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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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 法定监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直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例如,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其人身、财 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 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无法确定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例 如,在孤儿、弃儿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能由国家或相关组织担任指定监护人。
在我国,监护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之后在《中华民国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老龄化和家庭结 构的变化,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监护制度,以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监护制度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 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01
02
03
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存在一些漏 洞和不足,如法定监护人 的确定、监护人权责不明 确等。
执行难度大
由于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不够,导致一些不法分子 利用法律漏洞侵犯被监护 人的权益。
社会认知不足对监护职责缺乏认识和履 行。
监护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 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协调家庭、社会
和国家的关系。
完善监护制度对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促进社会公 平正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 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增强家庭功 能,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促进 家庭和谐。
完善监护制度可以推动社会治 理创新,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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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护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设立的一套制度和机制。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问题,确保他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

然而,监护制度在现实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

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包括《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操作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例如,对于监护人的选拔和审查机制不够严格,导致了一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获得了监护权。

因此,需要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和资格审查,并建立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标准,以确保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监护制度还需要加强与其他机构的衔接和协作。

监护制度仅仅是一个方面,面临很多和孩子健康成长有关的问题,比如教育、医疗等。

因此,需要建立起监护制度与其他机构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确保未成年人在不同领域得到全面的照顾和保护。

这涉及到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学校、医院等各方的合作,需要建立相关的合作机制和框架。

最后,完善监护制度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依靠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更需要倡导和培养全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意识。

这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同时,也需要开展一系列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增强社会对监护制度的支持和参与。

总之,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加强监督、加强衔接和加强宣传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监护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关爱。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成长环境良好、安全、健康。

这个制度是一个全面而复杂的系统,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等。

以下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首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福利法》等。

这些法律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并规定了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其次,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尊严,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

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教育和培养,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并且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再次,监护制度的核心是监护人的选定和管理。

监护人可以是父母、亲属或其他有关系的人。

法律规定,监护人必须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并且在经济、教育、保健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监护人还有义务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此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包括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

监护机构是专门负责监护工作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和司法机构等。

监护措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采取的行政或法律手段,包括监护令、福利安置、庇护所安置等。

最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施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

政府应加强监护制度建设和管理,提供必要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增强监护人的法律意识,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

总结起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个涉及法律、社会、教育等多个领域的体系,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发展利益。

这个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为未来的社会培养出健康、有责任心的新一代。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出现,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监护权被滥用、忽视的问题,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保障。

本文将从制度的出发点、实施过程和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实施过程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实施过程主要包括三个阶段,即申请阶段、审查阶段和裁定阶段。

1. 申请阶段申请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的理由和事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等。

在申请阶段,申请人需要充分陈述未成年人监护权被滥用、忽视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以便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定。

2. 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在接受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申请后,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审查阶段,法院将依法对未成年人监护权被滥用、忽视的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申诉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 裁定阶段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监护权确有被滥用、忽视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裁定。

裁定撤销监护权后,法院将指定或者安排适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保障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

三、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什么情况可以撤销监护权,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情况,需要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监护权撤销机构不够专业化。

由于很多法院对监护权撤销案件的审理缺乏专业性,导致很多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理,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专业机构对监护权撤销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是指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和监督的一种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安全,促进其健康成长。

该制度涉及到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和努力。

下面将从监护监督的重要性、法律法规、监护人义务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进行阐述。

首先,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十分重要。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脆弱群体,他们缺乏经验和能力,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

良好的监护监督制度可以帮助他们获得适当的指导和关怀,防止他们陷入违法犯罪、早婚早育等不良行为,保障他们的健康成长。

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他们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安全的义务。

监护人的首要责任是尽力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抚养,保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监护人还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成长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成长的支持与引导。

最重要的是,监护人要本着对未成年人负责任的态度,时刻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教育他们尊重他人、守法从事,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除了监护人的责任,学校和社会也应当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学校是未成年人重要的成长环境,他们在学校中可以接受系统的教育和培养。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教育,培养他们的道德品质和独立能力。

社会是未成年人接触最广泛的环境,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机会。

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中,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应当形成合力,加强沟通和合作,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

同时,国家也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建立健全的制度、监察机构和救助体系,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保护。

