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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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法官作为司法机构中的重要一员,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官惩戒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了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和效率。

在现阶段,我们迫切需要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惩戒制度并不明确,缺乏一套完善的制度规范,导致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错综复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是程序不规范。

法官惩戒过程中缺乏程序的规范,审批权限不明确,容易出现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情况。

再者是信息透明度不高。

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缺乏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往往了解不够,造成对司法系统的质疑与不信任。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当积极推动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

在制度方面应当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法官惩戒制度,并将其纳入司法体系,使之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在程序方面应当对法官惩戒程序进行规范化,明确审批权限、程序流程等,确保惩戒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在信息透明度方面,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进行公开,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工作有更深层次的了解。

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也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规范法官的行为规范。

法官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其职责与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法官个人的行为也应当满足一定的规范。

其次是完善法官晋升制度。

对于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应当取消其晋升资格,以倒逼法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最后是建立健全的法官监督机制。

应当建立多方参与的法官监督机制,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

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政府机构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机制,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确保对法官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戒公正、透明。

浅谈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我国民商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摘要]民商法的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尤其对市场交易产生重要影响。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面临着一些全新的挑战,那么如何对民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则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民商活动;民商法律;法律管理体系;经济发展前言民商法律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发展目的和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力,只有进一步进行发展规范,才能去发展国家相关的民商法,只有不断鼓励公平竞争的方式和积极上进的法律制度,民商法才能在国家的法律体制当中真正处于一个进步、主导的地位,所以可以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将面临着全新的问题,中国的民商法甚至还出现了与民商事单行法并存的局面,所以如何进行民商法律制度改革,将会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重要的内容。

一、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相关概述民商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进一步达到经济目的,并逐步实现利益而行使的相关权利,只有真正建立公平竞争的发展轨道,才能鼓励并建立向上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般是由民商法、经济和社会法所共同构成,其中的民商法可以直接规范市场的主体进行相应的交易,其法律的规范所反映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内在发展要求,它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是民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所以在民商法的适用范围中,民商法具有规范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资格,使其拥有从事市场活动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保证民商法规范市场交易过程中真正的财产关系,从而确保民商交易安全性,保障市场主体交易活动有序进行。

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需要民商法的保障,只有这样,才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经济效益。

二、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现状在我国民商法体系当中,我国的社会主义民商法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典,同时由于我国民商法过度分散并没有采用一些应急式的立法,从而导致我国出现了很多民商法并存的现象,没有一个整体的法律核心。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名称:学习层次:年级:指导老师:职称:教学点: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我国保险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法律体系仍有许多缺陷和不易操作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保障保的险业是不可或缺的行业,随着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运行规划必须与国际接轨。

为了使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完善和改进现有法律规范。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现有法律规章对保险业原则的缺失,在格式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不尽明确,合同陷阱的预防。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也相继出台,修改和完善现行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能促使保险合同的完善,以达到减少合同纠纷的目的。

三、论题的研究方法:查阅资料的方法:去书店和档案馆查阅有关保险业历史及案例的书籍文章。

走访调查的方法:到当地保险公司询问调查当前保险业界的动态及保险业在运作过程中的状况和纠纷容易产生的原因。

阅读教材:认真阅读经济法学、民法学和商法案例教材。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主要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有关原则的缺失和现行保险法律表述的简易和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建议加强监管,同时认为在立法方面应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系完善和配套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2010年9月份前准备有关资料,10月份集中资料撰写论文初稿,11月份完成论文。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现状2、列举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参照案例加以说明。

3、笔者本人对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①完善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②参照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保险法规配套立法;③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七、参考文献: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3、《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4、《保险学管理与实务》赵青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5、《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目录绪言: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单一的国家行政运作,向商业化转化,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的保险事业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本文就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谈谈自己初浅的见解。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做出了一定规定,但是对于具体的惩戒措施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导致了法官惩戒的力度和透明度不够,无法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有效的处罚。

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着执行困难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法官的地位较高,惩戒制度往往被视为是一种形式主义,很难得到真正的执行。

很多违法违纪的法官即便受到了一些轻微的处罚,也很容易逃避对其职务的影响,继续从事司法工作。

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着权力滥用的问题。

由于法官在司法领域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很容易产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现象。

一些法官可能因为个人利益或政治因素而判出不公正的判决,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要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首先应该建立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应该规定明确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并对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明确区分和相应处罚。

应该加大对法官惩戒执行的力度。

应该建立一个独立的惩戒机构,对于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惩戒并追究其责任。

应该建立相关的考评制度,对于表现优良的法官进行奖励和提拔,对于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严肃处理。

还应该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约束。

应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行业协会监督、媒体监督以及公众监督等,确保法官的权力能够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操守。

通过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伦理的教育,可以提高法官的履职能力和自律意识,减少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亟待完善。

