人 或其近 亲属 取证就 更难 了 , 仅要通 过人 民法院 、 民 不 人
导致 律师辩 护 出现 “ 六大 困难” —— 会见难 、 阅卷难 、 调查取证 难、 质证 难 、 申请取 保难 、 意见被 采纳难 0 。 以调查 取证难 为例 。 法律规 定辩 护律师 可 以收集“ 案件有 与
题和 缺陷 , 师参与 刑事 诉讼 活动 的困难重 重 , 律 主要 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 面:
正的司 法程序 的保障 , 也离 不开我 国律 师辩护 权的有 效行 使。 在 我 国刑事诉 讼 实践 中, 刑事辩 护制度 很不完 善 , 在 多方面 的问 存
( ) 师辩 护 出现 “ 大 困难” 三 律 六 由于立法 规定 的缺 失,J 司法实 践 中对 律师 的限制过 多 , J之 u
( ) 三 实行辩护 制度有 利 于保障被告 人 的合 法权益 在司 法实 务中 , 由于控诉 权 的行使 归属检 察机关 , 检察机关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与完善律师辩护权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具有的合法权利,包括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参加庭审、质证证人、辩论等诸多方面。
律师辩护权作为法治社会的制度保障,尤其重要。
然而,目前在中国大陆,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存在着不少缺陷,亟待完善。
首先,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一是调查取证不充分。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材料,或者无法调取相关证人进行人证、物证和鉴定等需要的证据。
例如,2015年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名冤案被害人家属委托律师为其平反,但律师在代理案件期间找不到原案重要证人,导致案件难以定性。
其次,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二是对律师言论自由的限制。
在一些案件中,律师的言论受到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例如,2019年温州一名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辩护意见,但遭到法官干涉而被强制沉默,导致该案被判定无罪的可能性被大大削弱。
最后,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之三是在死刑案件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和辩护意见往往被限制,且律师无法倡导更宽松的刑事惩罚政策。
例如,2014年广东省一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经过本省法院多次审理后,经过律师的努力,将原先的死刑量刑减轻至 25 年有期徒刑。
针对以上存在的制度缺陷,中国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律师辩护权制度,包括加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优化律师的辩护环境、保护律师的言论自由、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和权威性等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律师辩护权的制度缺陷,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改进。
例如,德国对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非常重视,在庭审中,法庭和检察官必须让律师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不得限制律师的言论自由。
同时,德国还规定律师可以请求听取重要证人,并有权复查现有证据并寻找新的证据,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另外,美国也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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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培华学院文法论丛2009年3月,第二辑,Mar.2009,No.2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赵洁*(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陕西西安710125)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在保障人权方面也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如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确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加大控、辩双方的抗辩力度;改变了法官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轻视辩护职能的不正确做法,等。
然而司法实践证明,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比如还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刑事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刑事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活动。
随着我国法制的进步,刑事辩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辩护制度不管从立法方面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许多不足,如存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笔者在本文中,对如何解决上述几个“难”的问题,作些法律对策方面的探讨。
一、“会见难”及解决对策会见权是辩护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阻力,如有关部门不接待律师、不安排会见、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等等,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地开展工作。
新《律师法》第33条对此作出新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凭“三证”即可,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并且在会见时,侦查机关不* 作者简介:赵洁(1977—),女,山东青岛人,西安培华学院文法学院院长助理,法学学士,讲师。
得以任何方式监听。
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但对《律师法》第33条侦辩双方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因而导致“33条”的规定难以完全实现。
如律师认为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应派员在场,而侦查机关则认为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看得见听不见的方式在场。
再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此《律师法》则未作规定。
这些都影响了法律的实施,因此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紧密衔接,互相配合,克服会见难的问题。
具体来讲,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具体规定以下问题:第一,明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聘律师凭“三证”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第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但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如在会见场所设立一面玻璃墙,侦查人员以听不见的形式在场;第四,律师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对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信件进行检查。
二、“阅卷难”及解决对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获得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具体而言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等。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大量证据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难以掌握,从而导致不能有效辩护,故此有了阅卷难之说。
虽然新《律师法》第34条对此做了重要修改,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从而扩大了阅卷的范围,但是由于对“所有材料”的理解分歧,依然会影响到阅卷权的行使,就此,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所有材料”应当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
当然涉及国家高度机密的材料应除外。
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律师有权查阅、摘少、复制的案件材料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
另外,为了确保辩护律师能够在审判中有效地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必要尽早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辩护方能够在审前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做好辩护准备。
三、“调查取证难”及解决对策《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新《律师法》第35条也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显然,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而且新《律师法》还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
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行使。
而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1)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未来的公诉人,常常追求法庭上指控的成功,怀疑律师串供,干扰办案工作,有时出现了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
(2)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为淡薄,而完备的证人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不愿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使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上难上加难。
(3)相对于控方,辩护律师不享有收集证据的强制性权力,而侦控机关在取证的时间、空间、条件、权力、强制性及法律保障等诸多方面均优于辩护方,辩护律师没有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对律师的调查去证作出更具体、更有效的规定:第一,强调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
第二,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已方的证据时,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如遇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
以上两点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现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保障辩护权其他法律措施(一)关于刑事辩护豁免权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因为辩护方与控方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对立,或者说仅因律师的为辩护的言论与被认定的事实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必然导致辩护的危机。
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当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行为认定是制造伪证,故而拘留或逮捕辩护律师,使得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常常因“刑事辩护危险”的顾虑而不愿接受委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因此,在要求律师依法进行辩护的同时,应当赋予其刑事辩护豁免权,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律师人身权利和作为独立主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才能促进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①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我国新《律师法》也在第37条规定了律师的豁免权,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虽然我国法律已有关于刑事豁免权的规定,但依然有所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第一,应当扩大豁免权的范围。
目前豁免的范围仅限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和辩护意见,应将其扩大到庭外发表的与代理、辩护有关的其他意见以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
第二,扩大豁免权的适用阶段。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排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任豁免,而律师在这两个阶段也是要发表辩护意见的,所以也应当纳入豁免的范围。
第三,对律师职业豁免的例外情形应做严格解释。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即“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然而,这些除外情形的标准非常难以确定,其判断标准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因此不排除出现乱用该例外情形规定的可能性。
这可能会成为除《刑法》第306条之外的又一把制裁律师的“尚方宝剑”。
第四,废除《刑法》第306条。
《刑法》第305条和第307条已经对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做了规定,而在306条中又特别针对刑事诉讼的辩护律师作出类似的规定,这对律师是有歧视性的,从根本上体现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对律师的不信任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