总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安全的重要制度。

只有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才能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帮助他们充分发展潜力,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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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

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

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

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

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

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

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亲权仅限于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权,不包括其他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二者相比,监护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远远超过亲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因特定身份关系而派生出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权利义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即亲权人应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并且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可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

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

监护关系并非都基于身份关系而建立,因此,其范围相对狭窄,尤为明显的就是非经法定程序,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就应按正常的交易关系支付相应对价。

(三)二者立法目的不同。

虽然我国未对亲权制度进行立法。

从其本质看亲权制度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监护制度则更多的是理智多于情感。

亲权制度的设立是为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方面的利益,监护制度的设立更多的是侧重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及评析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散见于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如此重要之制度却无统一体系的规定,这在世界尚法之大国是难以想象的。

对此,我们先暂且不论。

为阐明观点的必要,我将这些零散规定分为两类予以论述。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外法律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中有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能力、指定监护等内容做了细化规定。

《婚姻法》第23条笼统的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

这些法律条文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领域,但却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就是未将亲权与监护权区分开来,从而将本属于两个制度规定的内容混为一谈。

这已为多数学者所认同,并加以批判。

在此我不再赘述,仅以《民法通则》第16条为例予以分析。

第16条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

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

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7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除第16条是对委托监护的规定,其他条文意在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监管和保护的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认为该法的条文同样混淆了亲权与监护权的概念,我却不以为然。

对此,我认为可从解释学的角度予以阐释,从条文的表述上看,除第16条以“父母”为主体外,其他条文均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主体进行阐述。

不得不承认第16条确实有将两个概念混淆之嫌疑,但其他六个条文是否也是如此呢?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文意上讲,其最终的落脚点是“监护人”,并且是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

2.从语言学的角度讲,若将这句话补充完整应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监护人”;并且“或”是表示两个前后性质相同的概念,因此“或”后是以监护人为主体,那么“或”前的“父母”也是在监护人概念范围内使用的,指的是亲权人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形,而非亲权意义上的父母。

3.至于第16条规定的“父母”,我认为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即既然前六个条文都是在监护意义上来使用该词的,那么,将此处的“父母”也理解为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未尝不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规定的条文,并未将亲权与监护权混为一谈,而正是在监护权意义范围内使用的。

(三)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评析尽管我一再强调《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便一法之合理仍不可阻挡整个制度大去之势。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护主体的方面。

(1)社会组织能否作为监护人是值得考虑的,尤其从其性质考虑,是难以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在当今社会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加,不免增加其社会压力。

(2)监护种类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规定了委托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且指定的监护人只能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中指定。

因而,这种指定监护从实质上讲就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是对法定监护人的补充规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

(3)缺乏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都冠冕堂皇的规定了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等行为承担责任,并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

然而,监护人管领权的正当性在何处,是否应有报酬请求权?这些在我们的法律中却无处可循。

2.监护内容方面。

监护内容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具体范围,是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只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其范围也是故此失彼。

对监护内容规定不清,监护人不仅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也无法对其应担的责任作出正确的评价。

因此,我们或从横向将其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充实其种类要件予以规制,或从纵向规定监护事务及其责任。

总之,一个完善的监护制度其内容的充实完整是首当其冲的。

3.公力救济机制不完善。

政治国家是私域最好的看门人,为了确保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必要设立监护监督人。

我国法律对此虽有规定却极不完善,《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侵权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要求,监督主体、监督标准不明,侵权责任单一,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无具体的惩戒措施。

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

因此,公权的介入对监护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予以完善或从总体上予以建构。

(一)将亲权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别立法。

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分别立法。

[5]首先从基本概念上区分二者的不同,并在法律上予以界定。

亲权和监护均属于民法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或在我国将来《民法典》中分别设专章予以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注意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衔接,使得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在各自的范围内同完成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或在酝酿中的《人格权法》中将亲权予先规定规定下来,以应对现实之需。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应包括亲权制度中应规定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只能是在亲权制度基础上的延伸和补充。

(二)完善监护主体制度1.取消社会组织及居(村)民委员会成为选定的监护人。

[6]。

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确定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做监护人,如设定慈善机构、孤儿院、福利院等为官方选定的监护人,由其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对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将会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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