只有建立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惩戒的执行力度,加强监督和约束,并加强法官的职业培训,才能够有效地解决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保证司法权力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浅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浅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浅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摘要】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面宣布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法律体系,但是并不表示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完善,实际上,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付出许多努力。

本文试图在简要阐述法律体系的概念以及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含义和部门划分的基础上,从加强社会法的制定的角度,谈谈对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社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法律体系概述(一)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又被称作“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指的是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①(二)法律体系的特征1.法律体系是国家所有的现行的法律的集合体,即必须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所有法律而且必须是现在生效的法律不包括历史上的和尚未生效的。

2.法律体系是各个法律部门分类结合而成的具有体系化、系统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而非随意堆砌的。

3.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其形成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是又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同时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的作用,是主观能动性和客观规律的有机结合。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统一,适应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是保障我们国家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的统一整体。

②它是在我们已有的认识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特别是针对社会主义中国的特色,有创造性的法律体系理论。

三、社会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立法现状(一)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前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释义以及部门划分的阐述中,我们不难发现,现阶段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覆盖了政治、社会以及经济、文化生活等方方面面,对社会、经济及文化,对公民权及政治权的各项权利都加以保障,特别是在最近数十年以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民生领域内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需求,例如,公民的收入分配、社会安全、养老抚恤、劳动就业等等。

浅谈我国物业管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的探 讨 。
关键词 : ; 物业 物业管理 ; 法律 问题 ; 完善 在现行物业管理体制下形成的物业管理关 不少物业公 司为了降低成本 ,其雇佣的人 系, 业主往往处于明显的权利弱者地位 , 在物业 员普遍文化程度低 、 工作能力较弱 , 也未受过系 管理人的强势管理下 , 业主除应负担权利 与义 统 的专业培训。 专业知识 、 仪容仪表 、 职业意识、 务不对称 的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不合理义务 服务态度都 比较欠缺 , 难以达到规范的要求 。 在 外, 其权益还遭到来 自 物业管理人各种形式 的 某些方面不能令居 民满意 , 直接影响居民 自 觉 非法侵害, 从而引发了一 系列物业管理纠纷 。 交费 的情绪和行为。 由于收费困难 、 经济效益不 1物业管理实践中存在 的法律问题 好, 这些员工经济收入偏低 , 积极性不高 , 服务 1 维修基金收不齐 , . 1 影响着房屋的维修 和 质量就会打折扣。 同样因为收入偏低 , 也限制了 管理。 物业公司引入竞争机制和换血机制 ,无法向社 造成这样 的原因有两个 , 一是 1 9 96年前开 会招聘年轻的素质高的员工加盟 ,直接影响了 发的房屋,当时政府部 门尚未出台物业维修基 物业公 司的管理水平 。 金收缴办法 , 故应 由居 民承担 的 2 开发商 承 %, 1 物业管理侵权 , . 7 激化业主与物业公司的 担的 3 %没有 收缴到位 。二是承建房屋的房产 矛盾 , 严重影响着物业公司的发展。 公司已破产 ; 没有破产的房产公司不肯缴 。 由于物业公 司在专业知识和经济实力的优 1 居 民欠交物业管理费 , . 2 影响物业公 司的 势地位 , 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过程中 , 主或 业 生存 和发展。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实质上 的权利与义务归 物业管理 费是 物业公司实施 管理的基础 , 属发生 了偏离 , 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与服务 活 是企业赖 以生存的根本 。虽然 国家制定 了一些 动 中不断滥用或扩张受托管理权限 ,致使受托 物业 管理公司按等级进行收费的标 准 ,但很多 管理权异化。 在这种情况下 , 主往往成为受害 业 物业管理公司仍 自 收费项 目, 自 定 擅 涨价 , 不与 者 。 业主协商 , 不报物价部 门批准 , 制收费 , 强 或是 2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制度 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 、 劣质服务。 物业 区内经 21 .确立物业管理基金 的设立原则。 常发生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导致 设立物业管理基金的主要 目的是为了应付 业主不交物业 管理费 。 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巨额的非预见性开支 , 尤其 1 业主委员会操作不规范 , 响了物业管 是为维持和保存 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 分的正 _ 3 影 理工作 的正常开展 。 常运作、正常使用功能而进行的修缮改 良的开 业主 自治意识淡薄与信息障碍 。 一方面 , 我 支。 国长期 以来实行 的福利分房机制,使业主们对 2 . 2明确物业 管理服务收 费市场机制 的协 自 利益 以及 共用 部位和 公用设施 设备 的维 商定价导向。 身 护、 使用与管理还缺乏一种主人翁意识 , 本来老 以业主 承受能力 为根 据制定 的物业 管理 百姓的 民主参 与意识就很淡 薄 , 再加上管理小 费 , 收费标准偏低 , 是制约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的 区既劳心劳力又没有报酬 ,业 主们对小区的公 个重要原 因。 多数物业管理企业疲于生计 , 必 共事务的淡漠就不足为怪。 须靠其他经营收入才能维持收支平衡 , 这种普 1 小 区整治缺少资金 , . 4 硬件没法改善。 遍现象说 明现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缺 些 老的住宅小区尤其是原直管住宅小区 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物业管理是市场行为 , 必须 由于历史遗 留问题 , 帐较多 , 欠 房屋陈 1 , 治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 ,物业管理 日整 需要大量 资金 。但是由于开发商或产权单位 经 服务 收费也应遵循市场规律 , 由当事人按照 应 济困难 , 以出资 , 难 或者开发商 已不存在。物业 市场规律 的客观要求 自行协商确定价格 。 因此 , 公司难 以承受大笔整治经费而无法进行整治 。 在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 中应 当明确规定 1 . 5房产开发遗 留问题影响物业管理 。 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导向是协商定价 ,同时应 比如小区配套设施 的建设 ,绿化园地 的开 在立法 中设定 收费标准的确定原则 。 发等问题交给物业管理公司 。若开发商在与业 23 _建立物业监督机制 。 主和物业公司交接时没有按照住宅使用说 明书 建立物业管理侵权业 主投诉机制 ,加强业 和质量保证书的承诺 明确责任 , 很多 问题就 出 主及业主维权机构对物业管理侵权人的经常性 来 了, 而且说不清是谁的责任。 业主拿到房子 以 监督和国家物业管理监督 主管机关对物业管理 后, 认为物业公 司是开发商的代言人 , 所有的问 侵权人的行业性监督。建立物业管理人 的信用 题都会找物业公 司,导致物业 管理公司成 了开 评级制度 ,充分发挥物业管理行业 自治性监督 发商的替罪羊 。 作用 , 健全市场 自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系。 1 物业公司员工素质问题 , . 6 制约企业生存 2 加 强培训工作 ,努力提 高行业整体素 - 4

浅谈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值。
通过 国务院立法的有 《 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 》 、《 女职工 劳动保 护条例》 、 《 失业 保险条 例》 、《 社会保 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 《 城市居 民最 低生活 保障条例》 ,但是还 有更多的项 目仅停 留在部 门规章和行 政命令 的层次
( 三) 、健 全社会保 障的司法机制 。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 全 的司法机制 ,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 的法律武器 ,为法律制 度 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 障。( 作者单位 :聊城市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 )
保值增值。解决好 社会保 险金 的支付风 险问题尤为重要。导致社会 保险 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 金收支不平衡 ,特别是保险 费不 能及时 足额征缴 。社会保险基 金的支付 风险问题 ,其潜在风险并不亚 于金融风 险 ,它所涉及的是百姓 的保命钱 ,如果社会保险金出现问题 ,将会 严重 影响着社会的稳 定 ,因此必须通过 立法来解 决社 会保 险费的收缴 问题 , 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 ,对欠缴 、拒缴社会保 险费的 ,追究相 应 的法律责任。要 从根本上解决 社会保 险金 的支付风险 问题 ,社 会保险 基金的保值增值也非常重要 ,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 的增值 ,长期 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 险方 面的财政负担 ,也会对被保险人未 来能够 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 响。因此 ,应 当通过立 法建立社 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 , 严 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 向和各项 投资 比例的上限 ,强化 投资监 管措施 ,保证社 会保 险基 金 的保 值 与增
( 一 ) 加 大社 会 保 障 立 法力 度 。

经济要求平衡社会供求关 系,保持投 资结构 的合 理化 和保证投 资收益 。 社会保障的支出是 随着 市 场经济 的增长 或下 降的运 行变化 情 况而 增减 的。在经济发展强劲 、失业率下降时 ,社会保 障的支出会进行相应 的缩 减 ,社会保障基金 的存储规模增大 ,从而减少社会需求 的急剧膨胀 ;而

浅谈我国涉农法律制度的完善

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是个人的私生活妨碍了他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再属于法律范畴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约。

三、结语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社会重要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

在保证国家安全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和法律建设,既要切实保护公民隐私权利,又能满足民众的知情权,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杜甲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经济与法,!%%&,(’):’()*"郑文海#隐私权初探[$]#淮阳师专学报,!%++,(,):’+(’),"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责任编辑:正元]浅谈我国涉农法律制度的完善陈淑智(中共日照市委党校,山东日照*/)&*))[摘"要]""“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本质是权益问题。

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一整套法律法规的特殊保障。

建立健全法律制度确保农民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我们解决三农问题的首选。

[关键词]""三农;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所有权;自治权[中图分类号]0%**1’""[文献标识码]2""[文章编号]!..&—’.+,(*..)).&—..*.—.,""“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本质是权益问题。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成功之处就是给了农民自主经营的权利,使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空前的提高。

浅谈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浅谈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摘要】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存在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完善,致使我国药品市场混乱,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为了我国消费者的健康以及药品市场的秩序化,必须完善我国的药品监管法律制度。

【关键词】药品;监管制度;完善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不仅是人类生存发展必需品,而且在药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特征,所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对药品实行政府严格监管,主要包括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价格,其中尤其是药品安全性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药品监管重在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其目的在于确保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适当性” [1]。

本文从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着手,论证我国的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我国药品监管法律制度概述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所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据药事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药品标准,对我国境内药物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价格、广告、质量检验以及管理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管理的制度。

药品监管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有权监管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环节、销售环节以及售后环节的安全进行全程的、长期的、有效的监督管理。

其二是要对监管者自身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二、我国药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药品监管法律制度及监督管理体制尚待完善我国现行的药品监管的法律有一部,即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务院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十几部。

此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局令还有40余件,规范性文件若干。

但对于我国药品监管的现状而言,还是严重匮乏。

而且,目前对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产品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零散不成体系,或者涉嫌违反上位法,或者久未修订,早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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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目录内容摘要 (2)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5)参考文献 (11)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内容摘要】:监护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晚,而《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显,亲权和监护权还有待区分,对监护的性质、权利、能力及单位监护人责任等规定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弊端。

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用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更好的弥补这些缺失,使每个被监护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利,享受自己应得的利益,构建更为和谐的社会关系,现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亲权;完善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缺格的补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了合法途径。

所以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内容简单、操作性较差的现行监护制度已很难适应调解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种种缺陷与不足很容易使有关条款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情况,进而影响了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

比如在对监护人的顺序的规定上,考虑了我国的国情,注重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及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愿等。

但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等等,使得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

其立法简单、粗略,带有很大的权宜性,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有待发展和完善。

(一)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所谓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生的,在现代社会中,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干涉。

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生育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

因此,父母既不能抛弃其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不存在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只有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这种规定忽视了亲权与监护的诸多差异。

1、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处分被监护人之财产。

2、亲权人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是无报酬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无抚养义务,对其监护活动可以请求报酬。

3、享有亲权的人只能是父母,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一定有亲属关系,充当监护人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或社团组织,监护人不能自然产生,需要有关机关的许可或指定。

4、立法对监护采取严格的限制主义,而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

因此,父母作为亲权人和作为法定监护人有很大不同,其权利义务相差甚远。

人为地消灭亲权制度,将权利自由的亲权人降至受限制的监护人地位,是对亲权的立法剥夺。

从法律权利义务平衡角度看,亲权人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财产照护等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而监护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负抚养、赡养义务,所以不能消灭亲权制度。

(二)我国现行法对监护能力的规定的不足监护能力,是指作为监护人承担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法律职责的能力,包括三层含义:1、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能力的前提条件。

2、是具有保护能力,即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

3、是具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监护人要具有监护能力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也仅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

对规定哪些情况具有监护能力或不具有监护能力没有明确。

因此,实践中常会出现无监护能力的人因法律的规定而成为了监护人,因而无法保证被监护人的权益,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

(三)监护人权利的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同时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这样,导致对监护的性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

由于对监护的性质规定得不明确,实践中常将监护作为义务,片面强调监护人的职责,忽略了其权利,导致自然不愿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尽责等问题,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

(四)监护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但很不完善也不尽合理。

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人民法院和居(村)民委员会这样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些机关或单位本身有更为重要的其他职能工作,虽然有监护监督职责,但从未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个人,有名无实,这样的监督形同虚设。

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监督机构,但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故而由于监督不到位,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不少监护人往往也怠于监护,大量的精神病人流落街头,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一)应当正确区别亲权与监护权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如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①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有于立法自身及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监护的规定太过原则内容也不够细化,计划经济的色彩浓厚,因此很多方面有很难适应我①马玉龙:《我国监护制度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58页。

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需要且实际可操作性差等特点。

监护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家族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因缺乏自制和判断能力被他人侵吞财产。

现在,监护制度演变成为对于没有亲权照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任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着重要作用。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监护的内容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民事权益。

监护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义务性的职责。

如果区分了监护与亲权的差异,说明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身份权,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而监护则主要是一种义务,是一种义务性的职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没有特定人身关系,监护权必须经特定法律程序才能取得;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较宽,多享有用益物权,而监护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所以亲权人不得因行使亲权而索取报酬,而监护人对其监护活动有请求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对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的缺漏做出说明并进行完善。

(二)对监护种类应进行调整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①。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形式。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看,虽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

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

所以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

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7条。

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

条件有:1、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2、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

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3、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三)监护的内容要具体合理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内容。

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

但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

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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